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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信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義 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       蔡駿民律師 被   告 鄭清余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義、鄭清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東義為址設臺南市○○區○○○路○○ ○巷○號「憲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憲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鄭清余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公司)之業務員,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則將伊等所有 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加入憲豐公司(俗稱靠行),並向日 盛公司辦理貸款。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無法繳納貸款 及清償積欠被告黃東義之借款,被告黃東義及鄭清余竟基於 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年3月29日某時,在憲豐 公司內,向受僱於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之司機張振堂陳稱 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一事,嗣再接續於 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3月31 日某時,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門口前, 向告訴人王文錫及林怡辰之友人邱愛涼、陳建隆陳稱告訴人 王文錫及林怡辰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一事,以此方式散布不實 流言,足以損害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之信用。因認被告黃 東義、鄭清余均涉犯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 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 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構成要件所 稱「散布流言」,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 意;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並須有指 摘或傳述足以貶損他人信用之具體事實之散布行為,始足當 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東義、鄭清余均涉犯上開妨害信用罪嫌, 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黃東義及鄭清余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錫及林怡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與證人即司機張振堂、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之友 人邱愛涼及陳建隆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可資佐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黃東義、鄭清余固坦承其等於公訴意旨所述之 時、地均曾在場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妨害信用罪嫌,被 告黃東義辯稱:其曾聽外面傳聞說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積 欠地下錢莊錢,其已不記得傳言來源,但其並未向司機張振 堂講過伊老闆欠錢的事,其至警局作筆錄時也未曾和告訴人 王文錫、林怡辰的朋友講到話等語;被告鄭清余則辯稱:司 機張振堂曾問其為何伊老闆要賣車,其說其不清楚,其並未 和張振堂、邱愛涼或陳建隆說到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積欠 地下錢莊債務的事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司機張振堂於偵查中固證稱:伊在104年3月間是受僱 於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擔任司機,104年3月29日鄭先生打 電話叫伊把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開到被告黃東義處,說 有人要看車子,伊開到被告黃東義那裡時沒有看到客人,伊 覺得奇怪而詢問被告黃東義,被告黃東義在他們公司內停車 的地方跟伊說,那麼晚沒有人要看車,只是要騙伊把車開過 去,並說伊老闆跟錢莊借錢,車子怕被別人扣押,之後就叫 伊回去,車子鑰匙也被他們拿走;被告黃東義只有說到伊老 闆向錢莊借錢的事,沒有特別指明是何人,應該是包括告訴 人王文錫、林怡辰2人,被告黃東義說這句話的時候,被告 鄭清余在場,他也有說伊老闆跟人家借錢;伊和被告鄭清余 回關廟的路上也曾問被告鄭清余為什麼要把上開車輛開到憲 豐公司,被告鄭清余說伊老闆欠錢莊的錢等語(偵卷㈡即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12號卷第94頁反面 至第9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只見過被告黃東 義、鄭清余1次,當天晚上伊跑車回來,有1位自稱憲豐公司 鄭先生的人打電話給伊,問伊車子到哪裡,說有人要看車子 ,要伊把車子開到永康他們的公司,伊說要先打電話問老闆 王文錫,伊打給告訴人王文錫後,告訴人王文錫跟伊說好, 叫伊開過去;伊就把車開到憲豐公司,伊到達時是被告黃東 義、鄭清余在憲豐公司裡,伊停好車之後,被告黃東義就把 鑰匙拿走,伊說明天還有客人,要用到車,而且伊到達時沒 看到其他人,伊覺得奇怪哪有人晚上10點多要看車子,被告 黃東義還說這麼晚沒有人要看車,只是要騙伊把車開過去; 伊曾打電話問老闆,老闆說不要緊,他自己處理,車先放在 那裡,明天早上再去開車,之後被告鄭清余載伊回關廟;伊 在憲豐公司停車的地方停好車後,被告黃東義還有問說是否 知道伊老闆跟錢莊借錢的事,當時被告黃東義、鄭清余都在 場,伊不曉得被告黃東義為什麼這麼問,伊說伊覺得不會, 因為老闆發薪很正常,沒有拖欠薪水的情形;(後又稱:伊 是問被告黃東義說要看車的人在哪裡,被告黃東義說那麼晚 ,沒人在看車了,是要騙伊把車開過來,怕車子被錢莊牽走 ,伊說哪會被錢莊牽走、跟錢莊有何關係,被告黃東義就說 伊老闆有跟錢莊借錢);被告鄭清余載伊回關廟時,閒聊中 伊說到車子開到那邊(應指憲豐公司),明天不知道怎麼辦 ,被告鄭清余就說:「你老闆欠錢莊的錢你不知道」,伊說 伊不知道,沒有聽說過,伊感覺是沒有;伊不知道被告黃東 義跟告訴人王文錫間有無債務,也沒有過問,伊也不知道告 訴人王文錫為何要賣車等語(本院卷第63頁正面至第71頁反 面)。是縱使依據證人張振堂所述之情形,被告黃東義、鄭 清余亦均係在別無第三人在場之際,因證人張振堂詢問有關 上開車輛之事,始向證人張振堂1人表示伊老闆積欠錢莊款 項乙事,並非刻意向多眾為之,被告黃東義、鄭清余原無可 能以此一方式將上開訊息散布於證人張振堂以外之人;且證 人張振堂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證稱:被告黃東義、鄭清余並未 叫伊把伊老闆欠錢的事告訴他人等語(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 ),足見本件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黃東義、鄭清余曾要求或以 其他方法使證人張振堂聽聞上開訊息後廣為散布周知,更難 逕認被告黃東義、鄭清余主觀上有將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 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之消息散布於眾之意圖,亦無從遽認其等 客觀上已有散布上開消息之行為。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之友人邱愛涼於偵查中雖證 稱:104年3月31日伊曾陪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去報案,伊 在警察局時有先問被告黃東義、鄭清余說告訴人王文錫、林 怡辰又沒欠錢,為什麼要把車子扣住,被告黃東義和鄭清余 就說告訴人王文錫有去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3天後要把 車子扣走,被告鄭清余就建議被告黃東義把車子扣起來,伊 又問他們是聽誰講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去地下錢莊借錢, 被告鄭清余就回答說是聽說的,伊就跟他說不可以這麼不負 責任等語(偵卷㈡第14頁反面);又證稱:104年3月30日、 31日伊都曾陪同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到警察局,因為當時 告訴人王文錫他們開的票都還沒到期,伊問被告黃東義、鄭 清余說為什麼要扣住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的車子,被告黃 東義他們說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有去地下錢莊借錢,3天 後地下錢莊要來扣車子,所以被告他們才把車子先扣下來, 而且被告他們還提示告訴人王文錫他們開立還沒到期的票給 警察看,說告訴人王文錫他們欠被告黃東義錢等語(偵卷㈡ 第96頁正面)。但證人邱愛涼於本院審理時進而證稱:104 年3月30日簽汽車買賣同意書當天,伊陪告訴人王文錫、林 怡辰至警局報案,才見到被告黃東義、鄭清余,報案前告訴 人王文錫是拿1張汽車買賣同意書到伊家裡,說被告2人講話 不算話,本來說那1張簽了以後就可以把車子開走,結果簽 了之後,還用告訴人去地下錢莊借錢為理由,扣了告訴人他 們的車子,伊在此之前並未聽過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欠地 下錢莊錢的傳聞;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都說是被告黃東義 、鄭清余講:因為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去地下錢莊借錢, 地下錢莊3天後要去牽車子,所以就先扣車,伊第1次聽到告 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去跟地下錢莊借錢的事,就是告訴人王 文錫、林怡辰來跟伊說被告黃東義、鄭清余以這個藉口扣住 告訴人他們的車子;伊說如果是以這個理由扣住車子,伊去 跟被告他們講清楚,因為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的錢是跟伊 借的,伊不是地下錢莊,伊也不可能去扣車子;伊等是在鹽 行派出所進去大門的馬路旁的桌子處談,當天有伊、陳建隆 、「阿賢」、伊之女兒、告訴人王文錫及林怡辰、被告黃東 義及鄭清余、約2個警員在場,旁邊還圍了一些人;伊之前 就知道告訴人林怡辰有欠被告黃東義錢,那天被告黃東義有 拿一些支票影本出來,伊說人家欠的錢都有開票,票期是到 108年都還沒有到期,當時也沒有跳票紀錄,其中雖然有104 年1月30日到期的票,但伊知道是告訴人林怡辰女兒林貞妤 的帳戶被盜用,被告黃東義有同意讓告訴人他們延期,把票 抽起來,不是被跳票;被告他們在伊面前也很具體地講說告 訴人去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3天後要牽車子,所以被告 他們先下手為強,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說他們沒去錢莊借 錢,當時伊也替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向被告黃東義、鄭清 余澄清說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沒有去錢莊借錢,告訴人大 部分的錢是向伊借的,伊跟被告他們說:伊借人家錢借到要 來派出所,伊本身也不是錢莊,如果再繼續講說伊是錢莊伊 就要提告;104年3月31日或4月1日左右,伊準備好錢,跟陳 建隆、「阿賢」、伊之女兒去憲豐公司要把車子牽回來,被 告他們在憲豐公司還有講告訴人是跟地下錢莊借錢,不能把 車子拿回去,不然他們會損失很多,當時法務林明峰也在場 等語(本院卷第78頁正面至第82頁反面)。另證人即告訴人 王文錫、林怡辰之友人陳建隆於偵查中證稱:104年3月31日 伊剛好是在證人邱愛涼處作客,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去那 邊提到這件事,伊就陪同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去報案,在 警局時告訴人王文錫他們問被告鄭清余為什麼要扣留他的車 ,被告鄭清余在派出所門口跟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說外面 有謠言告訴人王文錫向地下錢莊借錢,怕車子會被錢莊牽走 ,所以叫被告黃東義先把車子牽回來,伊不記得被告黃東義 當時說了什麼等語(偵卷㈡第14頁正反面)。然證人陳建隆 於本院審理時則再證稱:104年3月31日伊曾陪同告訴人王文 錫、林怡辰就關於車子等事到警局報案,因告訴人王文錫、 林怡辰到證人邱愛涼家說黃董把他的車子扣起來,伊當時已 經在證人邱愛涼家了,告訴人來還說外面有人傳說他向地下 錢莊借錢;在派出所時伊看到被告黃東義、鄭清余在場,當 天有作筆錄,也有在派出所大門旁的茶几談,至少有2位警 察在旁瞭解案情,被告黃東義、鄭清余跟告訴人王文錫、林 怡辰在討論債務、看車子的事情,好像是證人邱愛涼問說有 人說告訴人王文錫他們在外面跟地下錢莊借錢,3天以後要 把車子牽走,是誰講的,因為告訴人王文錫有跟證人邱愛涼 借錢,證人邱愛涼是告訴人王文錫的債權人,證人邱愛涼問 說誰講她是開地下錢莊的,伊應該也有問到這件事;那時候 被告鄭清余有說是他講的,被告鄭清余有講到他們之間的債 務問題,和告訴人王文錫他們跟地下錢莊借錢的事,要被告 黃東義先扣住車子,不然地下錢莊3天後就會把車子牽走, 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也有詢問、討論到地下錢莊的事,所 以被告鄭清余才說明,當時包含伊等和朋友、警員差不多有 10個人在場,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聽了很生氣,有澄清說 不是跟地下錢莊借錢;伊不太記得被告黃東義講什麼,因為 被告黃東義距離伊比較遠,而且講話較小聲;伊等去派出所 之前,已經聽告訴人王文錫說外面有人在傳他們欠地下錢莊 錢,所才會去跟被告黃東義、鄭清余確認等語(本院卷第72 頁反面至第77頁正面)。則自證人邱愛涼、陳建隆上開證述 內容綜合以觀,證人邱愛涼、陳建隆係經由告訴人王文錫、 林怡辰告稱:被告黃東義、鄭清余表示伊等向地下錢莊借款 等語,而均已因此知悉上開訊息後,為替告訴人王文錫、林 怡辰協商車輛事宜及澄清債務問題,於被告黃東義、鄭清余 與伊等在派出所商談之過程中,始因而談及告訴人王文錫、 林怡辰是否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事,尚非自始即因被告黃東義 、鄭清余之傳述得知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積欠地下錢莊債 務之消息,即尚難認定被告黃東義、鄭清余有何向證人邱愛 涼、陳建隆散布上開訊息之行為;易言之,依照證人邱愛涼 、陳建隆證述之過程,伊等於派出所進行協商時,除被告黃 東義、鄭清余,及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本人外,其餘在場 之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之友人應均已自告訴人王文錫、林 怡辰處得知所謂「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積欠地下錢莊債務 」之消息,並欲藉此會談之場合予以澄清,在場之員警則係 從旁瞭解被告黃東義、鄭清余與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等人 間紛爭之詳情,即令被告黃東義、鄭清余當時曾再陳述其等 所認知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事,亦僅係 釐清渠等間糾紛時所為之說明,均無從以此認定被告黃東義 、鄭清余有散布流言之主觀意圖或客觀行為。 ㈢告訴人王文錫於警詢中雖指稱:被告黃東義與鄭清余四處向 人傳言說:伊跟地下錢莊借錢,害伊之名譽受損等語(警卷 第11頁),於偵查中又證稱:被告黃東義四處跟別人說伊去 向地下錢莊借錢,伊的一些遊覽車司機朋友都打電話來問伊 說是不是有向地下錢莊借錢,這些朋友都是聽別人講的,被 告黃東義也曾當面說伊向地下錢莊借錢,所以伊才覺得是被 告黃東義跟他們講的等語(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14462號卷第18頁正面);告訴人林怡辰於 偵查中亦指稱:被告鄭清余和黃東義都四處散播伊等向地下 錢莊借錢等語(偵卷㈠第24頁反面)。惟告訴人王文錫、林 怡辰上開指述,既係使被告黃東義、鄭清余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且伊等與被告黃東義、鄭清余間復因上開遊覽車之事另 有紛爭,顯見被告黃東義、鄭清余與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 之間已有相當之嫌隙,自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 王文錫、林怡辰所述「被告黃東義、鄭清余四處向他人散布 伊等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事,始足認定被告黃東義、鄭清余 之犯行;惟本件依現有之證據,僅證人張振堂1人曾證述伊 開車至憲豐公司時,聽聞被告黃東義、鄭清余陳述伊之老闆 積欠錢莊款項等語,證人邱愛涼、陳建隆則均證述伊等係先 自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處聽聞上述積欠錢莊款項之事,尚 無以佐證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所述「四處散布」之情形, 即尚乏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東義、鄭清余曾以何種方 式向多眾散布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之消 息,更無由遽認被告黃東義、鄭清余有何妨害告訴人王文錫 、林怡辰信用之行為。 ㈣另證人張振堂於偵查中固曾證稱:伊在跑車的時候,與其他 司機聊天時,有司機問伊說是否知道伊老闆欠地下錢莊的錢 ,伊回說怎麼可能,伊的薪水都正常在領,他們怎麼可能向 錢莊借錢,伊問該司機是誰說的,該司機說是黃董說的等語 (偵卷㈡第9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伊和其他司 機開車一起出去,就有司機問伊說伊老闆欠地下錢莊錢的問 題,伊不記得是何時聽到的,該司機說是憲豐公司的老闆黃 東義講的等語(本院卷第67頁正面)。證人邱愛涼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那一段時間「南臺」的老闆娘林法妙也到處講 說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跟地下錢莊借錢,林法妙是直接跟 伊轉述說憲豐公司都跟貸款公司講說告訴人他們去地下錢莊 借錢,也有講到被告鄭清余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1 頁正反面)。然自證人張振堂所述,尚無以認定該司機係何 人,亦無從再予調查確認該司機係於何時、在何種情況下聽 聞上述消息,實難僅以證人張振堂上開證述推認被告黃東義 、鄭清余確有散布不實流言之行為;而證人林法妙於偵查中 已證稱:伊沒有聽過被告黃東義、鄭清余對外說告訴人王文 錫、林怡辰向地下錢莊借錢的事等語(偵卷㈡第54頁反面) ,與證人邱愛涼上開所述顯有不符,證人邱愛涼上開證述亦 難逕予採信。參酌證人陳建隆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104年3 月31日伊陪同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之 前,在外面就有聽到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跟地下錢莊借錢 的訊息,伊記得外面聽到的有兩、三個都是遊覽車同業的, 因為他們這些一有訊息的話,好像傳染病一樣等語(本院卷 第75頁反面);證人林法妙於偵查中則曾證稱:是1個中租 的業務問伊說,是否伊帶告訴人林怡辰去地下錢莊借錢,如 果是這樣就不要和伊往來,伊回答說沒有,那些都是向朋友 借調的,該中租的業務是聽到告訴人林怡辰和別人對保的事 ,才會這樣問伊,伊沒聽被告黃東義或鄭清余對外說告訴人 王文錫、林怡辰向地下錢莊借錢的事,伊和被告鄭清余在偵 查中是第1次見面,被告黃東義都是說告訴人王文錫、林怡 辰欠他錢,伊跟被告黃東義說要去算清楚等語(偵卷㈡第54 頁正反面),益見所謂「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積欠地下錢 莊債務」之消息縱曾流傳在外,亦可能有其他之來源,難以 憑空判斷係被告黃東義、鄭清余向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 散布此等訊息,更不能僅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黃東 義、鄭清余涉有散布流言妨害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信用之 犯行。 ㈤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之104年4月7日對話錄音譯文, 固記載證人林法妙曾稱:他(指某貸款公司業務員朱先生) 說「外面都說,是你帶去借的,憲豐和人說,錢莊要去牽車 」等語(偵卷㈡第75頁正面),惟此等私下對談之內容,本 即欠缺嚴謹性,觀其內容復係就他人之話語再行傳述,無法 調查釐清該他人陳述之緣由及真實性,自難逕予據為認定被 告黃東義妨害信用之證據;況證人林法妙於偵查中既已明確 具結證稱:伊並未聽被告黃東義對外說告訴人王文錫、林怡 辰向地下錢莊借錢的事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 法妙係於偵查中具結後故為不實證述,亦無從憑此認定被 告黃東義曾對外散布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積欠地下錢莊債 務之流言。 ㈥末查被告黃東義、鄭清余此間或其等與告訴人王文錫、林 怡辰之間縱曾論及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積欠地下錢莊款項 之事,亦僅屬渠等間基於債務、業務關係或為處理車輛事宜 等目的所為之議論,尚非向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以外之第 三人散布流言之舉,仍不足據以認定被告黃東義、鄭清余有 何妨害信用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被告黃東義、鄭 清余曾向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傳述告訴人王文錫、林怡 辰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遽予認定被 告黃東義、鄭清余涉有將不實流言散布於眾而妨害告訴人王 文錫、林怡辰信用之行為。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 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黃東義、鄭清余所涉妨害信 用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黃東義、鄭清余涉犯檢察官 所述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黃東義、鄭清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諸無罪推 定原則,被告黃東義、鄭清余所涉妨害信用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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