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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宸賢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下 午3 時27分,在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 巷○○號地 下室第259 號停車格時,以左手持不明物體,刮損停於該處 為捷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輪上方車身鈑金之 烤漆,致上開處烤漆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捷鋮公司。嗣因 捷鋮公司負責人楊清全之配偶邱怡靜於105 年12月12日使用 系爭車輛時,發現系爭車輛烤漆遭他人刮損,報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捷鋮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等)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至之4 等4 條之規 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 料,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步行經系爭車 輛車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刮損告訴人捷鋮公司所有之 系爭車輛之犯行,辯稱:伊走路姿勢會稍微擺動,伊沒有劃 告訴人的車子,監視器翻拍畫面不能證明伊有劃到告訴人車 子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邱怡靜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我於12日早上8 時前於臺南市○○區○○路○○○ 巷○○號 地下室259 號停車格發現我的車輛遭人毀損,我於105 年12 月6 日早上8 時前,接送完小朋友上課後就回家停車停放在 大樓地下室的停車格內,後來我就出國直到昨天(11日)23 時許才回到家,今日早上接送小孩上學後,才發現車輛遭毀 損。自小客車ASV-1658號左後輪胎上方車身處遭人刮損等語 (見警卷第4 、5 頁);(你稱105 年12月6 日8 時送完小 孩上課回家就停在該處,但停車時,你有無檢查該車的外觀 沒有該到(道)刮痕?)因為是新車所以我會看一下,那時 候沒有刮痕,8 時是回到家。(可是你自105 年12月6 日出 國,到105 年12月11日23時回家,在該段期間有5 日,為何 只認定是林宸賢毀損的?)那是警察看完畫面後認為有可能 是林宸賢做的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又證人即承辦警 員魏子閔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經過ASV-1658的人 那麼多為何認定林宸賢刮的?)因為看影片很明顯,他走過 去,左手有伸出來到車邊,然後畫下來繼續走,我看影片, 從停車時間到發現的時間,只有林宸賢有這個動作,而且我 比對過,被刮的地方,跟他畫的地方有符合等語(見偵卷第 10頁)。又被告刮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輪上方車 身鈑金之烤漆不堪使用之事實,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林宸賢涉嫌毀損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 至9 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刮損系爭車輛之犯行,並辯稱:伊走路姿勢會 稍微擺動,伊沒有劃告訴人的車子,監視器翻拍畫面不能證 明伊有劃到告訴人車子云云,然參以證人即實際使用系爭車 輛之證人邱怡靜已證述其於105 年12月6 日早上8 時前,接 送完小朋友上課後就回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大樓地下室的停 車格內,後來就出國直到11日23時許才回到家,12日早上接 送小孩上學後,才發現車輛遭毀損即立即報警處理並由警方 調閱監視器調查等情;而證人魏子閔亦證稱:因為看影片很 明顯,被告走過去,左手有伸出來到車邊,然後畫下來繼續 走,其看影片,從停車時間到發現的時間,只有林宸賢有這 個動作,而且其比對過,被刮的地方,跟被告畫的地方有符 合等情,再由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林宸賢涉嫌 毀損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至12 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所附編號3 至10照 片(見偵卷第13至16頁),均可見被告於105 年12月8 日下 午3 時27分許,在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 巷○○號 地下室系爭車輛所停放之第259 號停車格時,相當接近系爭 車輛,並在經過系爭車輛右後車輪處時,有明顯將左手伸出 放在車旁(由監視畫面觀之,確已接觸到系爭車輛)之動作 ,而非僅係自然擺動手臂之動作,且於被告往前跨步時,其 左手仍持續放在車旁,之後才將手放下,此與其所辯走路姿 勢會稍微擺動之情形顯屬不同,再者系爭車輛遭刮損之位置 跟被告伸起左手之動作位置亦屬相符。另本件雖無證據可認 被告與告訴人或公司負責人楊清全、其配偶邱怡靜有所仇怨 ,然毀損他人車輛之動機多端,或為報復、或為惡作劇、或 為妒忌等,不一而足,其存在內心之意思除有外在之事實可 徵外,自無從探知,且無端毀損他人車輛亦時有所聞,自無 從逕認被告無犯罪之動機而不可能為本件犯行;另被告雖辯 稱其手中並無持物品,然由監視錄影畫面僅可看出被告伸手 之動作,無從看出其手中是否持有物品或持有何物品,且被 告既有停放機車於該停車場,則其手中持有機車鑰匙或其他 物品亦非無可能,自無從逕認被告手中並無持有物品。基此 ,上開各證人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所辯則應屬臨訟卸責之 詞,要難憑採。 ㈢至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調閱現場監視器正面畫面(見 本院卷第17頁反面),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 答覆本件除卷附監視器畫面外,並無其他監視器畫面可資提 供,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惟本件依前揭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本件毀損事實,業 如前述,是縱無現場監視器正面畫面可資調取,亦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刮劃方式毀損告訴人所 有車輛,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使告 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罪後,矢 口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然 考量其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被告不願賠償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在臺南科學園區擔任作業員,月薪約 新臺幣3 萬元左右,已婚,目前與待產中之配偶租屋在外居 住,家中有祖父母、父母、妹妹,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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