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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 年。 事 實 一、王慶輝前係楊春娥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街○○○號 之「原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到 職,於106年2月6日離職。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㈠106年1月20日凌晨2時許,利用值班時無人注意之際,進 入楊淑娥於「原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 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40萬元得逞,並花 用完畢。㈡另於離職後之106年4月3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原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攀牆方式進入該公司內,並用鞋子擊破公司1樓防火巷旁 之窗戶玻璃後,踰越窗戶侵入,再破壞公司2樓辦公室玻璃 門,徒手竊取辦公室內現金約186萬2,065元及美金6,27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楊淑娥發現失竊,報警循線追 查,並於106年4月6日於王慶輝住處搜索查扣前揭美金及花 剩之182萬2千元。 二、案經楊淑娥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對於犯罪事實一㈡辯稱:所 竊得之金額約190萬元,並非起訴書所指之約300萬元,第二 次竊得之新臺幣僅有部分拿去購買遊戲點數,金額如警卷發 票所載,其他均已為警查扣等語外,餘均坦認屬實。經查: ㈠告訴人楊春娥於警詢固曾證述:損失現金大約新臺幣300萬 元等語,惟依其於審理中所證:公司於1月份遭竊,我們都 不知道,是106年4月5日公司經理發現公司玻璃被破壞,才 發現遭竊,我在警局時所指損失之金額約300萬元左右,是 指包括1月份及4月份,這些現金都放在我辦公室,是很多年 累積而來的,因為通常公司都會留一些流動現款,慢慢地跟 供貨商熟了之後,他們就會讓我們開票,這些現鈔就一直累 積,我在發現遭竊前,有去翻過辦公室書櫃下方,知道那邊 大約有200萬元現金等語,足見告訴人楊春娥於警局所指失 竊金額300萬元左右,係包括106年1月20日及同年4月3日。 ㈡至於楊春娥於本院雖又另證述:其實我自己覺得損失約有 400餘萬元,但因為沒有明確全部清點過,所以在警局時只 敢低報等語,然楊春娥長年以來既未曾全數清點過放在辦公 室內之現金,其指稱應有400餘萬元遭竊,全係憑記憶而推 論,金額是否有誤,並非全然無疑。再者,被告行竊後短短 3日即遭查獲,員警並於被告住處房間電腦主機內,起獲被 告藏在該處之贓款新臺幣182萬元、美金6,270元,及使用贓 款購買遊戲點數之發票4紙,則以被告持有贓款之時間甚短 ,且又將已購買其他物品之憑證與贓款一併藏放在同處所, 倘尚有其他花用,按理亦會放在同處所,是認被告辯稱,第 二次行竊金額並非300萬元,且行竊後僅用於購買共3萬元之 遊戲點數等情,尚非全然不可信。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第二次行竊金額高達300萬元,依罪疑唯輕法則,應以 有利於被告之辯解為可採。 ㈢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發票4張、草繪現場圖1紙、蒐證照片8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察照片30張、重機車犯案路線圖、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人事資料卡1紙、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 法第321條第2款之毀壞牆坦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 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2次竊盜金額均高達上百萬 元,造成告訴人鉅額之損害,殊屬不該,兼衡被告尚無前科 之素行,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雖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但 已取得告訴人之諒宥,有告訴人提出之書狀及到庭明確表示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 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亦到 庭稱:已與被告約定,先1個月償還1萬元,目前已賠償2萬 元,被告之胞姐亦表示,倘被告持續工作達3個月以上,會 再拿房子去抵押貸款來償還,我有同意讓被告折價,只賠償 100萬元,希望不要讓被告入監服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尚需工 作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兼顧 彌補告訴人之損失。 ㈢按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 分及沒收之宣告。而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 第5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第二次行竊所得,有部分已 遭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此部分應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第一次行竊所得及第 二次行竊後,已花用之3萬元,依告訴人到庭表示,已與被 告達成和解,由被告分期償還,且被告現已陸續清償中,已 如前述,就尚未到給付期限之賠償金而言,與現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文 義上雖未能完全相符,然考量該條項立法目的旨在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照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而告訴 人既已與被告和解,且同意被告以分期方式清償,應可認告 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否則倘若僅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 所得而無法預防犯罪(參照同條第1項立法理由),又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導致被告一方面需依和解條件賠 償告訴人,另一方面又要面對國家沒收或追徵其固有財產, 造成重複剝奪,且可能影響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之意願。況且 ,一旦宣告沒收或追徵,由國家取得犯罪所得後,雖依刑法 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是告訴人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然 依上開規定,就本案而言,告訴人債權請求權之行使,仍需 待檢察官執行之結果,且有時效之限制,告訴人向被告之求 償權將因國家過度之介入而受到不便,甚至不利之影響,此 不啻與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相違 。是衡量上情,認就本案而言,無庸再就犯罪所得為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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