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青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五年度偵續一字
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詳如
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王定宇告訴被告蔡麗青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依同法第
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
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
被 告 蔡麗青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青前曾任職王定宇於台南市擔任市議員期間之服務處助
理,其明知王定宇並無
侵占88風災賑災款項之事實,竟基於
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日某時,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申請「新豐區公
民論壇」名稱帳號,並張貼王定宇住宅照片,標註「不多不
多,這棟三千萬左右而已」、「趕快捐款喔」、「繼續捐款
喔」、「只捐出千分之一?剩下的千分之九百九十九呢?」
、「…任何民眾愛心都不容被吞噬…,收了多少賑災款無人
知,只捐5000跟20 00??其他錢呢?」等文字,影射王定
宇侵占賑災款項而挪為己用,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
而散布之,足生損害於王定宇社會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王定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麗青於偵查中之供│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
│ │述 │之
犯行,辯稱:伊寫的東西│
│ │ │是持平而論,伊質疑88風災│
│ │ │善款去向不明,告訴人的名│
│ │ │車及房子有必要要對民眾說│
│ │ │明云云。 │
├──┼───────────┼────────────┤
│ 2 │告訴人王定宇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 │
├──┼───────────┼────────────┤
│ 3 │被告以「新豐區公民論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臉書帳號頁面翻拍照│ │
│ │片(警卷第27頁至第42頁│ │
│ │) │ │
├──┼───────────┼────────────┤
│ 4 │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0634│證明告訴人前因疑涉侵占88│
│ │號、101年度偵字第14789│風災捐款一案,經本署檢察│
│ │號
不起訴處分書1份 │官偵查後,業於102年4月9 │
│ │ │日為
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
├──┼───────────┼────────────┤
│ 5 │中時電子報2013年4月23 │證明該則標題為:侵占八八│
│ │日新聞列印資料1紙 │善款王定宇「捐款」不起訴│
│ │ │之新聞,一般人在網路上搜│
│ │ │尋即可得知,而被告與告訴│
│ │ │人同屬同一政黨,更無不知│
│ │ │該
刑事案件偵查之結果。 │
└──┴───────────┴────────────┘
二、核被告蔡麗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盧駿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秀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