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祥
輔 佐 人 沈偉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2月24日105
年度簡字第32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825號、第1379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永祥犯侵占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永祥明知向他人租用之機車不得占為己有,仍先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5月3日12時1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
○○○號由胡鼎炎經營並由胡瑞原實際負責之正吉車業行,向
正吉車業行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雙方
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元,租期至同年5月5日
12時許止,租金共600元。
詎王永祥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約到
期日後即避不見面,亦未再
繳交續租租金,而將
上揭機車侵占入己。正吉車業行見王永
祥遲未返還機車,多次撥打電話聯絡王永祥,且寄發存證信
函要求返還上開機車,然王永祥皆未回應,正吉車業行遂報
警處理。
嗣於同年6月22日17時45分,王永祥騎乘上開機車
並搭載其妻沈偉芳,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永大路三
段路口處,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發交胡瑞原具領)。
㈡於105年6月25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由徐美
華經營之米奇有限公司臺南營業所(下稱米奇公司),向米
奇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
定租金為每日600元,租期至同年6月27日12時許止,租金共
1,200元。詎王永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租約到期日後即避不見面,亦未再繳交續租租金,
而將上揭機車侵占入己。米奇公司見王永祥遲未返還機車,
多次撥打電話聯絡王永祥,且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上開機
車,然王永祥皆未回應,米奇公司遂報警處理。嗣於同年9
月21日,王永祥前往醫院看病時,遭米奇公司之工讀生撞見
,遂要求王永祥返還機車,王永祥便告知該工讀生,該車為
其置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工廠之停車場,嗣由米奇
公司之人員自行前往領回。
二、案經胡瑞原、正吉車業行及米奇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但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
正、背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
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所引用之卷內文
書證據及
物證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
證據能力,且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
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王永祥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正吉車業行及米
奇公司承租機車,並均逾期未歸還乙節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
犯行,辯稱:伊為照顧太太因車禍受傷並頭部受創,
因本身機車毛病太多故障發動不起來,因此租用機車以照顧
太太,被告身體不好,患有視網膜病變,無錢醫治生活困苦
,105年6月22日載太太看診回來被巡邏員警攔下,並將車子
歸還正吉車業行,沒有機車代步怕無法載太太看病,6月25
日再向米奇公司租用2日看看是否本身機車能否修好,車修
好了,但還是有故障,因此想先借用一下,等太太好些再跟
米奇公司說。因車子太新怕會用壞,短距離用舊機車,要跑
很遠才使用新車,所以暫時寄放停車場,雖然被告行為不對
,但不這樣無法照顧太太,被告並無侵占機車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5月3日向
告訴人正吉車業行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日,租期到期後並未歸還,經
告訴人
正吉車業行尋找及催告均未果,遲至同年6月22日,在臺南
市○○區○○○路與永大路3段路口處,遭巡邏員警查獲後
,始由員警將該機車歸還告訴人正吉車業行。又於105年6月
25日向告訴人米奇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2日,租期到期後亦未歸還,經告訴人米奇公司尋找及催
告均未果,遲至同年9月21日,遭告訴人米奇公司之工讀生
在路上遇到,被告始告知該工讀生前揭機車放置在新化區之
工廠停車場,並由告訴人米奇公司人員自行到該工廠停車場
將該機車領回之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即告訴
人胡瑞原、徐美華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明確,復有機車租賃
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
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相片及估價單在卷
可稽(第一
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9-14頁、第21-22頁、永康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第10-24頁、105偵13799號卷第19頁、第21頁),
堪
信為真實。
㈡查,告訴人正吉車業行當初僅出租系爭機車予被告使用2日
,此據被告
自承在卷,且有上開機車租賃契約在卷
足憑,被
告屬於臨時需求性質之租賃,租期甚短,期滿後機車行是否
願意續租予被告、願意以何代價續租、或另有其他調度車輛
之營業需求而不願續租,均未可知,且被告明知應於租賃期
限屆至後返還租借之機車,倘若其欲延長租賃期限或有何困
難以致無法順利於期限前返還系爭機車,自應主動向告訴人
接洽續租或以電話告知出租人,然其竟未予返還,復未主動
聯繫告訴人正吉車業行或續繳租金,且擅自在租期屆至後持
續使用該機車長達48日之久,最後係因騎乘該機車時,遭員
警查獲始將該車返還,
而非自行歸還予告訴人正吉車業行,
顯見被告將該車據為己用,且並無意將機車歸還告訴人,甚
為明確。又被告侵占向正吉車業行承租之機車
為警查獲後,
短短3日內,又於105年6月25日向米奇公司承租機車1輛,之
後並再次音訊全無,且未續繳租金,此次更將該機車置於新
化工廠停車場,占用時間近3個月之久,最後亦係因遭告訴
人米奇公司之工讀生於路上遇到,始供出該車之停放位置,
米奇公司始取回機車。可見被告占用該機車且並無意歸還,
其
顯有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綜上
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正吉車業行、米奇公司承租機車使用,
於租期屆滿後,均未曾向告訴人正吉車業行、米奇公司主動
表明續租之意思及繳交租金,
迭經告訴人催告亦未獲置理,
且致告訴人正吉車業行、米奇公司均無法得知機車之去向,
事後遭員警查獲及遭告訴人員工遇見後,始不得已將機車歸
還,
堪認被告確有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租得之
機車2輛侵占入己甚明。被告前揭所辯,
核屬卸責之詞,並
不足採。
㈢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侵占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理由,
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
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
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
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
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
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
告
犯罪動機係為照顧其配偶即輔佐人沈偉芳就醫,需用機車
代步,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105偵10825號卷第22頁)
,而輔佐人確實於105年5月19日赴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
院就醫之情形,有該院105年8月1日(105)奇醫字第3003號
函
暨病歷資料1份
可憑(同上卷第31-39頁),亦曾於105年6
月11日、19日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醫
之情形,有該院105年8月1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50015532號
函暨病歷資料1份
可參(同上卷第42-62頁)。另被告本身患
有眼疾(非增值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有成大醫院106年6
月1日成附醫字第1060009488號函及所檢附病患診療資料摘
錄表在卷
可證(本院簡上卷第55-56頁),故其行為固有非
是,然其犯罪動機、家庭狀況尚值同情。況被告所承租之機
車,均已返還告訴人,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原審量
刑時未酌及上情,因而量處
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略嫌過重。是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惟其辯護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於承租機車之租期屆滿後,為供己代步之用,竟
將車侵占入己,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所有權及對機車管領使用
之權限,所為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被告侵占所得之機車2輛,均已由告訴人領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