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宸賢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下
午3 時27分,在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 巷○○號地
下室第259 號停車格時,以左手持不明物體,刮損停於該處
為捷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輪上方車身鈑金之
烤漆,致上開處烤漆不
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捷鋮公司。
嗣因
捷鋮公司負責人楊清全之配偶邱怡靜於105 年12月12日使用
系爭車輛時,發現系爭車輛烤漆遭他人刮損,報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捷鋮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等)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至之4 等4 條之規
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
供述證據資
料,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
所載之時、地,徒步行經系爭車
輛車旁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刮損
告訴人捷鋮公司所有之
系爭車輛之
犯行,辯稱:伊走路姿勢會稍微擺動,伊沒有劃
告訴人的車子,監視器翻拍畫面不能證明伊有劃到告訴人車
子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
業據證人邱怡靜
迭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我於12日早上8 時前於臺南市○○區○○路○○○ 巷○○號
地下室259 號停車格發現我的車輛遭人毀損,我於105 年12
月6 日早上8 時前,接送完小朋友上課後就回家停車停放在
大樓地下室的停車格內,後來我就出國直到昨天(11日)23
時許才回到家,今日早上接送小孩上學後,才發現車輛遭毀
損。自小客車ASV-1658號左後輪胎上方車身處遭人刮損等語
(見警卷第4 、5 頁);(你稱105 年12月6 日8 時送完小
孩上課回家就停在該處,但停車時,你有無檢查該車的外觀
沒有該到(道)刮痕?)因為是新車所以我會看一下,那時
候沒有刮痕,8 時是回到家。(可是你自105 年12月6 日出
國,到105 年12月11日23時回家,在該段
期間有5 日,為何
只認定是林宸賢毀損的?)那是警察看完畫面後認為有可能
是林宸賢做的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又證人即承辦警
員魏子閔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經過ASV-1658的人
那麼多為何認定林宸賢刮的?)因為看影片很明顯,他走過
去,左手有伸出來到車邊,然後畫下來繼續走,我看影片,
從停車時間到發現的時間,只有林宸賢有這個動作,而且我
比對過,被刮的地方,跟他畫的地方有符合等語(見偵卷第
10頁)。又被告刮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輪上方車
身鈑金之烤漆不堪使用之事實,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林宸賢涉嫌毀損案」現場照片在卷
可證(見警卷第8
至9 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刮損系爭車輛之犯行,並辯稱:伊走路姿勢會
稍微擺動,伊沒有劃告訴人的車子,監視器翻拍畫面不能證
明伊有劃到告訴人車子云云,然參以證人即實際使用系爭車
輛之證人邱怡靜已證述其於105 年12月6 日早上8 時前,接
送完小朋友上課後就回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大樓地下室的停
車格內,後來就出國直到11日23時許才回到家,12日早上接
送小孩上學後,才發現車輛遭毀損即立即報警處理並由警方
調閱監視器調查
等情;而證人魏子閔亦證稱:因為看影片很
明顯,被告走過去,左手有伸出來到車邊,然後畫下來繼續
走,其看影片,從停車時間到發現的時間,只有林宸賢有這
個動作,而且其比對過,被刮的地方,跟被告畫的地方有符
合等情,再由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林宸賢涉嫌
毀損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至12
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所附編號3 至10照
片(見偵卷第13至16頁),均可見被告於105 年12月8 日下
午3 時27分許,在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 巷○○號
地下室系爭車輛所停放之第259 號停車格時,相當接近系爭
車輛,並在經過系爭車輛右後車輪處時,有明顯將左手伸出
放在車旁(由監視畫面觀之,確已接觸到系爭車輛)之動作
,
而非僅係自然擺動手臂之動作,且於被告往前跨步時,其
左手仍持續放在車旁,之後才將手放下,此與其所辯走路姿
勢會稍微擺動之情形顯屬不同,再者系爭車輛遭刮損之位置
跟被告伸起左手之動作位置亦屬相符。另本件雖無證據可認
被告與告訴人或公司負責人楊清全、其配偶邱怡靜有所仇怨
,然毀損他人車輛之動機多端,或為報復、或為惡作劇、或
為妒忌等,不一而足,其存在內心之意思除有外在之事實
可
徵外,自無從探知,且無端毀損他人車輛亦時有所聞,自無
從逕認被告無犯罪之動機而不可能為本件犯行;另被告雖辯
稱其手中並無持物品,然由監視錄影畫面僅可看出被告伸手
之動作,無從看出其手中是否
持有物品或持有何物品,且被
告既有停放機車於該停車場,則其手中持有機車鑰匙或其他
物品亦非無可能,自無從逕認被告手中並無持有物品。基此
,上開各證人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所辯則應屬臨訟
卸責之
詞,要難憑採。
㈢至被告本院
準備程序中雖
聲請調閱現場監視器正面畫面(見
本院卷第17頁反面),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
答覆本件除卷附監視器畫面外,並無其他監視器畫面可資提
供,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惟本件依前揭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本件毀損事實,業
如前述,是縱無現場監視器正面畫面可資調取,亦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刮劃方式毀損告訴人所
有車輛,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使告
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罪後,矢
口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然
考量其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被告不願賠償告訴人,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其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在臺南科學園區擔任作業員,月薪約
新臺幣3 萬元左右,已婚,目前與待產中之配偶租屋在外居
住,家中有祖父母、父母、妹妹,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