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祥閎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文誠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
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調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誠、祥閎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誠係被告祥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祥閎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祥閎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20日,
與天成元有限公司之代理商鑫堡實業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天
成元公司及鑫堡公司)簽訂「大家源水冷式負離子遙控空調
買賣契約書」,代為銷售天成元公司所生產之「大家源」水
冷扇,
詎其因執行業務,為銷售被告祥閎公司所生產自銷之
「日虎瞬冷移動式水冷氣」,竟未經天成元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自105年4月間起,在「PChome Online商店街-全球家電
網」銷售平台廣告中,重製天成元公司關於「大家源」水冷
扇所創作之「降溫原理工程」圖形著作,侵害天成元公司之
著作財產權。
嗣經天成元公司於105年10月12日委託南一國
際
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與被告祥閎公司,被告李文誠才將
之刪除,因認被告李文誠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祥閎公司應依同
法第101條科以
罰金之刑等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
53年著有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判例意旨
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
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故僅「有罪」判決書理由,始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惟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之事項,及為彈
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
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除外),故在
無罪
判決書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
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
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
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文誠、祥閎公司涉有上開
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李文誠之供述、
告訴代理人邱家正於
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即
告訴人天成元公司業務經理邱家豪於偵查中之陳述、「
PChome Online商店街-全球家電網」網頁資料1份等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李文誠固不否認被告祥閎公司曾在「
PChome Online商店街-全球家電網」銷售平台廣告中,於銷
售「日虎瞬冷移動式水冷氣」時,張貼告訴人天成元公司所
使用之「降溫原理工程」圖形著作(見下稱系爭圖形著作,
見偵一卷第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
之前祥閎公司有代理銷售天成元公司之「大家源」水冷扇,
代理銷售終止後,因為公司本身為銷售平台,銷售很多類似
之商品,公司員工朱品婕為規劃公司「日虎瞬冷移動式水冷
氣」之宣傳文宣時,誤植系爭圖形著作,事前朱品婕並未將
此事告訴伊,亦未在將系爭圖形著作送伊審核,是朱品婕製
作完成後自行決定放入網路平台廣告中,伊是收到告訴人公
司之存證信函後才知道,並馬上通知公司人員在文宣上將系
爭圖形著作刪除,並無侵害告訴人公司系爭圖形著作之
故意
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在網路上可以搜尋擷取系爭圖形著作極
為相似之圖案,系爭圖形著作欠缺
原創性,並不受著作權法
之保護等語資為辯護。經查,被告祥閎公司於104年5月20日
,與告訴人公司之代理商鑫堡公司簽訂「大家源水冷式負離
子遙控空調買賣契約書」,代為銷售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
大家源」水冷扇,而被告祥閎公司所生產自銷之「日虎瞬冷
移動式水冷氣」,自105年4月間起,在「PChome Online商
店街-全球家電網」銷售平台廣告中,有張貼告訴人公司之
系爭圖形著作乙節,為被告李文誠所不爭執,核與
告訴代理
人邱家正、證人邱家豪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大家源水冷式負離子遙控空調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
74頁)、前揭網頁廣告文宣影本、被告祥閎公司所使用之圖
片與系爭圖形著作及對照表(見偵一卷第5至65頁、第68頁
)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惟本件首應審究者
為告訴人公司是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人及被告李文誠是
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盧宜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圖形著
作為伊所製作,當時是根據水冷扇的實體形狀及產品說明書
,以機器三面進風、一面出風,透過水泵將水抽上去使水簾
溼潤後使溫度降溫,利用風扇原理把冷風吹出去之原理繪製
而成,工作時間大約為1至2星期,於104年3月間獨立完成,
並未參考市面上之其他圖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
至第152頁);惟與告訴人公司販售同種商品之全發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全發公司),其銷售水冷扇產品名稱為CASA,
觀以該公司在廣告文宣及網路銷售網頁上所使用之CASA水冷
氣降溫說明圖案(見偵一卷第111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71
頁),與系爭圖形著兩相比較,除風向說明及箭頭粗細稍有
差異外,幾乎完全一致,此亦經盧宜君到庭證述屬實。而全
發公司於103年12月間即開始研究水冷扇新舊改善之研究,
並以3個濕濂式水冷扇
聲請「新型專利申請」案件編號CASA-
00000-TWU,並且在104年4月13日進口第一批水冷扇,並且
依照該公司之設計製造銷售文案,文案內容完全依照新型專
利設計編寫,此有全發公司107年02月21日全發第00000000
號函
暨其所附新型專利聲請書內容及進口報單在卷
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184至226頁)。觀諸全發公司
上揭CASA專利申請
之說明,無論就水冷扇之機體、支架、槽體、汲水及扇葉模
組、各扇葉動力氣流原理之說明,較盧宜君所提出之「大家
源」水冷扇使用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均更為
詳盡,且就技術領域、先前技術及相關學理之論述亦與水冷
扇之功用相符,
而非僅僅單純產品使用上之說明而已,是系
爭圖形著作是否屬告訴人公司之創作已非無疑。雖告訴人公
司另謂盧宜君於104年3月間即完成系爭圖形著作,較全發公
司於104年5月26日始為提出專利申請為早,應受著作權法之
保護,然全發公司係依照該公司之前設計製造銷售文案,於
104年4月13日即進口第一批水冷扇業如前述,衡諸一般產品
製造及申請專利經驗,從產品之設計與構思、廣告圖案之文
宣,
迄產品製成銷售
乃至於提出專利申請,當必耗費相當之
時日始克完成,依此商業慣性及產品製造經驗回溯推算,上
揭全發公司CASA水冷扇圖案之創作應在盧宜君完成日期之前
要無疑義,盧宜君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且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製
作人,為顧及告訴人公司之商業利益,其證詞不免失之偏頗
,實難以盡信。況告訴人公司亦未提出其他相關具體之事證
證明系爭圖形著作為其公司所獨創,實難僅以盧宜君單一片
面之詞,遽認系爭圖形著作為其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㈡、證人即祥閎公司之員工朱品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5年1
月至祥閎公司工作,負責產品上市網購平台之平面美編設計
及頁面內容的編排,「日虎瞬冷移動式水冷氣」是伊在祥閎
公司任職的第一個美編文案,之前公司曾經賣「大家源」水
冷扇,所以有他們的圖案,因為這次要上架的與「大家源」
水冷扇是相同之產品,所以公司電腦共用資料夾內有該圖片
的檔案,是伊自己在共用資料夾內抓了系爭圖形檔案,放在
本件文案內,當完成該次的編排設計後,交給公司企劃看,
認為產品、文字及價格沒問題後就直接在PChome Online網
路平台上架,在編排過程及上架之前,並未事先提出給被告
李文誠審核或觀看,是在上架之後老闆才會去看,後來老闆
及企劃說文案圖片有問題要下架刪除,才發現誤植系爭圖形
著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至44頁)。參以告訴人公司於10
5年10月12日委託南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
李文誠涉嫌重製系爭圖形著作應限期全面下架後,被告隨即
於
翌日即105年10月13日通知員工「日虎瞬冷移動式水冷氣
」所使用之圖案要全面刪除,此分別有南一國際法律事務所
律師函及LINE訊息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11頁),
經核與被告李文誠供述之情節相符,是其前詞所辯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李文誠並未事前指示或知悉在「日虎瞬冷移動式
水冷氣」之網路廣告文宣上使用系爭圖形著作,其無擅自重
製系爭圖形著作之故意應
堪認定,自無令其負該項罪責之餘
地。
五、
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李文
誠、祥閎公司確有使用系爭圖形著作,並刊登於網站上,然
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有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等
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