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滿惠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5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滿惠犯
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10
6 年6 月15日20時30分許,」更正為「106 年6 月13日23時
34分至
翌日2 時54分,」、第4 行「對於化名」前增加「接
續」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
堪為目
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被告在臉書上,公然以「動保左
前輪才是最大的蟑螂吧」、「動保~破輪」、「敲詐」及「
你才是~大蟑螂」之文字接續辱罵
告訴人,均係流於輕蔑嘲
諷、情緒性且人身攻擊的抽象負面批評,依社會一般通念之
認知及在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使
告
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人,因此
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已逾合
理容忍範圍,而該當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對告訴人公
然侮辱之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接續以上開
文字於網路上辱罵告訴人,性質上屬
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
罪。
三、爰
審酌被告有妨害名譽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難認良好,其與告
訴人素不相識,因認告訴人於臉書影射抹黑其本人,一時不
滿而於臉書留言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貶損,所為不
但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法治教育
顯
有不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難認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惟念其
犯後已坦認為上開留言,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
中畢業、已婚(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