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雅芳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以:被告連雅芳與林淑寶為同事關係,2人均在址
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億萬年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萬年公司)任職,惟平日相處不睦。民國105年8
月18日,被告連雅芳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億萬年公司內
,利用其辦公室電腦繕打並列印出數張載有「爛寶貝,沒有
你要的東西,不要再翻抽屜了」(其中「爛寶」二字有加粗
、加大字體)等文字內容之A4紙張後,於當日上班時間內之
不詳時點,將其中一張貼於該公司內人員得隨時共見聞之包
裝部門行政區中營業用電腦附近,因連雅芳與林淑寶不睦之
事公司多有人知,且與被告連雅芳、林淑寶同辦公室之員工
中,僅林淑寶之姓名中有「寶」字,足使其他億萬年公司員
工將上開紙條所指「爛」之對象與林淑寶為連結,連雅芳以
此方式貶損林淑寶之名譽,因認被告連雅芳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淑寶告訴被告連雅芳侮辱案件,
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309條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淑寶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由告訴人
撤回告訴
,有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