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鄭招治
輔 佐 人 劉進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鄭招治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鄭招治因不滿
告訴人張鈺明欲借用其
土地搭建鷹架,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
公眾得出入之臺南市○○區
○○街○○○ 巷○ 號後方空地,指摘傳述「你是業主太太的客
兄嗎?不然為何要一直幫他講話?」等語,足以貶
告訴人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
誹謗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
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是以本
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
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足供參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誹
謗罪嫌,
無非以告訴人張鈺明及
證人陳文良、陳進源均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曾對告訴人張鈺明稱「你是業主太太的客兄
嗎?不然為何要一直幫他講話?」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張鈺明
之言語
等情為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誹謗罪嫌,辯稱:
當日並未對告訴人為前開言語云云。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告訴人曾表示欲向其
借用空間搭建鷹架以利施用等情,惟均否認曾對告訴人張鈺
明稱「你是業主太太的客兄嗎?不然為何要一直幫他講話?
」等誹謗言語。而證人即告訴人張鈺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其因欲向被告借用空間搭建鷹架而向被告商議,
雙方口角後,被告竟對其稱「你是業主太太的客兄嗎?不然
為何要一直幫他講話?」云云。而證人陳文良、陳進源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被告於告訴人向其借用空間搭
建鷹架時,曾對告訴人為前開言語云云。復以本件並無錄音
錄影等客觀
物證,是本件認定被告是否曾為前開言語之判斷
依據,即在於告訴人張鈺明、證人陳文良、陳進源之證述是
否確實可信,茲分論如下。
1.本件告訴人張鈺明於偵查中具狀陳稱:被告於106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許,對其指稱為和玄有限公司負責人(即業主)
太太之「客兄」,而認被告涉有刑法誹謗罪嫌,因此提出告
訴等情,此有刑事
告訴狀1 份在卷(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他字第4710號卷第1 頁,下稱他卷),
嗣經
檢察
事務官傳訊告訴人、被告等人到庭說明時,告訴人張鈺明就
檢察事務官詢以106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許,被告以前揭言
語指責告訴人張鈺明等事項時,均為肯定之陳述(參見他卷
第10頁背面);而於本院初次審理時,經被告當庭否認曾於
106 年5 月7 日至案發現場(參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輔
佐人質以該日為星
期日,並非通常工作日後,告訴人張鈺明
猶當庭表示
起訴書所載日期(按指106 年5 月7 日)正確(
參見本院卷第14頁)。然於前
開庭期後,告訴人具狀陳稱:
因一時失察,主張被告誹謗日期應為106 年5 月17日(參見
本院卷第22頁),檢察官亦據此更
正犯罪事實之時間為106
年5 月17日(參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告訴
人張鈺明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時,則證稱:本件案發時間為
為106 年5 月17日(參見本院卷第51頁)。惟告訴人張鈺明
就本件案發日期之陳述,明
顯有前後不符之情事,其陳述是
否屬實,當非無據。況告訴人與被告除本案外,另曾於106
年6 月7 日在臺南市○○區○○路○○○ 巷○○號處發生爭執,
被告之子劉進興報案後,經警到場處理時,被告與其子劉進
興均在現場,而事後警員前往工地詢問告訴人時,告訴人表
示被告曾以言語對其誹謗(即本案前開言語),倘被告一方
對其提告,則其亦要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情,業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 年5 月2 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
70182705號函檢送警員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8
頁)。依此,本件告訴人前已曾表示如被告對之提告,則其
亦將告訴被告誹謗,是告訴人與被告顯有多次爭執,雙方處
於相對立之立場,告訴人所為證詞是否居於客觀立場及其可
信度,均非無疑。
2.證人陳文良、陳進源2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務官傳訊到庭
說明時,就檢察事務官詢以106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許,被
告以前揭言語指責告訴人張鈺明等事項時,證人陳文良、陳
進源均為肯定之陳述(參見他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參
以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前開日期有誤,然證人陳
文良、陳進源2 人於偵查中仍就前開
錯誤日期為肯定之證述
,是其等證述之可信性,顯屬可疑。
3.訊據證人陳文良於本院審理時,先經檢察官詢問其與告訴人
張鈺明間關係等事項時,具結後證稱:「(問:你現在作何
工作?)答:工地主任。」、「(問:在哪一間營造廠?)
答:在鈺寶工程。」、「(問:與告訴人張鈺明有何關係?
)答:沒有關係,但是張鈺明有承包我們工地的工程。」;
同日庭訊經本院詢問其現職工作時,則證稱:「(問:日春
營造你是否知道?)答:我知道。」、「問:你之前有無任
職日春營造或承攬他們的工作?)答:沒有。」、「(問:
你剛講說你是鈺寶工程?)答:本件是張鈺明介紹我到日春
營造該處做工地主任。」、「(問:你不是說你沒有在日春
營造任職?)答:我不認識日春營造,是張鈺明認為我做事
不錯,說他在該處有個工程,要我過去看看。」、「(問:
是張鈺明介紹你到該處去做工地主任?)答:對。」、「(
問:工地主任你是受僱於哪一家公司?)答:案發當時我是
受僱於日春營造。」、「(問:你剛剛講鈺寶工程?)答:
鈺寶工程是張鈺明的公司。」、「(問:是否知道日春營造
跟張鈺明是何關係?)答:我不瞭解。」、「(問:你當時
領薪水是否跟日春營造領?)答:日春營造有個小姐於發薪
日會拿錢來工地給我。」、「(問:你在該處工作到何時?
)答:到106 年6 月26日,因為我腳受傷,所以我住院差不
多半個月,腳不能走,我就辭職,之後就沒在該處工作了。
」、「(問:你後來出院以後的工作是在哪裡?)我腳好了
之後就在柳營的智誠建設。」、「(問:智誠建設這份工作
與張鈺明是否有關?)答:沒有關係,是我自己找的。」(
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至背面),是證人陳文良就其現
在任職之廠商先稱係告訴人張鈺明經營鈺寶公司,
嗣後改稱
為智誠建設公司,而就是否任職於被告所介紹之日春營造
一
節,亦是先稱未任職於日春營造,復又改稱案發時受僱於日
春營造,是證人陳文良當庭所證,前後明顯有所差異。然姑
不論證人陳文良證詞所述其任職公司之前後差異,惟可確認
,證人陳文良於本案工地之工作,係告訴人張鈺明所介紹而
得,且其曾任職於告訴人張鈺明經營之鈺寶公司,雙方關係
當屬非惡一節,應可
肯認。是其所為證述之立場,非無偏頗
告訴人
之虞,尚難據其
證言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4.證人陳進源原為告訴人張鈺明之員工,
迄107 年農曆年前方
行離職一節,業經證人陳進源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在卷(參見
本院卷第61頁),是證人陳進源與告訴人張鈺明原係受僱人
與雇用人關係,且於106 年9 月26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應訊之際,雙方仍存在雇傭關係,故證人陳進源之立場
與恰巧行經該處,與告訴人和被告均無關係之目擊者明顯有
所不同,其證詞之正確性自應
予以檢驗與事實是否相符。另
訊據證人陳進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在張鈺
明公司裡面做灌水泥的?)答:是。」、「(問:案發當天
有無水泥車?)答:沒有。」、「(問:沒有水泥車來,是
否就沒有混凝土車的進貨單?)答:因為還沒開挖。」、「
(問:你現在講的那天是開挖還是已經在灌水泥了?)答:
還沒開挖,你剛講的那個是我們過去你們那邊要借。」、「
(問:是否還沒開挖?)答:對。」、「(問:我們現在講
是那一件妨害名譽的事,我是說那一天是否沒有水泥車?)
答:對,沒有水泥車。」、「(問:沒有水泥車是否就沒有
混凝土公司進來的水泥單?)答:對。」、「(問:那天是
否沒有灌水泥?)答:對。」、「(問:那天工地是在做什
麼事?)答:太久我記不起來。」、「(問:是在整理地還
是裝板模?)答:還沒裝,在整理地而已。」、「(問:你
當天去工地現場幾次?)答:那天去一次,後來我們就去工
作了。」、「(問:所謂就去工作是指?)答:就是去別的
工地灌水泥。」(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是依證人
陳進源所述,案發當日並無混凝土預拌車至現場,且其當日
參與灌漿水泥施作工程之工地係在他處
而非案發地點,此與
告訴人張鈺明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案發當日工地曾
進行灌漿工程等語,亦明顯有所不符。是證人陳進源之證述
,與告訴人張鈺明之說法亦有出入,難以作為告訴人張鈺明
證述之
佐證。
㈡綜此,告訴人張鈺明、證人陳文良、陳進源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雖均證稱被告曾對告訴人張鈺明為前揭言語,然告訴
人張鈺明就其指摘被告所為前開言語之時間,先後陳述不一
,而證人陳文良、陳進源與告訴人張鈺明均具有經濟上之一
定關係,且偵查之初,即對告訴人張鈺明錯誤陳述之日期予
以附和,且證人陳進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告訴人張鈺明
之陳述亦有相當之出入,是綜合本件告訴人張鈺明、證人陳
文良、陳進源之證述以觀,其等立場、證詞均不無可疑之處
,無法使本院獲得完全之確信。尚無法以其等所為被告曾為
前開言語之證詞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誹謗
犯行
。
四、
綜上所述,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
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犯行,本
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誹謗
告訴人之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