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榕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榕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未
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子榕於民國104年6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受高平旅行
社有限公司(下稱高平旅行社)聘用,擔任「順景環島中中
8天」行程(團號:KSJ00-000000B)之導遊,負責依照高平
旅行社提供之行程帶同團員遊覽,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保管
高平旅行社交付、用以支付行程中飯店、餐廳及景點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37,237元。
嗣因黃子榕為團員投訴帶團品
質不佳,經高平旅行社於104年6月18日更換導遊,黃子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
持有之結
餘款項全數繳回高平旅行社,將其中之15,000元侵占入己。
事後因黃子榕避不見面,高平旅行社催討無門,始提出
告訴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平旅行社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被告黃子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
證據能力有所異議,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
告以要旨,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
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行,辯稱:「我將該筆
15000元交給當時遊覽車司機林俊,那是加油金,高平旅行
社沒有和我說這團不用給加油金,他們給我資料沒有那些明
細,而且依業界慣例都要給司機油金,我疏忽才給林俊加油
金,而且事後我有和林俊在電話中確認,他說我有給油金,
我才在明細中扣掉,我沒有侵占意圖,雙方僅是民事爭議,
我沒有侵占。而且高平旅行社突然更換導遊,造成我受有損
失,而且也沒有給我應有之業績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6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受高平旅行社聘用
,擔任「順景環島中中8天」行程(團號:KSJ00-000000B)
之導遊,負責依照高平旅行社提供之行程帶同團員遊覽,為
從事業務之人,並保管高平旅行社交付、用以支付行程中飯
店、餐廳及景點費用共計37,237元。嗣因被告於行程中,經
高平旅行社以被告遭投訴帶團品質不佳為由,於104年6月18
日更換導遊等情,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3頁反面
),核與
證人即時任高平旅行社經理楊世傑證述相符(見偵
一卷第50頁反面),並有旅行業領隊導遊人員約聘契約書、
高平旅行社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國內出團OP單、國泰世華銀
行匯款單各1份在卷
可按(見偵一卷第4至7頁),
堪信被告
係為高平旅行社從事導遊業務之人,並持有、保管上開行程
之團費。又被告經更換導遊後,
迄至高平旅行社提告為止,
僅在104年11月10日自行匯款6,762元予高平旅行社外,將原
團費中之15000元款項,以「加油金」名義扣除,而未返還
予高平旅行社,且亦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以供核銷乙情,業
據證人楊世傑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50頁反面),並有被告
匯款於高平旅行社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告手紙
對帳明細字條1紙在卷
可證(見偵一卷第8、59頁),是此部
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㈡、證人楊世傑於警詢中證稱:「依據本公司之國內出團OP單代
付款項目中,並無要求被告支付司機加油金15000元之款項
,且被告也瞭解於旅遊行程中需依照國內出團OP單代付款之
項目支付」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就帶團導遊必須要以團費支出的範圍、費用和報
銷的相關規定,高平旅行社是否會告知帶團導遊?)會,會
在附件上提供給她所謂的出團明細該支出的一些項目明細表
。(問:那是用什麼方式來呈現?)匯款,匯款給她跟所謂
出團都會有一個出團的報表。就是一個出團結帳單。叫OP單
。(問:你是說會先製作OP單算好應該支出的項目及金額,
然後匯款給帶團導遊?)是。對,裡面有包括所謂的住宿的
部分,餐食、交通、雜支、門票所有的代為支出的一些明細
內容。(問:她會在多久之前製作好這份表格?)出團前大
概導遊確認好之後,大概1、2週之前應該就會製作出來了,
有時候會比較趕一點,萬一有臨時做變動的情況之下才會再
做修正,這團應該是比較趕的。(問:照你剛才的說法,帶
團導遊是否只要依照OP單上面所列的項目和金額去支付就可
以了?)是。這樣的支付方式,公司都會於帶團導遊做告知
或是教育宣導,如果沒有辦法碰面的話,就是用電話告知。
就本件我有用電話告知被告使用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
5至126頁),是依證人楊世傑證述,其在行前有以電話告知
被告本件出團明細表(OP單)所列各項關於該團旅行所欲支
出之項目、各項費用用途。
㈢、又觀諸卷附高平旅行社國內出團OP單內容所列,上開被告行
前所收受之款項,係支付上開團體旅遊行程中關於餐廳費用
、景點費用、其他費用(含導遊出差費、停車費、過路費、
水費、司機誤餐費)等,關於巴士費用之加油金部分係0元
(見偵一卷第5至6頁)。而證人楊世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高平旅行社就司機的油費,有固定的金額1萬5千元。一樣
都是全部的金額交給帶團導遊,請導遊再代為支付。(問:
如果依照這樣(提示OP單)的話,導遊是否有需要支付給司
機你剛剛說的?)如果是這樣的話,應該就不用。我在旅遊
業工作快20年,一般的國內團都有所謂加油金,現在有分兩
種形式,一種就是比較傳統、他的遊覽車公司規模比較不大
的話,他會給現金,如果說遊覽車的規模比較大的情況下,
就會改成用讓司機帶著公司的加油卡出去加油,就沒有所謂
現金這一塊讓司機帶在身上,那是遊覽車公司的部分。現在
就大公司的部分原則上都是會給加油卡,公司統一管理。我
們是聽遊覽車公司的決定,譬如說他們現在改用加油卡,就
不用所謂給加油金,那時候就沒有了。(問:高平旅行社跟
本件發生糾紛的這個團?)沒有用加油金,用油卡。(問:
你們跟元賀通運有限公司你們之間這個團有無先給付加油金
的問題?)沒有,我們跟遊覽車公司是月結的。車資月結含
油金。元賀通運有限公司的老闆告知我們說他從什麼時候開
始不再另外給現金給司機給加油金改用油卡,所以我們那一
欄就是歸零,就不需要她代付。(問:你們這件事情在被告
出團之前有無告訴被告?)有,我們就跟她說所有的東西就
按照這個明細裡面,以OP單為主。我記得我有電話跟她講一
些該注意的事情,因為我們每一個團都會自己去電話交代導
遊這團該做什麼。(問:所以你印象中你自己有親口跟被告
講過?)我一定有,不可能沒有,一定有,而且她第一次配
合我一定要打電話講,一定會特別盯」等語(見本院卷第12
6頁反面、131、132頁)。是依證人楊世傑證述,高平旅行
社雖曾有以現金支付加油金情形,然在本件團體旅遊,負責
交通方面之元賀通運公司已改用加油卡,並不需再以現金支
付,此部分有記載於出團OP單中,證人楊世傑並有以電話親
自告知此事。
㈣、又元賀通運公司於106年2月7日函覆臺灣臺南地檢署,內容
為:「一、本公司確於104年6月14日至6月21日間出租遊覽
車供高平旅行社桃園分公司使用。二、出租費用為每日7500
元,接送機部分按半日計價收費。車資費用採月結帳方式內
含燃油費用及司機小費,其餘如過路費、停車費、誤餐費、
稅金等另計。三、另依本公司與高平行社約定無須預付油資
費用,本公司則提供駕駛使用全鋒加油卡加油」,並提出該
司6月份駕駛月報表及向高平旅行社請款明細,就上開團體
旅遊行程中,車輛在6月17、19、20日有加油5549、5215、2
325元,之後向高平旅行社請款共52,500元款項(稅前)(
見偵三卷第15、17、18頁),是證人楊世傑所證本件並不需
支付加油金予司機乙情,應屬實在。又證人即本件團體旅遊
之司機林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這一團,並未經手元賀
通運有限公司的油金,一般他們跟旅行社配合的油金很少經
過司機的手。伊帶高平旅行團的時候加油是報車牌號碼。伊
帶高平旅行社有換導遊的這個團,
期間確定沒有用現金拿過
油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雖證人林俊所指支付方式
有所不一,然而可以確認的是,在本件團體旅遊,被告所取
得之團金中並不包括要給司機加油之油金。
㈤、再證人楊世傑於本院審理所證:「出團前資料都已經傳給他
,不然她怎麼會知道司機是誰、住宿飯店,她怎麼去做最少
四天行程。我們出團前有用電話和導遊確認,他們一定也會
有實體單子,在出團前OP會郵寄給導遊。我們在電腦會留一
份
正本。(問:你們怎麼確認被告一定有收到或是已經明瞭
上面的各項細目?)如果她沒有收到,她已經出團到第四天
了,應該支付的。(問:出團之前,你怎麼確認被告有收到
或是已經知道?)我們的OP會追她東西有沒有收到等等這些
問題,包括我會跟她電話再做團體的一些事情、一些資料,
如果她真的不知道,她怎麼會賣自費活動。(問:你的意思
是說在出團前你跟被告用電話聯繫確認內容就可以知道說她
已經事先有收到這個OP單了?)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而本件被告在同年6月18日遭高平旅行社撤換導遊
,依卷附高平旅行社出團OP單,可知當時應已至少支付6月
14日、6月16日餐廳費用各3,450、2,760元;景點費用(阿
里山國家公園3,450元、阿里山接駁車1,840元、打狗英國領
事館1,127元、鵝鑾鼻燈塔920元)等費用共計13,547元。而
倘被告在出發時當日即已支付司機林俊加油金15,000元,此
筆費用佔團費比例近一半,並非小額數目,則其在6月18日
被突然撤換前僅餘8,690元(計算式:37,237元-15,000元-1
3,574元),根本連被告導遊費用10,500元都不足以支應,
遑論其他行程景點及餐廳費用,是以,被告在行程中應會確
認各項團金所應支付之項目,否則胡亂支付,極有可能導致
費用不足結果,甚至會損及自身權益。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一再自稱自己是帶團多年、極富經驗之導遊,實不可能
會不清楚各筆應支付款項目,隨意先行支付加油金予司機。
再者,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台寶珊瑚經理也跟
我說這個業績算你的,但是沒有,他沒有給我,我努力那麼
久,我在車上一直推銷臺灣的珊瑚;我那些資料在台寶珊瑚
門口交給那個男導遊,我有拿到帶團的表,不然我怎麼知道
去哪一間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被告在遭撤
換前確實有按照出團OP單行程進行,亦有取得相關出團資料
,得以前往各個景點、購物點,益徵被告在行前已然了解各
項行程內容及項目,證人楊世傑前揭證述有和被告確認乙節
,應可相信,益徵被告知悉本件團金中不包括加油金。
㈥、承前,被告明知本件團體旅遊團金所應支付之各項費用,其
在遭撤換導遊後本應將餘款和接替之導遊結清,然被告在警
詢中供稱:「(問:「高平旅行社有限公司」派遣吳遠榮來
接替你的導遊工作時,你有無與吳遠榮交接團費?)我認為
我應該要與公司交接,要不然會造成帳目混亂。(問:你將
上記導遊工作交接給吳遠榮下團後,有無按照規定與「高平
旅行社有限公司」結算團費?)我沒有馬上和「高平旅行社
有限公司」結算團費,但後來我有跟公司結算了。我有自行
結算後就將團費餘款約6000多元匯給「高平旅行社有限公司
」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可知被告並未交接其餘團金予
接任導遊,反在事後數月,自行計算後,明知其並無支付油
金,
猶將所部分餘團金15,000元以加油金名義扣除後,僅匯
款6762元餘款予高平旅平社,其不欲返還該筆15000元款項
之意甚明。
㈦、證人楊世傑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個發生事情的情況之
下,我們一直在聯絡妳,聯絡妳到電話有通,到最後電話沒
通,去妳北投的住處去找也不見,最後妳回覆的時候說妳生
病了,東西要寄出來給我們,一寄寄多久不知道,最後妳請
妳的女兒跟我們說東西就是妳交給妳的女兒去寄,東西不見
了,就不見了一句話,人就不見了,後續妳再跟我們聯絡的
時候,東西就這樣寫一寫傳真過來,就叫我們去妥協這些所
有的事情跟這些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參酌被
告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麻豆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因腰椎疾症於105年3月9日住院治療
,同年4月2日即出院(見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我在105年間3月入院,105年3月間之前就有
受傷,當時沒有馬上那麼嚴重,但是愈來愈嚴重,我的手骨
折後來有好了。(問:妳何時發現妳高平旅行社「臺灣環島
八日遊」這個資料不見的?)我也不太有印象,反正就是說
要算了,因為我從日本回來,他一直跟我催,我要算的時候
找不到。回來之後資料就找不到,我本來就是比較會拖,說
實在我在結帳本來就會比較慢,我不是只有對高平旅行社而
已,因為我精神不是很好,我就會DELAY,我有比較慢,可
是這次比較久是因為找不到資料,他們又不理我,他們不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在被告遭撤換後至其
11月匯款前,期間高平旅行社在9月18日對被
告發出存證信
函,有存證信函一份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35頁),當中被
告並無任何不能、無法和高平旅行社結清團費之事由,被告
先失去聯絡,更自行結算扣除不存在原團費項目之加油金,
始在案發後託詞無法結算,顯見其無意返還,而將所持有原
屬高平旅行社之款項侵占入已,具侵占之犯意
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再抗辯以「我拿到的資料不是這份OP
單,一般OP單不會寫這麼細,把底都掀給人家看」云云,惟
查:
㈠、證人林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自被告處收受15
,000元加油金(見偵四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5頁)。況被
告自承為富有經驗之導遊,倘其確有交付現金予證人林俊收
受,應會要求林俊在書面上簽名,以維權益,難以想像其在
出團後4天甚至遭撤換當時,均未要求林俊出具收據,有悖
常理。
㈡、另依本院函詢君朋旅行社有限公司,經該公司以:「一、所
附例稿為本公司通用表格無誤。而本公司交導遊帶團一律是
預付團款給導遊,請導遊在團上交付加油金、水費和過路停
車費給司機。二、本公司未查到黃子榕導遊帶團紀錄」,有
君朋旅行社有限公司107年8月17日君字第180817號函文1紙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另和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亦函覆本院以「(1)本公司每團會給受約僱之導遊每團領
團金約NT$30000-NT$40000,其中固定NT$15000是轉給司
機當作當團加油金,其他領團金是給導遊支付各景區之門票
費用和給司機當團之過路費+停車費。(2)本公司於104年
間無僱用黃子榕帶團」,有和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
月20日函文1紙
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然而,依中華民
國觀光導遊協會107年5月14日觀導字第107047號函文內容為
:「三、導遊於每次帶團時與旅行社簽約,依其書面契約之
內容,係由
當事人雙方協議,因而所提「國內帶團導遊有無
給予遊覽車加油金」乙節,應視其書面契約內容
而定」(見
本院卷第85頁),可知團金項目有無包括油金仍應依各旅行
社實際與導遊約定之內容而定,每間旅行社做法不同,難以
用其他旅行社之做法逕認屬業界慣例,被告請求函詢此2間
公司,被告根本未曾任職或在104年間未任職,則該2間公司
之做法無法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本件被告係明知無加油
金下,而擅自以此名義侵占15000元,業如前論,則其無從
以誤認業界慣例為由,主張無侵占犯意。
㈢、另被告提出和興旅行社導遊結帳表內容不論是餐廳、景點門
票、雜項、司機支付費用、支付導遊費用之項目、計算方式
均和高平旅行社之出團OP單內容甚為相近,足見則被告所辯
:本件高平旅行社之出團OP單並非給導遊之資料,正常OP單
不會記載如此清楚云云,自難憑採。
㈣、至高平旅行社與被告間金錢勞資糾紛,要與本件無關。
綜上
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
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貪圖不法利益
,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且衡酌被告犯
罪之情節、手段及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目前因病無法就業、經濟來源仰賴保險及積蓄、生活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
時貪圖小利而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復審酌被告現腰椎疾患、神經根及神
經叢疾患,並已下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
,有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5
1頁),倘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並沒收犯罪所得,應已可懲
惕被告,是本院考量此情,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3
年,併依同法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15,000元。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務侵占所得款
項,金額共計15,000元,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