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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3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聖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聖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聖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林雄傑」、「郁得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雖為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之間 接正犯,然其偽造印章後持以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後所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 利未遂等犯行間,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 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該 等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詐欺罪,其 為圖免除前案判決不法所得之沒收、追徵,竟偽造被害人林 雄傑收訖被告給付新臺幣22萬元內容之證明書,並持以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行使,嚴重影響前開檢察署審 核是否免予不法所得之沒收、追徵的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其學識、 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在證明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林雄傑」印文 共2枚、署押共2枚、「郁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 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 │ 1 │證明書上偽造之「林雄傑」印文貳枚。 │ ├──┼────────────────────────┤ │ 2 │證明書上偽造之「林雄傑」署押貳枚。 │ ├──┼────────────────────────┤ │ 3 │證明書上偽造之「郁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 │ 4 │未扣案之偽造「林雄傑」印章壹枚。 │ ├──┼────────────────────────┤ │ 5 │未扣案之偽造「郁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壹枚。│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908號 被 告 唐聖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聖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貴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5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6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另因竊取任職郁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郁得公司)負責人林雄傑等之財物,經貴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等,並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萬元等均沒收。唐聖洲 為免除不法所得之沒收、追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6年3月21 日9時8分至106年4月6日16時4分間某時,在臺南市北區文賢 路某刻印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郁得公司之大小章 ,再將該等大小章蓋印於其所撰寫證明林雄傑於106年3月21 日收取唐聖洲22萬元給付之證明書上「林雄傑」姓名2處及 「郁得公司」1處,唐聖洲復於106年4月6日16時4分許,至 本署執行科執行時,在本署執行科辦公室,出具上開證明書 而行使,使辦理該業務之執行書記官陷於錯誤,欲上簽呈報 告上開判決書所示之22萬元犯罪所得,已於106年3月21日發 還郁得公司時,嗣因發覺有異,經向郁得公司查詢後,始知 上情。 二、案經本署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聖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郁得公司 員工黃靖淑之證述、貴院106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收受贓 證物品清單、證明書原本、簽呈、公務電話紀錄單、刑事陳 述狀、郁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份、執行筆錄2份、在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唐聖洲所為,係犯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偽造郁得公司大、小印章,及於上 開證明書上蓋有郁得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及行使偽 造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上開「林雄傑」姓名印文2枚及「郁得公司」印文1枚,均 被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亦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齡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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