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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璿       李家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璿、李家鋐均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鸚哥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李榮璿之父親李俊城承攬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00號之「達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瑩公司 )鐵皮維修工程,李榮璿及其堂兄李家鋐因而於民國105年1 0月間得以進入該公司協助李俊城維修鐵皮。李榮璿於105年 10月20日9時許,發現該公司內有電源線1批(總重252.19公 斤),認為有機可乘,遂駕駛堆高機將該批電源線運往東側 圍牆旁放置。當日18時許下班後,李榮璿便向李家鋐提議共 同竊取該批電源線,李家鋐同意此事後,二人遂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抵達達瑩公司,由李榮 璿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鸚哥剪1把,翻越 該公司東側圍牆入內裁剪電源線,李家鋐則駕車在外等候, 待李榮璿將裁剪完畢之電源線丟擲至圍牆外後,再由李家鋐 將電源線搬運上揭自小客車行李廂內。至同日23時27分 許,巡邏員警正巧途經該處,李家鋐見狀遂立即駕車逃離現 場,李榮璿則因緊張而跌落現場水溝,李家鋐擺脫警車之 追緝後,即返家,並騎乘機車前往達瑩公司將李榮璿載返 住處。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確認該自小客車係登記 在李榮璿名下,李榮璿見事跡敗露,始坦承犯行,並由李榮 璿及李家鋐帶領警方前往AHS-6327號自小客車停放地點,查 扣行李廂內之電源線共153.29公斤(連同遺留於達瑩公司現 場之電源線99.9公斤,均業已返還達瑩公司)及鸚哥剪1把 ,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李榮璿、李家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鈴如於警詢之指述。 ㈢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8張、扣案電源線15 3.29公斤、鸚哥剪1把。 四、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竊盜罪。其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換取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 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能坦承不諱,足見尚知 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鸚哥剪1把為 被告李榮璿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竊取電源線犯行所使用之工 具,業據被告李榮璿供承在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款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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