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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蓁 輔 佐 人 陳國泰 被   告 張裕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 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張裕暉無罪。 事 實 一、陳怡蓁雖可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以此事 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0日前之某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10日某時,撥打電話向王 昭岳佯稱為其友人李福仁,因故急用需借款,使王昭岳陷於 錯誤,於同日以其配偶楊秀英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上開陳怡蓁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王昭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陳怡蓁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陳怡蓁及其 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 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陳怡蓁及其輔佐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 力,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 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 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怡蓁固坦承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輔佐人則為被告陳怡蓁辯稱:被 告陳怡蓁係遭前男友張裕暉欺騙,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張裕 暉云云。 (二)本院查: 1、系爭帳戶為被告陳怡蓁所申設之情,有開戶資料1紙在卷可 稽(警卷第8頁)。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利用被 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向被害人王昭岳佯稱為其友人欲借款 云云,致使王昭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均遭該 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則經被害人王昭岳於警詢時指 述詳(見警卷第5頁及其背面),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 件存卷可憑(警卷第9至10頁)。 2、至於被告陳怡蓁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何以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被害人之工具,據被告陳怡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辯稱:105年7月間,共同被告即伊前男友張裕暉提議要將 系爭帳戶賣掉,伊就把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交給張裕暉,張裕暉說有賣掉的話錢會拿給伊,但後來張裕 暉都沒有拿錢給伊云云(警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偵卷第8頁 背面至第9頁背面、同前卷第14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89頁 背面至第94頁背面)。雖被告陳怡蓁指述稱伊係將系爭帳戶 資料交付共同被告張裕暉,共同被告張裕暉與伊共犯幫助詐 欺罪云云,經本院認定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共同被告張裕 暉確有被告陳怡蓁所指述之犯罪事實(詳後述),然依被告陳 怡蓁上開供詞內容,可確定系爭帳戶之所以淪為詐騙集團犯 罪工具,係因被告陳怡蓁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企圖變賣現金花用之故。 3、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 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 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 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 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 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 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 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 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4、查被告陳怡蓁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工作經驗(本院卷第93頁)。被告陳怡蓁既 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 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是綜觀上情,被告陳怡 蓁當可預見其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陳怡蓁卻仍執意將 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足見其遭 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陳怡蓁主觀上 確有容任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陳怡蓁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 被告陳怡蓁交付之系爭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 告陳怡蓁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陳怡蓁之本 意。從而,被告陳怡蓁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騙集團成 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陳怡蓁除提 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 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不得認定被告陳怡蓁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另 本件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實際實行詐騙之人達三人以上。是核 被告陳怡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怡蓁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陳怡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向被害人詐財,助長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秩序,惟被告陳怡蓁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 王昭岳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 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 、目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陳怡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陳 怡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如前述,被害人並同意原諒被告陳怡蓁,不追究其刑事 責任(見同前調解筆錄),被告陳怡蓁經此偵、審之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按緩 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怡蓁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 述,惟因賠償金額尚未完全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害人之合法 權益,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認併命被告陳怡蓁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金額及給 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陳怡蓁如有違反本院所定 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張裕暉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裕暉與共同被告陳怡蓁曾係男女朋 友,2人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 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由共同被告陳怡蓁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 區○○街○○號被告張裕暉住處內,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與密碼交予被告張裕暉,被告張裕暉取得共同被告陳怡蓁 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於105年9月10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騙集 團使用,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9月10日某時撥打電話給王昭岳,佯 稱係其友人李福仁,因故急需借款,使王昭岳陷於錯誤,於 同日以其配偶楊秀英名義匯款10萬元至陳怡蓁前開合庫永康 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張裕暉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裕暉涉有系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張裕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陳怡蓁於警 詢、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王昭岳警詢時所為指訴、系爭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 裕暉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雖曾於105 年7月間帶共同被告陳怡蓁去找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先生」的男子辦理貸款,共同被告陳怡蓁有將系爭帳 戶資料交給「林先生」,事後隔了十幾天,也是在105年7月 ,貸款沒有核准,伊有去找「林先生」索回系爭帳戶資料還 給共同被告陳怡蓁,伊沒有把系爭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 員等語。 四、本院查:共同被告陳怡蓁有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犯罪工具等情 ,雖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共同被告陳怡蓁指述稱伊係於105 年7月間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張裕暉,被告張裕暉沒 有返還系爭帳戶資料予伊,係被告張裕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乙節,除共同被告陳怡蓁片面指述外,卷 內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共同被告陳怡蓁前開說詞。而共同被 告陳怡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帳戶係伊於103年間到 「洲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洲晟公司)工作時,為薪資 轉帳之目的所申辦,該帳戶交易明細中所有洲晟公司匯入之 薪資提領之紀錄均為伊本人提領,105年8月29日該筆洲晟公 司匯入之薪資提領紀錄也是伊提領的,當時該帳戶提款卡還 在伊身上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及其背面審理筆錄、同卷第68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9月7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06000298 1號函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則共同被告陳怡蓁固有於105 年7月間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被告張裕暉之事實,然共同被 告陳怡蓁同時證稱105年8月間其已可自行持系爭帳戶提款卡 提款,足以佐證被告張裕暉前揭有關其於105年7月間即已將 系爭帳戶資料返還予共同被告陳怡蓁之辯詞為真實。況共同 被告陳怡蓁前於警詢時供稱:伊在被告張裕暉將伊所申設系 爭帳戶存簿、提款卡取走之後就與張裕暉分手了云云(警卷 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給 被告張裕暉時,已經沒有與被告張裕暉交往云云(本院卷第 94頁背面),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被告張裕暉之時點究 竟係在二人分手前或分手後之供述前後不一。參酌被告張裕 暉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與共同被告陳怡蓁係因金錢因素 鬧得不愉快而分手等語(本院卷第58頁),足認渠二人間存在 相當程度感情、金錢糾葛,共同被告陳怡蓁前開指述憑信性 顯有疑義。是尚難僅憑共同被告陳怡蓁此種前後供述不一、 憑信性有所疑義,復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之片面指述,遽認 共同被告陳怡蓁確實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張裕暉, 而被告張裕暉則有將系爭帳戶資料再提供他人交付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行。檢察官本件所 提出證據,尚未能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張裕暉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張裕暉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張裕暉此部分被 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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