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宏
劉育在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哲宏共同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育在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哲宏、劉育在前因楊進興、邱
乃華失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
宅,而積欠他人債務,遂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17時許,前
往臺南市○區○○路○○○ 號,在楊進興與邱乃華經營之關東
煮店面,追討上開債務未果,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
意聯絡,向楊進興、邱乃華恫稱:你把人家房子燒了,我也
可以燒你們這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
楊進興、邱乃華,使楊進興、邱乃華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楊進興、邱乃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關於
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
告訴人楊進興、邱乃華於警詢時就被告朱哲宏、劉育在犯
罪行為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傳
聞證據,復未經被告2 人同意,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認無
證
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證人即
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2 人均不同
意作為證據,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
具結程序,此觀偵訊
筆錄
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均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
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
據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為傳聞證
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其餘所引用非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院
審酌該等
非供述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確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一同
出現在臺南市○區○○路○○○ 號之關東煮店面,並向告訴人
2 人詢問何以燒燬案外人賴畇蓁之房子均未賠償等語,惟被
告2 人均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被告朱哲宏辯
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2 人,之前因聽親戚說賴畇蓁的房子
被燒掉,告訴人2 人均未賠償,所以基於正義感,就去找告
訴人2 人瞭解看看,伊與劉育在雖然有大聲講話,但只有對
告訴人說:「我們立場互換,假如1 個月賠償1 仟元給賴畇
蓁,你可以接受嗎?大家互相體諒一下」、「假如今天換成
是你們房子被燒掉,這樣賠你們的話,你們會接受嗎?」云
云,而被告劉育在則辯稱:伊只有對告訴人說,可否每月賠
多一點,不然一個月賠2,000 元,實在太少了,要告訴人將
心比心,但沒有說要燒告訴人的店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乃華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案
發當天,被告2 人有到關東煮店,並由劉育在向伊恫稱「你
們燒賴畇蓁的房子,我也要燒你們的店」,伊回以「賴畇蓁
的房子那是意外失火燒到,不是
故意去燒」,劉育在復恫稱
「你們把她(即賴畇蓁)的房子燒成這樣,我也可以燒你們
的店」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
證稱:被告2 人在員警第一次到場前,有對伊恫稱「你把人
家房子燒了,我也可以燒你的房子」,伊回應那個是意外,
伊也不曉得會發生火警,被告復恫稱「那我也可以燒你們的
房子」,之後又稱被告2 人係恫稱:「你燒對方,我也可以
燒你們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第73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進興具結證述被告2 人確曾恫稱:
「你們燒賴畇蓁的房子,我也要燒你們的店」、「你們把她
(即賴畇蓁)的房子燒成這樣,我也可以燒你們的店」,另
於審理時證述:被告2 人於員警第一次到場前曾恫赫「你們
把人家房子燒成這樣,你們要賠到什麼時候才賠的完,不然
換我放火把你們也燒成這樣」(見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
第70頁),可認被告2 人確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
訴人2 人恫稱:「你把人家房子燒了,我也可以燒你們這邊
」等語,
堪以認定。至告訴人2 人之證詞就被告2 人究係恫
稱要燒告訴人之「房子」或「店」或僅泛稱要燒「你們這邊
」、抑或有無提及告訴人2 人曾燒燬「賴畇蓁的房子」或僅
稱「你把人家房子燒了」、甚或係由被告何人所恫稱,或因
距離案發時間之久遠,或因案發時正忙於招呼客人有聽聞不
清之情而略有,此觀告訴人楊進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放火
是誰說的伊不知道,因為伊在前面做生意,沒有仔細聽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另告訴人邱乃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關於說要放火燒店係何人所說,因為偵查時距離案發時間
比較近,說的比較正確,伊現在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反面)自明。另衡諸常情,告訴人遭被告2 人至其等店面恐
嚇而生恐懼之情狀以觀,被告恫稱欲燒燬之標的究竟係為該
關東煮「店」、「房子」或稱「你們這邊」,實難苛責告訴
人能清楚記憶,是被告所恫稱欲燒燬之標的應指被告2 人現
所在之處,即「我也可以燒你們這邊」等語較貼近真實,且
告訴人2 人
嗣後亦因擔心遭受不測而搬離該處亦
可佐證(詳
如後述),又告訴人2
人證述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經過
及被告2 人所恫稱之語意等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此部分尚
不影響其等證詞之
憑信性。
㈡告訴人2 人前因失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而與正翃企業有
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賴畇蓁)達成
和解,並願連帶賠償正
翃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75 萬元,有和解筆錄存卷
可參(見警卷第40頁),復有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陳稱:因
賴畇蓁沒拿存摺給其等匯款,也未主動向賴畇蓁要存摺等語
(見偵卷第19頁反面),足認告訴人2 人於本案案發前,確
因失火案件,而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而積欠法定代理人為
賴畇蓁之正翃企業有限公司債務,且
迄今尚未賠償完畢
等情
,參以,被告2 人亦不否認案發時,即係為要求告訴人2 人
盡快清償案外人賴畇蓁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
頁反面),
堪認本件告訴人所述被告2 人係因追討賴畇蓁之
債務,始向其等恫稱上開話語,確屬實在。
㈢
另案發當日,係分別由1 名女性報案人於105 年8 月7 日18
時16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 000號(門號持用人為方
○○,完整之手機門號及持用人姓名均詳卷)撥打電話報警
,復於同日18時25分許,由另名男性報案人再以手機門號00
00000 000號(門號持用人為毛○○,完整之手機門號及
持用人姓名均詳卷)撥打電話報警,有臺南市第六分局大林
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
,可認被告2 人絕非僅只大聲講話,否則告訴人以外之人,
不會於密接時空下,分別由不同之人連續撥打2 通電話報警
處理,堪認告訴人2 人證稱被告2 人確實有為事實欄所載之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尚非虛妄;佐以,本件告訴人楊進興亦
於同日20時37分親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
報案稱遭到2 名男子恐嚇,案件之類別登載為「恐嚇取財」
,且於報案三聯單上亦載有「謊報刑案數違法行為,得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
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
可按(見
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果被告2 人不曾出言「恐嚇」,告
訴人楊進興當無由自行添增被告2 人所未為之犯行或話語,
而誣告被告2 人,自陷
誣告罪之風險。
㈣再者,為警至案發現場處理後,被告邱乃華即在員警面前,
當眾質問被告2 人:「你說要放火燒這裡很多人都有聽到」
、「這裡很多人都有聽到」等語,有本院
勘驗當日到場員警
所提供之密錄器影像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
倘被告2 人若無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則在告訴人何以會當員
警及顧客之面,豈敢口出上開話語質問被告,顯見被告2 人
應有為上開恐嚇安全危害之舉,益徵被告2 人辯稱絕無上開
犯行之詞,不可採信。
㈤何況,本件被告朱哲宏供稱:伊係聽親戚說賴畇蓁的房子被
燒掉(但關於親戚之名字並不知悉),而告訴人沒有賠償,
所以基於正義感使然,始去找告訴人,且伊與劉育在係透過
朋友介紹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惟被告劉
育在確供稱:伊與朱哲宏是同學,認識很久了,朱哲宏有跟
伊提到其阿姨陳述賴畇蓁家被燒掉的事情,所以伊就跟朱哲
宏一起去找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由被告2 人上開供述,倘被告朱哲宏聽聞親戚陳述賴畇蓁之
屋遭告訴人燒燬之事為真,則何以就該親戚之姓名或親屬關
係,均無以回答,反係僅聽聞朱哲宏轉述之被告劉育在,竟
能清楚回答係朱哲宏之阿姨所轉述,顯見其等前往上址追討
債務之理由,應如告訴人所指述,係為向告訴人追討賴畇蓁
之債務未果後,從而口出恐嚇之言語,亦不脫逸常情。
㈥
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2 人之指述屬實,被告2 人上開所辯
無非係事後
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
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檢察官原
聲請傳喚證人即
本案報警之人到庭作證,
嗣經檢察官認事證已明,而當庭捨
棄傳喚上開證人(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本院亦認捨棄該
證人之傳喚,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應認無再行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2 人以「
你把人家房子燒了,我也可以燒你們這邊」等語恫嚇告訴人
2 人,係以將加惡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旨,通知告訴人
2 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2 人於聽聞
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語後,主觀上確均感到畏懼,甚而連該
關東煮店面亦不再經營等情,亦據告訴人2 人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3頁、第74頁),顯被告上開所為已
達危害告訴人2 人安全之程度。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2 人就
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2 人以1
行為恐嚇告訴人2 人,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朱哲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並於105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朱哲宏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2 人,素不相識,僅因為他人解決
債務糾紛,即動輒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造
成精神上之痛苦,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甚而無法繼續在上址
經營關東煮生意,所為實屬不該,復且始終未能坦認犯行,
又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實
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朱哲宏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入監前係從事工廠作業員
工作,月薪約2 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反
面),而被告劉育在則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目前亦
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月薪約3 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7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