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明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
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明和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元
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明和因急需用錢,竟萌生偷竊他人財物之不法所有
意圖,
於104年3月5日9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戴明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段○○
號地號空地,其因曾任職力平鋼結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
稱力平公司)知悉該公司將所有之貨櫃屋1只(價值新臺幣
【下同】15,000元),廢鐵1批(價值約1,500元)置於該處
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不知情
之廣世清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明銓,佯稱上開貨櫃屋及廢
鐵
乃其所有欲出售,乃以16,500元之價格將上開貨櫃屋及廢
鐵賣予蘇明銓。蘇明銓遂聯絡不知情之吊車司機白正雄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以吊掛之方式將上開貨櫃屋
載運離開,而蘇明銓自己則駕駛小貨車載運廢鐵離開,蘇明
銓並給付歐明和現金共16,500元。
嗣經力平公司股東王俊傑
(原名王力平)之友人高宇衡發現上開之物遭竊,遂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歐明和(該貨櫃屋已由蘇明銓交還予王俊
傑)。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歐明和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
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歐明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3卷第37至38頁
本院卷第23頁),核與
證人即發現力平公司之貨櫃屋失竊並
向警報案之高宇衡在警詢中證述其發現貨櫃屋遭竊及向警報
案之情節(警卷第29至32頁),及證人即
告訴人王俊傑在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上開貨櫃屋1只、廢鐵1批遭竊等事實相符
(警卷第23至26頁、偵3卷第37、38頁)。並經證人即廣世
清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明銓在警詢、偵查中證述關於被告
向伊佯稱上開貨櫃屋及廢鐵一批均係其所有而欲估價出售,
伊乃以16,5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貨櫃屋及廢鐵,
旋即聯絡不
知情之吊車司機白正雄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以吊掛之方式將上
開貨櫃屋載運離開,伊則駕駛小貨車載運廢鐵離開等事實甚
詳(警卷第55至58頁、偵3卷第35至38頁),復有證人白正
雄於警詢中證述有關伊於上揭時間受蘇明銓僱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以吊掛之方式將上開貨櫃屋載運
離開
等情節屬實(警卷第34至37頁)。並有買賣條款合約書
1紙(警卷第8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42、43頁)、監
視器錄影翻拍相片12張(警卷第51至54頁)附卷
可稽。足認
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被告竊盜
犯行事證
明確,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民
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案經
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9月2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竊盜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曾有毒品、竊盜等之犯罪前科,有
前揭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需負擔房屋貸款及生活費用,急
需用錢而起意為本件之竊盜犯行,且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均
尚非鉅
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除修正原刑法第38條各項內容為「一、
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三、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四、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增加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嗣後取得前項物
品(犯罪工具、犯罪預備所用工具及犯罪所生物品)均原則
上可予沒收及不能沒收之替代手段外,併就犯罪所得,增訂
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第3項、第4項如下:「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之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關於刑法沒收條
文之適用,係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之
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
本件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均已變賣出售,得款分別為
1萬5千元、1千5百元(合計1萬6千5百元),此業據證人蘇
明銓在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買賣條款合約書在卷為憑,是
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據扣案,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庭法 官 莊崑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