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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簡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7026號、第20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婷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張潘秀英、張 王春金於本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同法所稱之 「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 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 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 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又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 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兩者法定 刑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公開傳輸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 美術著作,使其他不特定網友得以點閱系爭美術著作,所侵 害告訴人之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單純自行 重製為重。職是,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系爭美術著作 重製於電腦,再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分別登入雅虎拍 賣網站、PChome24小時購物網站、蝦皮拍賣網站,使不特定 網友得以點閱上開美術著作,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 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 或吸收關係,而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 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再者,被告基於單 一之犯意,先後反覆、持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公開傳輸罪。又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 公開傳輸罪,然此部分與同法第91條之重製罪既屬法條競合 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告訴人公司耗費心力所創作之美術著作, 重製上傳在公開之網站,任由他人點閱觀賞,侵害告訴人公 司之智慧財產權並因而蒙受財產損害,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目的係為販賣商品、公開傳輸之時間 、手段、侵害美術著作之數量(2張),暨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026號 106年度偵字第20970號 被 告 張維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婷明知活力達康站網站上所刊登之「鯊魚軟骨」圖片, 係康綺有限公司(下稱康綺公司)所創作之美術、語文著作 ,詎張維婷未經康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106年5月 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7住處,以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自活力達康站網站上擷取「鯊魚軟 骨」圖片2張,接續重製在雅虎拍賣網站(代號Z000000000 )、PChome24h購物網站(編號0000000000)及蝦皮拍賣網 站(帳號yanglingjhang)上,侵害康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康綺公司分別於106年5月5日及106年6月13日發現, 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康綺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維婷之自白。 二告訴代表人周怡君及告訴代理人王昶清之指訴。 三雅虎拍賣網站、PChome24h購物網站、蝦皮拍賣網站及活 力達康站網頁資料各1份、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圖片原始 檔案1份、幸康企業有限公司(即活力達康站)所出具之 證明書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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