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璿
李家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2人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璿、李家鋐均共同犯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
竊盜罪,各處
有期徒
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鸚哥剪壹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李榮璿之父親李俊城承攬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00號之「達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瑩公司
)鐵皮維修工程,李榮璿及其堂兄李家鋐因而於民國105年1
0月間得以進入該公司協助李俊城維修鐵皮。李榮璿於105年
10月20日9時許,發現該公司內有電源線1批(總重252.19公
斤),認為有機可乘,遂駕駛堆高機將該批電源線運往東側
圍牆旁放置。當日18時許下班後,李榮璿便向李家鋐提議共
同竊取該批電源線,李家鋐同意此事後,二人遂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抵達達瑩公司,由李榮
璿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鸚哥剪1把,翻越
該公司東側圍牆入內裁剪電源線,李家鋐則駕車在外等候,
待李榮璿將裁剪完畢之電源線丟擲至圍牆外後,再由李家鋐
將電源線
搬運至
上揭自小客車行李廂內。
迄至同日23時27分
許,巡邏員警正巧途經該處,李家鋐見狀遂立即駕車逃離現
場,李榮璿則因緊張而跌落現場水溝,
嗣李家鋐擺脫警車之
追緝後,
旋即返家,並騎乘機車前往達瑩公司將李榮璿載返
住處。
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確認該自小客車係登記
在李榮璿名下,李榮璿見事跡敗露,始坦承
犯行,並由李榮
璿及李家鋐帶領警方前往AHS-6327號自小客車停放地點,查
扣行李廂內之電源線共153.29公斤(連同遺留於達瑩公司現
場之電源線99.9公斤,均業已返還達瑩公司)及鸚哥剪1把
,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李榮璿、李家鋐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
㈠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被害人劉鈴如於警詢之指述。
㈢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8張、扣案電源線15
3.29公斤、鸚哥剪1把。
四、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
竊盜罪。其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換取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
概念薄弱,
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能
坦承不諱,足見尚知
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鸚哥剪1把為
被告李榮璿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竊取電源線犯行所使用之工
具,
業據被告李榮璿供承在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
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款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