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影洹
上列被告因為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影洹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過磅單上偽造之「仲位有限
公司、電話(00)0000000、臺南市○○區○○路000號」印文共
壹佰陸拾捌枚及未
扣案之偽造「仲位有限公司、電話(00)0000
000、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圓戳印章壹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及8 行、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2 行均更正為:「玥暵公司」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徐影洹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仲
位有限公司、電話(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00
0 號」圓戳印章於過磅單上偽造「仲位有限公司、電話(06
)0000000 、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印文,為間接
正犯。被告偽刻「仲位有限公司、電話(00)0000000 、臺
南市○○區○○路000 號」圓戳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私
文書,又進而行使,其偽造圓戳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偽造之署押雖有數
次,然各次偽造之署押,均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爰
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銷售之化學
原料並無經過「仲位有限公司」實際過磅秤重,竟自行委請
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仲位有限公司、電話(06
)0000000 、臺南市○○區○○路000 號」圓戳印章1 枚,
所為非是,惟兼衡其並無前科,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仲位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仲位有限公司不再追究被告徐影洹
之民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徐影洹緩刑之機會(詳
本院卷被告徐影洹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
暨聲請狀及其附件),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
、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
犯後已取得被害
人仲位有限公司之原諒,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
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偽造之前開過磅單168 紙,已因行使交付購買化
學原料之客戶中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惠民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並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過磅單上偽造之「
仲位有限公司、電話(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
000 號」之印文共168 枚及未扣案之偽造「仲位有限公司、
電話(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000 號」圓戳印
章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99號
被 告 徐影洹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芝光
律師(已解除委任)
莊美貴律師
劉展光律師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影洹為玥暵化工有限公司(下稱玥漢公司)之負責人,亦
為林玲晨前夫,因節省費用並賺取較多利潤,明知玥漢公司
所銷售之化學原料並未經仲位有限公司實際過磅秤重,竟基
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間某日,委由位
於臺南市新化區某印章店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
業者,偽刻「仲位有限公司、電話(00)0000000 、臺南市
○○區○○路000 號」之橢圓形戳章,自102 年10月28日到
10 4年4 月23日止,在玥漢公司內,在玥漢公司出售予如附
表所示之貨品予附表所示之中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惠民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電腦打字過磅單上盜蓋上開「仲
位有限公司」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係經仲位有限公司過
磅之過磅單,再將偽造磅單交付並取信上該買售產品之如附
表所示之中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仲位有限公司。
二、案經林玲晨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一)被告徐影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告發人林玲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犯罪事實全部。
(三)
證人李泰維於警詢之證述:仲位有限公司出具之過磅單並
未蓋公司章,玥漢公司上開以電腦打字之過磅單並非仲位
有限公司開出等語。
(四)過磅單明細表、偽造仲位有限公司過磅單之偽刻圓戳印章
及用印過磅單上影本、真正仲位有限公司過磅單:證明被
告確實有偽造行使仲位有限公司過磅單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216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仲位有限公司
」之印章,以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過磅單上,為
間接正犯。
再其偽造印章,並在過磅單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