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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39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滿惠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5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滿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10 6 年6 月15日20時30分許,」更正為「106 年6 月13日23時 34分至翌日2 時54分,」、第4 行「對於化名」前增加「接 續」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為目 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被告在臉書上,公然以「動保左 前輪才是最大的蟑螂吧」、「動保~破輪」、「敲詐」及「 你才是~大蟑螂」之文字接續辱罵告訴人,均係流於輕蔑嘲 諷、情緒性且人身攻擊的抽象負面批評,依社會一般通念之 認知及在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使告 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人,因此 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已逾合 理容忍範圍,而該當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對告訴人公 然侮辱之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接續以上開 文字於網路上辱罵告訴人,性質上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名譽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難認良好,其與告 訴人素不相識,因認告訴人於臉書影射抹黑其本人,一時不 滿而於臉書留言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貶損,所為不 但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法治教育顯 有不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為上開留言,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 中畢業、已婚(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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