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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6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進男       李秋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進男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秋燕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進男係展泰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泰興公司)之負責人 及展倚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倚公司)之股東及管理人 ,李秋燕為展倚公司之會計及人資課長,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2人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 1條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 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月投保薪資應其 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並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15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 保全民健康保險,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而許廷 彰自民國105年10月3日至展泰興公司任職,約定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45,000元(包含本俸32,000元、津貼8,000 元、全勤獎金3,500元及伙食津貼1,500元),汪進男及李秋 燕仍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秋燕於105 年10月3日,將許廷彰之月薪為33,300元(起訴書誤載為32, 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司業務上作成之人事資料 ,據以持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投保許廷 彰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許廷彰 之權益,與勞保局、健保署分別對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廷彰告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汪進男、李秋燕及渠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4頁正、反面)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汪進男、李秋燕坦承前揭客觀事實不諱(見易字卷 第75頁),惟被告汪進男辯稱:我們主觀上沒有犯意等語; 被告李秋燕則辯稱:顧問公司跟我們規劃這樣,我們一直覺 得我們這樣做,是沒有違反法令,我們真的沒有那個意思去 做低報等詞。經查: 一、被告汪進男、李秋燕前揭坦認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許廷彰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 月21日數字(法)字第1051121001號函檢附之附件、展倚公司 105年9月26日之錄取通知電子郵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2月12日保費資字第1056039711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05年12月13日健保承字第1050068413號檢附之 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資料、不定期勞動契約及員工薪資結 構議定勞資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自認定為真 。 二、觀之前揭員工薪資結構議定勞資協議書(見偵卷第48頁)之 前言及第一條規定:『茲因勞資雙方考慮公司永續經營、勞 工權益及公平合理的員工考核及獎金分配政策,經充份討論 後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合意薪資結搆調整關係事項 ,達成協議,並共同遵守履行,協議內容如下:第一條為了 符合勞基法工資定義及其他相關規定,甲方將於一零三年一 月份起建構實施新薪資制度;乙方薪資主要區分為『工資』 及『非工資』:一、工資(經常性給與):底薪、加班費、 ,及其他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二、非工資(非經常性給與):包括各項民俗都慶 給與之節慶獎金、年終獎金及其他具有恩惠性、獎勵性給與 ,如敬業獎金、理財獎金、考核獎金、特別獎金,及其他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之給與。』,參以被告汪進 男係展泰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秋燕兼負責展泰興公司之 會計及人資課長,其二人應已知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 之相關規定,始與許廷彰等員工訂定前揭「員工薪資結構議 定勞資協議書」。 三、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勞動基準法第二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以許廷彰之薪資除本俸3萬2,000元外 ,尚應加計津貼8,000元、全勤獎金3,500元及伙食津貼1,50 0元,總計為4萬5,000元,被告汪進男、李秋燕卻以3萬3,30 0元作為其勞健保投保薪資,顯係以不實之事項,向勞保局 及健保署申報投保許廷彰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而行使 之,故被告汪進男、李秋燕上開所辯,均難信實。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汪進男、李秋燕之犯行,咸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進男、李秋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2人作成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 告汪進男、李秋燕對於前揭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汪進男、李秋燕明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 有關工資之規定,卻向勞保局及健保署低報許廷彰工資之動 機、目的均可議。且此舉不但造成勞保局或健保署對勞工保 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許廷彰勞工退 休金之計算。然考量渠等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參以被告汪進 男近十年無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李秋燕無刑案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素行均尚佳。衡 以被告汪進男具有決策之權,被告李秋燕僅為被告汪進男之 員工,可責性相對較低,應予不同評價;並參酌被告汪進男 、李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經濟能力(見易卷 第7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汪進男、李秋燕明知許廷彰實際自105 年10月3日至展倚公司任職,卻由李秋燕於105年10月3日, 將許廷彰係任職於展泰興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司業 務上作成之人事資料,據以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而行使 之,致生損害於勞保局及健保署分別對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 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汪進男、李秋燕此部分所 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汪進男、李秋燕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許 廷彰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資 料、展倚公司之錄取通知電子郵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前述 函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上揭函覆資料、不定期勞 動契約及員工薪資結構議定勞資協議書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汪進男、李秋燕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皆辯稱 :不承認以展泰興公司申報為許廷彰之服務公司是業務登載 不實等語(見易字卷第75頁反面)。被告汪進男、李秋燕之 辯護人則以:許廷彰有非常詳細與充分時間來瞭解展倚公司 與展泰興公司,尤其書面之勞動契約寫的非常清楚,許廷彰 也用手機來拍攝相關文件,許廷彰有法律常識懂得如何保障 其權利,既然許廷彰已經同意雇主變更為展泰興公司,而被 告2人據以申報為投保單位,在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等情, 為被告汪進男、李秋燕置辯。 五、經查: ㈠、許廷彰確實於105年10月3日與展泰興公司簽訂不定期勞動契 約,有不定期勞動契約(正式員工)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 第46頁至第47頁),觀之該契約第一行立契約人即為展泰興 公司,最末亦書有立契約人甲方展泰興公司,是以許廷彰係 與展泰興公司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無訛。 ㈡、再者,許廷彰簽訂上開契約前,有閱覽之時間與動作,有光 碟1片、光碟翻拍照片25張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41頁至第4 7頁),益徵許廷彰知悉其簽訂契約之對方係展泰興公司之 事實。 ㈢、至證人許廷彰於偵訊時雖證述其係任職於展倚公司,及數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係以「展倚公司」徵才、展倚公 司之錄取通知電子郵件;但此均無礙於許廷彰事後確係與展 泰興公司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之事實,尚難因被告汪進男、 李秋燕二人依據許廷彰與展泰興公司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 ,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許廷彰之任職公司,實難遽認被告 二人此部分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六、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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