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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青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五年度偵續一字 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王定宇告訴被告蔡麗青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 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 被 告 蔡麗青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青前曾任職王定宇於台南市擔任市議員期間之服務處助 理,其明知王定宇並無侵占88風災賑災款項之事實,竟基於 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日某時,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申請「新豐區公 民論壇」名稱帳號,並張貼王定宇住宅照片,標註「不多不 多,這棟三千萬左右而已」、「趕快捐款喔」、「繼續捐款 喔」、「只捐出千分之一?剩下的千分之九百九十九呢?」 、「…任何民眾愛心都不容被吞噬…,收了多少賑災款無人 知,只捐5000跟20 00??其他錢呢?」等文字,影射王定 宇侵占賑災款項而挪為己用,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 而散布之,足生損害於王定宇社會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王定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麗青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 │ │述 │之犯行,辯稱:伊寫的東西│ │ │ │是持平而論,伊質疑88風災│ │ │ │善款去向不明,告訴人的名│ │ │ │車及房子有必要要對民眾說│ │ │ │明云云。 │ ├──┼───────────┼────────────┤ │ 2 │告訴人王定宇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 │ ├──┼───────────┼────────────┤ │ 3 │被告以「新豐區公民論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臉書帳號頁面翻拍照│ │ │ │片(警卷第27頁至第42頁│ │ │ │) │ │ ├──┼───────────┼────────────┤ │ 4 │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0634│證明告訴人前因疑涉侵占88│ │ │號、101年度偵字第14789│風災捐款一案,經本署檢察│ │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官偵查後,業於102年4月9 │ │ │ │日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 ├──┼───────────┼────────────┤ │ 5 │中時電子報2013年4月23 │證明該則標題為:侵占八八│ │ │日新聞列印資料1紙 │善款王定宇「捐款」不起訴│ │ │ │之新聞,一般人在網路上搜│ │ │ │尋即可得知,而被告與告訴│ │ │ │人同屬同一政黨,更無不知│ │ │ │該刑事案件偵查之結果。 │ └──┴───────────┴────────────┘ 二、核被告蔡麗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盧駿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秀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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