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廷鍮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廷鍮
犯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變造之「商港區人員長
期通行證」壹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廷鍮係「程群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程群公司)之總
經理,其因誤認其原有之「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已遺失
,竟為圖進出港區之便,即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
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0日中午某時,將程群公司離職員工
劉昌文之「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掃描成圖檔,以「小畫
家」電腦軟體將姓名欄修改為「莊廷鍮」,再彩色列印,並
換貼其自己之照片後加以護貝,以此方式變造如附表所示之
「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1張;
迨莊廷鍮於同年5月21日上
午10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安平商港工業區碼頭
管制站時,為表示自己為享有合法通行權之人,即出示前揭
變造之通行證予員警查驗證件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劉昌
文及安平商港工業區對於進出人員管制之正確性。
嗣因警當
場發現有異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變造之「商港區人員
長期通行證」1張。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莊廷鍮於警詢、偵查中之
自白。
㈡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安平港中隊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㈢相關照片4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變造之「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1張。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
文書,性質上有屬於
公文書者,有屬於
私文書者,其所以別
為一類者,
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
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
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次按影本與
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
予以影印後,
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
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
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
判例意旨參照)。至刑法上之行
使變造文書罪,
祇須提出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即已成立,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原與該罪之
既
遂與否毫無關係(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係表彰人員進入商港區內
之權利,以便利
持有該等通行證之人員可隨時持之檢核通行
,而遂行其於商港區內之相關工作,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定
之特種文書
無訛。又被告係將離職員工劉昌文之真正通行證
掃瞄更改姓名後列印,並換貼自己照片,與逕自竄改通行證
原本內容之行為無異,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當屬變造特種文
書之行為;其
復於安平商港工業區為警攔查時,出示如附表
所示變造之通行證,以表示其享有合法通行權而行使之,自
足生損害於劉昌文及安平商港工業區對進出人員管制之正確
性,與其行使之目的是否達成無關。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
如附表所示之通行證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
審酌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通行證加以行使,對真正通行
證持有人劉昌文之權益及安平商港工業區對進出人員管制之
正確性皆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
行不諱,尚有悔意,被告本身復係持有此等通行證之人,係
因誤認其通行證已遺失,貪圖一時便利始犯本案,且被告一
經行使如附表所示之變造通行證即為查驗人員發覺,尚未造
成其他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為
緩刑之
宣告,惟因
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又再犯本件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已足見其缺乏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
弱,應認本件尚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
宜為緩刑之
諭知,
併此指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變造之通行證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生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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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即扣案之變造特種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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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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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區人員長期通│其上載有「申請單位:程群船務代理有限公司」│1張 │
│行證」 │、「姓名:莊廷鍮」、「通行證號:KHPL105-00│ │
│ │0195」、「使用期限:民國110/01/10」等文字 │ │
│ │,並貼有莊廷鍮之照片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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