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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30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明峯製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江秀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4109號,本院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390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明峯製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 許江秀美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 款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 6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經被告之同 意而為量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意旨,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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