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財
鄭傅美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
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財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叁年。
鄭清財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
拾萬元,與鄭傅美玲共同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與鄭傅美玲共同
追徵其價額。
鄭傅美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鄭傅美玲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捌拾萬元,與鄭清財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與鄭清財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清財、鄭傅美玲係夫妻(下合稱鄭清財夫妻),共同經營
鍋具五金製造業務,由鄭傅美玲出名設立茂鴻五金有限公司
(於民國80年10月8 日設立,下稱茂鴻五金公司)並為福興
盛五金加工所(未辦理商業登記)負責人,分由鄭清財負責
對外業務接洽、鄭傅美玲負責內部財物等處理。
二、鄭清財夫妻於94年間為求資金周轉,向其等前已累積借得鉅
款尚未還清之公司長期出貨廠商紀孋容約定將公司置於營業
地址(臺南市○○區○○路○○號,下稱明德路廠房)內之附
表一之製造鍋具機械模具等設備,以新臺幣(下同)825 萬
5 千元販售紀孋容,並由鄭清財夫妻以每月5 萬元租金向紀
孋容承租該等設備繼續營業後,雙方於94年6 月5 日,由鄭
傅美玲以茂鴻五金公司及福興盛加工所為契約
當事人、鄭清
財為保
證人之方式,與紀孋容簽訂上開約定內容之《機械、
模具買賣轉讓並租賃總和契約書》(下稱《買賣租賃總和契
約書》,契約記載標的物內容如附表一),自紀孋容取得約
定現金。
嗣於95年初,紀孋容配偶葉國財(於103 年7 月14
日歿)至明德路廠房查看,發覺附表一編號16之貨車已遭鄭
清財夫妻處分,葉國財經友人建議需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
產抵押確保附表一之其餘設備不再遭移置或處分,經紀孋容
向鄭清財夫妻要求後,於95年2 月16日以葉國財經營之吉丞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丞工業公司)為抵押權人、茂鴻
五金公司為抵押物提供人之名義,就附表一除同表編號16外
之其餘設備(下稱附表一其餘設備),以742 萬5 千元擔保
金額(即扣除貨車價格)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於同年3
月7 日完成動產抵押登記,約定設備放置地點在明德路廠房
後,經紀孋容數次至廠房查看無異狀,且鄭清財夫妻供貨正
常,紀孋容遂未常至廠房查看。嗣茂鴻五金公司因違反稅捐
法令經
主管機關於96年6 月29日勒令歇業後,鄭清財於98年
10月8 日設立宏逸企業社(於99年3 月4 日變更負責人為其
子鄭偉哲,鄭偉哲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繼續在明德路
廠房營業,並持續供貨與紀孋容至103 年3 月間。
三、
惟於102 年底,鄭清財夫妻因周轉困難,明知明德路廠房內
如附表二附註欄內之設備,係紀孋容所有財物,竟基於將該
等設備據為己有而向不知情者佯稱該等設備為其所有藉以出
售籌措款項之侵占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透過洪旭昇(於105 年7 月29日歿)介紹從事二手
設備買賣業之林士傑後,向林士傑詐稱附表二所示之設備均
係宏逸企業社所有設備,願以400 萬元價格將該等設備出賣
與林士傑取得資金,再由鄭清財夫妻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
條件買賣方式以總價540 萬元(分期於每月1 、15日各付7
萬5 千元)買回該等設備繼續在明德路廠房營業,致使林士
傑
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02 年12月10日,由鄭清財夫妻以宏
逸企業負責人鄭偉哲名義與林士傑簽訂買賣契約(鄭偉哲將
附表二設備以400 萬元出賣林士傑)及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
條件買賣契約(林世傑將附表二設備以540 萬元付條件買賣
出賣與鄭偉哲,指定標的物放置地點為明德路廠房),於同
月14日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完畢後,林士傑即支付款項與鄭
清財夫婦,鄭清財夫婦即以上開方式侵占附表二附註欄內之
紀孋容財物並自林士傑詐得現金。
四、鄭清財夫妻於與林士傑簽訂附條件買賣後,隨於103 年年初
周轉不靈,鄭清財遂向林士傑佯稱其因資金周轉困難但業務
獲利穩定,提議由其提供技術與客戶而由林士傑代其償還欠
款並提供資金與附表二設備於另址共同經營五金製造業務,
致林世傑誤信同意並承租臺南市○○區○○路○○○ 號廠房(
下稱勝利路廠房),於將附表二設備搬遷至勝利路廠房時,
鄭清財告知其中2 部設備係吉丞工業公司所有,林士傑始發
覺有異而未搬該2 部設備,惟因已投入資金遂繼續與鄭清財
合作,而於同年6月13日由林士傑以雄傑實業有限公司名義
與鄭清財簽訂《合作意向書》並在勝利路廠房營業(合作意
向書記載林士傑出資總額為1512萬1516元,此部分事實是否
涉嫌詐欺未經偵辦起訴),紀孋容則於同年4、5月間,經相
關供貨廠商告知鄭清財夫妻已搬遷至勝利路廠房並改由雄傑
實業公司經營,即前往查證,經林士傑主張為設備所有人後
,紀孋容、林士傑始知上情。而林士傑與鄭清財合作經營後
,除發生應收與應付貨款歸屬爭執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1476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民事事件),更遭於同年9
月11日與鄭清財、陳政良簽訂《三方合作意向書》,同意捨
棄伊與鄭清財簽訂《合作意向書》之獲利分紅約定,由伊無
償提供付表二設備(不含已歸還吉丞工業公司之2部設備)
與陳政良供林冠仲經營之冠強實業有限公司營業並由鄭清財
負責保管維修,鄭清財積欠伊款項僅認列為400萬元,伊就
提供設備與鄭清財積欠款項折合持股30%,持股
期間至鄭清
財償還款項止,致林士傑自購買附表二設備後起,除前依附
條件買賣契約所取得之102年12月15日至104年3月15日分期
款項外,未獲償還其他金額(林士傑就遭迫簽訂《三方合作
意向書》對鄭清財、陳政良、林冠仲提起恐嚇取財等
告訴,
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續字253號偵辦)。紀孋容
則依《買賣租賃總和契約書》就附表一設備對鄭清財夫婦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積欠租金並返還設備,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判決應給付紀孋容積欠租金558萬9600
元、因設備無法返還而應償付紀孋容141萬7223元確定(利
息均從略,下稱紀孋容返還設備民事確定判決)。
二、案經紀孋容、林士傑告訴
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㈠有爭執部分
⒈紀孋容警詢陳述:
告訴人紀孋容之警詢筆錄,係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拒絕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99反面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自無證據能
力。
⒉紀孋容返還設備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號)
:辯護人雖以56年台上字第118 號
判例之不得以民事確定判
決所為之判斷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之判例意旨,認該判決無
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以該確定判決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依據,而係以該判決卷證,作為紀孋容有對被告2 人提
起民事訴訟之訴訟事實與判決結果之證據,是辯護人以上開
判例意旨認該判決無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㈡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外,被告鄭清財夫妻(下稱被
告2 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
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
適於
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
參照)。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
書證
或
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
變造所取得
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依據
被告2 人就事實欄
所載之與紀孋容簽訂《買賣租賃總和契約
書》、設定動產抵押、與林士傑簽訂買賣契約、附條件買賣
、《合作意向書》、《三方合作意向書》均不爭執,並就附
表二附註欄之設備係附表一設備之事實,於審理確認無誤(
本院卷第97、100、212頁),惟否認有侵占及詐欺
犯行,均
辯稱:附表一設備均係其等所有,其等係向紀孋容借款,因
紀孋容要求才簽訂《買賣租賃總和契約書》,其等未將該等
設備出售與紀孋容,故其等以附表二備註欄設備向林士傑取
得資金,並未構成侵占或詐欺取財行為云云,辯護人亦以相
同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附表一設備所有權歸屬紀孋容及林士傑係遭詐而交易之認定
理由:
⒈事實欄二所示之紀孋容就附表一設備簽訂《買賣租賃總和契
約書》後,又就附表一其餘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之緣由,係因
簽訂《買賣租賃總和契約書》後,紀孋容配偶葉國財至明德
路廠房發現小貨車已遭被告2 人處分,為保障設備不遭移置
處分,經葉國財詢問友人後,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確保該等
其餘設備置於明德路廠房之事實,經紀孋容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126-144 頁),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制度規定
以及當時該法尚有違反刑責規定,紀孋容證述情節,除未違
反常理外,設若被告2 人於94年當時係以附表一設備供擔保
向紀孋容借款,紀孋容為確保擔保品可逕設定動產抵押,顯
無須簽訂《買賣租賃總和契約書》,是被告2 人所辯已難採
信。
⒉被告2 人於紀孋容返還設備民事確定判決該案訴訟中(委任
訴訟
代理人同為本案辯護人),全未提出附表一其餘設備係
經設定動產抵押作為該等設備係其等所有之抗辯,是若該等
設備係被告2 人辯稱之單純提供為借款擔保,
而非紀孋容主
張之係被告2 人售後回租云云,被告2 人顯可於該案中提出
可自登記機關公示資料查得之本案動產抵押資料作為其等辯
詞之證據,惟被告2人卻未為此等抗辯或出證,顯已與常情
不符。
⒊林士傑更證稱被告2 人向伊出售附表二之設備時,均向伊稱
該等設備係其等所有,而其後該等設備亦經設定附條件買賣
登記完成,故當時伊認為該等設備確係被告2 人所有而依約
付款,惟於其後雙方合作要搬遷至勝利路廠房時,被告鄭清
財才稱其中2 部設備係吉丞工業公司所有,伊才發覺可能有
異狀,但伊已經投入搬遷及租賃廠房資金,遂留下該2 部設
備未搬遷並要被告返還吉丞工業公司,而繼續與被告合作,
惟於搬遷完成開始營業後未久,紀孋容即至勝利路廠房找伊
稱該等設備係渠所有,伊才確定該批設備權屬有問題等語(
本院卷145-156 頁),
堪認紀孋容係以設備所有權人身分至
勝利路廠房向林士傑主張權利,而可再
佐證被告2 人係以《
買賣租賃總和契約書》將設備出賣與紀孋容外,
參酌被告2
人係以不同名義為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之當事人(茂鴻五
金公司、宏逸企業社鄭偉哲),而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登記機
關僅為形式審查(本院卷第180 頁之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函參照)且動產擔保交易公示資料亦係債務人為查詢對象,
顯見被告2 人除有隱瞞設備權屬實際歸屬情形而與林世傑為
交易外,更有利用不同主體名義以歸避相關責任之情形,
堪
認林士傑確係遭被告2 人詐騙而交易。
⒋至於,附表一其餘設備,有部分未列於附表二設備內(參見
附表二備註欄),斟酌附表一該等設備之性質及已使用期間
、被告2 人辯稱部分設備因使用自然損壞之辯詞,無其他證
據可認定被告就此等欠缺設備有另行交易處分之證據,被告
2 人辯詞尚非不能採認,是就此部分欠缺設備,自難認係遭
被告侵占之財物,
附此敘明。
㈡被告2 人共犯關係之認定
被告鄭傅美玲雖稱公司對外均係由被告鄭清財負責,伊僅處
理公司內部事務,伊不清楚該等設備處理細節云云,然以,
被告鄭傅美玲前參與簽訂《買賣租賃總和契約書》,有契約
書
可佐,而於林士傑購買附表二設備帶同代書至明德路廠房
確認設備製作清冊時,係由被告2 人向林士傑及代書告知各
項設備之事實,經林士傑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5反面頁)
,另鄭偉哲亦證稱宏逸企業社係被告2人對外經營,其係依
被告2人要求單純出名擔任負責人(他卷第70-75頁),堪認
被告鄭傅美玲係對公司設備處置方式明瞭知悉並參與協助處
理,是伊辯稱不清楚設備處置云云,係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於102 年12月10日佯稱附
表二附註欄內設備為己所有對林士傑施詐取得款項後,刑法
第339 條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
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
,依上開規定,應為新舊刑法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將該項原
法定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對
被告2 人較不利,依法應適用行為時法律。
㈡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三所示之侵占附表二附註欄之紀孋容財物
向林士傑詐稱為自己財物,使林士傑誤信而為交易,詐得林
士傑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
犯行,有共同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構成共同
正犯。
⒉被告2 人所為侵占與詐欺犯行,因侵占之物與持以詐騙販售
之物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構成想像競
合,應從重論以一罪,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與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相同(同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爰依犯罪情節(參
照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5條第2 項後段規定),從重
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 人前自紀孋容借得鉅額款項未還後(依卷內事
證及紀孋容
證言,被告2 人於100 年底至少積欠2 千萬元未
還,至紀孋容於107 年8 月8 日審理作證時止,不包括本案
《買賣租賃總和契約書》部分,而加計紀孋容替被告2 人向
銀行借款1 千萬元之利息及其他未還債務,至少達6 千萬元
未還),於紀孋容同意以被告2 人以售後回租方式購買被告
2 人設備提供資金後,除未能按時給付租金外,又藉由紀孋
容因出貨對其等有供貨依賴而繼續以不同名義週轉現金(參
見紀孋容審理證言),其等不思感念,竟更為本案侵吞設備
持以詐騙林士傑,致使林士傑最終受有鉅額損害
迄今未獲補
償並仍繼續纏訟(另依紀孋容證言,葉國財更因發現被告2
人侵吞該等設備,就被告2 人積欠鉅款卻又侵吞財產之事,
心情氣憤而於同年過世),所為顯屬非是,自應
予以嚴處,
茲斟酌2 人之素行、教育程度、
犯罪動機、手段、分擔程度
、侵占設備及詐得金額、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
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
從刑
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亦配合修正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沒收規定。本案被告2
人所犯之罪名,查屬刑法之罪名,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另依事實欄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本案犯行
,無刑法第38條第1、2項之犯罪物沒收問題,僅有第38條之
1之犯罪所得(侵占物、詐欺所得)之沒收問題,核先敘明
。
㈡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所得範圍:
本案被告2人係侵占附表二附註欄之紀孋容財物向林士傑詐
稱為自己財物,使林士傑誤信而同意交易並交付現金,是就
其等犯罪所得之認定上,應以其等就該備註欄之設備向林士
傑詐得之款項部分,作為其等犯罪所得(亦即,附表二非屬
備註欄之物品,因非紀孋容財物,自非侵占與詐欺標的物,
自應將此部分財產除外,而僅計算附註欄部分財物)。
⒉所得未還:
⑴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後,紀孋容依《買賣租賃總和契約書》
提起民事訴訟經判決被告2 人應給付事實欄四所載之各筆款
項;林士傑則於支付被告2 人400 萬元款項後,僅取得102
年12月15日至104 年3 月15日分期款項,其後因《合作意向
書》與《三方合作意向書》,迄今未自被告2 人取回任何款
項。
⑵雖紀孋容就其侵占被害部分取得民事判決,惟林士傑就遭詐
付款部分,並未經被告返回或經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返還
責任,自應認被告2人犯罪所得尚未返還。
⒉所得數額:
就附表二附註欄之紀孋容財物,依同表備註欄所示之計算方
式,該等物品總價為177萬8334元,該金額與紀孋容返還設
備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價額相近,爰依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
估算認定林世傑就此等設備因遭詐而由被告2人取得之金額
為180萬元。
⒊共同責任:
⑴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2 人係共同經營,依卷內事證,無法區別各自分得額,
應認2 人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爰就上開犯罪所得數額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
宣告共同沒收,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共同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蔡佰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一:鄭清財夫妻、紀孋容《買賣租賃總和契約書》(94.06.05)標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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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機械名稱 │規格 │製造廠牌 │數量 │已用年限│新舊程度│單價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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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油壓版製機 │ │ │2 台 │10年 │3 成新 │500,000 元│1,0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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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修邊機 │ │ │2 台 │10年 │3 成新 │ 50,000 元│ 1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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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大沖床 │30噸 │日信 │2 台 │15年 │3 成新 │300,000 元│ 6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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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沖床 │10噸 │日信 │1 台 │15年 │3 成新 │400,000 元│ 4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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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沖床 │7 噸 │日信 │1 台 │15年 │3 成新 │200,000 元│ 2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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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沖床 │5 噸 │日信 │1 台 │15年 │3 成新 │150,000 元│ 15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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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沖床 │4 噸 │日信 │2 台 │15年 │3 成新 │300,000 元│ 300,000 元│
├──┼──────────┼───┼─────┼───┼────┼────┼─────┼──────┤
│ 8 │沖床 │3 噸 │日信 │4 台 │15年 │3 成新 │150,000 元│ 600,000 元│
├──┼──────────┼───┼─────┼───┼────┼────┼─────┼──────┤
│ 9 │沖床 │1.5噸 │日信 │2 台 │15年 │3 成新 │ 50,000 元│ 100,000 元│
├──┼──────────┼───┼─────┼───┼────┼────┼─────┼──────┤
│ 10 │沖床 │1 噸 │日信 │5 台 │15年 │3 成新 │ 30,000 元│ 150,000 元│
├──┼──────────┼───┼─────┼───┼────┼────┼─────┼──────┤
│ 11 │油壓捲邊機 │500 │日信 │11台 │15年 │3 成新 │ 90,000 元│ 990,000 元│
├──┼──────────┼───┼─────┼───┼────┼────┼─────┼──────┤
│ 12 │空壓送料機 │400 │ │3 台 │15年 │3 成新 │100,000 元│ 3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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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空壓機1套 │100碼 │天鵝牌 │7 台 │15年 │3 成新 │ 45,000 元│ 31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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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鉚釘機 │ │ │2 台 │5 年 │5 成新 │ 25,000 元│ 5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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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堆高機 │2.5噸 │ │1 台 │5 年 │5 成新 │200,000 元│ 2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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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貨車 │3.75噸│ISUZU 日產│1 台 │半年 │新 │800,000 元│ 8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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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全部模具 │各種種類模具(包括:中國鍋、各類湯鍋│3 成新 │平均約3,50│2,000,000 元│
│ │ │、建築五金、廚房五金、汽機車零件等 │ │0 元 │ │
│ │ │600 付模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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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鄭清財夫妻、林世傑《附條件買賣》(102.10.12)標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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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的物名稱 │規格 │廠牌 │數量│登記估算金額│附註(附表一標的物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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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立式油壓沖床 │350噸 │木春機械 │1 │ 9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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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立式油壓沖床 │300噸 │木春機械 │1 │ 8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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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立式油壓沖床 │30噸 │DRAWING │2 │ 170,000 元│附表一編號3 │
│ │ │ │PRESS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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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臥式沖床 │10噸 │日信 │1 │ 40,000 元│附表一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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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臥式沖床 │7.5噸 │日信 │1 │ 30,000 元│附表一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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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臥式沖床 │5噸 │日信 │2 │ 50,000 元│其中1 台為附表一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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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臥式沖床 │4噸 │日信 │2 │ 20,000 元│附表一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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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臥式沖床 │3噸 │日信 │2 │ 20,000 元│附表1 編號8(少2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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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臥式沖床 │2噸 │日信 │3 │ 20,000 元│其中2 台為附表一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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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自動板製台(製鼎機)│TS-500 │東台精機 │3 │ 90,000 元│其中2 台為附表一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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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自動捲邊器 │油壓式 │日信 │10 │ 40,000 元│附表一編號11(少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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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銑床 │A-2VA(93287) │常準 │1 │ 2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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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車床 │SJ-460X1000G │勝傑 │1 │ 2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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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交流點焊機 │足踏式 │東良機電 │5 │ 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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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自動攻牙機 │LGT-340B │KTK │1 │ 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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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自動攻牙機 │LGT-340B │KTK │1 │ 6,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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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自動攻牙機 │1/2HP │KTK │1 │ 4,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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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模具一批 │圓形.方形.鐵製│宏逸 │80 │1,200,000 元│附表一編號17(少520 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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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成品及半成品 │鐵製品. 不銹鋼│宏逸 │50 │1,000,000 元│ │
│ │ │製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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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廢鋼鐵 │鐵製.不銹鋼製 │宏逸 │30 │ 45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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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整廠電力設備(含變壓│110V、220V、 │士林電機、│1 │ 350,000 元│ │
│ │器、控制開關、室內配│380V │三菱電機 │ │ │ │
│ │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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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修圓機 │皮帶轉動式 │日信 │1 │ 5,000 元│附表一編號2 (少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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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空氣壓縮機 │SVU-205 │天鵝牌 │2 │ 10,000 元│附表一編號13(少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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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空氣壓縮機 │SVU-205 │天鵝牌 │1 │ 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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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空氣壓縮機 │SVU-205 │天鵝牌 │1 │ 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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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空氣壓縮機 │20HP │天鵝牌 │1 │ 1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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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空氣壓縮機 │30HP │天鵝牌 │1 │ 2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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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堆高機 │2.5噸 │KOMATSU │1 │ 100,000 元│附表一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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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㈠附表一編號10(大沖床5 台)、12(空壓送料機3 台)、14(鉚釘機2 台)未在附條件買賣清單內。 │
│ │㈡本表編號3 至11、18、22至28各欄標的物,依登記估算金額,合計金額共184萬元。 │
│ │㈢本表編號6 、9 、10標的物,與各欄備註欄之附表一標的物數量不同,如依各欄登記估算金額,各欄設備│
│ │ 單品金額分別為:①編號6 單品:25,000元、②編號9 單品:6,666 元(小數以下不計)、③編號10單品│
│ │ :30,000元。 │
│ │㈣依上開㈡㈢資料,就本表附註欄物品,如依登記估算金額,附表備註欄物品總價為177萬8334元(上開㈡ │
│ │ 所載總額減去上開㈢所載編號6、9、10各1台單品價格後之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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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現行)
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8- 1 條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