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琪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清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27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徒
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6年8月1日2時47分,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
○區○○路○○號前騎樓停放後,再徒步走○○○區○○○街
○○號旁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竊取大道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由
毛定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之
駕駛至臺南市○區○○街內停放。再於3時15分許,駕駛上
開自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
嗣經上開車
主毛定偉發現車輛遺失,
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分析監視器畫
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毛定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反法令或不當取得之情事,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黃清琪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當天是
騎腳踏車到案發現場附近要運動,因為怕下雨腳踏車會壞掉
所以步行返回忠義路住處,並將腳踏車放在網咖,我沒有去
停車場偷小貨車。我當天後來再自我住處外出,是要坐計程
車前往永成路倉庫,和我老闆林瑋聖去做生意,我是坐我老
闆開的車」等語,經查:
㈠、毛定偉為大道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道公司)司機,其於10
6年7月29日9時45分,將其所
持有使用、屬大道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區○○○
街○○號旁停車場內,於同年8月1日上午7時45分發覺上開車
輛遺失乙情,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毛定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
可按(見警卷第11、19頁)
,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依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古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106年8月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任職
。本件是被告黃清琪涉嫌竊盜自小貨車的案件,被告筆錄是
我本人詢問的。當初是第二分局先受理案件再由單一窗口轉
到我們派出所,之後由裡面的同事接案。本件的監視器最主
要都是我來調閱,因為我們分局有成立一個監視器調閱專責
小組,每個派出所負責每個派出所的案件。本件警卷內所有
監視器畫面都是由我本人去調閱的。監視器畫面有寫到時間
、拍攝地點及備註,這些也都是我本人記錄的。我調閱的軌
跡,首先我們是先調閱失竊小貨車現場的監視器,經過過濾
之後,發現有不詳的嫌疑人步行至該處竊取,然後再開始往
前過濾,發現該嫌疑人是先穿著雨衣騎乘腳踏車至慶平路58
號停放之後,再步行至府前四街99號旁停車場行竊,然後再
過濾到停放腳踏車的地點,才發現是嫌疑人黃清琪回來騎乘
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依證人古俊明所證,
其受理報案後,即自案發地點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發現疑似是
步行至停車場行竊之嫌疑人後,以該車輛遭竊時間回推並調
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確認該步行前往竊車之嫌疑人
係106年8月1日先穿著雨衣騎乘腳踏車至慶平路58號停放之
人。
㈢、又依證人古俊明前揭證述佐以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①
106年8月1日2時19分許有一名穿著黃色雨衣男子騎乘腳踏車
沿建平十六街西向東直行;②於2時20分許由建平十六街西
向東右轉府前四街往南;③於2時21分許沿府前四街繼續北
往南直行,至與建平十二街交岔路口時右轉往西,在同日2
時22分許又出現在建平路上,南向北方向行駛並在建平十六
街右轉往東,復持續在同日2時23分許又出現在英倫威爾餐
廳前,沿建平十六街西往東方向。④再2時24分出現在建平
十七街東往西左轉建平路往南,至建平路於慶平路交岔口時
右轉慶平路往西方向前進;⑤於同日2時25分騎乘至慶平路
56號亞馬網咖前方,於同日2時28分至該網咖旁停放腳踏車
後並脫下雨衣;⑥同日2時29分脫下黃色雨衣後之男子為頭
戴深色鴨舌帽、身穿深色短袖上衣及長褲、腳上穿人字拖鞋
之男子,並沿上開網咖外騎樓沿慶平路西往東方向步行(見
警卷第20至26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經警方
沿線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步行至該停車場之男子是先騎乘腳
踏車並穿著雨衣至於台南市○○區○○路○○號停放腳踏車,
並將雨衣脫掉,離開至該停車揚,現提供監視器擷取晝面供
你
指認(監視器時間為106年8月1日2時25分)該名出現於慶
平路58號前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該腳踏車為
我所有,平日為我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另被
告在本案案發後2日即106年8月3日13時29分許,搭乘由其友
人林瑋聖所駕駛之5307-UK號自小貨車至臺南市○○路與建
平十七街口,被告於建平十七街口下車後步行至慶平路58號
之上開網咖,將原放置在該處騎樓之腳踏車騎走乙情,亦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核與證人林
瑋聖於警詢中證述一致(見警卷第8頁),並有8月3日之監
視器翻拍畫面在卷
可考(見警卷第42至44頁)。
堪信上開①
至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身著黃色雨衣在建平十六街、十七街
、建平路騎乘腳踏車繞行之人為被告
無訛。
㈣、證人古俊明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發現有可疑的
人士,你是否認為竊盜的時間點有一個區段?)是。(問:
你查看監視器畫面時,有沒有發現其他可疑的人,除了你事
後認為的黃清琪之外,在這個區段內有無可能涉嫌的人,只
是你們漏掉了?)沒有,因為我們很明確的看到該嫌疑人步
行至貨車旁,然後就把貨車直接開走,所以我們很肯定就是
這個嫌疑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依卷附監視器翻
拍畫面顯示:⑦該名身戴深色鴨舌帽之男子於106年8月1日2
時30分沿慶平路西向東步行後,右轉建平路往南前進;⑧於
同日2時37分即有一名頭載鴨舌帽之男子出現在府前四街99
號留飯店(即案發地點停車場旁)前,同日2時38分沿府前
四街南往北步行前進;⑨同日2時39分又出現在建平十六街
英倫威爾餐廳前再穿越馬路進入英倫威爾餐廳對面、位於建
平十六街上之加油站內(見警卷第30頁上方);⑩又在同日
2時42分出現在英倫威爾餐廳前(見警卷第30頁下方);⑪
於同日2時44分再出現在府前四街留飯店前並在留飯店與停
車場間,身體面向停車場入口方向進入停車場(見警卷第31
頁);⑫之後緊接在同日2時44分在案發地點停車場內即有
人持手電筒照2521-WR自小貨車,於2時50分該自小貨車遭發
動後駛離停車場。又上開⑦至⑪畫面所示之人均頭戴深色鴨
舌帽、身穿深色衣褲之男子,特徵極為類似。
㈤、證人古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確定這個人
是同一個人,有何特徵可以讓你判定?)基本上我們是以他
的體型跟穿著特徵來判定為同一個人。(問:所以你的意思
是說在那個時間,依你看監視器畫面,並沒有其他可以讓你
混淆的對象?)是。(問:這個特徵並沒有另外一個也是穿
著這樣的衣服跟體型的人出現?)是。(問:你從網咖調閱
監視器到被告步行至貨車旁邊,你跟檢察官說你有限定失竊
的區段?)是。(問:你剛才說你有調閱監視器,自小貨車
遭竊的時間是凌晨的時候,依你調閱的監視器畫面顯示,那
個時間有沒有很多行人走來走去,還是其實很容易就可以看
到特定的被告?)沒有什麼行人在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
81、83頁)。而依卷附⑦至⑫監視器翻拍畫面確實顯示當時
為半夜,甫下雨過後,路上人煙稀少,以該名頭戴深色帽步
行之路人,又在案發地點附近來回行走,特徵易為辨識,應
難與他人混洧,是⑦至⑫監視器畫面之男子應為同一人。而
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問:你於106年08月01日02時25
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前停放腳踏車後步行至你住
居處?步行路線為何?)我從慶平路西向東直走到加油站附
近的樹下尿尿,尿完要回家」等語(見警卷第2頁),核與
上開頭戴深色鴨舌帽、身著深色衣物之男子沿慶平路西往東
步行,之後並曾至加油站之路線相符(即編號⑨)。而該名
編號⑨男子之穿著復與被告所坦承其曾出現在慶平路58號前
時之穿著一致,
堪信被告即為上開監視器畫面⑦至⑪人,其
在案發前確實有進入案發地點停車場。
㈥、另上開自小貨車遭竊賊發動駛離後,路線如下:⑬沿建平十
二街往西方向行駛後,右轉建平路往北再右轉建平十六街往
東。⑭之後出現在中華西路與民權路口,沿中華西路南向北
右轉民生路往東;⑮於2時52分許至民族路與臨安路口,南
往北右轉民族路往東;於2時53分出現在金華路與民族路口
,途經海安路,持續沿民族路向東。⑯於2時55分出現在西
門路與郡緯街口(研判原係由民族路左轉後)再南往北右轉
至成功路往東。⑰於同日2時55分許於成功路上左轉長北街
往北
等情,有卷附各該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可佐。又在該自
小貨車駛至長北街後不久,有一名男子於同日2時57分、58
分自裕民街34巷內步行至忠義路上,有架設於富朗飯店前及
忠義路三段22號監視器畫面可佐(見警卷第39、40頁)。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問:經警方沿線調閱監視器發現於10
6年08月01日失竊之自小貨車2521-WR最後行駛方向是由臺南
市○區○○路西向東左轉長北街(實際時間為106年08月01
日02時55分許)進入鴨母寮市場,經調閱附近監視器,於監
視器時間106年08月01日03時11分(實際時間為106年08月01
日02時57分許)發見一名男子(頭戴鴨舌帽)由鴨母寮市○
○○○街○○巷步行至忠義路三段,並於監視器書面時間105
年08月01日02時58分許發現該男子(頭戴鴨舌帽)步行進臺
南市○區○○路○段00號,該男子是否為你本人?)為我本
人沒錯」等語(見警卷第2頁),是警卷第39頁下方至41頁
照片所示男子確為被告。可知該自小貨車遭竊後,行駛至被
告忠義路住處之長北街附近後,被告亦在幾分鐘內出現在該
處並進入其忠義路住處。且當時亦身著與上開監視器畫面⑦
至⑪相同之深色鴨舌帽、深色衣褲及夾腳拖。
㈦、證人古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先調到北區之
後,為何會再繼續往永康區調閱監視器?)因為發現該嫌疑
人在該棟大樓之後,還要再往後面過濾一段時間,發現他又
下樓了,然後再沿線發現他又去開貨車往永康區的方向行駛
。我們發現嫌疑人回到忠義路三段的大樓之後,我們往後調
閱發現他大概10幾分鐘之後又有下樓前往鴨母寮市場,疑似
駕駛該自小貨車,然後再沿路調閱自小貨車行駛的軌跡,發
現他到中正北路314號的萊爾富超商下車買東西。該嫌疑人
後來有再駕駛那部自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又
被告於同日2時58進入其忠義路住處後,同日3時12分自其忠
義路三段22號住處離開,業據其在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
第5頁),並有架設於忠義路三段22號一樓之監視器翻拍畫
面可按(見警卷第52頁)。而被告離去住處樓下後3分鐘,
遭竊之自小貨車復自長北街出現,行駛路線如下:⑱於106
年8月1日3時15分出現在臺南市○○街○○號,沿長北街南往
北直行(見警卷第55頁);⑲復在同日3時16分行駛至西門
路三段後繼續往北直行(見警卷第56頁);⑳同日3時18分
至20分行經西門路四段與和緯路二段、正覺街交岔路口,仍
繼續沿西門路四段南往北行直行(見警卷第57至58頁);
㉑至同日3時21分許,到達中央路並沿中央路往東北方向行
駛河堤道路(見警卷第58至59頁);㉒同日3時26分於河堤
道路右轉永安路往南直行後左轉中正北路往東直行(見警卷
第59至60頁);㉓同日3時27分在中正北路西往東方向車道
停靠在車道右側之萊爾富上永店旁後(見警卷第61頁),同
日3時27分許即有一名頭戴深色鴨舌帽、身著深色衣褲、手
戴灰色手套、腳穿深色布鞋之人進入萊爾富上永店內停留約
2分鐘後,於店內購物後於同日3時29分離去該店乙情,亦有
上永店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考(見警卷第63頁),而該男子
走出店外後,本案遭竊原停放之自小貨車即於1分鐘不到時
間,於同日3時30分駛離該店(見警卷第64頁)。而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上開在萊爾富店內購物之男子為其本人,伊當天
進入便利商店係要購買咖啡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本
案失竊之自小貨車抵達該便利超商後,同時被告亦出現在該
便利商店內,被告離去後該自小貨車亦隨即駛離便利商店,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8月1日當日有開需載貨之貨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堪信本案遭竊之自小貨車
係被告駛至萊爾富永上店,當時自小貨車係置於被告實力支
配持有之中。
㈧、本案遭竊之自小貨車係被告駛至萊爾富上永店,即可推論監
視器編號⑱至㉓均係被告駕駛之中。參以被告在案發前即騎
車在案發地點附近繞行,復至慶平路58號停放後,
嗣後再步
行進入至案發地點停車場內,本件自小貨車立即遭竊,並駛
至被告住處附近街巷後,被告在2、3分鐘後即出現在住處。
之後被告又換穿深色布鞋後自忠義路住處離去後不久,自小
貨車亦自被告住處附近駛出,直至萊爾富上永店。本案自小
貨車不論遭竊前、竊後移動之蹤影出現均前後亦伴隨被告之
蹤跡,被告最後甚至駕駛該車至萊爾富永上店。以上開
間接
證據推論,上開⑫進入案發地點停車場竊車之人確為被告,
至為灼然。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當日騎腳踏車至安平
之目的,一下供稱要運動、一下供稱要去網咖,交待不清。
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所騎乘之腳踏車在下雨天會「落
鏈」,因為「落鏈」所以就把腳踏車放在那邊(見本院卷第
87頁反面),然其在警詢中:「因為怕腳踏車落鏈,所以才
走路回家」云云(見警卷第2頁),復參以被告在8月3日返
回慶平路58號騎車時,腳踏車功能正常,可知腳踏車當時並
無被告所述無法騎乘之情事。而依被告前揭在警詢中所供稱
,其停車當時既未下雨,腳踏車亦不會「落鏈」,其應可騎
車返家。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又稱「我看時間來不及,所以
走回家」,是被告在時間緊迫、腳踏車功能正常下,被告捨
此不為,反而步行返回住處。自者,被告大費周章騎車至安
平,不論是運動或至網咖之目的均未完成,復又徒步返家,
所辯實有可疑。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堅稱8月1日係伊老闆林瑋聖開車搭
載伊至善化牛墟做生意,途經萊爾富超商云云(見警卷第5
頁)。然證人林瑋聖於警詢、偵訊中明確證稱當日伊未南下
,伊人在台中,未搭載被告等語,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已與證
人林瑋聖所證相悖。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問:
那天你說去公司永成路的倉庫,你是開什麼車?車牌號碼是
否還記得?)我是去開貨車,車牌號碼我不記得,因為我老
闆林瑋聖本身就有六台貨車。(問:你到底記不記得你去萊
爾富的那一天,你老闆是否有跟你一起去?)已經很久了,
我不太記得,因為有時候他會去,有時候他不會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含混其詞,益證被告之抗辯,並非
實情。
㈢、被告曾於第1次警詢中供稱監視器翻拍畫面編號⑥、㉓及106
年8月1日3時12分在其住處樓下拍攝到之人為其本人(見警
卷第1頁反面、第五頁反面),第2次警詢時亦確認第1次筆
錄所述之內容(見警卷第4頁反面),在偵訊中復經檢察官
再次確認此部分事實(見偵卷第20頁反面)。然其在本院竟
復異前詞,改稱:「我當天沒有穿夾腳拖,我沒有那個拖鞋
,我當天沒有帶帽子」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而推翻其
先前之供述,益見其
卸責心態,所述實難採信。另被告於10
6年8月1日3時11、12分自住處離去時,雙手並未戴手套,惟
其在進入萊爾富超商時,雙手均戴上手套,有警卷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可按(見警卷第52、63頁),而當時時值天氣炎熱
的8月夏暑,依被告抗辯其尚未抵達善化,
猶無進行工作之
必要,其卻為在路途上已前先戴上手套,應係刻意避免留下
跡證。
㈣、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
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
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徒刑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
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憑,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
取不法利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大道公司受有財
產損失,誠屬不該,再兼衡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未見悔意,
暨其
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俱,
迄
今未賠償
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依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他
量刑因素考量,本院認處被告上開刑度已足,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之
科刑意見,猶有過重,併此敘明。被告竊得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
犯罪所得,雖未具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
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行竊使用之手電筒1支(即監視器翻拍畫面⑫所示)
,未具扣案,雖係被告供犯罪使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中華廠牌、年份2006、顏色藍、排 │
│氣量283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