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三宏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曾於民國102年3月1日受如事實欄
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
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
犯後
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竊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82號
被 告 葉三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三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日縮短刑
期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
詎其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5年8月9日凌晨5時許,駕駛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
○○街00號無人居住之炙昇科技有限公司,由未上鎖之後門
進入該公司後,徒手竊取邱渝俊所有而置放辦公桌上之新臺
幣(下同)800元得逞,
旋離開現場,
嗣邱渝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渝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葉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告訴人邱渝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現場
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6張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
自承將竊得之800元花用殆盡,而屬全部不能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震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