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1675、116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3262號),改依
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林家瑞綽號「酷哥」,因
曾與蔡基戊共同向李琦珩家人討債而遭提告,心生不滿。
乃
與蔡基戊(業經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黃俊傑(業經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吳晨瑋(原名吳豐任,下皆稱吳晨
瑋,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陳昕政(業經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鄭智明(業經判處
拘役30日確定)基於共
同毀損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蔡基戊於民國103年5月8日,
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為代價,
利誘陳昕政、吳晨瑋砸毀
李琦珩家族經營之
告訴人即「宏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
告訴人)之大門玻璃,經陳昕政、吳晨瑋允諾後,由黃俊
傑於103年5月9日16時許,搭乘鄭智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至高雄市○○路大統百貨公司附近搭載在該處
等候之被告及陳昕政、吳晨瑋。被告交付9千元予黃俊傑,
黃俊傑將其中8千元交付陳昕政、吳晨瑋朋分(各4千元),
再以剩餘之1千元在附近超市購買鐵鎚2支、手套2雙、口罩2
個、帽子2頂,分裝在2個塑膠袋內,交給陳昕政及吳晨瑋各
1個。由黃俊傑指示鄭智明將車開至臺南市○區○○○路「
夢時代購物中心」附近某將軍廟旁空地,途中被告、黃俊傑
、陳昕政、吳晨瑋在車上討論如何砸告訴人大門。同日17時
許到達後,被告、黃俊傑下車與在該處等候之蔡基戊商議,
隨後由蔡基戊駕駛一自小客車載被告在前引導鄭智明,將黃
俊傑、陳昕政、吳晨瑋載至臺南市○○區○○○路○○○號告
訴人所經營之宏大補習班前,確認目標並在周遭繞數圈瞭解
附近環境後,蔡基戊、被告先同車離去。黃俊傑則指示鄭智
明在告訴人門口附近停車,陳昕政、吳晨瑋載帽、口罩及手
套掩飾,下車分持鐵鎚砸破告訴人之1樓大型電動門玻璃,
致令不
堪使用。經李琦珩及其弟李崇智發現報警並攔阻鄭智
明駕駛之計程車,當場
逮捕陳昕政、吳晨瑋送警究辦。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或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為
不起訴處分或
撤回起訴,
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其次,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
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若於不起訴處分前已經
提出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
發現之新證據,自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467號、69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再者,檢察官依法負有詳予審認卷內諸項
證據方法、憑為起
訴或不起訴處分之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即明。設若各項證據方法前於
偵查
中分別經移送機關及
當事人提出、或已顯現於卷內、或由檢
察官
依職權調查者,即應認業經檢察官調查斟酌,倘檢察官
先前既已調查
審酌卷內諸項證據方法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縱使同一證據方法事後另於他案偵查或審判中重新提出,
苟非有客觀事證足認先前所提出證物業經
偽造,證
人證言虛
偽不實,抑或
證人另有證述先前所未陳述內容
等情事,足堪
推認其他犯罪事實者,尚不得徒以針對同一證據方法先、後
評價有所差異,
猶再執相同證據方法遽予重行起訴,合先敘
明。
三、經查: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7日認為被告於
103年5月9日16時許,並未教唆陳昕政、吳豐任(即吳晨瑋
)等人,至臺南市○○區○○○路○○○號即李琦珩與其兄李
崇智等人所共同經營之「宏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毀損其
一樓大門的大型電動門玻璃門,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作出
104年度偵字第3288、10989號不起訴處分而確定,有前揭
不
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查(見他一卷第62頁至第63頁)。然
細繹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288、1098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調查之事實相同,應屬同一案件
無訛。
㈡、本案係因告訴
代理人李琦珩於106年1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發現新事證,現有證人吳晨瑋
指證歷歷,因吳晨瑋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承辦之104年度簡
上字第234號案件,於105年12月20日下午2時20分作證時,
說出「酷哥」就是林家瑞,是教唆者,在現場指揮犯案;請
檢察官依新事證對林家瑞提起公訴等語,有刑事
告訴狀1份
存卷可查(見他一卷第1頁至第7頁);
嗣經本院與
告訴代理
人李琦珩確認無誤(見易字卷第107頁正、反面)。
㈢、節錄證人吳晨瑋於105年12月20日14時20分於本院作證時,
有關
指認「酷哥」就是被告之內容如下(見本院104年度簡
上字第234號卷二影卷
節本,下方頁碼第18頁):
審判長問:你說的「酷哥」是否就是這個林家瑞?
吳晨瑋答:因為他們的名字和人,我就是說我不知道,我要
看人我才知道這樣子。
審判長
諭知提示警二卷第46頁照片予證人。
審判長問:我再讓你看一次照片,這個人是否是那個綽號叫
「酷哥」的人?
吳晨瑋答:對。
㈣、然證人吳晨瑋於104年4月8日14時14分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時,以證人身份
具結證述之內容如下(見
103年度偵字第7433號卷影卷節本,下方頁碼第9頁反面至第
10頁):
檢察官問:「酷哥」長相?
吳晨瑋答:剛剛你們就有拿照片給我看。
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46頁林家瑞照片)你所說的「酷哥
」是否就此人?
吳晨瑋答:對。
㈤、互核前揭證人吳晨瑋於104年4月8日、105年12月20日以證人
身份製作之筆錄均大抵相符,顯見檢察官已對證人吳晨瑋訊
問相同內容,且經證人吳晨瑋具結在卷,於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前,業經調查、斟酌之證據;
嗣後檢察官以104年度偵
字第3288、10989號對被告林家瑞涉嫌毀損告訴人一樓大門
之大型電動門玻璃門案件,認為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
,自不得逕視證人吳晨瑋前揭證詞,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
酌之新證據。
㈥、至檢察官另以
補充理由書提出認為係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
者,計有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
決(共同
正犯鄭智明部分):該案判決明確認定證人吳晨瑋
(原名吳豐任)之證詞可信度高(該判決貳、一、(3))。
②被告林家瑞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經對比被告於前案(本
署104年度偵字第3288、10989號)及本案中供述內容,被告
於前案中係稱並不認識
共同正犯鄭智明、陳昕政、吳晨瑋等
人,惟其於本案中,卻稱
渠等曾至所經營之店內說被告即係
事主;基此,倘其等確互不相識,其他共犯豈能知悉被告經
營之店鋪位置並前往該處,顯見被告前後所辯,已有矛盾。
③證人吳晨瑋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審理時之證述。
④證人蔡基戊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審理時之證述。
⑤證人黃俊傑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審理時之證述。
⑥證人鄭智明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審理時之證述。
惟查:
1、上述③證人吳晨瑋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審理時之證
述,業經說明如上,不再贅述。
2、其餘證人蔡基戊、黃俊傑、鄭智明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
34號審理時之陳述內容,檢察官均未提及究竟為何是本案之
新事實、新證據;況且,①證人蔡基戊於本院104年度簡上
字第234號審理時,明確證稱:林家瑞不是「酷哥」,林家
瑞跟他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卷一
影卷節本,下方頁碼第9頁反面);②證人黃俊傑於上開案
件中證稱:不知道「酷哥」全名,警二卷第46頁照片,不是
「酷哥」這個人等情(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卷一影
卷節本,下方頁碼第24頁、第33頁反面);③鄭智明於上述
案件中亦未作證,或提及有關被告參與本案之相關事證;是
以證人蔡基戊、黃俊傑、鄭智明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4
號審理時之陳述內容,均非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見易字
卷第92頁)只有認定證人吳晨瑋對於鄭智明部分之證詞可信
度高,但並非認定有關被告林家瑞是否涉案,前揭判決亦非
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甚明。
4、被告林家瑞之供述縱使有前、後不一,但被告林家瑞自始至
終,均無
自白或坦認曾參與本案,被告林家瑞之供述,亦非
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
四、綜上,本案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偵字第3288、109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原本認定為新事
實、新證據之證人吳晨瑋於105年12月20日證述,實與證人
吳晨瑋於104年4月8日偵訊時之
結證內容一致,難認為本案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復查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得
對於同一案件,得再行起訴之事由。然檢察官猶對同一事實
再行提起本件公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符,
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