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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7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13253 、15031 、15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卿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宣告刑」及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一、三 、四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 ZHO-175 號機車,至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 ,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附表編號一部分,於搜尋財 物之際被發現而未得逞;編號二、三、四部分,於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李世 卿上開犯嫌,李世卿復於106 年6 月20日14時16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 號時,因另案通 緝為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所騎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 得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害人NARONGCHAI PATHOMPHONG(巴通朋 )遭竊之居留證、健保卡各1 張(已發還該被害人)。 二、案經附表編號一之被害人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附 表編號二之被害人潘冠羽、編號三之被害人KIATBUNNAK AMN AT(阿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編號四之被害 人RETNO WAHYONO (瑞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138 頁),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再聲明異議,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 合法可信之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 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 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李世卿對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見 歸仁分局警卷第3 頁、106 偵11449 號卷第54反-55 頁、本 院卷第132 、150 頁),核與編號一被害人長宏人力仲介有 限公司宿舍管理師劉皇廷、目擊證人MORIENTE PAULA LUZ V ARGAS (寶菈)、編號二被害人潘冠羽證述之情節相符(劉 皇廷部分見湖內分局警卷第5-6 頁、橋頭地檢106 偵1650號 卷第16頁;MORIENTE PAULA LUZ VARGAS (寶菈)部分見湖 內分局警卷第12-14 頁;潘冠羽部分見歸仁分局警卷第5-6 頁),且有編號一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編號二之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被告供認畫面內男子是他本人 之照片1 張、ZHO-175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報表、MORIENTE P AULA LUZ VARGAS (寶菈)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指認表 、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承租編號一所示地點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湖內分局警卷第16-20 頁、歸仁分 局警卷第13-16 、23頁、橋頭地檢106 偵1650號卷第19-20 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卷內附表編號三、四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男子 是他本人,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各公司員工宿舍之員工財 物遭竊當日,他有進入各該處所(見歸仁分局警卷第2 頁反 、3 頁反、14頁、106 偵11449 號卷第54頁、106 偵13253 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133 、147 頁),並坦承有竊取編號 三之被害人KIATBUNNAK AMNAT(阿那)所有之IPAD一台(見 本院卷第133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其他被害人等財物 之犯行,辯稱:警方在他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之NARONGCHAI P ATHOMPHONG(巴通朋)居留證、健保卡各1 張是在該工廠外 面垃圾桶旁撿到的,只有偷IPAD,沒有偷充電線;他是進入 編號四公司1 樓施用安非他命,沒有上樓云云(見本院卷第 133 、134 頁)。經查: ⒈NARONGCHAI PATHOMPHONG(巴通朋)、KIATBUNNAK AMNAT( 阿那)是址設臺南市○○區○○○街○ 號聖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員工,居住在該址2 樓員工宿舍,於106 年5 月11日 遭竊當日上午8 點至該址1 樓工作,晚上7 點回宿舍後,NA RONGCHAI PATHOMPHONG(巴通朋)發現他放置於床頭的三星 牌手機1 支(內夾有其居留證、健保卡各1 張)遭竊;KIAT BUNNAK AMNAT(阿那)則發現他放在床邊的IPAD一台及充電 線1 條遭竊,棉被有遭翻動過等情,業據NARONGCHAI PATHO MPHONG(巴通朋)、KIATBUNNAK AMNAT(阿那)於警、偵訊 時證述詳(見永康分局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 2-4 頁、歸仁分局警卷第7-9 頁、106 偵11449 號卷第45-4 6 頁);而該公司廠長鄭智仁於2 樓員工宿舍內之員工財物 遭竊後之當日,經調閱監視器錄影觀看結果,當日除了被告 於14時56分許進入該公司,約7 分鐘後之15時3 分許從該公 司走出外,其他出入該公司之人均是該公司員工及幹部,且 上班時間,員工都在上班,不會出入宿舍等情,經鄭智仁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113 頁),且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15張可稽(見106 偵11449 號卷第27-30 頁、歸仁分局 警卷第17-20 頁),佐以被告坦承其當時有進入2 樓員工宿 舍竊取IPAD一台(見本院卷第134 頁)乙節,可知被告當日 進入該公司之目的是為行竊其內財物;復細譯卷附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4時56分許被告進入該公司前,雙手未持有任何 物品,15時4 分許從該公司走出時,不僅右手持有一個物品 ,所穿著上衣之腹部前甚至露出長方形痕跡,形狀似一台IP AD(見106 偵11449 號卷第28頁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3頁翻 拍照片、第133 頁播放提示15:04:02-15 :04:04監視錄 影檔、第157-188 頁翻拍照片);且被告於警詢時就其離開 該公司時,被監視器拍到其手中持有之物品為手機乙情不予 爭執,參以警方於106 年6 月20日另案緝獲被告時,在被 告所騎機車置物箱內扣得NARONGCHAI PATHOMPHONG(巴通朋 )與手機夾在一起而一併失竊之居留證、健保卡(見永康分 局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20、23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押物照片)乙節,相互勾稽,已足證NARONGCH AIPAT HOMPHONG(巴通朋)之手機(內夾上開證件)、KIATBUNNAK AM NAT(阿那)之IPAD暨充電線,均係被告竊取,允無疑義 ,其上開所辯,與卷內前揭證據不符,委無可採。 ⒉附表編號四所示遭竊地點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是 協承昌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宿舍,1 樓是腳踏車停放處,2 樓至5 樓是宿舍,該公司印尼籍員工RETNO WAHYONO (瑞諾 )於106 年6 月9 日7 時起床後發現其睡覺時放在床旁邊的 皮包不見,皮包被丟在3 樓樓梯間,其內新臺幣(下同)5 千元被竊走,經由仲介公司於同年月13日報案,警方立即調 閱該公司宿舍當日0 時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至當日7 時許為止,除了被告於5 時34分許進入該處、約4 分鐘後離 去以外,無其他人出入該處等情,除據RETNO WAHYONO (瑞 諾)證述明確(見永康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6-8 頁、10 6 偵13253 號卷第26-27 頁)外,並有附表編號四遭竊地點 之現場照片1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查獲警員戴士堯 106 年9 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9 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員戴士堯106 年12月18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見永康分局0000000000 號警卷第9-15頁、106 偵13253 號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 78-1頁)。是由被害人皮包遭竊之該段期間,除被告以外, 無其他人出入該址乙情,已可認定被告為竊取被害人皮包內 現金之人。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沒錢,想進去 向外勞借錢,…」等語(見永康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 頁),益徵其確有入內行竊財物之動機。被告空口否認,自 無法推翻前揭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認。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附表編號 一、三、四所示遭竊地點為各該公司員工宿室,此業經各該 被害人等指述在卷,係供各該公司員工日常居住之生活起居 場域,且各公司員工就受分配居住使用之各宿舍空間,各有 其監督管領權能,自有居住安寧不受侵擾之權,不失其住宅 性質。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如附表編號三、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侵入住宅」之加重 要件,本質即含有侵害住居自由之不法內涵,是被告因竊盜 而侵入各該公司員工宿舍,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之侵 入住宅罪,應予敘明。另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二位被害人 所有之財物,自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之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各犯行,時間、地點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1日執行完 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23-24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附表編號一所為,係在搜索財物 之際被發現致未得逞,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悔改,一再行竊他 人財物,足徵其刑罰適應力薄弱,應適度加重其刑予以矯治 ,又其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為,係侵入他人日常生活起居 之處所竊盜,除侵害財產權外,亦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及隱私 權,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就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三、四之 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予以否認,欠缺悔意,然係徒手為之,手 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 失、被告除有多次竊盜及構成上開累犯之前科外,尚有搶奪 、贓物、酒後駕車等刑案執行紀錄,素行不端,暨其陳明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 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宣告刑」,附表編號二 所處之「宣告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 表編號一、三、四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則審酌 被告犯罪次數、各次犯行之間隔、手段差異性、罪質相同等 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 ,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 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2 年6 月。 四、沒收 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得之財 物,除編號三之被害人NARONGCHAI PATHOMPHONG(巴通朋) 居留證、健保卡各1 張,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稽(見永康分局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22頁 );以及編號四之被害人RETNO WAHYONO (瑞諾)皮包,事 後在該公司宿舍3 樓樓梯間經被害人尋回,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各次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各罪所宣告沒收 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特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及失竊物品│宣告刑 │沒收 │ │ │(民國)│ │ │ │ │ │ ├──┼───┼───┼───┼─────────┼───────┼──────┤ │ 一 │105 年│高雄市│長宏人│見左列公司員工宿舍│李世卿犯侵入住│無。 │ │ │11月26│路竹區│力仲介│大門未關,認有可趁│宅竊盜未遂罪,│ │ │ │日15時│中山路│有限公│之機,侵入該宿舍2 │累犯,處有期徒│ │ │ │7 分許│1293巷│司 │樓寢室,打開某床位│刑柒月。 │ │ │ │ │50號長│ │布簾目視搜尋財物之│ │ │ │ │ │宏人力│ │際,為在隔壁床上休│ │ │ │ │ │仲介有│ │息之該公司菲律賓籍│ │ │ │ │ │限公司│ │員工MORIENTE PAULA│ │ │ │ │ │員工宿│ │LUZ VARGAS(寶菈)│ │ │ │ │ │舍 │ │發現大叫「嘿」,李│ │ │ │ │ │ │ │世卿見事跡敗露,立│ │ │ │ │ │ │ │即逃逸而未得逞。 │ │ │ ├──┼───┼───┼───┼─────────┼───────┼──────┤ │ 二 │106 年│臺南市│潘冠羽│趁左列被害人睡著之│李世卿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竊盜│ │ │1 月1 │仁德區│ │際,徒手竊取左列被│,累犯,處有期│所得紅米牌型│ │ │日4 時│中正路│ │害人置於桌上之紅米│徒刑叁月,如易│號NOTE2 手機│ │ │52分許│2 段10│ │牌型號NOTE2手機1支│科罰金,以新臺│壹支沒收,於│ │ │ │52號友│ │,得手後離開現場。│幣壹仟元折算壹│全部或一部不│ │ │ │樂網咖│ │ │日。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三 │106 年│臺南市│NARONG│趁左列公司員工在1 │李世卿犯侵入住│未扣案之竊盜│ │ │5 月11│仁德區│CHAI P│樓工作無暇注意之際│宅竊盜罪,累犯│所得三星牌手│ │ │日14時│勝利一│ATHOMP│,侵入該處2 樓員工│,處有期徒刑壹│機壹支、IPAD│ │ │56分許│街9 號│HONG(│宿舍,徒手竊取泰國│年肆月。 │壹台暨充電線│ │ │至15時│聖泰工│巴通朋│籍員工NARONGCHAI P│ │壹條,均沒收│ │ │3 分許│業股份│) │ATHOMPHONG(巴通朋│ │,於全部或一│ │ │ │有限公│KIATBU│)置於床頭之三星牌│ │部不能沒收或│ │ │ │司2 樓│NNAK A│手機1 支(內夾其居│ │不宜執行沒收│ │ │ │員工宿│MNAT(│留證、健保上各1 張│ │時,追徵其價│ │ │ │舍 │阿那)│);及泰國籍員工KI│ │額。 │ │ │ │ │ │ATBUNNAK AMNAT(阿│ │ │ │ │ │ │ │那)置於床邊之IPAD│ │ │ │ │ │ │ │1台及充電線1條。 │ │ │ ├──┼───┼───┼───┼─────────┼───────┼──────┤ │ 四 │106 年│臺南市│RETNO │趁左列公司員工宿舍│李世卿犯侵入住│未扣案之竊盜│ │ │6 月9 │永康區│WAHYON│1 樓大門及2 樓至5 │宅竊盜罪,累犯│所得新臺幣伍│ │ │日5 時│永大路│(瑞諾│樓宿舍房間未上鎖,│,處有期徒刑壹│仟元沒收,於│ │ │34分許│3 段43│) │且該公司員工在睡覺│年。 │全部或一部不│ │ │ │8 號協│ │之際,侵入該宿舍房│ │能沒收或不宜│ │ │ │承昌股│ │間內,徒手竊取印尼│ │執行沒收時,│ │ │ │份有限│ │籍員工RETNO WAHYON│ │追徵其價額。│ │ │ │公司員│ │O (瑞諾)置於床邊│ │ │ │ │ │工宿舍│ │之皮包1 只(內有新│ │ │ │ │ │ │ │臺幣5 千元),得手│ │ │ │ │ │ │ │後將其內5 千元取走│ │ │ │ │ │ │ │,皮包則丟棄於3 樓│ │ │ │ │ │ │ │樓梯間後即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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