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江建宏(原名江宗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緝字第1166號,本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04號),被告於
本院
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建宏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建宏係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1樓宇通資訊企
業社(以下簡稱宇通企業社)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址
設臺南市○○區○○路○○○巷○○號1樓快樂資訊實業社(下稱
快樂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是為商業會計法上規定之負責
人,亦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
詎江建宏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明知宇通企業社自94年12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均無銷貨
與金嘉美有限公司(下稱金嘉美公司)、金昆明有限公司(
下稱金昆明公司)、阿曼尼名店有限公司(下稱阿曼尼公司
)、快樂實業社,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仍虛偽開立如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宇通企業社之不
實統一發票共55紙,銷售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172萬2,5
79元,交付予如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嘉美公司、金昆明公
司、阿曼尼公司、快樂實業社等4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
用,由該等營業人分別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55紙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金嘉美公
司等4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58萬6,129元,
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2.明知快樂實業社於94年12月間,均無銷貨與宇通企業社,竟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虛偽開立如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快樂實業社不實統一發票共7紙
,銷售金額計273萬4,424元予宇通企業社,以作為宇通企業
社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使用,以此方式逃
漏宇通企業社之營業稅額合計13萬6,721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3.明知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並無銷貨與阿曼尼公
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虛偽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至編號18所示快樂實業社之
不實統一發票共11紙,銷售金額計66萬1,904元,交付予阿
曼尼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由該營業人持上開不實統一發
票11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
法,幫助阿曼尼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3萬3,096元,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
二、本件之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2.、3.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調查結果,認為同案被
告蕭銘傳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並因而
諭知無罪之判決,故
不認定被告與蕭銘傳共同犯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並
參酌被告因此而幫助逃漏稅捐之
金額乙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
偽造、
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