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義
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
律師
蔡駿民律師
被 告 鄭清余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義、鄭清余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東義為址設臺南市○○區○○○路○○
○巷○號「憲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憲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鄭清余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公司)之業務員,
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則將伊等所有
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加入憲豐公司(俗稱靠行),並向日
盛公司辦理貸款。
嗣因
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無法繳納貸款
及清償積欠被告黃東義之借款,被告黃東義及鄭清余竟基於
妨害信用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年3月29日某時,在憲豐
公司內,向受僱於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之司機張振堂陳稱
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一事,嗣再接續於
104年(
起訴書誤載為105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3月31
日某時,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門口前,
向告訴人王文錫及林怡辰之友人邱愛涼、陳建隆陳稱告訴人
王文錫及林怡辰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一事,以此方式散布不實
流言,足以損害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之信用。因認被告黃
東義、鄭清余均涉犯刑法第313條之
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
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
言或以
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
構成要件,該罪構成要件
所
稱「散布流言」,
乃將無
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
意;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
意圖,客觀上並須有指
摘或傳述足以貶損他人信用之具體事實之散布行為,
始足當
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東義、鄭清余均涉犯上開妨害信用罪嫌,
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黃東義及鄭清余於警詢、
偵查中之
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錫及林怡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與證人即司機張振堂、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之友
人邱愛涼及陳建隆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
可資佐證,為其論
據。
訊據被告黃東義、鄭清余固坦承其等於公訴意旨所述之
時、地均曾在場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妨害信用罪嫌,被
告黃東義辯稱:其曾聽外面傳聞說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積
欠地下錢莊錢,其已不記得傳言來源,但其並未向司機張振
堂講過伊老闆欠錢的事,其至警局作筆錄時也未曾和告訴人
王文錫、林怡辰的朋友講到話等語;被告鄭清余則辯稱:司
機張振堂曾問其為何伊老闆要賣車,其說其不清楚,其並未
和張振堂、邱愛涼或陳建隆說到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積欠
地下錢莊債務的事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司機張振堂於偵查中固證稱:伊在104年3月間是受僱
於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擔任司機,104年3月29日鄭先生打
電話叫伊把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開到被告黃東義處,說
有人要看車子,伊開到被告黃東義那裡時沒有看到客人,伊
覺得奇怪而詢問被告黃東義,被告黃東義在他們公司內停車
的地方跟伊說,那麼晚沒有人要看車,只是要騙伊把車開過
去,並說伊老闆跟錢莊借錢,車子怕被別人
扣押,之後就叫
伊回去,車子鑰匙也被他們拿走;被告黃東義只有說到伊老
闆向錢莊借錢的事,沒有特別指明是何人,應該是包括告訴
人王文錫、林怡辰2人,被告黃東義說這句話的時候,被告
鄭清余在場,他也有說伊老闆跟人家借錢;伊和被告鄭清余
回關廟的路上也曾問被告鄭清余為什麼要把上開車輛開到憲
豐公司,被告鄭清余說伊老闆欠錢莊的錢等語(偵卷㈡即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12號卷第94頁反面
至第9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只見過被告黃東
義、鄭清余1次,當天晚上伊跑車回來,有1位自稱憲豐公司
鄭先生的人打電話給伊,問伊車子到哪裡,說有人要看車子
,要伊把車子開到永康他們的公司,伊說要先打電話問老闆
王文錫,伊打給告訴人王文錫後,告訴人王文錫跟伊說好,
叫伊開過去;伊就把車開到憲豐公司,伊到達時是被告黃東
義、鄭清余在憲豐公司裡,伊停好車之後,被告黃東義就把
鑰匙拿走,伊說明天還有客人,要用到車,而且伊到達時沒
看到其他人,伊覺得奇怪哪有人晚上10點多要看車子,被告
黃東義還說這麼晚沒有人要看車,只是要騙伊把車開過去;
伊曾打電話問老闆,老闆說不要緊,他自己處理,車先放在
那裡,明天早上再去開車,之後被告鄭清余載伊回關廟;伊
在憲豐公司停車的地方停好車後,被告黃東義還有問說是否
知道伊老闆跟錢莊借錢的事,當時被告黃東義、鄭清余都在
場,伊不曉得被告黃東義為什麼這麼問,伊說伊覺得不會,
因為老闆發薪很正常,沒有拖欠薪水的情形;(後又稱:伊
是問被告黃東義說要看車的人在哪裡,被告黃東義說那麼晚
,沒人在看車了,是要騙伊把車開過來,怕車子被錢莊牽走
,伊說哪會被錢莊牽走、跟錢莊有何關係,被告黃東義就說
伊老闆有跟錢莊借錢);被告鄭清余載伊回關廟時,閒聊中
伊說到車子開到那邊(應指憲豐公司),明天不知道怎麼辦
,被告鄭清余就說:「你老闆欠錢莊的錢你不知道」,伊說
伊不知道,沒有聽說過,伊感覺是沒有;伊不知道被告黃東
義跟告訴人王文錫間有無債務,也沒有過問,伊也不知道告
訴人王文錫為何要賣車等語(本院卷第63頁正面至第71頁反
面)。是縱使依據證人張振堂所述之情形,被告黃東義、鄭
清余亦均係在別無第三人在場之際,因證人張振堂詢問有關
上開車輛之事,始向證人張振堂1人表示伊老闆積欠錢莊款
項乙事,並非刻意向多眾為之,被告黃東義、鄭清余原無可
能以此一方式將上開訊息散布於證人張振堂以外之人;且證
人張振堂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證稱:被告黃東義、鄭清余並未
叫伊把伊老闆欠錢的事告訴他人等語(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
),足見本件亦無證據
可證被告黃東義、鄭清余曾要求或以
其他方法使證人張振堂聽聞上開訊息後廣為散布周知,更難
逕認被告黃東義、鄭清余主觀上有將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
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之消息散布於眾之意圖,亦無從遽認其等
客觀上已有散布上開消息之行為。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之友人邱愛涼於偵查中雖證
稱:104年3月31日伊曾陪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去報案,伊
在警察局時有先問被告黃東義、鄭清余說告訴人王文錫、林
怡辰又沒欠錢,為什麼要把車子扣住,被告黃東義和鄭清余
就說告訴人王文錫有去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3天後要把
車子扣走,被告鄭清余就建議被告黃東義把車子扣起來,伊
又問他們是聽誰講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去地下錢莊借錢,
被告鄭清余就回答說是聽說的,伊就跟他說不可以這麼不負
責任等語(偵卷㈡第14頁反面);又證稱:104年3月30日、
31日伊都曾陪同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到警察局,因為當時
告訴人王文錫他們開的票都還沒到期,伊問被告黃東義、鄭
清余說為什麼要扣住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的車子,被告黃
東義他們說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有去地下錢莊借錢,3天
後地下錢莊要來扣車子,所以被告他們才把車子先扣下來,
而且被告他們還提示告訴人王文錫他們開立還沒到期的票給
警察看,說告訴人王文錫他們欠被告黃東義錢等語(偵卷㈡
第96頁正面)。但證人邱愛涼於本院審理時進而證稱:104
年3月30日簽汽車買賣同意書當天,伊陪告訴人王文錫、林
怡辰至警局報案,才見到被告黃東義、鄭清余,報案前告訴
人王文錫是拿1張汽車買賣同意書到伊家裡,說被告2人講話
不算話,本來說那1張簽了以後就可以把車子開走,結果簽
了之後,還用告訴人去地下錢莊借錢為理由,扣了告訴人他
們的車子,伊在此之前並未聽過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欠地
下錢莊錢的傳聞;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都說是被告黃東義
、鄭清余講:因為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去地下錢莊借錢,
地下錢莊3天後要去牽車子,所以就先扣車,伊第1次聽到告
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去跟地下錢莊借錢的事,就是告訴人王
文錫、林怡辰來跟伊說被告黃東義、鄭清余以這個藉口扣住
告訴人他們的車子;伊說如果是以這個理由扣住車子,伊去
跟被告他們講清楚,因為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的錢是跟伊
借的,伊不是地下錢莊,伊也不可能去扣車子;伊等是在鹽
行派出所進去大門的馬路旁的桌子處談,當天有伊、陳建隆
、「阿賢」、伊之女兒、告訴人王文錫及林怡辰、被告黃東
義及鄭清余、約2個警員在場,旁邊還圍了一些人;伊之前
就知道告訴人林怡辰有欠被告黃東義錢,那天被告黃東義有
拿一些支票影本出來,伊說人家欠的錢都有開票,票期是到
108年都還沒有到期,當時也沒有跳票紀錄,其中雖然有104
年1月30日到期的票,但伊知道是告訴人林怡辰女兒林貞妤
的帳戶被盜用,被告黃東義有同意讓告訴人他們延期,把票
抽起來,不是被跳票;被告他們在伊面前也很具體地講說告
訴人去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3天後要牽車子,所以被告
他們先下手為強,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說他們沒去錢莊借
錢,當時伊也替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向被告黃東義、鄭清
余澄清說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沒有去錢莊借錢,告訴人大
部分的錢是向伊借的,伊跟被告他們說:伊借人家錢借到要
來派出所,伊本身也不是錢莊,如果再繼續講說伊是錢莊伊
就要提告;104年3月31日或4月1日左右,伊準備好錢,跟陳
建隆、「阿賢」、伊之女兒去憲豐公司要把車子牽回來,被
告他們在憲豐公司還有講告訴人是跟地下錢莊借錢,不能把
車子拿回去,不然他們會損失很多,當時法務林明峰也在場
等語(本院卷第78頁正面至第82頁反面)。另證人即告訴人
王文錫、林怡辰之友人陳建隆於偵查中證稱:104年3月31日
伊剛好是在證人邱愛涼處作客,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去那
邊提到這件事,伊就陪同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去報案,在
警局時告訴人王文錫他們問被告鄭清余為什麼要扣留他的車
,被告鄭清余在派出所門口跟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說外面
有謠言告訴人王文錫向地下錢莊借錢,怕車子會被錢莊牽走
,所以叫被告黃東義先把車子牽回來,伊不記得被告黃東義
當時說了什麼等語(偵卷㈡第14頁正反面)。然證人陳建隆
於本院審理時則再證稱:104年3月31日伊曾陪同告訴人王文
錫、林怡辰就關於車子等事到警局報案,因告訴人王文錫、
林怡辰到證人邱愛涼家說黃董把他的車子扣起來,伊當時已
經在證人邱愛涼家了,告訴人來還說外面有人傳說他向地下
錢莊借錢;在派出所時伊看到被告黃東義、鄭清余在場,當
天有作筆錄,也有在派出所大門旁的茶几談,至少有2位警
察在旁瞭解案情,被告黃東義、鄭清余跟告訴人王文錫、林
怡辰在討論債務、看車子的事情,好像是證人邱愛涼問說有
人說告訴人王文錫他們在外面跟地下錢莊借錢,3天以後要
把車子牽走,是誰講的,因為告訴人王文錫有跟證人邱愛涼
借錢,證人邱愛涼是告訴人王文錫的債權人,證人邱愛涼問
說誰講她是開地下錢莊的,伊應該也有問到這件事;那時候
被告鄭清余有說是他講的,被告鄭清余有講到他們之間的債
務問題,和告訴人王文錫他們跟地下錢莊借錢的事,要被告
黃東義先扣住車子,不然地下錢莊3天後就會把車子牽走,
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也有詢問、討論到地下錢莊的事,所
以被告鄭清余才說明,當時包含伊等和朋友、警員差不多有
10個人在場,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聽了很生氣,有澄清說
不是跟地下錢莊借錢;伊不太記得被告黃東義講什麼,因為
被告黃東義距離伊比較遠,而且講話較小聲;伊等去派出所
之前,已經聽告訴人王文錫說外面有人在傳他們欠地下錢莊
錢,所才會去跟被告黃東義、鄭清余確認等語(本院卷第72
頁反面至第77頁正面)。則自證人邱愛涼、陳建隆上開證述
內容綜合以觀,證人邱愛涼、陳建隆係經由告訴人王文錫、
林怡辰告稱:被告黃東義、鄭清余表示伊等向地下錢莊借款
等語,而均已因此知悉上開訊息後,為替告訴人王文錫、林
怡辰協商車輛事宜及澄清債務問題,於被告黃東義、鄭清余
與伊等在派出所商談之過程中,始因而談及告訴人王文錫、
林怡辰是否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事,尚非自始即因被告黃東義
、鄭清余之傳述得知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積欠地下錢莊債
務之消息,即尚難認定被告黃東義、鄭清余有何向證人邱愛
涼、陳建隆散布上開訊息之行為;
易言之,依照證人邱愛涼
、陳建隆證述之過程,伊等於派出所進行協商時,除被告黃
東義、鄭清余,及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本人外,其餘在場
之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之友人應均已自告訴人王文錫、林
怡辰處得知所謂「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積欠地下錢莊債務
」之消息,並欲藉此會談之場合
予以澄清,在場之員警則係
從旁瞭解被告黃東義、鄭清余與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等人
間紛爭之詳情,即令被告黃東義、鄭清余當時曾再陳述其等
所認知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事,亦僅係
釐清
渠等間糾紛時所為之說明,均無從以此認定被告黃東義
、鄭清余有散布流言之主觀意圖或客觀行為。
㈢告訴人王文錫於警詢中雖指稱:被告黃東義與鄭清余四處向
人傳言說:伊跟地下錢莊借錢,害伊之名譽受損等語(警卷
第11頁),於偵查中又證稱:被告黃東義四處跟別人說伊去
向地下錢莊借錢,伊的一些遊覽車司機朋友都打電話來問伊
說是不是有向地下錢莊借錢,這些朋友都是聽別人講的,被
告黃東義也曾當面說伊向地下錢莊借錢,所以伊才覺得是被
告黃東義跟他們講的等語(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14462號卷第18頁正面);告訴人林怡辰於
偵查中亦指稱:被告鄭清余和黃東義都四處散播伊等向地下
錢莊借錢等語(偵卷㈠第24頁反面)。惟告訴人王文錫、林
怡辰上開指述,既係使被告黃東義、鄭清余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且伊等與被告黃東義、鄭清余間復因上開遊覽車之事另
有紛爭,顯見被告黃東義、鄭清余與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
之間已有相當之嫌隙,自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
王文錫、林怡辰所述「被告黃東義、鄭清余四處向他人散布
伊等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事,始足認定被告黃東義、鄭清余
之
犯行;惟本件依現有之證據,僅證人張振堂1人曾證述伊
開車至憲豐公司時,聽聞被告黃東義、鄭清余陳述伊之老闆
積欠錢莊款項等語,證人邱愛涼、陳建隆則均證述伊等係先
自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處聽聞上述積欠錢莊款項之事,尚
無以佐證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所述「四處散布」之情形,
即尚乏充分之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黃東義、鄭清余曾以何種方
式向多眾散布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之消
息,更無由遽認被告黃東義、鄭清余有何妨害告訴人王文錫
、林怡辰信用之行為。
㈣另證人張振堂於偵查中固曾證稱:伊在跑車的時候,與其他
司機聊天時,有司機問伊說是否知道伊老闆欠地下錢莊的錢
,伊回說怎麼可能,伊的薪水都正常在領,他們怎麼可能向
錢莊借錢,伊問該司機是誰說的,該司機說是黃董說的等語
(偵卷㈡第9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伊和其他司
機開車一起出去,就有司機問伊說伊老闆欠地下錢莊錢的問
題,伊不記得是何時聽到的,該司機說是憲豐公司的老闆黃
東義講的等語(本院卷第67頁正面)。證人邱愛涼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那一段時間「南臺」的老闆娘林法妙也到處講
說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跟地下錢莊借錢,林法妙是直接跟
伊轉述說憲豐公司都跟貸款公司講說告訴人他們去地下錢莊
借錢,也有講到被告鄭清余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1
頁正反面)。然自證人張振堂所述,尚無以認定該司機係何
人,亦無從再予調查確認該司機係於何時、在何種情況下聽
聞上述消息,實難僅以證人張振堂上開證述推認被告黃東義
、鄭清余確有散布不實流言之行為;而證人林法妙於偵查中
已證稱:伊沒有聽過被告黃東義、鄭清余對外說告訴人王文
錫、林怡辰向地下錢莊借錢的事等語(偵卷㈡第54頁反面)
,與證人邱愛涼上開所述
顯有不符,證人邱愛涼上開證述亦
難逕予採信。
參酌證人陳建隆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104年3
月31日伊陪同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之
前,在外面就有聽到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跟地下錢莊借錢
的訊息,伊記得外面聽到的有兩、三個都是遊覽車同業的,
因為他們這些一有訊息的話,好像傳染病一樣等語(本院卷
第75頁反面);證人林法妙於偵查中則曾證稱:是1個中租
的業務問伊說,是否伊帶告訴人林怡辰去地下錢莊借錢,如
果是這樣就不要和伊往來,伊回答說沒有,那些都是向朋友
借調的,該中租的業務是聽到告訴人林怡辰和別人對保的事
,才會這樣問伊,伊沒聽被告黃東義或鄭清余對外說告訴人
王文錫、林怡辰向地下錢莊借錢的事,伊和被告鄭清余在偵
查中是第1次見面,被告黃東義都是說告訴人王文錫、林怡
辰欠他錢,伊跟被告黃東義說要去算清楚等語(偵卷㈡第54
頁正反面),益見所謂「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積欠地下錢
莊債務」之消息縱曾流傳在外,亦可能有其他之來源,難以
憑空判斷係被告黃東義、鄭清余向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
散布此等訊息,更不能僅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黃東
義、鄭清余涉有散布流言妨害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信用之
犯行。
㈤至告訴
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之104年4月7日對話錄音譯文,
固記載證人林法妙曾稱:他(指某貸款公司業務員朱先生)
說「外面都說,是你帶去借的,憲豐和人說,錢莊要去牽車
」等語(偵卷㈡第75頁正面),惟此等私下對談之內容,本
即欠缺嚴謹性,觀其內容復係就他人之話語再行傳述,無法
調查釐清該他人陳述之緣由及真實性,自難逕予據為認定被
告黃東義妨害信用之證據;況證人林法妙於偵查中既已明確
具結證稱:伊並未聽被告黃東義對外說告訴人王文錫、林怡
辰向地下錢莊借錢的事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
法妙係於偵查中具結後
猶故為不實證述,亦無從憑此認定被
告黃東義曾對外散布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積欠地下錢莊債
務之流言。
㈥末查被告黃東義、鄭清余
彼此間或其等與告訴人王文錫、林
怡辰之間縱曾論及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積欠地下錢莊款項
之事,亦僅屬渠等間基於債務、業務關係或為處理車輛事宜
等目的所為之議論,尚非向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以外之第
三人散布流言之舉,仍不足據以認定被告黃東義、鄭清余有
何妨害信用之行為,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被告黃東義、鄭
清余曾向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傳述告訴人王文錫、林怡
辰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事,
揆諸首揭說明,自難遽予認定被
告黃東義、鄭清余涉有將不實流言散布於眾而妨害告訴人王
文錫、林怡辰信用之行為。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
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黃東義、鄭清余所涉妨害信
用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黃東義、鄭清余涉犯檢察官
所述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黃東義、鄭清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諸
無罪推
定原則,被告黃東義、鄭清余所涉妨害信用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