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明峯製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江秀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4109號,本院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390號),被告於
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明峯製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
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
許江秀美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
款規定,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
6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經被告之同
意而為量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意旨,被告不
得
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