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16號
106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翔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
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2
3號)及追加
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翔犯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郁翔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止,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之昇和企業
有限公司(下簡稱昇和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
收取貨款及公司對外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任職
期間為下列
犯行:
(一)昇和公司負責人楊麗花因公司業務需要與黃郁翔討論「H型
鋁合金骨架」新型專利之申請事宜,討論定案後,楊麗花即
於一○三年五月、六月間,出資委由黃郁翔依討論內容至樺
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模型,並繪製「H型鋁鋼構」材料
斷面詳圖,再委請建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核算強度,及製作
「H型鋁擠強度計算書」。完成後再出資委由黃郁翔至長盈
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接洽辦理上開「H型鋁合金骨架」新型
專利之申請。
詎黃郁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一○六年
六月十二日,委託長盈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以自己為創作
人,辦理「H型鋁合金骨架」專利申請。
嗣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
乃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核發新型第M四九四一九○號
專利證書予黃郁翔,致生損害於昇和公司及楊麗花。
(二)於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李姓業主收取施作「官田奇
蹟182-30」採光罩搭建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四
千七百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五年一月二日
某時,向昇和公司負責人楊麗花佯稱工程款為五萬三千元,
且在昇和公司之付款簽收簿上填載「元月2日」、「官田奇
蹟182-30」,而僅繳回五萬三千元之工程款予楊麗花,將其
中一千七百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昇和公司負責人楊麗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
證人即
告訴人楊麗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郁翔及辯護人既不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侵占案卷第十三頁反面),且無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規定,自
無
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有證據能力,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楊
麗花提出之付款簽收簿
正本一本及其翻拍照片一張(該付款
簽收簿正本已於本院判決後發還,翻拍照片則附於警卷第十
二頁),係被告於任職期間,基於其職務,依照告訴人之指
示,就實際收款情形逐筆記錄,自屬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
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之紀錄文書,且
所載內容與被告有無
侵占款項之
待證事實,有證據必要性及關聯性,復查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自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一○五年一月三
十一日止,擔任昇和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收取貨款
及公司對外相關業務,惟否認有何前揭背信與侵占之犯行,
辯稱:上開專利是由伊開發、設計及與廠商接洽,告訴人楊
麗花同意將專利登記在伊名下,至於電話錄音內容是因為告
訴人楊麗花的先生劉耀隆在晚間十一點多打給伊,當時伊在
睡覺,伊不確定他在講什麼,才會這樣回答他;另伊繳回昇
和公司之工程款為五萬四千七百元,並非五萬三千元,伊在
昇和公司任職近二年,每月經手數十萬元,沒必要在離職前
侵占一千七百元云云(見本院背信案卷第三十九頁、第一一
九頁反面、本院侵占案卷第十三頁、第七十三頁)。辯護人
則以:被告於離職前即因承包工程、專利等問題有所嫌隙,
告訴人具有誣陷、誇大不實之可能性,就本件新型專利,被
告在取得證書後即有轉交相關文件並告知專利型號予告訴人
,告訴人亦有在其公司廣告文宣上使用本件新型專利之文號
,告訴人當於一○四年六月三日前即已知悉該新型專利係登
記被告名下,亦可經由專利字號查詢,足認告訴人所指訴之
內容並非實在;而就本件付款簽收簿上之「53000」元究竟
為何人所記載,仍有爭議,告訴人尚未提出完整之付款簽收
簿以資檢驗,故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以證實告訴人之指訴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關於背信部分:
1、被告確有於一○三年五、六月即其任職昇和公司期間,出面
委託樺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本件「H型鋁合金骨架」之
模型,並繪製「H型鋁鋼構」材料斷面詳圖,再委請建安顧
問有限公司核算強度及製作「H型鋁擠強度計算書」,
復於
一○三年六月十二日以自己為專利權人,持上述相關文件至
長盈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H型鋁合金骨架」新型專利
之申請,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新
型第M四九四一九○號核發專利證書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背信案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至第三十九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花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委由被告申請
系爭專利(見一○五年度他字第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正
、反面),以及證人即樺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鄭南生、
建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員工張正發、林進山、長盈國際專利
商標事務所員工許令長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被告曾出面委託樺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模製作「H型鋁合
金骨架」、委託建安顧問有限公司核算強度,再與長盈國際
專利商標事務所接洽辦理本件「H型鋁合金骨架」專利申請
等情節相符(見一○五年度他字第八四一號偵查卷第八十八
至八十九頁、本院背信案卷第一○二至一一二頁反面)。此
外,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長盈國際專利商標
事務所專利申請書、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四九四一
九○號)、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新型
專利公報、H型鋁擠強度計算書(含材料斷面詳圖)、長盈
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請款單、委任契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樺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六年九月
十一日、建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一○六年九月十三日、長盈
國際商標事務所一○六年九月十二日回函各一份(見一○五
年度他字第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三至十四頁、第二十五至二十
七頁、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本院背信案卷第五十七至六十
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本件「H型鋁合金骨架」專利,乃係被告在任職昇和公司期
間,昇和公司之負責人楊麗花委由被告出面接洽辦理等情,
業經告訴人楊麗花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一○五年度他字第
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正、反面),被告雖辯稱上開「H
型鋁合金骨架」是由其單獨開發設計,且係告訴人楊麗花同
意將系爭「H型鋁合金骨架」專利登記於其名下云云。惟查
,被告並不爭執其委託樺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模型及繪
製「H型鋁鋼構」材料斷面詳圖、委請建安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分析強度並製作「H型鋁擠強度計算書」,以
迄與長盈國
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接洽辦理專利登記時,均係任職於昇和公
司期間,且被告不僅未說明其有何設計、研發系爭「H型鋁
合金骨架」之專業背景,甚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
件「H型鋁合金骨架」之模具開發費用係由告訴人楊麗花支
付(見一○五年度他字第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本院
背信案卷第三十九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系爭
「H型鋁合金骨架」新型專利係由其單獨開發設計,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曾供承:是伊跟告訴人
合意昇和公司要做H型鋁鋼構材料,由伊去找,原先就講好
錢是公司付,伊與楊麗花大概有討論過成本及H型鋁鋼構外
觀,也就是怎麼做模型,這部分是伊跟楊麗花討論的,H型
鋁鋼構的間隙及厚度是伊跟結構計算技師討論的等語明確(
見一○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三號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
益徵告訴人楊麗花指稱系爭「H型鋁合金骨架」是其與被告
討論後,出資委由當時擔任公司業務員之被告出面請人開模
、畫設計圖,以及為專利之申請等情,與常情無違,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新型專利係由其單獨開發設計,屬其所
有云云,要難認為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告訴
人楊麗花確有同意將系爭新型專利登記在其名下,且表示系
爭專利係屬其所有,非僅單純掛名云云(見本院背信案卷第
一二一頁反面),然觀諸被告並不爭執本件「H型鋁合金骨
架」模具開發費用高達幾十萬元,且該筆費用乃係由告訴人
楊麗花支付,詎被告竟表示告訴人楊麗花在完全未與其約定
將來利潤如何分配之前提下,願意幫其支付研發之費用,並
將專利權給伊云云(見本院背信案卷第一二二頁),在在均
與常情有違,是其此部分所辯,同非可採。
3、辯護人固指稱昇和公司曾在其公司廣告文宣上使用本件新型
專利之文號,告訴人楊麗花當於一○四年六月三日前即已知
悉系爭新型專利係登記被告名下,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楊麗
花之LINE對話截圖一紙為據(見本院背信案卷第四十四
頁)。惟觀之前開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楊麗花
均未提及系爭專利究竟屬於何人所有,且昇和公司之廣告文
宣上僅有專利證號之記載,並未載明專利權人,自無從遽認
告訴人楊麗花於
斯時即知悉系爭新型專利係登記在被告名下
。且就此,告訴人楊麗花已於偵查中證述:伊於一○三年四
月交給被告辦理本件「H型鋁合金骨架」專利,一○三年十
月十五日公司火災整頓一個多月,伊有問被告,被告說還沒
辦好,一○四年國曆過年前後問被告,他都說還沒辦好,一
○四年五月份又問他,他說還沒辦出來,於一○五年一月十
五日朋友在網路上發現他早在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就已經
辦出來了,伊才叫被告把系爭專利資料交回公司,他說他放
在家裡,伊叫他拿出來,被告拿來公司放在抽屜就走了,伊
過三、四天看文件,才發現專利不是伊公司名字,伊先生在
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二十二分打電話問被告,被告
說他只是申請人等語明確(見一○五年度他字第八四一號偵
查卷第二十頁正、反面)。被告於同日偵查中亦供承:告訴
人楊麗花於一○四年國曆年前後及一○四年五月份問伊時,
伊還沒有拿到證書,伊那時只有證號,伊那時只知道有准了
,證書是一○四年拿到的,忘記是幾月份,伊拿到證書到交
給公司,已經隔好幾個月,拿到證書時就把證書文號告訴公
司,公司的宣傳單、布條就有記載專利證書的證號等語甚詳
(見一○五年度他字第八四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
核與告訴人楊麗花前開指訴情節相符,
堪認被告確有
故意拖
延交付系爭專利證書予告訴人楊麗花之情,是辯護人上開所
辯,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花之配偶劉耀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被
告申辦專利的時間很久,又有客人向我們反應被告所收的工
程款是直接匯在他的帳戶內,因此才懷疑為何專利申辦這麼
久,經查證後才知道原來被告已經申辦完成且掛在他名下,
只是他一直跟我們說還沒有申辦完成,伊與太太請教律師後
打電話與被告確認等語(見本院背信案卷第九十九頁正、反
面),並有證人劉耀隆與被告間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電
話錄音譯文一份為證。經本院當庭
勘驗上開電話錄音光碟,
證人劉耀隆確曾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你那個H是怎樣,證
書為什麼掛你的名字?」,被告聞言即答稱:「我是申請人
啊」,經證人劉耀隆質疑:「你那不對吧?」,被告隨即稱
:「沒吧,我是申請人而已」,經證人劉耀隆再次確認:「
你說你是申請人而已?」,被告則不斷堅稱:「是啊,你說
,你說H的嗎?」、「H我是申請人啊,不是嗎?」,甚至
表示:「沒,等一下。你說的是說那個證書上面是我,我的
名字。你說那個專利是我的,你的意思是這樣嗎?」、「沒
,我覺得你們可能誤會了。我當初申請,我覺得你們可能誤
會了」、「嘿。沒,我跟你說,我絕對沒意思說什麼,這些
錢你們出的,那個算我的,我絕對不可能這樣」等語,有本
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背信案卷第六十四頁反面
至六十六頁反面)。則由被告與證人劉耀隆間之前揭電話對
話內容可知,被告在接獲證人劉耀隆以電話詢問其為何將系
爭專利登記在自己名下時,不但坦承該「H」即本件「H型
鋁合金骨架」新型專利係由告訴人公司出資,且在面對證人
劉耀隆一
再質疑為何證書掛其名字時,更是不斷澄清應該是
誤會,其僅為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人,該專利不可能是自己
所有等語,益證告訴人楊麗花指訴被告受昇和公司委託申請
本件「H型鋁合金骨架」專利時,違背其職務,將系爭專利
登記於自己名下乙節,確與事證相符,
堪信為真實。
5、被告就其與證人劉耀隆間之前開電話錄音譯文,先是辯謂:
劉耀隆係在晚間十一點多撥打電話予伊,當時伊在睡覺,不
確定他在講什麼,才會這樣回答他云云(見本院背信案卷第
一一九頁反面),然觀之上開電話錄音譯文,證人劉耀隆在
撥打電話予被告之第一時間即開門見山表示「你那個『H』
是怎樣…」,被告亦立即針對問題答稱「你說『H』的嗎?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H型鋁合金骨架」只有這一
件(見本院背信案卷第一一九頁反面),已難認被告係因思
慮不清,或出於誤會始為上開答覆。至被告雖又辯稱:因為
伊與楊麗花之前有講好申請內容不可以讓劉耀隆知道,當伊
知道劉耀隆在講這件事時,伊才這樣回覆他;當時伊剛被吵
醒,且伊無法判斷楊麗花到底有無跟劉耀隆講,所以才這樣
回覆云云(見本院背信案卷第一一九頁反面)。然查,被告
早於一○三年十月四日即在昇和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發佈「
13孔H型鋁鋼構,專利申請中」等訊息,有告訴人楊麗花提
出之昇和公司粉書專頁網頁資料一紙附卷
可憑(見一○五年
度他字第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則倘如被告所辯,
告訴人楊麗花確實曾要求被告及其他公司員工隱瞞劉耀隆昇
和公司申請「H型鋁合金骨架」新型專利一事,被告又何以
在昇和公司之粉絲專頁直接發佈上開申請專利之訊息。況被
告既辯稱係因告訴人楊麗花要求其隱瞞劉耀隆「H型鋁合金
骨架」專利之事,則被告在接獲劉耀隆以電話詢及此事時,
理當回應不清楚劉耀隆所詢問之任何有關「H型鋁合金骨架
」專利一事,當無在證人劉耀隆詢及:「你那個H是怎樣,
證書為什麼掛你的名字?」,立即答稱:「我是申請人啊」
,甚至表示「這些錢『你們』出的,那個算我的,我絕對不
可能這樣」之理。執此,告訴人楊麗花指稱被告利用昇和公
司委託其申請系爭「H型鋁合金骨架」新型專利之職務上機
會,將上開專利登記在自己名下乙節,
堪以認定,被告上開
所辯,無非事後
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
6、至被告雖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另
聲請本院
傳喚證人蔡漢忠
,以資證明告訴人楊麗花確曾要求伊及公司員工隱瞞劉耀隆
昇和公司申請系爭專利之事云云(見本院背信案卷第一一八
頁反面、第一二○頁反面)。然而,依據被告與證人劉耀隆
間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及被告於昇和公司臉書粉絲專頁發佈
之訊息內容以觀,均無從證明被告所辯之告訴人楊麗花曾經
要求被告與其他同事需刻意隱瞞劉耀隆昇和公司申請「H型
鋁合金骨架」專利一事,已如前述,且縱認告訴人楊麗花確
曾要求公司同事隱瞞劉耀隆昇和公司申請系爭專利一事,亦
無從證明系爭專利確係被告單獨設計研發,或告訴人楊麗花
曾經同意將系爭專利登記在被告名下等節,是本院認尚無傳
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以免延滯訴訟,
附此敘明。
(二)關於侵占部分:
1、被告確曾於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其任職昇和公司期間
,代昇和公司向李姓業主收取施作「官田奇蹟182-30」採光
罩搭建工程之工程款五萬四千七百元等情,除據告訴人楊麗
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見本院侵占案卷第四十六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侵占案卷第十四頁),且有告訴
人楊麗花提出之估價單、與前揭李姓業主之LINE對話紀
錄各一紙附卷
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此
部分事實,亦足資認定。
2、被告收取前揭工程款後僅繳回昇和公司五萬三千元,而將其
餘一千七百元侵占入己乙節,
業據告訴人楊麗花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被告是伊僱用的業務,職務內容包括向客戶收款,
因為有客戶反應公司收了錢,沒有去施工,反應到伊這裡,
剛好李先生有跟伊通過LINE,所以伊才問他,當時伊已
經查證過付款簽收簿上記載五萬三千元,所以伊才在LIN
E裡面詢問李先生是五萬四千七百元還是五萬三千元;付款
簽收簿上「官田奇蹟182-30」、「53000」是被告寫的,「
李先生只做1F後」、「1/2收楊麗花53000」則是伊寫的;伊
在付款簽收簿後面的「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位記載「1/2
收楊麗花53000」,表示伊在一月二日收到五萬三千元等語
明確(見本院侵占案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反面、
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並有告訴人楊麗花
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一本及翻拍照片一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
十三頁)。
3、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繳回昇和公司的工程款確係五萬四千七百
元云云,並表示其未在告訴人楊麗花所提出之前揭付款簽收
簿上簽名,
無庸負責云云(見一○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三號
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不爭執前揭付
款簽收簿前面五筆之「日期」及「貴寶號」等欄位上之記載
均係其所書寫,且前四筆「摘要」欄位上所記載之現金數額
看起來是伊的筆跡,支票號碼則很確定是伊書寫,而僅表示
不確定第五筆即關於系爭工程款之「摘要」欄位內所載之「
53000」等數字是否係伊書寫等情(見一○五年度偵字第六
二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至十八頁),堪認前揭付款簽
收簿前五筆資料確係被告於一○四年十二月七日至一○五年
一月二日即其仍任職於昇和公司期間,基於其職務,依照告
訴人之指示,就實際收付款情形逐筆記錄。另佐以該付款簽
收簿上前四筆之記載情形,被告均不爭執「日期」及「貴寶
號」欄位上之日期及金額部分係由其填載,而觀之告訴人楊
麗花在相對應之「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位標明日期並簽名
確認,核與系爭「官田奇蹟182-30」工程款即付款簽收簿第
五筆之記載情形,被告於付款簽收簿上填載「元月2日」、
「官田奇蹟182-30」後,告訴人楊麗花亦在相對應之「收款
廠商蓋收款章」欄位上簽名並填載「1/2收楊麗花53000」等
情形均如出一轍。而細究上開付款簽收簿之用意,無非係記
錄昇和公司收支款情形,以杜爭議,是不論系爭「官田奇蹟
182-30」工程款相對應之「摘要」欄位上「53000」等數字
究係被告或告訴人楊麗花所填載,倘若被告於該日即一○五
年一月二日,就系爭「官田奇蹟182-30」工程交回予昇和公
司之工程款項確為五萬四千七百元,詎告訴人楊麗花竟在相
對應之「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位上簽名確認「1/2收楊麗
花53000」,而與其當日所交回公司之款項有所不符,被告
自不可能未當場異議之理。基此,堪認告訴人楊麗花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被告就系爭工程款項僅繳回五萬三千元,而將其
中一千七百元侵占入己乙節確與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4、至被告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請求將上開付款簽收簿與自己及告
訴人楊麗花之筆跡送交
鑑定,以查明系爭付款簽收簿上關於
本件工程款「摘要」欄位上之「53000」等字是否確係被告
書寫。惟查,縱認上開數字係告訴人楊麗花代為填載,亦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自無再送請鑑定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如上
開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背信與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
自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開事實欄㈠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業於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則規定:「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之背信罪;如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背信及業務侵占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受告訴人楊麗花所託,擔任昇和公司業務員一職,本應為昇
和公司利益,忠於昇和公司之事,卻利用職務之便,將昇和
公司出資研發之專利登記在自己名下,並基於職務上經手款
項之便,侵占公司之工程款,無疑對昇和公司之財產權未加
尊重,並破壞告訴人楊麗花之信賴,行為殊有不當,又於偵
審中未思造成告訴人楊麗花公司之損失,並設法彌補,反飾
詞
卸責,難認有悔意,惟念及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甚佳,本案
犯罪動
機、目的係為貪圖一己私利,並考量其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告訴人楊麗花及昇和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自一○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本文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三項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五項
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
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被告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取得之一千七百元工程款,屬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楊麗花,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背信犯行所取得之「H型鋁合金骨
架」專利權部分,已經智慧財產法院以一○六年度民專訴字
第二號判決移轉予昇和公司確定,此有告訴人楊麗花提出之
前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背信案卷
第一三三至一三七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
,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103.06.18修正前)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