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興旺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來長
被 告 王國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8609、14224號、106年度偵字第873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興旺來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罪,科
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未
扣案之興旺來有限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參仟貳佰玖拾捌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
王國泰
法人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
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興旺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旺來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
等業務,屬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電鍍業,為水污染防治法所
規範之事業。王國泰係興旺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興旺來公
司原領有水污染排放許
可證,
嗣因遭查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命該公司全面停工。
該公司為求復工,申請將廢水改為廢液(廢棄物)處理,且
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臺南市政府審查核准,並於
105年2月15日以府環稽字第1050118925號函確認該公司將廢
水改為廢液處理,並廢止廢水排放許可證。王國泰明知電鍍
製程所生廢水(廢液)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防治
法所定管制標準,其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如未經相當污水
處理加以淨化過濾,或交由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逕行排放至溝渠後,經由地表水體溢散,將嚴重破壞環境
生態,進而污染土壤、河川或其他農漁業生產水源。興旺來
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國泰為節省成本,竟基於無排放許可證
而
非法排放含有超過管制標準之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廢液)
之犯意,於105年5月14日,在興旺來公司設於臺南市○○區
○○路○○○號之工廠內,將公司金屬電鍍處理製程中產生之
事業廢水(廢液),未依規定之廢水(廢液)處理程序,即
經由放流口將事業廢水(廢液)排放至廠房邊界之水溝,經
由水溝流入三爺宮溪內,而污染河川。嗣於105年5月14日15
時10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派員會
同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前往上址工廠稽
查,採集該工廠放流口液體送檢驗,經檢驗結果如附表所示
,且其中附表編號6、8所示之總鉻、鎳均為公告有害健康物
質,且未符合管制標準,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其
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卷第37頁),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且未聲明異議,
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興旺來公司代表人於起訴前已於106年5月4日變更
為吳來長,有卷附臺南市政府函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卷第39至42頁)
可憑。是本件
起訴書所列被告興旺來公
司代表人葉巧鈴應變更為吳來長。
三、法院認為應科
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興旺來公司業經本
院合法傳喚,有卷附
送達證書2紙(本院卷第266至267頁)
可憑,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且本案為應科罰金之案件,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被告王國泰否認有上開
犯行,並辯稱他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犯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105年5月14日稽查人員於排
放口所採集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液體,係員工清洗藥桶後,於
洗手台洗手、洗手套所排放等語。另被告興旺來公司代表人
吳來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所有事情他都不知道,他都
沒有在工廠,是本案發生後才登記為負責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王國泰為興旺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業據被告王國泰
於警詢(警卷第12頁)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偵查卷第6頁
)。
證人即本件案發時興旺來公司負責人葉巧鈴及證人案
發時在場之被告王國泰之子王子銘於警詢時亦供稱興旺來
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王國泰(警卷第38頁、第60頁)。
足認被告王國泰為興旺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技士陳幼美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有民眾長期陳情興旺
來公司有偷排廢水,105年5月14日陳情人打電話跟他們說
興旺來公司正在排廢水,所以他們才趕過去。他們有在廠
外排放口採樣檢驗,檢驗結果重金屬鋅含量達18800PPM,
鉻含量達2.55PPM,鎳含量達2.38PPM,懸浮固體達581PPM
、化學需氧量達23800PPM,PPM跟mg/L是相同的計量單位
,這些檢測結果,這個水絕不是廁所水。他們在放流口採
樣並搭配錄影,發現有褐色廢水,就進去廠內,發現廠內
的排水溝及管線都還有看到褐色廢水,管線是洗手槽及廁
所的管線,而且廢水是處於流動狀態,對方看到他們入廠
後就關水,王國泰先跑到製程區,他則是到廁所旁邊看到
洗手槽的水龍頭打開一直流水,王國泰顯然是用這種方式
來稀釋廢液,當時水龍頭排放的水量很大,絕對不是用過
沒關好的那種漏水(偵查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
證人即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員楊俊郎於
偵查中亦證稱105年5月14日,係因陳情人打電話給陳幼美
,說興旺來公司又在排放廢水,所以他們就趕過去。他是
負責現場採樣,廠區內儲存廢液之黑色大圓桶亦即非有害
廢液交換區上有馬達,並連結很長之軟管,長度足以通到
洗手台,且該大圓桶之鋅濃度最高,且係廠區採樣點中濃
度唯一高於放流口採樣之鋅濃度採點,因此最有可能之情
形係被告透過軟管將黑色大圓桶亦即非有害廢液交換區之
水導至洗手台,再以洗手台之水稀釋後,從管線排出(偵
查卷第218面反面至219頁)。楊俊郎並證稱興旺來公司排
出的廢水會由水溝排到三爺宮溪(偵查卷第219頁反面)
。證人即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技士顏肇毅於偵查中亦
證稱興旺來公司排出的廢水到三爺宮溪後,會匯入二仁溪
,所以興旺來公司之前水污染排放的承受水體是二仁溪(
偵查卷第219頁反面)。
再者,上開採樣經送驗結果如表所示,亦有卷附105
年5月14日興旺來有限公司採樣檢驗結果表、環保署環境
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警卷第133至134頁
)可憑。足認興旺來公司金屬電鍍處理製程中產生之事業
廢水(廢液),未依規定之廢水(廢液)處理程序,即經
由放流口將事業廢水(廢液)排放至廠房邊界之水溝,經
由水溝流入三爺宮溪內。
(三)被告王國泰於警詢中雖供稱環保局在上址所收集的廢液是
當天之雨水、洗手槽水及廁所馬桶所排放(警卷第11頁)
;於偵查中亦供稱案發當天(105年5月14日)是清理藥桶
,員工洗手可能從洗手台流出導致污染,這是他管理不周
的地方(偵查卷第5頁反面),並稱當天排放是員工洗手
的水,員工手沾到藥水與污泥去洗手,所以採到的水重金
屬含量才這麼高(偵查卷第108頁反面)。證人即興旺來
公司員工吳立程、吳庘汫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稽查當天上
午有清洗鍍鋅槽後再清洗手套之情形(本院卷第130至144
頁)。惟證人王子銘於偵查中亦供稱案發當天約午休5到
10分鐘環保署的人就到(偵查卷第138頁)。既然已午休5
到10分鐘,則稽查人員到場時,應不可能有員工至洗手台
清洗手套,致自來水尚在流動,且排放口尚採得到檢體之
情形。尤有甚者,經比對採樣檢驗結果(警卷第133頁)
排放口之鋅含量甚至遠高於清洗槽及非有害廢液貯存桶及
濾布清洗槽之鋅含量。以員工洗手或清洗手套所含之微量
重金屬,經清洗過程大量沖水稀釋後,其鋅含量竟可遠高
於清洗槽及非有害廢液貯存桶及濾布清洗槽之鋅含量,顯
不合理。是被告王國泰所辯顯不足採。退一步言,被告王
國泰既為興旺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上開含有有害物質
之廢液未經合法處理即排放至廠外,被告王國泰即有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四)雖辯護人
聲請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調取105年11月16
日稽查興旺來公司時之D-1503廢液數量,以證明該公司於
105年5月14日遭稽查前雖尚未實際委外運出,但仍存放於
廠區內。且經本院函查結果,105年11月16日稽查興旺來
公司時,之D-1503非有害廢酸廢貯存量現場估算計32噸,
有卷附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6年10月23日環事字第1060106
229號函
暨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
錄影印本(本院卷第67至68頁)
可參。然被告王國泰於偵
查中供稱要公司結束營業才會有(委託廠商清除D-1503)
,因為這些東西處理很貴,送去清除處理跟本不划算(偵
查卷第139頁)。證人即被告王國泰之子王子銘於偵查中
亦供稱興旺來公司D-1503之清運成本太高,從來沒有委外
清運過(偵查卷第137頁反面);並證稱興旺來公司係自
105年2月復工(偵查卷第138頁)。再者,依卷附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
所載,興旺來公司D-1503最大月產生量為
50公噸,平均月產生量為30公噸(偵查卷第56頁)。是自
興旺來公司復工後至本件稽查時已約3月,其D-1503廢液
數量估計約90公噸。足見D-1503廢液尚短少約5、60公噸
。雖尚無從證明此
期間之D-1503廢液為何短少約5、60公
噸,惟顯然亦無從據此認定興旺來公司所產出之D-1503廢
液並無排放而全數存放於廠區內。
另依卷附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6年4月14日環事字第10
60033816號函暨函附興旺來公司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資料
(偵查卷第214至216頁)雖載興旺來公司D-1503廢液於10
5年3月僅產出11.5噸,同年4月僅產出10噸,同年5月僅產
出8.5噸,合計共30噸此後即無產出。惟此數量反而低於
上開稽查時之32噸,足見興旺來公司顯然申報不實,尚不
得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此外,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圖片檔案資料即現場照片23
張(警卷第75至77頁、第149至153頁)、105年5月14日興
旺來有限公司採樣檢驗結果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警卷第133至147頁)、環
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職務報告(警卷第79頁)、臺南市
政府於104年10月23日以府環稽字第1041063992號函(警
卷第81至85頁)、臺南市政府105年2月1日府環事字第105
0090674號函(警卷第89頁)、臺南市政府105年2月15日
府環水字第1050118925號函(警卷第91頁)、興旺來公司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新)產品製造流程、(舊)產
品製造流程、廠區配置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偵卷第54至59頁、第63至64頁)可參。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國泰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興旺公司及被告王國泰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
法論科。
六、論罪
科刑
(一)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於105年12月7日公布修正,並於
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而同法第36條之規定亦於107年6
月13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僅
刪除同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故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逕適用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
2.(107年6月13日)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規定: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
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
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亦即,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同條第1項之注入地下水體行
為另立第2項處罰,且提高其有期徒刑刑度(自3年以下提
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及提高科或
併科罰金金額上限(
自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提高為2000萬元)。修正後水
污染防治法第36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
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之規定
予以論處。
3.至於原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為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舊法
,而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05年5月14日,故應適用修正後之
新法,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王國泰所為,係犯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107年
6月13日修正公布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之
法人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
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並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
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因其所排放之廢水尚
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故不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論處,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興旺來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王國泰因執行業務犯
107年6月13日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之罪
,應依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科以水污染防治
法第36條所定10倍以下罰金。
(四)爰審酌被告王國泰有多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前案紀錄,其
明知興旺來公司生產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液含有害健康物質
,已超過放流水標準,且並無排放許可證,不得任意排放
棄置處理;竟圖一時之便及節省成本,未依法律許可之方
式,私自非法排放興旺來公司所產生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液
,將成本轉嫁於外部,由全民負擔環境污染所受之損害,
不僅破壞自然生態環境,並致使用該水源之不特定
公眾之
健康有遭受侵害之風險,為害非輕,兼衡本次排放廢水之
時間及水量、及被告王國泰犯罪後態度、於本院陳稱其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工廠已經停工,子女
都已成年等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被告王國泰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示懲;被告興旺來公
司並科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國泰上開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業於105年
12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業如上述;修正
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除維持原第1項規定未修正外,原
同條第2項、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保全之規定均經刪
除,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已明文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且已無抵償之規定。本法尚無為刑法特別規定之必要,
爰刪除原條文第2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是本
案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
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
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
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
之費用等。查被告王國泰為圖興旺來公司一時之便及節省
成本,而為本案犯行,則依前揭說明,其因此節省之相關
處理費用,
乃屬其因犯罪所獲取之消極利益,仍屬犯罪所
得,自應予以沒收或追徵。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無
從認定實際排出之廢水量究為何。從而,本院依環保署107
年1月7日環署督字第1070002692號函(本院卷第188頁)所
載興旺來公司105年3、4月間,平均每日產出約1.1082公噸
廢水(液),清理費用依報價單記載為新臺幣12000元/噸
,故推估每日產出廢水清除處理費用為1萬3928元,作為本
院估算犯罪所得之依據。因並無證據證明興旺來公司排放
廢水達2日以上,故認定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3928元,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王國泰為與旺來公司之負責人,興旺來公司因本案
節省廢水(液)處理之成本費用,並非由被告王國泰所支出
或收取,是難認被告王國泰就此部分有何獲取消極利益之犯
罪所得,併予述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107年6月13日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第4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107年6月13日
修正公布前修正前)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105年12月7日修正公布後)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附表:
┌──┬──────┬───────┬────────┐
│編號│ 檢測項目 │ 檢 測 值 │ 備 註 │
├──┼──────┼───────┼────────┤
│1 │pH值 │5.5 │未符合標準 │
├──┼──────┼───────┼────────┤
│2 │水溫 │25.0℃ │ │
├──┼──────┼───────┼────────┤
│3 │懸浮固體 │581mg/L │未符合標準 │
├──┼──────┼───────┼────────┤
│4 │化學需氧量 │23800mg/L │未符合標準 │
├──┼──────┼───────┼────────┤
│5 │鎘 │<0.010mg/L │ │
├──┼──────┼───────┼────────┤
│6 │總鉻 │2.55mg/L │1.未符合標準 │
│ │ │ │2.為有害健康物質│
├──┼──────┼───────┼────────┤
│7 │銅 │0.34mg/L │ │
├──┼──────┼───────┼────────┤
│8 │鎳 │2.38mg/L │1.未符合標準 │
│ │ │ │2.為有害健康物質│
├──┼──────┼───────┼────────┤
│9 │鉛 │<0.10mg/L │ │
├──┼──────┼───────┼────────┤
│10 │鋅 │18800mg/L │未符合標準 │
├──┼──────┼───────┼────────┤
│11 │六價鉻 │<0.05mg/L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