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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8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清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27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徒 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6年8月1日2時47分,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 ○區○○路○○號前騎樓停放後,再徒步走○○○區○○○街 ○○號旁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竊取大道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由 毛定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之 駕駛至臺南市○區○○街內停放。再於3時15分許,駕駛上 開自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經上開車 主毛定偉發現車輛遺失,即報警處理,經警分析監視器畫 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毛定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反法令或不當取得之情事,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清琪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是 騎腳踏車到案發現場附近要運動,因為怕下雨腳踏車會壞掉 所以步行返回忠義路住處,並將腳踏車放在網咖,我沒有去 停車場偷小貨車。我當天後來再自我住處外出,是要坐計程 車前往永成路倉庫,和我老闆林瑋聖去做生意,我是坐我老 闆開的車」等語,經查: ㈠、毛定偉為大道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道公司)司機,其於10 6年7月29日9時45分,將其所持有使用、屬大道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區○○○ 街○○號旁停車場內,於同年8月1日上午7時45分發覺上開車 輛遺失乙情,業據證人告訴人毛定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見警卷第11、19頁) ,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依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古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106年8月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任職 。本件是被告黃清琪涉嫌竊盜自小貨車的案件,被告筆錄是 我本人詢問的。當初是第二分局先受理案件再由單一窗口轉 到我們派出所,之後由裡面的同事接案。本件的監視器最主 要都是我來調閱,因為我們分局有成立一個監視器調閱專責 小組,每個派出所負責每個派出所的案件。本件警卷內所有 監視器畫面都是由我本人去調閱的。監視器畫面有寫到時間 、拍攝地點及備註,這些也都是我本人記錄的。我調閱的軌 跡,首先我們是先調閱失竊小貨車現場的監視器,經過過濾 之後,發現有不詳的嫌疑人步行至該處竊取,然後再開始往 前過濾,發現該嫌疑人是先穿著雨衣騎乘腳踏車至慶平路58 號停放之後,再步行至府前四街99號旁停車場行竊,然後再 過濾到停放腳踏車的地點,才發現是嫌疑人黃清琪回來騎乘 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依證人古俊明所證, 其受理報案後,即自案發地點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發現疑似是 步行至停車場行竊之嫌疑人後,以該車輛遭竊時間回推並調 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確認該步行前往竊車之嫌疑人 係106年8月1日先穿著雨衣騎乘腳踏車至慶平路58號停放之 人。 ㈢、又依證人古俊明前揭證述佐以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① 106年8月1日2時19分許有一名穿著黃色雨衣男子騎乘腳踏車 沿建平十六街西向東直行;②於2時20分許由建平十六街西 向東右轉府前四街往南;③於2時21分許沿府前四街繼續北 往南直行,至與建平十二街交岔路口時右轉往西,在同日2 時22分許又出現在建平路上,南向北方向行駛並在建平十六 街右轉往東,復持續在同日2時23分許又出現在英倫威爾餐 廳前,沿建平十六街西往東方向。④再2時24分出現在建平 十七街東往西左轉建平路往南,至建平路於慶平路交岔口時 右轉慶平路往西方向前進;⑤於同日2時25分騎乘至慶平路 56號亞馬網咖前方,於同日2時28分至該網咖旁停放腳踏車 後並脫下雨衣;⑥同日2時29分脫下黃色雨衣後之男子為頭 戴深色鴨舌帽、身穿深色短袖上衣及長褲、腳上穿人字拖鞋 之男子,並沿上開網咖外騎樓沿慶平路西往東方向步行(見 警卷第20至26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經警方 沿線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步行至該停車場之男子是先騎乘腳 踏車並穿著雨衣至於台南市○○區○○路○○號停放腳踏車, 並將雨衣脫掉,離開至該停車揚,現提供監視器擷取晝面供 你指認(監視器時間為106年8月1日2時25分)該名出現於慶 平路58號前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該腳踏車為 我所有,平日為我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另被 告在本案案發後2日即106年8月3日13時29分許,搭乘由其友 人林瑋聖所駕駛之5307-UK號自小貨車至臺南市○○路與建 平十七街口,被告於建平十七街口下車後步行至慶平路58號 之上開網咖,將原放置在該處騎樓之腳踏車騎走乙情,亦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核與證人林 瑋聖於警詢中證述一致(見警卷第8頁),並有8月3日之監 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2至44頁)。信上開① 至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身著黃色雨衣在建平十六街、十七街 、建平路騎乘腳踏車繞行之人為被告無訛。 ㈣、證人古俊明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發現有可疑的 人士,你是否認為竊盜的時間點有一個區段?)是。(問: 你查看監視器畫面時,有沒有發現其他可疑的人,除了你事 後認為的黃清琪之外,在這個區段內有無可能涉嫌的人,只 是你們漏掉了?)沒有,因為我們很明確的看到該嫌疑人步 行至貨車旁,然後就把貨車直接開走,所以我們很肯定就是 這個嫌疑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依卷附監視器翻 拍畫面顯示:⑦該名身戴深色鴨舌帽之男子於106年8月1日2 時30分沿慶平路西向東步行後,右轉建平路往南前進;⑧於 同日2時37分即有一名頭載鴨舌帽之男子出現在府前四街99 號留飯店(即案發地點停車場旁)前,同日2時38分沿府前 四街南往北步行前進;⑨同日2時39分又出現在建平十六街 英倫威爾餐廳前再穿越馬路進入英倫威爾餐廳對面、位於建 平十六街上之加油站內(見警卷第30頁上方);⑩又在同日 2時42分出現在英倫威爾餐廳前(見警卷第30頁下方);⑪ 於同日2時44分再出現在府前四街留飯店前並在留飯店與停 車場間,身體面向停車場入口方向進入停車場(見警卷第31 頁);⑫之後緊接在同日2時44分在案發地點停車場內即有 人持手電筒照2521-WR自小貨車,於2時50分該自小貨車遭發 動後駛離停車場。又上開⑦至⑪畫面所示之人均頭戴深色鴨 舌帽、身穿深色衣褲之男子,特徵極為類似。 ㈤、證人古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確定這個人 是同一個人,有何特徵可以讓你判定?)基本上我們是以他 的體型跟穿著特徵來判定為同一個人。(問:所以你的意思 是說在那個時間,依你看監視器畫面,並沒有其他可以讓你 混淆的對象?)是。(問:這個特徵並沒有另外一個也是穿 著這樣的衣服跟體型的人出現?)是。(問:你從網咖調閱 監視器到被告步行至貨車旁邊,你跟檢察官說你有限定失竊 的區段?)是。(問:你剛才說你有調閱監視器,自小貨車 遭竊的時間是凌晨的時候,依你調閱的監視器畫面顯示,那 個時間有沒有很多行人走來走去,還是其實很容易就可以看 到特定的被告?)沒有什麼行人在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 81、83頁)。而依卷附⑦至⑫監視器翻拍畫面確實顯示當時 為半夜,甫下雨過後,路上人煙稀少,以該名頭戴深色帽步 行之路人,又在案發地點附近來回行走,特徵易為辨識,應 難與他人混洧,是⑦至⑫監視器畫面之男子應為同一人。而 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問:你於106年08月01日02時25 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前停放腳踏車後步行至你住 居處?步行路線為何?)我從慶平路西向東直走到加油站附 近的樹下尿尿,尿完要回家」等語(見警卷第2頁),核與 上開頭戴深色鴨舌帽、身著深色衣物之男子沿慶平路西往東 步行,之後並曾至加油站之路線相符(即編號⑨)。而該名 編號⑨男子之穿著復與被告所坦承其曾出現在慶平路58號前 時之穿著一致,堪信被告即為上開監視器畫面⑦至⑪人,其 在案發前確實有進入案發地點停車場。 ㈥、另上開自小貨車遭竊賊發動駛離後,路線如下:⑬沿建平十 二街往西方向行駛後,右轉建平路往北再右轉建平十六街往 東。⑭之後出現在中華西路與民權路口,沿中華西路南向北 右轉民生路往東;⑮於2時52分許至民族路與臨安路口,南 往北右轉民族路往東;於2時53分出現在金華路與民族路口 ,途經海安路,持續沿民族路向東。⑯於2時55分出現在西 門路與郡緯街口(研判原係由民族路左轉後)再南往北右轉 至成功路往東。⑰於同日2時55分許於成功路上左轉長北街 往北等情,有卷附各該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又在該自 小貨車駛至長北街後不久,有一名男子於同日2時57分、58 分自裕民街34巷內步行至忠義路上,有架設於富朗飯店前及 忠義路三段22號監視器畫面可佐(見警卷第39、40頁)。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問:經警方沿線調閱監視器發現於10 6年08月01日失竊之自小貨車2521-WR最後行駛方向是由臺南 市○區○○路西向東左轉長北街(實際時間為106年08月01 日02時55分許)進入鴨母寮市場,經調閱附近監視器,於監 視器時間106年08月01日03時11分(實際時間為106年08月01 日02時57分許)發見一名男子(頭戴鴨舌帽)由鴨母寮市○ ○○○街○○巷步行至忠義路三段,並於監視器書面時間105 年08月01日02時58分許發現該男子(頭戴鴨舌帽)步行進臺 南市○區○○路○段00號,該男子是否為你本人?)為我本 人沒錯」等語(見警卷第2頁),是警卷第39頁下方至41頁 照片所示男子確為被告。可知該自小貨車遭竊後,行駛至被 告忠義路住處之長北街附近後,被告亦在幾分鐘內出現在該 處並進入其忠義路住處。且當時亦身著與上開監視器畫面⑦ 至⑪相同之深色鴨舌帽、深色衣褲及夾腳拖。 ㈦、證人古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先調到北區之 後,為何會再繼續往永康區調閱監視器?)因為發現該嫌疑 人在該棟大樓之後,還要再往後面過濾一段時間,發現他又 下樓了,然後再沿線發現他又去開貨車往永康區的方向行駛 。我們發現嫌疑人回到忠義路三段的大樓之後,我們往後調 閱發現他大概10幾分鐘之後又有下樓前往鴨母寮市場,疑似 駕駛該自小貨車,然後再沿路調閱自小貨車行駛的軌跡,發 現他到中正北路314號的萊爾富超商下車買東西。該嫌疑人 後來有再駕駛那部自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又 被告於同日2時58進入其忠義路住處後,同日3時12分自其忠 義路三段22號住處離開,業據其在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 第5頁),並有架設於忠義路三段22號一樓之監視器翻拍畫 面可按(見警卷第52頁)。而被告離去住處樓下後3分鐘, 遭竊之自小貨車復自長北街出現,行駛路線如下:⑱於106 年8月1日3時15分出現在臺南市○○街○○號,沿長北街南往 北直行(見警卷第55頁);⑲復在同日3時16分行駛至西門 路三段後繼續往北直行(見警卷第56頁);⑳同日3時18分 至20分行經西門路四段與和緯路二段、正覺街交岔路口,仍 繼續沿西門路四段南往北行直行(見警卷第57至58頁); ㉑至同日3時21分許,到達中央路並沿中央路往東北方向行 駛河堤道路(見警卷第58至59頁);㉒同日3時26分於河堤 道路右轉永安路往南直行後左轉中正北路往東直行(見警卷 第59至60頁);㉓同日3時27分在中正北路西往東方向車道 停靠在車道右側之萊爾富上永店旁後(見警卷第61頁),同 日3時27分許即有一名頭戴深色鴨舌帽、身著深色衣褲、手 戴灰色手套、腳穿深色布鞋之人進入萊爾富上永店內停留約 2分鐘後,於店內購物後於同日3時29分離去該店乙情,亦有 上永店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考(見警卷第63頁),而該男子 走出店外後,本案遭竊原停放之自小貨車即於1分鐘不到時 間,於同日3時30分駛離該店(見警卷第64頁)。而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上開在萊爾富店內購物之男子為其本人,伊當天 進入便利商店係要購買咖啡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本 案失竊之自小貨車抵達該便利超商後,同時被告亦出現在該 便利商店內,被告離去後該自小貨車亦隨即駛離便利商店,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8月1日當日有開需載貨之貨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堪信本案遭竊之自小貨車 係被告駛至萊爾富永上店,當時自小貨車係置於被告實力支 配持有之中。 ㈧、本案遭竊之自小貨車係被告駛至萊爾富上永店,即可推論監 視器編號⑱至㉓均係被告駕駛之中。參以被告在案發前即騎 車在案發地點附近繞行,復至慶平路58號停放後,嗣後再步 行進入至案發地點停車場內,本件自小貨車立即遭竊,並駛 至被告住處附近街巷後,被告在2、3分鐘後即出現在住處。 之後被告又換穿深色布鞋後自忠義路住處離去後不久,自小 貨車亦自被告住處附近駛出,直至萊爾富上永店。本案自小 貨車不論遭竊前、竊後移動之蹤影出現均前後亦伴隨被告之 蹤跡,被告最後甚至駕駛該車至萊爾富永上店。以上開間接 證據推論,上開⑫進入案發地點停車場竊車之人確為被告, 至為灼然。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當日騎腳踏車至安平 之目的,一下供稱要運動、一下供稱要去網咖,交待不清。 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所騎乘之腳踏車在下雨天會「落 鏈」,因為「落鏈」所以就把腳踏車放在那邊(見本院卷第 87頁反面),然其在警詢中:「因為怕腳踏車落鏈,所以才 走路回家」云云(見警卷第2頁),復參以被告在8月3日返 回慶平路58號騎車時,腳踏車功能正常,可知腳踏車當時並 無被告所述無法騎乘之情事。而依被告前揭在警詢中所供稱 ,其停車當時既未下雨,腳踏車亦不會「落鏈」,其應可騎 車返家。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又稱「我看時間來不及,所以 走回家」,是被告在時間緊迫、腳踏車功能正常下,被告捨 此不為,反而步行返回住處。自者,被告大費周章騎車至安 平,不論是運動或至網咖之目的均未完成,復又徒步返家, 所辯實有可疑。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堅稱8月1日係伊老闆林瑋聖開車搭 載伊至善化牛墟做生意,途經萊爾富超商云云(見警卷第5 頁)。然證人林瑋聖於警詢、偵訊中明確證稱當日伊未南下 ,伊人在台中,未搭載被告等語,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已與證 人林瑋聖所證相悖。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問: 那天你說去公司永成路的倉庫,你是開什麼車?車牌號碼是 否還記得?)我是去開貨車,車牌號碼我不記得,因為我老 闆林瑋聖本身就有六台貨車。(問:你到底記不記得你去萊 爾富的那一天,你老闆是否有跟你一起去?)已經很久了, 我不太記得,因為有時候他會去,有時候他不會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含混其詞,益證被告之抗辯,並非 實情。 ㈢、被告曾於第1次警詢中供稱監視器翻拍畫面編號⑥、㉓及106 年8月1日3時12分在其住處樓下拍攝到之人為其本人(見警 卷第1頁反面、第五頁反面),第2次警詢時亦確認第1次筆 錄所述之內容(見警卷第4頁反面),在偵訊中復經檢察官 再次確認此部分事實(見偵卷第20頁反面)。然其在本院竟 復異前詞,改稱:「我當天沒有穿夾腳拖,我沒有那個拖鞋 ,我當天沒有帶帽子」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而推翻其 先前之供述,益見其卸責心態,所述實難採信。另被告於10 6年8月1日3時11、12分自住處離去時,雙手並未戴手套,惟 其在進入萊爾富超商時,雙手均戴上手套,有警卷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可按(見警卷第52、63頁),而當時時值天氣炎熱 的8月夏暑,依被告抗辯其尚未抵達善化,無進行工作之 必要,其卻為在路途上已前先戴上手套,應係刻意避免留下 跡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 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 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徒刑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 取不法利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大道公司受有財 產損失,誠屬不該,再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未見悔意,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俱, 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他 量刑因素考量,本院認處被告上開刑度已足,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之科刑意見,猶有過重,併此敘明。被告竊得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具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行竊使用之手電筒1支(即監視器翻拍畫面⑫所示) ,未具扣案,雖係被告供犯罪使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中華廠牌、年份2006、顏色藍、排 │ │氣量2835)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