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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明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明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明和因急需用錢,竟萌生偷竊他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於104年3月5日9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戴明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段○○ 號地號空地,其因曾任職力平鋼結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 稱力平公司)知悉該公司將所有之貨櫃屋1只(價值新臺幣 【下同】15,000元),廢鐵1批(價值約1,500元)置於該處 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不知情 之廣世清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明銓,佯稱上開貨櫃屋及廢 鐵其所有欲出售,乃以16,500元之價格將上開貨櫃屋及廢 鐵賣予蘇明銓。蘇明銓遂聯絡不知情之吊車司機白正雄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以吊掛之方式將上開貨櫃屋 載運離開,而蘇明銓自己則駕駛小貨車載運廢鐵離開,蘇明 銓並給付歐明和現金共16,500元。經力平公司股東王俊傑 (原名王力平)之友人高宇衡發現上開之物遭竊,遂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歐明和(該貨櫃屋已由蘇明銓交還予王俊 傑)。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歐明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明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3卷第37至38頁 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發現力平公司之貨櫃屋失竊並 向警報案之高宇衡在警詢中證述其發現貨櫃屋遭竊及向警報 案之情節(警卷第29至3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在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上開貨櫃屋1只、廢鐵1批遭竊等事實相符 (警卷第23至26頁、偵3卷第37、38頁)。並經證人即廣世 清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明銓在警詢、偵查中證述關於被告 向伊佯稱上開貨櫃屋及廢鐵一批均係其所有而欲估價出售, 伊乃以16,5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貨櫃屋及廢鐵,即聯絡不 知情之吊車司機白正雄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以吊掛之方式將上 開貨櫃屋載運離開,伊則駕駛小貨車載運廢鐵離開等事實甚 詳(警卷第55至58頁、偵3卷第35至38頁),復有證人白正 雄於警詢中證述有關伊於上揭時間受蘇明銓僱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以吊掛之方式將上開貨櫃屋載運 離開等情節屬實(警卷第34至37頁)。並有買賣條款合約書 1紙(警卷第8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42、43頁)、監 視器錄影翻拍相片12張(警卷第51至54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 明確,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民 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9月2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竊盜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竊盜等之犯罪前科,有 前揭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需負擔房屋貸款及生活費用,急 需用錢而起意為本件之竊盜犯行,且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均 尚非鉅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除修正原刑法第38條各項內容為「一、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三、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四、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增加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嗣後取得前項物 品(犯罪工具、犯罪預備所用工具及犯罪所生物品)均原則 上可予沒收及不能沒收之替代手段外,併就犯罪所得,增訂 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第3項、第4項如下:「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之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關於刑法沒收條 文之適用,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之 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 本件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均已變賣出售,得款分別為 1萬5千元、1千5百元(合計1萬6千5百元),此業據證人蘇 明銓在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買賣條款合約書在卷為憑,是 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據扣案,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庭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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