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慧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慧士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
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慧士為米迦勒有限公司(下稱米迦勒公司)之公司及商業
負責人,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
計文件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意,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前不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
知情之張姓女友人借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明知該300
萬元非米迦勒公司之增資股款,竟仍於102年10月16日匯入
米迦勒公司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
稱元大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用以取得米迦勒公司增資所需之資本證明文件,作為
其股款業已繳納之證明。
嗣柯慧士即於同日委請不知情之會
計師李善餘製作查核報告書,再於同年月28日連同內容不實
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及資產負債表、資本額查核
簽證報告書等申請變更文件,表明米迦勒公司增資之股款已
收足,持之向
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米迦勒
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後
,依該申請核准變更該公司之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安全。柯慧士則於102年
10月18日即將上開300萬元自系爭帳戶匯出以返還
上揭張姓
女友人,而未實際用於米迦勒公司之經營。
二、案經王貽德
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6頁)
,並有元大銀行高雄分行106年4月28日(106)元高字第106
0000023號函
暨檢附之系爭帳戶歷年交易明細、達業聯合會
計事務所出具之說明書,以及高雄市政府106年8月31日高市
府經商公字第10653359300號函暨檢附之米迦勒公司變更登
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見
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8頁、第99頁至第111頁)。足認
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設立
、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已由實質審查改為形
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
照)。又按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為米迦勒公司代表人,為公司法
及商業會計法分別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其未實
際繳納股款卻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所須檢附之會計文件及財
務報表上表明收足,進而使形式審查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
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經濟
交易秩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製作查核報告,應論
以間接
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是基於辦理米迦勒公
司不實增資變更登記之單一犯意,而侵害不同之保護
法益,
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
審酌被告從事商業活動已有相當時間,應知公司股款如非確
實繳納,不僅影響政府在工商管理事項上之正確性,亦會危
害交易安全,造成與公司有利害關係者可能受有損害,
迄今
亦未將應繳納之股款300萬元匯回公司帳戶,實應予相當懲
罰。然而,念及被告事後坦認
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
衡其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
可參,
以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
偽造、
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