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10
號、偵緝字第611號、偵緝字第612號、偵緝字第61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2
、4所示之
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世卿均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實行竊盜之行
為。
二、案經林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PHUWANNA BU
NCHUAI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
證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
察官及被告李世卿
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
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㈣「犯罪方式」欄
所載被告竊取新臺幣(下
同)5,100元等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00元,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對於
上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
人林淑芬、PHUWANNA BUNCHUAI及被害人DUMLAO CLEVER DOR
UEL、FERRER JEROMEL PAGSOLINGAN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
附表二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
定。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
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均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2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於104年
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1
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
其刑;被告
著手實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但未竊
得財物,為
未遂犯,就該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附表一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㈡關於起訴書附表更正、補充部分:
⑴起訴書附表編號㈡之「犯罪時間」欄所載「105年8月27日4
時20分許起至同日4時50分許」,經
勘驗監視器拍攝畫面,
被告應係105年8月27日7時21分28秒許進入敬揚實業公司、
同日7時31分17秒許離開該公司(見審卷第51頁),是該次
犯罪時間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㈢之「犯罪時間」欄所載「105年9月15日8
時25分許」,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0000000000號警
卷第15頁編號1、第16頁編號4、第19頁編號9之監視器拍攝
畫面擷取照片以及勘驗監視器拍攝畫面,被告應係於105年9
月15日8時25分許進入「寰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位於
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之外籍勞工宿舍(下稱「寰
捷公司」外籍勞工宿舍)、於同日8時32分32秒許離開該房
屋,則該犯罪時間應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㈣之「犯罪時間」欄所載「105年10月9日4
時53分許至同日5時10分許」,依105年度偵字第17687號偵
卷第36頁編號5、第42頁編號17之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係於105年10月9日4時53分14秒進入敬揚實業公司、
同日5時07分43秒離開該公司,故該次犯罪時間應更正如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㈢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進入「寰捷公
司」外籍勞工宿舍,並在2樓徒手竊取被害人DUMLAO CLEVER
DORUEL、FERRER JEROMEL PAGSOLINGAN所有之三星牌平板手
機各1台得手,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
既遂等語,然查:
⑴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
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⑵被害人DUMLAO CLEVER DORUEL、FERRER JEROMEL PAGSOLING
AN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固均稱:我們於105年9月15日7時30分
許由「寰捷公司」外籍勞工宿舍出門買菜,然於同日9時15
分許返回,各自發現所有而放在2樓宿舍床上之三星牌平板
手機各1台均不見等語(本案於106年8月1日繫屬本院之前,
DUMLAO CLEVER DORUEL、FERRER JEROMEL PAGSOLINGAN均因
居留有效
期間依序於105年12月25日、106年2月12日屆滿而
均已離臺),然被告堅詞其並未竊得平板手機2台等語,且
查三星牌可供電話通話使用之平板手機,一般至少為7吋螢
幕,係非微小而有相當面積之方形物品,惟依附表三所示之
監視器拍攝畫面,身著POLO衫、黑色長褲之被告在進入「寰
捷公司」外籍勞工宿舍2樓之上開二名被害人所住房間,以
及
嗣後由該房間走出下樓離開之時,其身上未有背物、雙手
空手無物、且長褲褲袋亦未見有何鼓起,並無呈現被告取持
或身藏一定面積之方形物品之徵象,此外檢察官亦未再提出
其他明確之證據資料可為
佐證,則既無從確認被告在附表一
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時,係有竊得前開被
害人
所稱之三星牌平板手機2台,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該
次行為僅得論以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
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
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附表一
所示各次犯行造成之侵害程度,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
業,入監前原從事鋁門窗工人,然因受傷而無業,無人須行
扶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
拘役、徒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併予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
㈤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罪而取得之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物、現金,係各為上開犯罪之所得,均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且就附
表一編號2、4所示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雖在犯後曾拿200元放
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統一超商新正賢分店」之櫃台,惟
被告並未表示要賠償,且該店業將該200元封存以待歸還,
日後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等情,業為
告訴人林淑芬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陳明(本院並以電話向告訴人林淑芬確認無誤,見
審卷第41頁有本院106年9月4日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1份
可稽),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並無因賠償
而
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符,就該犯罪
所得仍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
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 地點及竊盜方法 │所處罪名及刑責 │
├──┼───┼───────────────────────┼──────────────┤
│ 1 │105年6│李世卿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 │李世卿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
│ │月30日│商新正賢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林淑芬管│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18時42│領之「老子有錢」系列遊戲光碟3片(價值共計新臺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老子有│
│ │分許 │幣【下同】297元)得手後離開。 │錢」系列遊戲光碟參片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05年8│李世卿進入位於臺南市○○區○○○路○○號而2樓設 │李世卿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月27日│有外籍勞工居住宿舍之「敬揚實業公司」(下稱「敬│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7時21 │揚公司」)內,至該外籍勞工宿舍內,徒手竊取PHUW│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分28秒│ANNA BUNCHUAI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5,100元得手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許至同│離開。 │徵其價額。 │
│ │日7時 │ │ │
│ │31分17│ │ │
│ │秒許 │ │ │
├──┼───┼───────────────────────┼──────────────┤
│ 3 │105年9│李世卿徒手進入「寰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位於│李世卿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
│ │月15日│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之外籍勞工宿舍,並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8時25 │在該屋及2樓之外籍勞工居住之房間內,搜尋而欲竊 │ │
│ │分許至│取財物,惟最終未有竊得而離開。 │ │
│ │同日8 │ │ │
│ │時32分│ │ │
│ │32秒許│ │ │
├──┼───┼───────────────────────┼──────────────┤
│ 4 │105年1│李世卿進入「敬揚公司」內,至2樓外籍勞工宿舍內 │李世卿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0月9日│,徒手竊取PHUW ANNA BUNCHUAI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4時53 │金400元得手後離開。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分14秒│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許至同│ │價額。 │
│ │日5時 │ │ │
│ │43秒許│ │ │
└──┴───┴───────────────────────┴──────────────┘
附表二: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林淑芬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
案發超商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9張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4部分)
PHUWANNA BUNCHUIA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偵訊中及審理中
之證述
SRISING KHAMSAI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
郭清正於偵訊中之證述
105年8月27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9張(歸仁分局
0000000000號警卷第16至20頁、公文封內)
105年10月9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含說明)16
張(105偵17687號偵卷第34至42頁、第88頁存放袋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105偵17687號偵
卷第27頁)
本院106年9月26日勘驗筆錄1份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DUMLAO VER DORUELO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
FERRER JEROMEL PAGSOLINGAN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
105年9月15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歸仁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6至19頁、第38頁公文封內)
楊世寬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歸仁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
13頁)
附表三:
開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8頁信封內
標示「李世卿涉竊盜案105、9、15監視器」光碟片內之「105年9
月15○○○區○○街○○○號平板手機竊案( 現場監視器慢34分)
」資料夾內之「CH-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樓房間)」
檔案,係監視器拍攝之黑白無聲畫面,拍攝範圍如上揭警卷第17
至18頁之編號5至18號擷取照片所示, 可見「寰捷公司」外籍勞
工宿舍1樓至2樓樓梯、2樓走廊、2樓外籍勞工宿舍之房間門(下
稱宿舍房間門,位於畫面右上方)、2樓上3樓樓梯。由畫面顯示
(畫面顯示之拍攝時間均較正確時間慢34分):
㈠依畫面上方顯示拍攝時間 105年9月15日7時51分41秒許起至同
日7時52分08秒許(正確時間應加計34分為同日8時25分41秒許
至同日8時26分08秒許), 見著條紋POLO衫、黑色長褲拖鞋、
空手而身上無背物之被告沿1樓上2樓之樓梯走至2樓、 沿走廊
走上3樓樓梯而離開畫面,於同日7時54分08秒許(正確時間應
加計34分為同日8時28分08秒許)由3樓樓梯走下2樓,沿2樓走
廊走至宿舍房間門前, 於同日7時54分40秒許(正確時間應加
計34分為同日8時28分40秒許 )打開房間門進入房內而離開畫
面,嗣於同日7時56分31秒許至同日7時56分37秒(正確時間應
加計34分為同日8時30分31秒許至同日8時30分37秒許)見被告
打開宿舍房間門走出,沿下1樓之樓梯下樓而離開畫面, 且在
前開被告由宿舍房間走出並下樓離開畫面之過程中,呈現被告
身上無背物、雙手空手無物、長褲褲袋未見有何鼓走之景象。
㈡在上開過程中僅見被告一人進出「寰捷公司」外籍勞工宿舍2
樓房間,而無其他人出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