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70號
106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華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及追加
起訴(106年度偵字第531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清華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清華係臺南市議會民進黨籍市議員,於民國105年9月30日
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市議會一樓,因
不滿臺南市議會國民黨籍市議員洪玉鳳、盧崑福、林燕祝、
王家貞、蔡育輝手持記載「違法開會」、「違法濫權」標語
,緊密併排站立在該議會一樓副議長辦公室大門,阻止副議
長郭信良出面召開補選議長之臨時會,
乃起意用身體推開洪
玉鳳、盧崑福、林燕祝、王家貞、蔡育輝等人,以便郭信良
得以順利召開會議,其本應注意近身推擠他人時,應於推擠
過程中避免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往洪
玉鳳、盧崑福、林燕祝、王家貞、蔡育輝所站立之方向推擠
,蔡育輝見狀後伸手自後環抱郭清華上半身、企圖將郭清華
向後拉,
斯時原站立在郭清華右前方之洪玉鳳亦移動腳步、
伸出左手拉住郭清華右後腰部上方之衣服,郭清華不甘被蔡
育輝環抱身軀,遂向左後方用力迴轉,甩開蔡育輝環抱身軀
之雙手,盧崑福接著上前用雙手架住郭清華之右手,郭清華
在遭蔡育輝、盧崑福制止其向前推擠之情況下,先右手高舉
掙脫盧崑福之束縛,再伸手欲抓住蔡育輝手臂,繼而與蔡育
輝、盧崑福面對面推擠,在三人互相推擠過程中,郭清華突
然向右後方大力後退,致其右手肘不慎撞擊洪玉鳳臉部,使
洪玉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眼窩底骨折之傷害
。郭清華在洪玉鳳以台語大喊「撞到我的眼睛」等語後,已
經知悉上述推擠行為可能造成人員受傷之情況下,竟將原來
過失傷害之犯意,提升為傷害之犯意,繼續與蔡育輝、盧崑
福互相推擠,在三人互相推擠過程中,郭清華左手曾捉住蔡
育輝右胸上方,並有拉住蔡育輝雙手之行為。
嗣因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身穿白色POLO衫之男子以雙手拉住郭清華、以
身體擋在郭清華與蔡育輝、盧崑福間、拉開推擠中三人等方
式,一再阻擋郭清華與蔡育輝、盧崑福繼續為推擠行為,並
在郭清華企圖舉起一旁盆栽時,用雙手自後環抱郭清華、將
郭清華往後拖行等方式阻止,郭清華始罷手,蔡育輝並因而
受有前胸鈍傷併壓痛、左前臂淤痕4×8公分、右手臂瘀痕3
×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洪玉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蔡育輝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清華、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
供述證據之
證據
能力,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詳本院105年易字第1270號
卷宗〈下稱本院卷㈠〉第33頁正面、第71頁正面、第97頁正
面至第100頁反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國民黨籍臺南市議會議員即
告訴
人洪玉鳳、蔡育輝與盧崑福、林燕祝、王家貞併排站立在臺
南市議會一樓副議長辦公室大門,阻止副議長郭信良出面召
開補選議長之臨時會,遂與上述國民黨籍市議員發生推擠,
推擠過程中致
告訴人洪玉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眼
窩底骨折之傷害,推擠過程結束後,告訴人蔡育輝至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就診,經該醫
院開立載明告訴人蔡育輝受有「⒈前胸鈍傷併壓痛⒉左前臂
淤痕4×8公分⒊右手臂瘀痕3×0.5公分⒋左側顏面壓痛」病
名之診斷證明書
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其僅係為讓會議能
順利召開,才穿過人群要打開副議長辦公室大門,現場混亂
、人員眾多,其並不清楚告訴人洪玉鳳是否在場及所站立之
位置,亦無證據資料證明告訴人洪玉鳳受傷係因其行為所致
。又被告穿過人群係欲打開副議長辦公室大門,並無傷人之
犯意;且案發後告訴人蔡育輝外觀上並無傷勢,伊所提出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即有可疑,縱認告訴人蔡育輝於案發時有
受傷,亦非被告所為;另告訴人蔡育輝惡意阻擋被告打開副
議長辦公室大門、多次強行抱住被告,被告為求脫身排除
不
法侵害,所為之掙脫動作,應有
正當防衛之適用云云。經查
: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洪玉鳳、蔡育輝與國民黨
籍臺南市議員盧崑福、林燕祝、王家貞緊密併排站立在臺南
市議會一樓副議長辦公室大門,阻止副議長郭信良出面召開
補選議長之臨時會,遂與告訴人洪玉鳳、蔡育輝及盧崑福、
林燕祝、王家貞等人發生推擠,推擠過程致告訴人洪玉鳳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眼窩底骨折之傷害,
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詳本院卷㈠第71頁正、反面),且有成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詳警卷第9頁,下稱甲診斷證明書)、106年5月15
日成附醫外字第1060007757號函(詳本院卷㈠第60頁至第61
頁)等資料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
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製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詳本院卷㈠第85頁正
面至第87頁正面),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⒉其次,告訴人蔡育輝於上開推擠過程中,受有前胸鈍傷併壓
痛、左前臂淤痕4×8公分、右手臂瘀痕3×0.5公分之傷害,
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99號卷宗〈下稱偵㈡卷〉第5頁,
下稱乙診斷證明書),被告雖辯稱:案發後告訴人蔡育輝外
觀上並無傷勢,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有可疑之處,且
無證據資料證明告訴人蔡育輝所受傷害係被告所造成云云。
然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1時許,而告訴人蔡育輝於
同日12時13分即至成大醫院急診治療,並經醫師診斷受有上
開傷害而開立診斷證明書,業經乙診斷證明書載稱在卷,顯
見告訴人蔡育輝於本案發生後不久,即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
傷害,二者時間點接近;又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發現:被
告多次用雙手推擠告訴人蔡育輝或與告訴人蔡育輝發生拉扯
(如附表一編號4、6、7、10、12、13、15、16、18、19、
20、21勘驗筆錄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21,很明確可以看
見被告有拉住告訴人蔡育輝左手臂向下甩動之情形;又如附
表二編號4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左手曾抓住告訴人蔡育輝右
胸上方;在上述的推擠過程中,告訴人蔡育輝手臂、胸部因
之受有傷害,實與常情相符。因此,告訴人蔡育輝所受上開
傷害,係因本案發生時遭被告推擠所造成無誤,被告辯稱與
之無關云云,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乙診斷證明書
,雖記載告訴人蔡育輝除受有「前胸鈍傷併壓痛、左前臂淤
痕4×8公分、右手臂瘀痕3×0.5公分」之傷害外,尚載稱伊
亦受有「左側顏面壓痛」之傷害,然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
時,除見被告有推擠、拉扯告訴人蔡育輝,並捉住伊胸部之
行為外,並未見其尚有推擠告訴人蔡育輝臉部之行為,業據
附表一、二所示之勘驗筆錄載稱在卷,因此,自難認告訴人
蔡育輝所受「左側顏面壓痛」之傷害,與被告有關,追加
起
訴書載稱:被告尚需就告訴人蔡育輝受有「左側顏面壓痛」
之傷害負傷害罪責,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⒊被告既於上述時、地推擠告訴人洪玉鳳、蔡育輝時,造成伊
等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是否需就此負刑事責任?現分別審
究如下:
⑴告訴人洪玉鳳受傷部分:
①告訴人洪玉鳳係先與告訴人蔡育輝及同黨市議員盧崑福、林
燕祝、王家貞等人手持「違法開會」、「違法濫權」標語併
排站立在副議長辦公室大門,阻止副議長郭信良出面召開補
選議長之臨時會,並發表談話後,始遭被告面對面衝撞,且
被告衝撞時身體有接觸到告訴人洪玉鳳身體,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之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詳偵㈡卷第27頁至第28頁),
顯見被告為衝撞行為前,必能看見告訴人洪玉鳳站立在前方
,其辯稱現場人員眾多、場面混亂,不知告訴人洪玉鳳是否
在場及所站立位置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又告訴人洪玉鳳與上述其他同黨籍之市議員併排站立在副議
長辦公室大門時,臉部神情未見異樣,係被告往該大門口推
擠,並與告訴人洪玉鳳、蔡育輝及盧崑福互相拉扯約15秒,
繼而為一大力向右後方後退之動作後,斯時站立在被告右後
方、臉部約在被告平舉右手肘位置之告訴人洪玉鳳,始出現
緊閉雙眼、面露痛苦表情之面容,並以台語大喊「撞到我的
眼睛」等語,有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勘驗筆
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詳偵㈡卷第27頁至第28
頁)等資料附卷可參,顯見告訴人洪玉鳳係於被告大力後退
時,遭被告右手肘撞擊臉部而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為上開
大力後退之動作前,係先與告訴人蔡育輝與盧崑福面對面拉
扯,林燕祝、王家貞則站立被告右前方,未與被告有拉扯行
為,告訴人洪玉鳳則靠近被告站立、臉部約在被告右手肘處
,並以左手拉住被告背部上衣,有本院如附表一編號7勘驗
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詳偵㈡卷第27頁至第
28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人等站立之位置,僅被告右
手肘與告訴人洪玉鳳臉部有撞擊接觸之可能,被告辯稱:案
發時多人互相推擠、場面混亂,告訴人洪玉鳳臉部傷害,並
不一定是被告所造成云云,實不足採。
③被告雖辯稱其僅係為讓會議能順利召開,才穿過人群要打開
副議長辦公室大門,其無傷人之意云云。惟告訴人洪玉鳳係
與同黨市議員即告訴人蔡育輝及盧崑福、林燕祝、王家貞等
人持反對開會之標語、緊密併排站立在副議長辦公室大門,
中間並無間隙可容他人進入,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
片附卷可參(詳偵㈡卷第27頁),被告若要打開副議長辦公
室大門,政治立場與之不同之告訴人洪玉鳳、蔡育輝及其他
國民黨籍市議員必不會輕易應允,其需以強力衝撞之方式為
之,此情應為其所明知,其自應注意強力衝撞人群時,應避
免周遭人員受有傷害,而當時日間、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強力衝撞緊密併排站立
在副議長辦公室大門人員的方式,要打開該副議長辦公室大
門,致雙方在推擠、拉扯過程中,被告右手肘不慎撞到告訴
人洪玉鳳臉部,致告訴人洪玉鳳受有事實欄
所載傷害,其自
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有違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再
者,告訴人洪玉鳳確因被告右手肘之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
告訴人洪玉鳳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
因
果關係。
⑵告訴人蔡育輝受傷部分:
①被告因不滿國民黨籍市議員即告訴人蔡育輝、洪玉鳳及盧崑
福、林燕祝、王家貞等人手持反對開會標語、緊密併排站立
在副議長辦公室大門,阻止副議長郭信良出面召開補選議長
之臨時會,為打開該副議長辦公室大門,而起意衝撞上開國
民黨籍市議員,告訴人蔡育輝見狀後,乃伸手環抱被告上半
身,企圖阻止被告之衝撞行為,被告甩開告訴人蔡育輝之環
抱後,盧崑福亦以架住被告右手之方式、告訴人洪玉鳳以拉
住被告背後上衣之方式,欲阻止被告之衝撞行為,在告訴人
洪玉鳳臉部遭被告右手肘撞擊、並以台語大喊:「撞到我的
眼睛」等語後,被告仍未罷手,繼續與告訴人蔡育輝與國民
黨籍市議員盧崑福互相拉扯、推擠,
期間被告有往告訴人蔡
育輝右手臂、右胸方向推擠,並拉住告訴人蔡育輝左手臂往
下甩之動作,業據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製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85頁正面至第87
頁反面),顯見被告在其衝撞上開國民黨籍市議員,以便能
打開副議長辦公室大門之行為遭制止後,仍繼續對上開國民
黨籍市議員為衝撞行為,並在聽聞告訴人洪玉鳳陳稱伊眼睛
遭撞擊後,未停止其衝撞動作,繼續與告訴人蔡育輝與國民
黨籍市議員盧崑福互相拉扯、推擠。
②被告為上開衝撞行為之目的,雖在打開副議長辦公室大門,
但其自應注意強力衝撞人群時,應避免周遭人員受有傷害,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告訴人洪玉鳳受有傷害,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業如前述
,且告訴人洪玉鳳在臉部受到撞擊後,曾以台語大喊「撞到
我眼睛」等語,業據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認定在案,當時
告訴人洪玉鳳係站在被告右後方、左手拉住被告背部上衣,
二人近在咫尺,被告對告訴人洪玉鳳口出上開眼睛遭撞擊之
語,應可清楚聽見,但其聽見後仍未罷手,繼續與告訴人蔡
育輝與國民黨籍市議員盧崑福互相拉扯、推擠,其不顧遭推
擠之人可能因之受傷之意甚明,顯見其已將原來過失傷害之
犯意,提升為傷害之犯意
無訛。
③被告雖辯稱其僅係為讓會議能順利召開,才穿過人群要打開
副議長辦公室大門,其無傷人之意云云。惟被告係在聽見遭
推擠之人即告訴人洪玉鳳口出眼睛遭撞擊之情況下,仍未停
止其推擠行為,繼續與告訴人蔡育輝與國民黨籍市議員盧崑
福互相拉扯、推擠,且在一身穿白色POLO衫男子以抓住被告
手臂、以身體擋在被告與告訴人蔡育輝及盧崑福中間等方式
阻止被告之推擠、拉扯行為後(詳如附表一編號20、22、23
勘驗筆錄所載),仍不顧上開穿白色POLO衫男子之阻擋,自
該白衣男子身後繞行,再度以面對面之方式拉扯盧崑福(詳
如附表一編號24、25勘驗筆錄所載),待該白衣男子將拉扯
中之被告與盧崑福分開、並將身體擋在二人中間後,被告竟
又以繞行另一身穿紅衣男子身後之方式,拿取告訴人蔡育輝
身旁之盆栽、並作勢舉起,幸經上開身穿白色POLO衫男子以
自後環抱被告身軀、將被告往後拖行之方式強力阻止,始未
進一步發生傷害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28至32勘驗筆錄所載
),足見被告傷人之意甚明,其辯稱無傷人之意云云,顯不
足採。又被告在前述拉扯、推擠告訴人蔡育輝過程中,曾用
雙手推擠或拉扯告訴人蔡育輝雙手,並有左手抓住告訴人蔡
育輝右胸上方等行為,告訴人蔡育輝因而受有前胸鈍傷併壓
痛、左前臂淤痕4×8公分、右手臂瘀痕3×0.5公分之傷害,
業如前述,告訴人蔡育輝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
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10
40號
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係在甩開告訴人蔡育輝之環抱,
並右手遭盧崑福架住之情況下,朝告訴人蔡育輝所在位置推
擠,在右手擺脫盧崑福架住之情形後,又再度推擠告訴人蔡
育輝(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6勘驗筆錄所載),並在聽到告訴
人洪玉鳳眼睛遭撞擊之語後,仍未罷手,繼續與告訴人蔡育
輝互相拉扯、推擠,業如前述,其於爭執發生之初,即有傷
害告訴人蔡育輝之行為,被告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若被告
傷害告訴人蔡育輝行為成立,亦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乙節,顯
屬無據。
㈢另按「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開會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
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
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地方制度
法第50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案雖發生在臺南市議會,但係因
被告不滿告訴人二人阻止副議長召開會議才引發衝突,業如
前述,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況被告於市議會會議召開
前,推擠告訴人二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在
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第435 號揭示「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
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
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
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
瞻顧,此項
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
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
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
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
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
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
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
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
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
秩序及被害
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
。」等語,可見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例如蓄意之肢體動
作,已不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應不在言論免責權保障範
圍。被告上開行為,係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
依前揭規定及解釋,已非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而應依法追
訴審理。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
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
聲請傳喚案發時在場之記者
洪瑞琴,證明案發之經過及其因本案也有受傷等節,因案發
經過,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勘驗筆錄後,已足明瞭,業如前述,且縱被告因本案亦
受有傷害,與其是否有過失傷害告訴人洪玉鳳、傷害告訴人
蔡育輝等犯行成立無關,再依前述說明,本件事證已明,是
前揭聲請,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㈤論罪
科刑:
⒈行為人在
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致犯
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符合不同
構成要件罪名,除屬
另行起意,應併合論罪外,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應整體
評價為一罪,依吸收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
故意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參照)。被
告先基於過失傷害之犯意推擠告訴人洪玉鳳、蔡育輝,在聽
聞告訴人洪玉鳳口出眼睛遭撞到等語,已知有人可能受傷之
情況下,又繼續為推擠之動作,將
原本過失傷害之犯意,再
提升傷害之犯意,繼續推擠告訴人蔡育輝,犯意升高,自應
依吸收法理定其故意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爰審酌被告身為臺南市議會議員,未明民主政治以協商替代
暴行之可貴,僅因不滿政治立場與之不同之告訴人二人夥同
其他同黨市議員以併排站立在副議長辦公室大門之方式,阻
止副議長召開會議,即率爾以身衝撞,不顧可能因之造成人
員受傷,且在聽聞告訴人洪玉鳳大喊:「撞到我眼睛」等語
,已知有人可能受傷之情況下,仍不罷手,一再跟告訴人蔡
育輝推擠、拉扯,嗣因他人強力阻止才停止其行為,實屬不
該,且
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悟之心,並考量告訴人二人所
受傷害情形,及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
和解,兼衡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擔任市議員、目前仍有3名就
學中子女需撫養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㈠第101頁正面),
與其最近5年內並未因案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與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書寫「洪玉鳳受傷畫面」字樣光碟中之0930洪玉鳳受傷
.mpg之勘驗筆錄】
┌──┬────┬─────────────────────────────┐
│編號│檔案時間│勘驗內容 │
├──┼────┼─────────────────────────────┤
│1 │00分00秒│畫面中共有六人,背對鏡頭者為郭清華,其餘由右至左為洪玉鳳、│
│ │ 至 │盧崑福、林燕祝、王家貞及蔡育輝。郭清華往畫面中央之副議長室│
│ │00分01秒│門推擠,遭上述除郭清華以外之人阻擋。00分01秒時,洪玉鳳站在│
│ │ │郭清華右側,左手放在郭清華之右後腰部上方、並有手抓郭清華上│
│ │ │衣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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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分02秒│蔡育輝自郭清華左後方前來,伸直雙手環抱郭清華,左手約在郭清│
│ │ 至 │華胸部位置,右手約在郭清華後方腰部上方位置,並洪玉鳳放在郭│
│ │00分05秒│清華右後腰部之左手交疊,企圖向後拉開伸手往王家貞與林燕祝方│
│ │ │向推擠之郭清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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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分06秒│遭蔡育輝環抱向後拉之郭清華向左後方用力迴轉身軀,甩開蔡育輝│
│ │ 至 │環抱之雙手,斯時郭清華之右手遭站立在面前之盧崑福用雙手架住│
│ │00分09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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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分10秒│右手遭盧崑福雙手架住之郭清華,仍向前、朝蔡育輝所在方向移動│
│ │ 至 │,用雙手往前推擠蔡育輝,斯時洪玉鳳左手緊拉住郭清華背後上衣│
│ │00分11秒│,跟著郭清華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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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0分12秒│郭清華右手向上高舉,擺脫遭盧崑福雙手架住之情形,斯時洪玉鳳│
│ │ │左手緊拉住郭清華背後上衣,人面向郭清華高舉之右手站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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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分13秒│郭清華繼續向前、朝蔡育輝所在方向移動,並伸出左手欲抓住與之│
│ │ 至 │面對面站立蔡育輝之左手(有無抓到畫面無法辨識),背對鏡頭郭│
│ │00分14秒│清華之右手向上高舉(鏡頭畫面無法確認,於00分14秒畫面定格時│
│ │ │,有一手之手掌舉在郭清華左肩頭位置),斯時洪玉鳳站立在郭清│
│ │ │華右方、左手緊拉住郭清華背後上衣,跟著郭清華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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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0分15秒│與蔡育輝、盧崑福面對面互相拉扯之郭清華忽往後退,原站立在郭│
│ │ 至 │清華右方、左手緊拉住郭清華背後上衣之洪玉鳳,變成站在郭清華│
│ │00分16秒│前方,左手仍緊拉住郭清華背後上衣郭清華在00分15秒接近00分16│
│ │ │秒時,郭清華有一大力向右後方後退之動作(因背對鏡頭、無法看│
│ │ │清郭清華雙手動作),緊接著鏡頭出面洪玉鳳緊閉雙眼、面露痛苦│
│ │ │表情之面容,洪玉鳳之左手仍緊拉住郭清華背後上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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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0分17秒│郭清華向左大力甩開遭蔡育輝拉住之雙手,因郭清華腳步移動關係│
│ │ 至 │,原放在郭清華背後上衣位置洪玉鳳之左手也離開郭清華背後上衣│
│ │00分19秒│,盧崑福見狀向前,郭清華伸出左手與盧崑福發生拉扯,斯時洪玉│
│ │ │鳳面對鏡頭,雙眼緊閉、面露痛苦表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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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00分19秒│郭清華繼續向前用手與之面對面站立之盧崑福,發生拉扯,期間有│
│ │ 至 │雙手有碰到站立在盧崑福左側之洪玉鳳手臂,洪玉鳳仍舊面對鏡頭│
│ │00分26秒│,雙眼緊閉、面露痛苦表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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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00分27秒│郭清華繼續向前用手與之面對面站立之盧崑福、蔡育輝,發生拉扯│
│ │ │,站立在盧崑福左側之洪玉鳳,洪玉鳳仍舊面對鏡頭,雙眼緊閉、│
│ │ │面露痛苦表情,但伸手抓住郭清華右後肩頭上衣,王家貞向前伸出│
│ │ │右手攔阻在郭清華與洪玉鳳中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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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00分28秒│郭清華往鏡頭方向後退,甩開洪玉鳳拉住右肩頭上衣之左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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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00分29秒│蔡育輝、盧崑福伸手向前與正往後退之郭清華繼續拉扯,洪玉鳳則│
│ │ 至 │往後退,並被王家貞扶住。 │
│ │00分33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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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00分34秒│蔡育輝、盧崑福繼續與郭清華發生拉扯、推擠,於00分44秒時洪玉│
│ │ 至 │鳳以左手摀住左眼表情痛苦,站立於蔡育輝之後方。 │
│ │00分44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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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00分45秒│盧崑福與郭清華因發生拉扯移動腳步,二人均離開鏡頭畫面。 │
│ │ 至 │ │
│ │00分48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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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00分49秒│盧崑福與郭清華再度出現在鏡頭畫面,盧崑福站立在郭清華對面,│
│ │ 至 │與之面對面拉扯,蔡育輝則與站在郭清華後方,先自後拉郭清華背│
│ │00分53秒│部上衣,在00分53秒時自後環抱郭清華,斯時盧崑福站立在郭清華│
│ │ │對面、二人互相拉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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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00分54秒│郭清華向後退、面對鏡頭,欲掙脫蔡育輝之環抱,斯時盧崑福站立│
│ │ 至 │在郭清華對面、二人互相拉扯,蔡育輝因郭清華向後退之關係,原│
│ │01分09秒│環抱郭清華腹部之動作,改用雙手扣住郭清華之右手,期間因三人│
│ │ │因腳步移動之關係,蔡育輝變成正面抱住郭清華,盧崑福仍站在郭│
│ │ │清華對面,與遭蔡育輝抱住之郭清華繼續拉扯,三人漸往鏡頭右上│
│ │ │方之牆壁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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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01分10秒│林燕祝、王家貞亦自盧崑福、蔡育輝後方往前,期間林燕祝之左手│
│ │ 至 │有插入盧崑福、蔡育輝中間,並因此碰到郭清華的右手臂,王家貞│
│ │01分12秒│仍站於盧崑福之後方,其雙手仍放置於盧崑福之背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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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01分13秒│蔡育輝以雙手自郭清華之右腋下夾住郭清華之胸部(畫面顯示蔡育│
│ │ 至 │輝之右手停在郭清華之胸部),郭清華往右後方迴身,原站在郭清│
│ │01分18秒│華右側面之蔡育輝因而轉向郭清華面對面,蔡育輝有往前推郭清華│
│ │ │動作,當時蔡育輝的手放在郭清華左上衣領口位置,接著郭清華亦│
│ │ │有往前推蔡育輝之動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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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01分19秒│郭清華與蔡育輝面對面拉扯,於01分19秒至20秒時郭清華有以其左│
│ │ 至 │手往蔡育輝右手臂與右胸間的位置推擠(實際碰觸的位置無法辨識│
│ │01分23秒│),從動作畫面可以確認郭清華有碰到蔡育輝之右手臂與右胸間的│
│ │ │位置(實際碰觸的位置無法辨識),蔡育輝因而有往後退之動作,│
│ │ │於01分21秒時畫面先看到郭清華之左手出現於蔡育輝之胸前,接著│
│ │ │蔡育輝有往前傾動作,郭清華的左手因畫面遭盧崑福擋住看不清楚│
│ │ │實際置放之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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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1分24秒│郭清華雖遭穿白色POLO衫男子阻擋,但仍繼續向前走與拉扯蔡育輝│
│ │ 至 │,斯時盧崑福站在蔡育輝右手邊,與郭清華面對面,上述穿白色PO│
│ │01分27秒│LO衫男子則站在郭清華左手邊,並將雙手放在郭清華左手臂上, │
│ │ │欲阻擋郭清華繼續向前拉扯之動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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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01分28秒│郭清華重心向左大力移動,並將原拉住蔡育輝左手臂之雙手向下用│
│ │ 至 │力甩動。 │
│ │01分31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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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01分32秒│上述穿白色POLO衫男子用雙手對面拉住郭清華,並擋在郭清華與盧│
│ │ │崑福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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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01分33秒│郭清華移動腳步擺脫上述穿白色POLO衫男子之阻擋,01分35秒時,│
│ │ 至 │上述穿白色POLO衫男子站在郭清華前面,擋在郭清華與盧崑福、蔡│
│ │01分35秒│育輝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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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01分36秒│郭清華原站立在上述穿白色POLO衫男子之後方,後來自上述身穿白│
│ │ 至 │色POLO衫男子身後往左繞行,並於01分39秒時擺脫上述穿白色POLO│
│ │01分39秒│衫男子之阻擋,再度與盧崑福、蔡育輝直接面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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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01分40秒│郭清華不顧上述穿白色POLO衫男子之阻擋,仍伸手與盧崑福發生拉│
│ │ 至 │扯,上述穿白色POLO衫男子於01分45秒以身體擋在郭清華、盧崑福│
│ │01分46秒│間,並於01分46秒將原拉扯中之二人分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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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01分47秒│上述穿白色POLO衫男子一直以身體擋在郭清華與盧崑福間、隔開二│
│ │ 至 │人,期間尚有一手持攝影器材、身穿紅衣之男子,亦站在上述穿白│
│ │01分52秒│色POLO衫男子右手邊,郭清華因而站在上開身穿白衣、紅衣男子身│
│ │ │後,與盧崑福對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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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01分53秒│遭上開身穿白衣、紅衣男子阻擋之郭清華,自紅衣男子身後向右繞│
│ │ 至 │行,上述穿白色POLO衫男子見狀自後用雙手按住郭清華肩膀。 │
│ │01分56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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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01分57秒│郭清華往下彎腰,穿過站在盆栽旁蔡育輝左邊身軀,往下彎腰靠近│
│ │ │牆角盆栽的位置(盆栽的樹葉有搖動之情形),上述穿白色POLO衫│
│ │ │男子雙手仍按住郭清華肩膀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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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01分58秒│郭清華面前之盆栽有搖晃之情形,上述穿白色POLO衫男子見狀改用│
│ │ 至 │雙手自後環抱郭清華腹部,盧崑福亦往前靠近郭清華。 │
│ │02分00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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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02分01秒│原靠盆栽站立之蔡育輝重心不穩,向後倒,盧崑福、上述穿白色 │
│ │ 至 │POLO衫男子見狀阻止手持盆栽之郭清華,上述穿白色POLO衫男子並│
│ │02分11秒│用雙手自後環抱郭清華部分之方式,將郭清華往後拖行,往畫面右│
│ │ │下側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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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02分12秒│盆栽已遭郭清華拖行至畫面右側,郭清華與抱住郭清華上身之上述│
│ │ 至 │穿白色POLO衫男子,二人均有蹲下之行為。 │
│ │02分13秒│ │
├──┼────┼─────────────────────────────┤
│32 │02分14秒│郭清華手握盆栽內之植物,欲將盆栽舉起,上述穿白色POLO衫男子│
│ │ 至 │仍雙手抱住郭清華腰部
予以阻止。 │
│ │02分17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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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02分18秒│影片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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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書寫「郭清華打人畫面」字樣之光碟中0930選議長打架
.mpg此檔案中畫面顯示時間10:53起至10:57、11:28
起至11:50、11:00起至11:08、11:14之勘驗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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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檔案時間│勘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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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分53秒│可以看見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相同之畫面,其中在畫面時間10分57│
│ │ 至 │秒時,明顯可見郭清華的右手有向上高舉。 │
│ │10分57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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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1分00秒│有聽到洪玉鳳一直用台語大喊「撞到我的眼睛」。 │
│ │ 至 │ │
│ │11分08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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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1分14秒│郭清華左手抓住蔡育輝右胸上方之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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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1分28秒│郭清華先將盆栽中之植物拉起後一直企圖舉起該植物,先遭穿白色│
│ │ 至 │POLO衫男子勸阻,後又陸續有一穿綠色上衣之男子、身穿「李退之│
│ │11分50秒│」字樣背心之男子加入勸阻行列,並將郭清華帶離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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