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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5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上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上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上樺於民國105年8月1日8時許前之某 時,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鉦昊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鉦昊公司)內,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 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該工 廠內電線而竊走電線250公尺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供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昀浩於警詢之 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553227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證,且認為採得被告指 紋地點,係在鉦昊公司倉庫內之電箱上,倘非被告刻意進入 鉦昊公司倉庫,且觸摸電箱而留下指紋,何以該處會留下被 告指紋等節,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游上樺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去年5月 份,有到臺南一家空的鐵皮屋工作,我們做消防幫浦管路配 置的新設,還有ADS發電機,不斷電系統,當天早上去工作 ,晚上11點多我回到臺北公司,把公司車子停好,我就騎乘 摩托車回家,檢察官認為我8月1日有犯案,但是當時我人在 臺北,我有集暉消防企業有限公司的打卡紀錄,另外租賃給 鉦昊公司的地主鄭淑娟,可以證明說我們到那間工廠工作等 語。經查: ㈠、證人陳昀浩於105年8月1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00號(應為97號),發現鉦昊公司廠房電線遭竊乙 節,業據證人陳昀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㈠卷第1頁至 第3頁)。警方據報後,遂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 鉦昊公司倉庫蒐證,分別在倉庫外電箱外殼(現場編號A1 )、倉庫內北側電箱外殼(現場編號A2)、倉庫內南側電 箱外殼(現場編號A3),各採擷1式指紋,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覺:「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 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編號A2指紋,與本局檔存游上樺 指紋卡之右中指紋相符,編號A3指紋,未發現相符者,另 編號A1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553227號函 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稽(見警㈠ 卷第5頁至第27頁),顯見警方確實在遭竊之鉦昊公司倉庫 內北側電箱外殼採得被告之指紋。 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集暉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集暉公司)出勤表、集暉公司名片、鄭淑娟之年籍,以證 明其曾於105年5月間曾至臺南市安定區工作,且於105年8月 1日係在臺北上班等情由本院向集暉公司函查被告前揭 辯解是否屬實,經集暉公司函覆:『一、本公司於該期間曾 派游上樺等5名員工前往臺南市安定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安 裝工程,與業主指派人員(09**-405***黃r.)約在安 定交流道碰面後前往工作現場,當時為空廠房,無地址,故 無法確認地址是否為臺南市○○區○○里000○00號,工作 內容包括發電機、水系統、火警/廣播系統設置,故曾接觸 該廠房之電箱。二、本公司要求不得代行打卡,茲此確認游 上樺105年8月1日確實在臺北公司上班,出勤時間:AM08:08 ~PM 05:17。』,有集暉公司於106年11月28日發文之106暉 字第112801號函文1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6頁),核與 被告前揭辯解相符,認被告所辯並非無稽。 ㈢、再者,證人鄭淑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鉦昊公司廠房之 所有權人是我,但是地址應該是臺南市○○區○○里000○0 0號,消防器材是我約於105年5、6月間,發包給集暉公司施 作,是我帶集暉公司的工人去廠房施作,再於105年9月1日 租給陳昀浩,但我們前1個月就讓陳昀浩裝修;因為集暉公 司的工人有好幾個,我對被告沒有特別印象,施作消防設備 時,廠房北側電箱就已存在,因為消防設備一定要裝電,所 以一定有接觸到該電箱等語(見易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 本院考量詢問證人鄭淑娟時,係先詢問起訴書記載鉦昊公司 廠房地點「臺南市○○區○○里000○00號」是否為其所有 ,然證人鄭淑娟卻能立即回以該廠房應係「臺南市○○區○ ○里000○00號」,再觀之警方勘察採證照片(見警㈠卷第6 頁上方照片),該處門牌確實為「臺南市○○區○○里000 ○00號」,顯見證人鄭淑娟應係該廠房之所有人無訛;再者 ,證人鄭淑娟上開證述內容尚稱公允,應可採信。是以本案 警方雖在鉦昊公司廠房北側電箱外殼採擷被告之指紋,然被 告既曾至前揭廠房內施作消防設備,實難排除係被告在該處 工作時,所遺留指紋之可能性。 ㈣、何況,警方至本案現場勘察時,曾於鉦昊公司廠房外電箱電 線遭剪斷處,發覺下方包覆水管遭鋸斷,而該外電箱及鋸斷 之水管,經以粉末法處理,均發現疑似手套痕跡等情,有照 片10張附卷可憑(見警㈠卷第7頁至第11頁),益證實際竊 取該處電線之人,應有戴手套行竊,更尚難單憑在鉦昊公司 廠房內,採得被告之指紋,而遽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參與本件竊盜行為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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