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明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
律師
被 告 郭士宜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751號、105年度調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明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士宜,無罪。
事 實
一、李瑞明係臺南市○○區○○路○○號之「遠東汽車材料企業社
(遠東汽車修護廠)」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其妻盧
惠珠),其並自民國(下同)93年間起,於上開廠房後方之
空地(北側),自行搭建鐵皮屋並配置電源配線等設備,藉
以隔間分作倉庫(東北側)及練歌場(西北側)使用,故其
為上開練歌場鐵皮屋(下稱系爭練歌場)之所有權人。
嗣其
於102年5月20日起至104年9月19日,將系爭練歌場出租予郭
士宜經營練歌場對外營業使用。李瑞明既為系爭練歌場之所
有人及出租人,自應注意提供
適於出租使用之房屋狀態,並
提供可供安全使用之電源設備,故其應定期檢測維修相關電
源設備以策安全。
詎李瑞明疏未注意及此,因系爭練歌場西
北側牆面內之電源導線,於104年9月5日19時51分許,因電
氣因素起火引燃周遭可燃物,且因系爭練歌場牆面係以美麗
板裝潢、表層黏附消音棉、內層再填塞消音泡棉,於電氣火
花產生之際,將引燃內層消音泡棉,藉由燒穿美麗板後,陸
續引燃表層消音棉等易燃物助長火勢,而燒燬該練歌場,並
擴大延燒,燒燬相鄰北側、現供人使用之臺南市○○區○○
路○○巷○號之「東帝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
「東帝龍實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之員工宿舍,及相鄰
南側、現有人所在之臺南市○○區○○路○○號之「遠東汽車
修護廠」廠房等處(燒燬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李瑞明
、郭士宜及當時正在系爭練歌場檢查麥克風故障原因之維修
人員黃志龍發現失火後立即通報消防人員到場處理,並經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
鑑定火災原因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惠珠、東帝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瑞明、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詳本院卷第23頁反面、
第163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系爭練歌場於104年9月5日19時51分許發生火災,除燒燬該
練歌場,並擴大延燒燒燬相鄰北側、現供人使用之臺南市○
○區○○路○○巷○號之「東帝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宿舍,及相鄰南側、現有人所在之臺南市○○區○○路○○號
之「遠東汽車修護廠」廠房等處(燒燬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乙節,
業據被告李瑞明坦承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他字第5406號卷宗〈下稱他二卷〉第25至26、104
至10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0月5日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G15I05R1、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
1份附卷
可參,上情足
堪認定。
二、被告李瑞明辯稱其將系爭練歌場租給被告郭士宜後,並無法
進入該練歌場內,不知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又系爭練
歌場係93年搭建,
迄本件火災發生之日止,僅使用10年左右
,電線不可能年久失修而短路;另無法規規定系爭練歌場不
能使用美麗板及表層黏附消音棉作為裝橫材料;且系爭火災
鑑定報告僅能證明不排除以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並無法直接證明係電器因素引起火災,其就本件火災之發
生,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失火
犯行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火災現場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員現場勘查後發現(詳系
爭火災鑑定書第5頁至第7頁):
1.現場勘查起火處附近並無存放相關自燃性物質故將「自燃性
物質自燃」造成火災之原因加以排除。
2.比對臺南市○○區○○路○○號火災案目擊者黃志龍於談話筆
錄中表示:「火災發生時,我(黃志龍)在臺南市○○區○
○路○○號的練歌場,我蹲在練歌場北側中段飲水機前,用手
電筒照射延伸在地面的麥克風線路。」,「我(黃志龍)在
檢查線路時,練歌場老闆(郭士宜)跟我說發生火災,我抬
頭一看,就看到飲水機後側牆面約1個人高度的火舌向天花
板延燒。」「火災發生當天(9月5日)大約下午19點30分左
右,我(黃志龍)到達臺南市○○區○○路○○號的練歌場,
練歌場內含練歌場老闆(郭士宜)在內有5個人;1個人在唱
歌,其餘的人在聽歌兼聊天...」;顯見起火處
乃位於練歌
場西北側牆面附近處,火災發生當時有音響維修人員及其他
顧客在該地點工作及消費,若「人為侵入縱火」,其情況殊
不合理,且點燃縱火之可能不大。因之,研判「人為侵入縱
火」之可能性不大。
3.火調人員清理起火處附近處並未發現有使用爐具或燒烤器具
,故研判本火災案因「爐火烹調」不慎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小。
4.檢討因「微小火源」引發火災之可能性:
①清理起火處時,垃圾桶燃燒殘餘物中未發現菸蒂、菸灰缸等
微小火源殘跡。
②比對郭士宜談話筆錄「我有吸菸的習慣,但是我沒有在練歌
場內吸菸過」及黃志龍談話筆錄「我(黃志龍)有吸於習慣
,但是我在該練歌場沒有吸菸。」。(詳見郭士宜及黃志龍
談話筆錄P.34至38)。
③火調人員清理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屯積雜物,且起火處為飲
水機附近,若有員工或顧客在練歌場內部抽菸,微小的火星
無法在練歌場立即起火燃燒,且抽菸後菸蒂之引火唯長時間
蓄積之燃燒型態,與本火災案之快速起火燃燒之型態不同。
因之,研判因「菸蒂」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亦較低。綜合①②
③故研判因「微小火源-煙蒂」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比較小。
5.火調人員清理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焊接,或施工之情形。
故研判本案因「施工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比較小
6.檢討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的可能性:火調人員勘查發現
電源總開關之斷路器呈現跳脫狀態,顯示火災發生之初,起
火處處於電源通電狀態。
7.會同關係人確認起火處附近電源導線設置位置,經採集、清
洗電源導線初步發現編號A、B、C、D電源導線熔痕光澤明顯
;並陳報內政部消防署協助鑑定,鑑定結果判定編號C、D導
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亦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
8.比對臺南市○○區○○路○○號遠東汽車修護廠李瑞明於談話
筆錄負責人表示:「冷氣機倉庫並未區隔,練歌場東側設有
包廂與廚房,室內北邊、西邊牆壁以三夾板裝潢,牆壁夾層
有使用隔音棉,裝潢大約是9年前我請人施作的。」。(詳
見李瑞明談話筆錄p.32至33)
9.比對臺南市○○區○○路○○號火災案目擊者黃志龍於談話筆
錄中表示:「我(黃志龍)看到的線路都是沿著北側隔音泡
棉牆面地面鋪設。」,「練歌場的大門朝向西側;南側設置
玻璃落地窗,南側中段設置一處側門,擺設3張桌子;練歌
場東側牆面,以隔音泡棉黏附牆面上,東南側擺設冰箱1臺
,東北側設置舞臺1處;北側牆面與東側牆面裝潢方式一樣.
..」。(詳見黃志龍談話筆錄p.34、35)
10.比對臺南市○○區○○路○○號練歌場負責人郭士宜於談話筆
錄中表示:「練歌場的大門朝向西側;南側設置玻璃落地窗
,南側中段設置一處側門,擺設3張桌子;東側設置1間廚房
,中段設置1間包廂,練歌場東側牆面,以隔音泡棉黏附在3
合板上,3合板內層再鋪設泡棉,外側為鐵皮浪板,東南側
擺設冰箱1臺,東北側設置舞臺1處;北側牆面與東側牆面裝
潢方式一樣..」。(詳見郭士宜談話筆錄P.36至38)綜合上
述分析,現場勘查、清理後,初步研判「自燃性物質自燃」
、「外人入侵縱火」、「爐具烹調」、「微小火源」、「施
工不慎」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起火處牆面確有配
置電源導線之情形,而牆面以美麗板裝潢表層黏附消音棉,
內層再填塞消音泡棉,一旦電氣火花產生之際,相當容易引
燃內層消音泡棉,藉由燒穿美麗板後,接續引燃表層消音棉
等易燃物,經採集起火處附近電源導線後,陳報內政部消防
署協助鑑定,鑑定結果判定編號C、D導線「熔痕巨觀及微觀
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再者電源導線短路
所產生之火花,係可能引燃內層消音泡棉,藉由燒穿美麗板
後,接續引燃表層消音棉等易燃物後,形成擴大火勢之狀態
,因而引起火災。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是以「電氣因素」造
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結論:(一)起火戶:臺南市○○區○○路○○號。(二)起
火處:練歌場西北側牆面附近處。(三)起火原因:以「電
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㈡其次,
證人即撰寫系爭火災鑑定書之人林宜德亦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研判的起火處附近有電源導線的配線,依現場
狀況(照片編號130)判斷電源導線係在牆面夾層裡;且依
照片編號140所示之通電痕,表示案發時該電源導線有通電
,而配電箱呈現跳脫狀態,代表電源線正負極接觸短路後造
成的電磁環跳脫,導致電線短路;正負極交接短路的原因可
能是電源的表層披覆破損後造成正負極接觸到,產生短路、
火花,而且他的火花是比較高溫的狀態,溫度約1000度到13
00度;一般電線走火大部分是因為短路、半斷線、接觸不良
、積污導電、過負載、接地漏電這些原因所造成,本案因電
線批覆都燒掉了,無法肯定是說何因素造成電線走火,但確
定是在通電狀態導致短路而失火等語(詳本院卷第119頁正
、反面、第120頁正面)。佐以現場照片顯示各該建築物外
觀及內部結構、物品燒燬情形(詳系爭火災鑑定書第68至
138頁),亦與系爭火災鑑定書之記載情形相吻合,是系爭
火災鑑定書所為本案起火處、起火原因之認定,堪以採信。
㈢被告李瑞明雖辯稱:系爭練歌場係93年搭建,迄本案發生之
日止,僅使用10年左右,電線不可能年久失修而短路;且系
爭鑑定報告僅能證明不排除以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
大,並無法直接證明係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云云。惟台南市政
府消防局人員將現場所採集到電線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
結果,亦認定:熔痕巨觀特徵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
之通電痕相同,有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詳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9頁)。故系爭火災鑑定書認定本件火災
係因電器因素而引起乙節,並無
錯誤。被告李瑞明徒以前詞
置辯,自不足採。
㈣被告李瑞明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之判斷:
1.系爭練歌場係被告李瑞明於93年間興建,業據其坦承在卷(
詳本院卷第72頁反面),其並於102年5月20日起至104年9月
19日,將之出租予被告郭士宜,亦有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
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406號卷宗〈
下稱他二卷〉第36至38頁),且由被告李瑞明自陳:系爭練
歌場裝潢係其請人施工,設計之目的就是要經營卡拉OK,本
來係自己在經營,102年才租給被告郭士宜;被告郭士宜承
租後對外營業,其有提醒她要申請營業執照,消防設備要做
好等語可知(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24
8號卷宗〈下稱他一卷〉、本院卷第22頁正面),其知悉被
告郭士宜承租該場所係經營練歌場、對外營業使用。雖其事
後改稱不知被告郭士宜承租該場所經營練歌場、對外營業使
用乙節,自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按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練
歌場係被告李瑞明所興建,且被告李瑞明興建之初委請證人
杜連生配置電線時,係告知要供員工休息唱卡拉OK用,杜連
生遂依住家的格局來做配電設備,業據證人杜連生證稱在卷
(詳本院卷第116頁正面),被告李瑞明亦自稱僅杜連生配
電後2、3年間,曾去檢查相關設備外,並無再委請他人檢查
過用電設備,即出租給被告郭士宜等語(詳本院卷第172頁
反面),其在知悉原先用電設備之設計並非供營業使用,而
被告郭士宜承租後係要對外營業使用、有提高用電設備負荷
之可能的情況下,並未找人檢查用電設備之安全即貿然出租
,本件火災之發生確係因電器因素所造成,業如前述,是被
告李瑞明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其過失與事實欄
所
載住宅、建築物遭燒燬之結果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為
明確。
㈤至於公訴人雖稱被告李瑞明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尚有因系爭練
歌場係屬於
公眾使用建築物,其不得使用美麗板裝潢、表層
黏附消音棉、內層再填塞消音泡棉等方式裝潢系爭練歌場之
過失云云,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5月16日南市工使
二字第1050490483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5年4月27日營署建
管字第1052906211號函等資料為證,惟上開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函文係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函示內
容作為依據,認定系爭練歌場屬公眾使用建築物(詳他一卷
第54頁),但被告李瑞明係於93年間興建系爭練歌場,業如
前述,被告李瑞明以上開方式裝潢系爭練歌場時,公訴人並
未證明當時法令要求需以防火建材作為裝潢材料,且本案發
生時,並非被告李瑞明使用系爭練歌場對外營業,難認其就
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未使用防火建材裝潢之過失,
附此敘明
。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瑞明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
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
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
罪並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
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
台上字第6583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是以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
要部分」已燒燬。經查,系爭練歌場、東帝龍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宿舍、遠東汽車修護廠因本件火災之發生,建築物
外觀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情形,已不足以遮風避雨,而達
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李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又按刑法第173條第
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
法益,為一
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
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
,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
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
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
數
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
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471號
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
火罪,亦應同此法理,故被告李瑞明以一失火行為致系爭練
歌場起火燃燒,並蔓延燃燒至「東帝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宿舍,及「遠東汽車修護廠」廠房等處而致生公共危
險,與上開建築物內部結構、物品,應僅論以刑法第173條
第2項之
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李瑞明係系爭練歌場所有權人,且委由他人設計
供電設備,本應注意電源配置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並應
注意確實定期檢修維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貿然將之出租他人作為營業使用,致因電器
因素引發本件火災,實屬不該,造成系爭練歌場、「東帝龍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汽車修護廠」如附表所示之外
觀建築物燒燬情形,及內部結構、物品之受損,致「東帝龍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汽車修護廠」分別陳稱約受有
新臺幣(下同)360萬元、900萬近1000萬元之損失(詳他二
卷第219頁反面、第220頁正面),損害非微,且迄今尚未與
上開被害人達成
和解,惟念及其近年來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
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並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理工作
,月入3至6萬元,與配偶、子媳同住(詳本院卷第174頁正
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士宜為系爭練歌場之承租人即實際支
配管理權人,亦應注意該練歌場之電源配線有無定期檢測修
繕之必要,據以通知被告李瑞明進行修繕,以防止電氣起火
,並維護該鐵皮屋內之用電安全,詎其疏未注意上情,致該
練歌場之西北側牆面內之電源導線,於104年9月5日19時51
分許,因電氣因素起火引燃周遭可燃物而燒燬該練歌場,並
擴大延燒,而燒燬相鄰北側、現供人使用之臺南市○○區○
○路○○巷○號之「東帝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宿舍,
及相鄰南側、現有人所在之臺南市○○區○○路○○號之「遠
東汽車修護廠」廠房等處,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
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
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與否之證據,
然
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
傳聞法則之拘
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
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
憑信性或
證明力」之用,
旨在減損
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
法概念
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
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
10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郭
士宜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所援引
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郭士宜涉犯上開公共
危險犯行,
無非以被告李
瑞明、郭士宜之供述,證人林宜德、黃志龍、林裕證述,
告
訴代理人許婉慧、
告訴人盧惠珠指訴,系爭火災鑑定書1份
、租賃契約書2份,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5月16日南市
工使二字第1050490483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5年4月27日營
署建管字第1052906211號函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
郭士宜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本件火災並非
被告郭士宜用電超過負荷所引起;且起火原因係牆內電線短
路所引起,被告郭士宜係承租人,無從更動牆內電線配置,
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系爭練歌場電源配線之修繕應係
出租人即被告李瑞明之責;被告郭士宜就本件火災之發生,
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郭士宜向被告李瑞明承租系爭練歌場
,為實際使用人,為被告郭士宜所承認(詳本院卷第72頁反
面),並
彼等有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詳他二卷第36至
38頁),上情自
堪認定。又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系爭練歌
場西北側牆面,起火原因係因電器因素,業如前述,因此,
應審究者為: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是否與被告郭士宜之行為
有關?
㈡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雖係電器因素所引起,但由證人林宜德
於偵查證稱:「(問:本件有無使用電線超過負荷因素在內
?)相片編號120,電池閥開關呈現跳脫的狀態,這代表電
線有短路,也無從辨識是不是負荷過載的現象,現場配置不
少電線,也沒有辦法判斷的出來有無關係。」、「(問:電
池閥開關呈現跳脫狀態是否因為負荷過程?)電線有正負極
,表層如果有正負極接觸的時候會產生熱,會超過1千度,
會把熱傳導到電池閥,如果是過載的話,會跳到底下,但本
件只有跳到一半而已。」等語(詳他二卷第220頁反面),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因為剛剛是說正在通電的情況
造成短路而失火,是否正在用電的狀況造成短路,所以用通
電痕來
佐證?)對。」、「(問:電線走火大部分是因為短
路、半斷線、接觸不良、積污導電、過負載、接地漏電這些
原因所造成?)對。」、「(問:這個個案來講,是什麼因
素造成的電線走火的狀況?)現場無法判斷,他是有可能因
為通電狀態的電線造成失火,無法肯定的說到底是什麼因素
,因為已經燒完了,正負極接觸到底是什麼樣的狀態,因為
連披覆都燒掉了,也無法證明是何種原因。」、「(問:所
以只能證明是在通電的情況下導致短路而失火?)是。」等
語(詳本院卷第120頁反面),及內政部消防署106年6月19
日消署調字第1060005928號函說明:「本案送驗之電線經本
署鑑定熔痕種類為通電痕(短路痕),至於電線是否因用電
超過負荷導致短路,須由火災調查人員依據證物鑑定結果及
火災現場配電線路設置、使用情形綜合研判,無法僅就送鑑
之電線熔痕特徵進行判斷。」等語(詳本院卷第34頁)可知
,並無法證明係用電超過負載所造成。
㈢其次,由證人林宜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從你們所
研判的火災起火處,現場附近有無留有配電的痕跡?)電源
導線。因為都已經燒失掉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相
資料用紙相片編號126呈現這樣的狀態,但是原先有無架在
空中我們無法肯定,這是他的牆面,之後燒出來我們在現場
挖掘和清理的時候可以看到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相
資料用紙相片編號130的現場電源導線的狀態,電源導線是
在牆面夾層裡。」、「(問:可以確認當時配電是在牆面裡
面?)依照現場看起來的狀況是在牆面裡面,因為是在燃燒
完的灰燼裡面,我們清完的狀態就如相片所示。」等語(詳
本院第119頁正面);又案發時在場之證人黃志龍亦證稱:
「(問:如何時發現火災狀況?)我(黃志龍)在檢查線路
時,練歌場老闆(郭士宜)跟我說發生火災,我抬頭一看,
就看到飲水機後側牆面約1個人高度的火舌向天花板延燒。
」等語可知(詳系爭火災鑑定書第34頁),火災發生時,並
無牆面以外之起火處;再參以系爭火災鑑定書載稱:「..火
調人員續逐層清理練歌場西北側牆面(見相片125),牆面
周邊發現美麗板裝潢燃燒殘餘物及電源導線(見相片126)
,經移除飲水機後,續挖掘牆面發現燒熔隔音棉及原填塞在
美麗板牆面內側未燒熔之泡棉(見相片127、128),挖掘至
底層,地面未發現其他可疑的燃燒痕跡(見相片129),僅
發現美麗板內側牆面受燒嚴重碳化(見相片130)...」等語
(詳系爭鑑定書第17頁),
足證證人林宜德證稱:本案火災
起火處係在牆面夾層內乙節,所言非虛,堪以採信
㈣既然本案火災起火處係在牆面夾層內,而該牆面之裝潢係出
租人即被告李瑞明於案發前9年間所施作,亦據被告李瑞明
陳稱在卷(詳系爭火災鑑定書第33頁),而被告郭士宜係案
發前2年即102年5月間才向被告李瑞明承租系爭練歌場,已
如前述,實難期待被告郭士宜知悉本案火災起火處即牆面夾
層內供電設備配置情形。又由被告郭士宜與被告李瑞明所簽
訂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4項記載:「房(店)屋有改裝設施之
必要,乙方(即承租人)取得甲方(即出租人)之同意後,
始得自行裝設...」等語可知(詳他二卷第36頁反面),被
告郭士宜雖為承租人,係實際使用系爭練歌場之人,但其原
則上僅能依照被告李瑞明所交付之房屋現況使用租賃物,亦
難期待被告郭士宜得以任意變更系爭練歌場牆面夾層內供電
設備配置情形。
㈤再者,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
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
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系爭練歌場供電設備之維修義務人係出租人即被告李瑞明
,非承租人即被告郭士宜,公訴人指稱:被告郭士宜係系爭
練歌場之實際支配管理權人,需注意該屋內之電源配線有無
定期檢測修繕之必要,據以通知被告李瑞明進行修繕,以防
止電氣起火並維護房屋用電安全之義務乙節,尚屬誤會。
㈥此外,被告李瑞明之供述,證人林宜德、黃志龍、林裕證述
,告訴代理人許婉慧、告訴人盧惠珠指訴,系爭火災鑑定書
1份、租賃契約書2份,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5月16日南
市工使二字第1050490483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5年4月27日
營署建管字第1052906211號函等資料,均只能證明本件火災
係發生在系爭練歌場西北側牆面,且因電器因素所引起,當
時被告郭士宜係實際使用該屋之人
等情,並無法遽以認定
本件火災起火原因與被告郭士宜有關。
㈦綜上,系爭練歌場內部裝潢或電源開關,係被告李瑞明於出
租予被告郭士宜前,自行委請他人施作,自被告郭士宜承租
後至本件火災發生止,被告郭士宜均未更動;又起火處係在
系爭練歌場西北側「牆面內」,被告郭士宜就該處電源配線
之情形,無法以肉眼目視;又其雖為系爭練歌場之承租人,
對設置在起火處即牆面夾層內電源配線,無定期檢修、維護
之義務;再者,本件火災起火原因雖係電器因素,但並無證
據資料證明係被告郭士宜用電超過負載所致;從而,自難認
被告郭士宜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六、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郭士宜有罪之確信。此外,
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
士宜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犯行,
既然不能證明被告郭士宜犯罪,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
應為被告郭士宜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 │ 建築物外觀燒毀情形 │ 備註 │
├─┼──────────┼────────┤
│系│1.玻璃受燒破裂,鋁門│詳系爭火災鑑定書│
│爭│結構尚完整,南側美麗│第11至12頁 │
│練│板牆面受燒部分燒失,│ │
│歌│上方鐵皮浪板受燒燒白│ │
│場│,北側美麗板牆面大半│ │
│ │燒失,鐵捲門及上方鐵│ │
│ │皮浪板受燒鏽蝕;西北│ │
│ │側鐵皮浪板銹蝕,嚴重│ │
│ │變形。 │ │
│ │2.練歌場及冷氣倉庫鐵│ │
│ │皮浪板受燒銹蝕、變色│ │
│ │,交界處塌陷;練歌場│ │
│ │西北側鐵皮浪板受燒銹│ │
│ │蝕、明顯變形與其相鄰│ │
│ │之中山路48巷1號之南 │ │
│ │側混凝土牆面嚴重剝落│ │
│ │。 │ │
├─┼──────────┼────────┤
│東│1.與中山路46號相鄰之│同上 │
│帝│宿舍南側牆面受煙、熱│ │
│龍│燻黑、燒白,2樓木質 │ │
│實│窗框燒失,鐵質防盜窗│ │
│業│掉落。 │ │
│股│2.南側2樓混凝土牆面 │ │
│份│受燒剝落,1樓混凝土 │ │
│有│牆面外觀尚完整。 │ │
│限│ │ │
│公│ │ │
│司│ │ │
│員│ │ │
│工│ │ │
│宿│ │ │
│舍│ │ │
├─┼──────────┼────────┤
│遠│南側出入口鐵門受燒燻│同上 │
│東│黑、燒白、略為變形,│ │
│汽│塑膠招牌表面燒失,金│ │
│車│屬招牌表面塗路略無燻│ │
│修│黑,尚可見廣告字樣,│ │
│護│西側鐵皮浪板外牆結構│ │
│廠│尚完整,受燒變色,僅│ │
│ │練歌場與汽修廠相鄰鐵│ │
│ │皮浪板受燒變形、塌陷│ │
│ │。 │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