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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雅芳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連雅芳與林淑寶為同事關係,2人均在址 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億萬年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萬年公司)任職,惟平日相處不睦。民國105年8 月18日,被告連雅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億萬年公司內 ,利用其辦公室電腦繕打並列印出數張載有「爛寶貝,沒有 你要的東西,不要再翻抽屜了」(其中「爛寶」二字有加粗 、加大字體)等文字內容之A4紙張後,於當日上班時間內之 不詳時點,將其中一張貼於該公司內人員得隨時共見聞之包 裝部門行政區中營業用電腦附近,因連雅芳與林淑寶不睦之 事公司多有人知,且與被告連雅芳、林淑寶同辦公室之員工 中,僅林淑寶之姓名中有「寶」字,足使其他億萬年公司員 工將上開紙條所指「爛」之對象與林淑寶為連結,連雅芳以 此方式貶損林淑寶之名譽,因認被告連雅芳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淑寶告訴被告連雅芳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309條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淑寶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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