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親一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
38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親一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貳佰參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親一為起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派駐址設臺南市○
○區○○○街○○○號之豪門江山大樓擔任保全,負責大樓
人員出入管制、大樓安全維護、信件收發及代收管理費、租
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因經濟困窘,竟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接續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三
月十七日止,藉由職務上機會向該大樓之住戶收取管理費、
購買遙控器及代收租金之機會,將收回後應繳回豪門江山財
務委員吳怡靜及房東陳淑華、賴墨卿之管理費、購買遙控器
費用及房租共計新臺幣(下同)十萬五千二百三十元,侵占
入己,並花費殆盡。
嗣王親一於一○六年三月十九日,在其
前揭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自
首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親一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吳怡靜、陳淑華
、賴墨卿、林家媚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起將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起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住戶管
理費繳款日報表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而
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
占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自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七日止,先
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其受派擔任豪門江山大樓管
理員之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
行,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
告於本件犯行尚未遭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員警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一份附卷
可
按(見警卷第一至二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自身經濟困境
,利用擔任管理員,負責向住戶代收管理費、租金、購買物
品等之業務上機會,將其所代收、代保管之款項,挪作己用
而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甚
佳、
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自首,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現金合計十萬五千二百三十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
迄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
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