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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10 號、偵緝字第611號、偵緝字第612號、偵緝字第61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2 、4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世卿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實行竊盜之行 為。 二、案經林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PHUWANNA BU NCHUAI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 察官及被告李世卿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 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㈣「犯罪方式」欄所載被告竊取新臺幣(下 同)5,100元等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00元,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林淑芬、PHUWANNA BUNCHUAI及被害人DUMLAO CLEVER DOR UEL、FERRER JEROMEL PAGSOLINGAN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 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 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均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2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於104年 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1 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著手實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但未竊 得財物,為未遂犯,就該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附表一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㈡關於起訴書附表更正、補充部分: ⑴起訴書附表編號㈡之「犯罪時間」欄所載「105年8月27日4 時20分許起至同日4時50分許」,經勘驗監視器拍攝畫面, 被告應係105年8月27日7時21分28秒許進入敬揚實業公司、 同日7時31分17秒許離開該公司(見審卷第51頁),是該次 犯罪時間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㈢之「犯罪時間」欄所載「105年9月15日8 時25分許」,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0000000000號警 卷第15頁編號1、第16頁編號4、第19頁編號9之監視器拍攝 畫面擷取照片以及勘驗監視器拍攝畫面,被告應係於105年9 月15日8時25分許進入「寰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位於 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之外籍勞工宿舍(下稱「寰 捷公司」外籍勞工宿舍)、於同日8時32分32秒許離開該房 屋,則該犯罪時間應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㈣之「犯罪時間」欄所載「105年10月9日4 時53分許至同日5時10分許」,依105年度偵字第17687號偵 卷第36頁編號5、第42頁編號17之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係於105年10月9日4時53分14秒進入敬揚實業公司、 同日5時07分43秒離開該公司,故該次犯罪時間應更正如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進入「寰捷公 司」外籍勞工宿舍,並在2樓徒手竊取被害人DUMLAO CLEVER DORUEL、FERRER JEROMEL PAGSOLINGAN所有之三星牌平板手 機各1台得手,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等語,然查: ⑴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 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⑵被害人DUMLAO CLEVER DORUEL、FERRER JEROMEL PAGSOLING AN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固均稱:我們於105年9月15日7時30分 許由「寰捷公司」外籍勞工宿舍出門買菜,然於同日9時15 分許返回,各自發現所有而放在2樓宿舍床上之三星牌平板 手機各1台均不見等語(本案於106年8月1日繫屬本院之前, DUMLAO CLEVER DORUEL、FERRER JEROMEL PAGSOLINGAN均因 居留有效期間依序於105年12月25日、106年2月12日屆滿而 均已離臺),然被告堅詞其並未竊得平板手機2台等語,且 查三星牌可供電話通話使用之平板手機,一般至少為7吋螢 幕,係非微小而有相當面積之方形物品,惟依附表三所示之 監視器拍攝畫面,身著POLO衫、黑色長褲之被告在進入「寰 捷公司」外籍勞工宿舍2樓之上開二名被害人所住房間,以 及後由該房間走出下樓離開之時,其身上未有背物、雙手 空手無物、且長褲褲袋亦未見有何鼓起,並無呈現被告取持 或身藏一定面積之方形物品之徵象,此外檢察官亦未再提出 其他明確之證據資料可為佐證,則既無從確認被告在附表一 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時,係有竊得前開被 害人所稱之三星牌平板手機2台,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該 次行為僅得論以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 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 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附表一 所示各次犯行造成之侵害程度,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 業,入監前原從事鋁門窗工人,然因受傷而無業,無人須行 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拘役、徒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併予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 ㈤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罪而取得之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物、現金,係各為上開犯罪之所得,均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附 表一編號2、4所示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雖在犯後曾拿200元放 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統一超商新正賢分店」之櫃台,惟 被告並未表示要賠償,且該店業將該200元封存以待歸還, 日後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業為告訴人林淑芬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陳明(本院並以電話向告訴人林淑芬確認無誤,見 審卷第41頁有本院106年9月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1份 可稽),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無因賠償 而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符,就該犯罪 所得仍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 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 地點及竊盜方法 │所處罪名及刑責 │ ├──┼───┼───────────────────────┼──────────────┤ │ 1 │105年6│李世卿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 │李世卿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 │ │月30日│商新正賢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林淑芬管│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18時42│領之「老子有錢」系列遊戲光碟3片(價值共計新臺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老子有│ │ │分許 │幣【下同】297元)得手後離開。 │錢」系列遊戲光碟參片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05年8│李世卿進入位於臺南市○○區○○○路○○號而2樓設 │李世卿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月27日│有外籍勞工居住宿舍之「敬揚實業公司」(下稱「敬│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7時21 │揚公司」)內,至該外籍勞工宿舍內,徒手竊取PHUW│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分28秒│ANNA BUNCHUAI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5,100元得手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許至同│離開。 │徵其價額。 │ │ │日7時 │ │ │ │ │31分17│ │ │ │ │秒許 │ │ │ ├──┼───┼───────────────────────┼──────────────┤ │ 3 │105年9│李世卿徒手進入「寰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位於│李世卿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 │ │月15日│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之外籍勞工宿舍,並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8時25 │在該屋及2樓之外籍勞工居住之房間內,搜尋而欲竊 │ │ │ │分許至│取財物,惟最終未有竊得而離開。 │ │ │ │同日8 │ │ │ │ │時32分│ │ │ │ │32秒許│ │ │ ├──┼───┼───────────────────────┼──────────────┤ │ 4 │105年1│李世卿進入「敬揚公司」內,至2樓外籍勞工宿舍內 │李世卿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0月9日│,徒手竊取PHUW ANNA BUNCHUAI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4時53 │金400元得手後離開。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分14秒│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許至同│ │價額。 │ │ │日5時 │ │ │ │ │43秒許│ │ │ └──┴───┴───────────────────────┴──────────────┘ 附表二: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林淑芬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 案發超商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9張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4部分) PHUWANNA BUNCHUIA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偵訊中及審理中 之證述 SRISING KHAMSAI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 郭清正於偵訊中之證述 105年8月27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9張(歸仁分局 0000000000號警卷第16至20頁、公文封內) 105年10月9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含說明)16 張(105偵17687號偵卷第34至42頁、第88頁存放袋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105偵17687號偵 卷第27頁) 本院106年9月26日勘驗筆錄1份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DUMLAO VER DORUELO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 FERRER JEROMEL PAGSOLINGAN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 105年9月15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歸仁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6至19頁、第38頁公文封內) 楊世寬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歸仁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 13頁) 附表三: 開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8頁信封內 標示「李世卿涉竊盜案105、9、15監視器」光碟片內之「105年9 月15○○○區○○街○○○號平板手機竊案( 現場監視器慢34分) 」資料夾內之「CH-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樓房間)」 檔案,係監視器拍攝之黑白無聲畫面,拍攝範圍如上揭警卷第17 至18頁之編號5至18號擷取照片所示, 可見「寰捷公司」外籍勞 工宿舍1樓至2樓樓梯、2樓走廊、2樓外籍勞工宿舍之房間門(下 稱宿舍房間門,位於畫面右上方)、2樓上3樓樓梯。由畫面顯示 (畫面顯示之拍攝時間均較正確時間慢34分): ㈠依畫面上方顯示拍攝時間 105年9月15日7時51分41秒許起至同 日7時52分08秒許(正確時間應加計34分為同日8時25分41秒許 至同日8時26分08秒許), 見著條紋POLO衫、黑色長褲拖鞋、 空手而身上無背物之被告沿1樓上2樓之樓梯走至2樓、 沿走廊 走上3樓樓梯而離開畫面,於同日7時54分08秒許(正確時間應 加計34分為同日8時28分08秒許)由3樓樓梯走下2樓,沿2樓走 廊走至宿舍房間門前, 於同日7時54分40秒許(正確時間應加 計34分為同日8時28分40秒許 )打開房間門進入房內而離開畫 面,嗣於同日7時56分31秒許至同日7時56分37秒(正確時間應 加計34分為同日8時30分31秒許至同日8時30分37秒許)見被告 打開宿舍房間門走出,沿下1樓之樓梯下樓而離開畫面, 且在 前開被告由宿舍房間走出並下樓離開畫面之過程中,呈現被告 身上無背物、雙手空手無物、長褲褲袋未見有何鼓走之景象。 ㈡在上開過程中僅見被告一人進出「寰捷公司」外籍勞工宿舍2 樓房間,而無其他人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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