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7026號、第20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婷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處
拘役肆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
證人張潘秀英、張
王春金於本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著作權法上
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同法所稱之
「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
法,藉聲音或影像向
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
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
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又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
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兩者
法定
刑均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公開傳輸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
美術著作,使其他不特定網友得以點閱系爭美術著作,所侵
害
告訴人之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單純自行
重製為重。職是,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系爭美術著作
重製於電腦,再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分別登入雅虎拍
賣網站、PChome24小時購物網站、蝦皮拍賣網站,使不特定
網友得以點閱上開美術著作,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
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
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
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
或吸收關係,而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
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再者,被告基於單
一之犯意,先後反覆、持續侵害
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公開傳輸罪。又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
公開傳輸罪,然此部分與同法第91條之重製罪既屬法條競合
之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與審理,
附此敘明。
㈡、爰
審酌被告率爾將告訴人公司耗費心力所創作之美術著作,
重製上傳在公開之網站,任由他人點閱觀賞,侵害告訴人公
司之智慧財產權並因而蒙受財產損害,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
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目的係為販賣商品、公開傳輸之時間
、手段、侵害美術著作之數量(2張),
暨五專畢業之
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026號
106年度偵字第20970號
被 告 張維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婷明知活力達康站網站上所刊登之「鯊魚軟骨」圖片,
係康綺有限公司(下稱康綺公司)所創作之美術、語文著作
,
詎張維婷未經康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106年5月
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7住處,以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自活力達康站網站上擷取「鯊魚軟
骨」圖片2張,接續重製在雅虎拍賣網站(代號Z000000000
)、PChome24h購物網站(編號0000000000)及蝦皮拍賣網
站(帳號yanglingjhang)上,侵害康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
嗣經康綺公司分別於106年5月5日及106年6月13日發現,
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康綺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維婷之
自白。
二告訴代表人周怡君及告訴
代理人王昶清之指訴。
三雅虎拍賣網站、PChome24h購物網站、蝦皮拍賣網站及活
力達康站網頁資料各1份、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圖片原始
檔案1份、幸康企業有限公司(即活力達康站)所出具之
證明書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