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富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國富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國富可預見將自己
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不認識之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
犯罪成員於從事財產犯罪時,作為收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管道,竟基於縱使該等不認識之他人,以其銀行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4 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某時止之某日時(
起訴書誤
載為104 年11月16日前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
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
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以
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蔡逸卉、簡
士敏,使蔡逸卉、簡士敏等人
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存入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詹國富
上揭帳戶內。嗣因蔡逸卉、簡士敏等
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逸卉、簡士敏
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詹國
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均不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19頁反面
、第30頁反面)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
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
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
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詹國富固不否認申辦系爭帳戶,並領取提款卡、密
碼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犯行,辯稱:伊之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在褲袋裡,可能是在拿取時掉落而遺失
,伊並未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並取得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加以
使用等事實,
業據被告自稱在卷。而
告訴人蔡逸卉、簡士敏
等人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施以
詐術並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入被告之
系爭帳戶乙節,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蔡逸卉、簡士敏於警詢時
指述(詳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2310號偵查卷第1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89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91
頁至第93頁)明確,復有黃琪雅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
本、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104年12月11
日104善化字第7020400221號函
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
詳警卷第51頁、第58頁、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
可憑。且依
被告之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所示,告訴人蔡逸卉、簡
士敏將款項轉帳入系爭帳戶後,
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提領
一空,此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於詐財後即迅速自帳戶內領款之
情形相同,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有供詐欺集團作為實
施詐欺犯行之用
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就系爭帳戶提款卡究於何時
發現遺失乙節,於本院106年3月14日
準備程序時先供述:「
在接到臺中烏日警局的
通知書前,我就發現我的台企銀行提
款卡不見了,但是遺失日期我不知道,為何會不見,我也不
知道原因,我以為戶頭已經沒有錢,所以提款卡遺失,我覺
得不用去報警」等語;嗣於同一庭訊時供稱:「我是接到烏
日之通知書,我才去找我的台企銀行之提款卡,才找不到」
等語(均詳本院卷第18頁),其先後供述不一,其所辯提款
卡遺失
一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另被告於前開準備程序時陳
稱:「提款卡是我要領錢的時候,我才會放在褲袋裡,我的
二張提款卡通常放在一起,我只有遺失台企銀行之提款卡,
公司的薪資會轉到台企銀行,後來薪資又改匯到國泰世華銀
行,所以我有二張提款卡,我改用國泰世華提款卡去領薪水
,台企銀行之提款卡就沒有再使用了,台企銀之提款卡都放
在家裡。後來我要領薪水時,我會把台企銀行及國泰世華銀
行之提款卡一起帶出去領錢,因為我擔心我拿錯提款卡,才
會二張提款卡一起帶出門,才因此不見,這二張提款卡的密
碼不同,我都把密碼夾在提款卡的套子裡面」等語(詳本院
卷第19頁),且被告所任職之旭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轉帳配合銀行於104年8月6日前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於104年9月8日起配合銀行更改為國泰世華銀行
等情,有該
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函覆(詳偵一卷第87頁)
可稽,復觀
諸被告所有之系爭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104年8月19
日提款新臺幣(以下同)105元後,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剩2
元,此後至104年11月16日詐騙集團使用前之近3個月
期間,
並無任何交易,此亦有前開交易明細表在卷詳警卷第32頁)
可按,是以被告於104年9月以後如須提領薪資,僅需使用國
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即可,洵無連同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亦一
同
攜帶外出之必要,其辯稱:因擔心拿錯提款卡,始將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一起帶出門云云,已
非合理。且被告既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提
款卡一同放置在褲袋裡,何以僅有存款餘額僅有2元,且已
無使用必要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
相違,毫無足採。又佐以告訴人蔡逸卉、簡士敏將款項轉帳
入被告系爭帳戶後,隨即於當日或
翌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可見該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蔡逸卉、簡士敏為前述詐騙
行為時,確實掌握該帳戶之使用狀況,且有充分把握該帳戶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故被告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茍非由被告自行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係其不慎遺失,或
由他人未經被告同意而竊取使用、轉賣,則詐欺集團之使用
人實無可能無忌於被
告發現提款卡遺失、遭竊,該金融帳戶
遭被告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而告知告訴人等將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從而,本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
自行交付他人使用,已可認定。
(三)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幫助詐欺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
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
判例意
旨
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且收受
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向告訴人蔡逸
卉、簡士敏詐騙財物後,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遂行
其詐欺取財犯行,便於隱匿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不易遭
查緝
,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使詐騙
集團人員得向上開告訴人等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告
訴人蔡逸卉、簡士敏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復
參酌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蔡逸卉、簡士敏等人達成
和解,賠償
其等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方式與│
│ │ │內容 │
├──┼────┼────────┤
│ 1 │蔡逸卉 │於104 年11月16日│
│ │ │20時許,接獲詐欺│
│ │ │集團成員電話,向│
│ │ │蔡逸卉佯稱:之前│
│ │ │網路購物時,誤為│
│ │ │重複訂購多筆商品│
│ │ │,須至提款機操作│
│ │ │始可退款云云,使│
│ │ │蔡逸卉陷於錯誤,│
│ │ │向友人黃琪雅借用│
│ │ │國泰世華銀行039 │
│ │ │-00-000000-0帳號│
│ │ │之提款卡,於翌(│
│ │ │17)日轉帳新臺幣│
│ │ │4,015元至詹國富 │
│ │ │系爭帳戶內。 │
├──┼────┼────────┤
│ 2 │簡士敏 │於104 年11月16日│
│ │ │22時許,接獲詐欺│
│ │ │集團成員電話,向│
│ │ │簡士敏佯稱:之前│
│ │ │網路購物時,誤為│
│ │ │重複訂購多筆商品│
│ │ │,須至提款機操作│
│ │ │始可退款云云,使│
│ │ │簡士敏陷於錯誤,│
│ │ │以其土地銀行005 │
│ │ │-000000000000號 │
│ │ │帳號之提款卡,轉│
│ │ │帳新臺幣29,985元│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
│ │ │為28,985元,應予│
│ │ │更正)至詹國富系│
│ │ │爭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