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孝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28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
審判程序意旨,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孝崇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孝崇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1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巷○
弄○ 號之「澄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茂公司」)」
附近時,見四下無人且該公司工廠大門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澄茂公司工廠內,徒手
竊取組裝區內砂輪機3 台(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氣動植釘槍1 支(價值約為3,000 元,
起訴書誤載為
「4,200 元」)、半成品鐵工件數件(價值約為8,000 元)
等物,得手後,
旋以前揭所騎乘之機車載運離去,
復於同日
即將所竊物品以代價800 元變賣予不詳之回收商。
嗣因澄茂
公司人員於盤點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工廠內監視錄
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孝崇所犯之竊盜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迭經被告趙孝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
面、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核與被害人澄茂公司
代理人
林宛儀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8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 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之
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837 第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
第593 號判決駁回被告
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4 年2 月4 日
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四
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且現因在
監執行、家父無業
等情,故無法一次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惟念其
犯後尚知
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本件犯罪手段亦屬和平,所竊物
品市價總計約為2 萬元,
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
係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月收入約1 萬餘元,離婚,2 名未成
年之子女現均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
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取
告訴人所有
之砂輪機3 台、氣動植釘槍1 支、半成品鐵工件數件等物後
,已將該等物品以800 元之代價變賣,並花費殆盡,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被告亦未就被害人
所受之損失,全數賠償予
告訴人,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就此
變賣所竊物品得款800 元屬本件竊盜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及第4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所竊之物之原始價
額約為2萬元雖高於被告變賣之利得800元,然追徵之制度既
係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自得僅就該800 元部分為沒收,
至於逾越此一範圍之求償問題,應屬被害人要否循民事救濟
管道處理之
訴訟權利事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