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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3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江建宏(原名江宗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緝字第1166號,本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04號),被告於 本院受命法官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建宏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建宏係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1樓宇通資訊企 業社(以下簡稱宇通企業社)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址 設臺南市○○區○○路○○○巷○○號1樓快樂資訊實業社(下稱 快樂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是為商業會計法上規定之負責 人,亦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江建宏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明知宇通企業社自94年12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均無銷貨 與金嘉美有限公司(下稱金嘉美公司)、金昆明有限公司( 下稱金昆明公司)、阿曼尼名店有限公司(下稱阿曼尼公司 )、快樂實業社,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仍虛偽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宇通企業社之不 實統一發票共55紙,銷售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172萬2,5 79元,交付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嘉美公司、金昆明公 司、阿曼尼公司、快樂實業社等4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 用,由該等營業人分別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55紙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金嘉美公 司等4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58萬6,129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2.明知快樂實業社於94年12月間,均無銷貨與宇通企業社,竟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虛偽開立如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快樂實業社不實統一發票共7紙 ,銷售金額計273萬4,424元予宇通企業社,以作為宇通企業 社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使用,以此方式逃 漏宇通企業社之營業稅額合計13萬6,721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3.明知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並無銷貨與阿曼尼公 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虛偽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至編號18所示快樂實業社之 不實統一發票共11紙,銷售金額計66萬1,904元,交付予阿 曼尼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由該營業人持上開不實統一發 票11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 法,幫助阿曼尼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3萬3,096元,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2.、3.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調查結果,認為同案被 告蕭銘傳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並因而知無罪之判決,故 不認定被告與蕭銘傳共同犯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並參酌被告因此而幫助逃漏稅捐之 金額乙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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