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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7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至廣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至廣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曾至廣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4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其於103年8月28日起至105年10月19日止,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段○○○○號之「瀚崴有限公司(下稱瀚崴公司 )」擔任調度組長兼司機,負責向客戶送貨及收款,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未將當日 收到之貨款繳還公司,或未將本應退還予客戶之貨款退還予 客戶,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各該持有之款項侵占入 己而花用殆盡。嗣經瀚崴公司查覺有異並向曾至廣催討未果 ,始而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瀚崴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至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 諱,核與證人即瀚崴公司副理陳盈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7頁),並有日報表、 退貨單各1紙、應收帳款簡要表2紙、銷貨憑單6紙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8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依被告 所供,瀚崴公司規定司機收到貨款當日要統一繳回收到之貨 款,如果會計不在,錢會由其或主任代收等語(見本院卷第 14頁反面),故被告就附表號2至4所示於105年10月12日所 為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且侵害 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2至4、5、6、7、8共6次業務侵占犯行,則應係基於個別 犯意為之,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等語,容有未洽,附此 敘明。 (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查本件被告各次所侵占之金額尚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坦認 錯誤,並表示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 需同時清償他筆債務,因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等語(見本 院卷第11頁反面),而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被告屬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認縱 對被告處以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當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 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竟利用職務上收取公司款項之機 會,將客戶所交付或應退款之貨款侵占入己,業已侵害瀚崴 公司之財產權,所為應受非難,惟審酌被告每次侵占之款項 金額尚微,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已見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本件被告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其自陳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業水泥工,月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至 3萬元,經濟狀況欠佳,離婚,育有1子由前妻扶養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款項各 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侵占日期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新臺幣) │罪刑 │沒收 │ ├──┼───────┼──────┼────────────┼────────────┼────────────┤ │ 1 │105年9月30日 │優里司餐飲 │400元(未退款予客戶) │曾至廣犯業務侵占罪,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壹日。 │徵其價額。 │ │ │ │ │ │ │ │ ├──┼───────┼──────┼────────────┼────────────┼────────────┤ │ 2 │105年10月12日 │華園素食 │85元(收款未繳還公司) │曾至廣犯業務侵占罪,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3 │105年10月12日 │華園素食 │160元(收款未繳還公司) │壹日。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4 │105年10月12日 │鼎益昇 │690元(收款未繳還公司) │ │ │ ├──┼───────┼──────┼────────────┼────────────┼────────────┤ │ 5 │105年10月14日 │來碗商行 │675元(收款未繳還公司) │曾至廣犯業務侵占罪,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壹日。 │時,追徵其價額。 │ ├──┼───────┼──────┼────────────┼────────────┼────────────┤ │ 6 │105年10月17日 │燒騰騰麵食部│300元(收款未繳還公司) │曾至廣犯業務侵占罪,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壹日。 │徵其價額。 │ ├──┼───────┼──────┼────────────┼────────────┼────────────┤ │ 7 │105年10月18日 │阿美餐車 │720元(收款未繳還公司) │曾至廣犯業務侵占罪,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 8 │105年10月19日 │陳俞志 │2640元(收款未繳還公司)│曾至廣犯業務侵占罪,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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