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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5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MINH TUAN(中文名:范明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MINH TUAN(中文名:范明俊)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MINH TUAN(中文名:范明俊)所為,係犯刑法 第35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外籍勞工,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竟趁機將告訴人優人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之腳踏車侵占供己騎用,價值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財 產權益,所為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 占財物之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此一 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本件被告侵占之腳踏車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因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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