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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9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影洹 上列被告因為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影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過磅單上偽造之「仲位有限 公司、電話(00)0000000、臺南市○○區○○路000號」印文共 壹佰陸拾捌枚及未扣案之偽造「仲位有限公司、電話(00)0000 000、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圓戳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及8 行、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2 行均更正為:「玥暵公司」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徐影洹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仲 位有限公司、電話(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00 0 號」圓戳印章於過磅單上偽造「仲位有限公司、電話(06 )0000000 、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印文,為間接 正犯。被告偽刻「仲位有限公司、電話(00)0000000 、臺 南市○○區○○路000 號」圓戳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私 文書,又進而行使,其偽造圓戳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偽造之署押雖有數 次,然各次偽造之署押,均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銷售之化學 原料並無經過「仲位有限公司」實際過磅秤重,竟自行委請 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仲位有限公司、電話(06 )0000000 、臺南市○○區○○路000 號」圓戳印章1 枚, 所為非是,惟兼衡其並無前科,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仲位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仲位有限公司不再追究被告徐影洹 之民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徐影洹緩刑之機會(詳 本院卷被告徐影洹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 聲請狀及其附件),並考量其犯罪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 、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犯後已取得被害 人仲位有限公司之原諒,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偽造之前開過磅單168 紙,已因行使交付購買化 學原料之客戶中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惠民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並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過磅單上偽造之「 仲位有限公司、電話(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 000 號」之印文共168 枚及未扣案之偽造「仲位有限公司、 電話(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000 號」圓戳印 章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99號 被 告 徐影洹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芝光律師(已解除委任) 莊美貴律師 劉展光律師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影洹為玥暵化工有限公司(下稱玥漢公司)之負責人,亦 為林玲晨前夫,因節省費用並賺取較多利潤,明知玥漢公司 所銷售之化學原料並未經仲位有限公司實際過磅秤重,竟基 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間某日,委由位 於臺南市新化區某印章店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 業者,偽刻「仲位有限公司、電話(00)0000000 、臺南市 ○○區○○路000 號」之橢圓形戳章,自102 年10月28日到 10 4年4 月23日止,在玥漢公司內,在玥漢公司出售予如附 表所示之貨品予附表所示之中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惠民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電腦打字過磅單上盜蓋上開「仲 位有限公司」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係經仲位有限公司過 磅之過磅單,再將偽造磅單交付並取信上該買售產品之如附 表所示之中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仲位有限公司。 二、案經林玲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徐影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告發人林玲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犯罪事實全部。 (三)證人李泰維於警詢之證述:仲位有限公司出具之過磅單並 未蓋公司章,玥漢公司上開以電腦打字之過磅單並非仲位 有限公司開出等語。 (四)過磅單明細表、偽造仲位有限公司過磅單之偽刻圓戳印章 及用印過磅單上影本、真正仲位有限公司過磅單:證明被 告確實有偽造行使仲位有限公司過磅單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216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仲位有限公司 」之印章,以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過磅單上,為間接正犯。 再其偽造印章,並在過磅單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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