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富易群工程有限公司
即
告訴 人
代 表 人 陳瑞益
代 理 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蘋律師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朱正凱
被 告 朱晉億
被 告 周伶真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1月10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0號
駁回
再議之處分,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
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同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以
105年度調偵字第446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
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月10
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106年1月13日收受該駁回
再議處分書,
嗣於106年2
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被告朱正凱為群謚營造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光遠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群謚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朱
晉億,被告朱正凱為被告朱晉億之胞弟,而被告周伶真為被
告朱晉億之妻子,其3人實為親屬關係,群謚公司之實際運
作及決定皆由3人決定而為之。告訴人富易群工程有限公司
於103年9月間與被告3人約定借用群謚公司牌照,向臺南市
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投標「東區建國排水應急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以群謚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締約,而實
際上投標、締約、押標金匯款、履約保證金匯款、工程施作
皆由告訴人之代表人陳瑞益處理,
堪認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
告訴人承攬,而群謚公司僅為形式上與水利局有契約存在,
告訴人透過群謚公司受領水利局給付之系爭工程款,系爭工
程款於匯入群謚公司帳戶時實已為告訴人所有。
㈡告訴人之代表人陳瑞益於104年11月16日受水利局通知系爭
工程尾款將於
翌日匯入群謚公司帳戶,陳瑞益並於同日10時
26分3秒撥打被告周伶真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此
事,陳瑞益更於隔日前往群謚公司處理系爭工程尾款匯款事
宜前,即104年11月17日11時17分8秒先撥打被告周伶真行動
電話告知,惟系爭工程尾款竟於同日11時39分便遭群謚公司
員工張淑蜜移出群謚公司華南銀行新市分行帳戶;惟當陳瑞
益到達群謚公司時(即104年11月17日),被告周伶真更謊
稱:「被告朱晉億於11月15日晚間被2名不知名人士帶走,
連同保險箱內之存摺、印章皆帶走,當天無法辦理匯款」云
云;惟移走系爭工程尾款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上亦蓋有群謚
公司之銀行大小章,並非如被告周伶真所述係與朱晉億一同
被2名不知名人士帶走,被告周伶真所言顯屬欺罔,顯見被
告3人於得知陳瑞益即將到群謚公司辦理匯款時,一方面命
群謚公司員工張淑蜜將系爭工程尾款移出群謚公司華南銀行
帳戶,一方面又請被告周伶真向陳瑞益謊稱被告朱晉億及公
司銀行印章遭人帶走等語,以達其等侵占告訴人系爭工程尾
款之目的。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然定有借牌契約,被告更對於積欠工程尾
款之事實不爭執,故被告3人就匯入群謚公司帳戶之系爭工
程款項自有保管之責,應依約於告訴人請求時匯入告訴人帳
戶;惟被告竟將系爭工程尾款提領一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該當背信之罪責。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
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
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參照)。又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
書
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條參照)。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
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是侵占罪之標的須為「他人之物」,如該物非屬他人所有
,而屬行為人自己所有,
縱有處分情事,與侵占罪之要件不
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
乃係
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
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
62年台上字第5021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
意旨足供參照。末按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又
所謂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
而言,且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亦須屬為他人處理外部關
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
始足當之。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446號不起
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水利局自104年2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陸續匯入水利
局「東區建國排水應急工程」各次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並
於104年11月17日匯入最後一筆工程款共721萬2,824元,群
謚公司於同日將該筆工程款領出,並分別轉入500萬元、200
萬元至群謚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之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
地銀行)新市分行之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105年6
月3日華新市字第105032號
暨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臺南
市政府水利局105年10月18日南市水雨字第1051080089號函
暨各次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付款時間明細資料、兆豐銀行台南
科學園區分行105年6月22日函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土地銀
行新市分行105年8月2日市存字第1055002153號函暨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群謚公司與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簽有工程合約書,約定由
告訴人承包水利局東區建國排水應急工程,並簽訂委任管理
協議書,約定群謚公司承包之水利局-東區建國排水應急工
程,全權委任告訴人,有工程合約書、委任管理協議書各1
份附卷
可參,而水利局東區建國排水應急工程工程採購契約
書所列得標廠商為群謚公司,亦有工程採購合約書、工程結
算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參,而水利局自104年2月17日至同年9
月15日陸續將東區建國排水應急工程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
匯入群謚公司於華南銀行之帳戶,群謚公司並於同日或翌日
將工程款扣除4%、履約保證金匯款或以現金交予告訴人,有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105年6月3日華新市字第105032號暨
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5年10月18日
南市水雨字第1051080089號函暨各次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付款
時間明細資料1份
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持有群謚公司大小章
,經核與群謚公司與水利局所簽訂東區建國排水應急工程工
程採購契約書上之群謚公司大小章相同,有該工程契約書1
份、告訴人持有之公司大小章印文1紙存卷可參,
堪認告訴
人與群謚公司間就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東區建國排水應急工程
實為借牌關係。
㈢然本件群謚公司與水利局就東區建國排水應急工程既存有承
攬之外部關係,群謚公司與告訴人間另存有借牌之無名契約
關係,則群謚公司領有該工程款確有法律上原因,難認為他
人之物,有自行處分之自由,則揆之上開說明,被告3人雖
未給付部分工程款,亦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且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
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
徵諸社會經
驗,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係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
足證
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
據,則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
反之客觀事態,逕
推定債務人即有侵占之犯意。次按債務人
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
,徵諸社會經驗,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係出於惡意不為履
行,苟無足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之積極證據,則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
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逕推定債務人即有侵占之犯意
。是本件實屬民事糾葛,尚與刑法侵占罪責無涉。
㈣又告訴人與被告3 人間縱就前開契約所約定之事項負有履行
之責任,惟前開契約約定之內容係告訴人依契約為群謚公司
履行管理水利局-東區建國排水應急工程之事項,被告並未
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是本件與
刑法之背信罪嫌無涉,告訴意旨
顯有誤會。本件應純係債務
不履行之民事範疇,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以資救濟,自難
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何侵占、背信等
犯
行,參照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3人罪嫌尚有不足
。
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0
號處分意旨略以:
本件群謚公司與水利局就東區建國排水應急工程既存有承攬
之外部關係,群謚公司與告訴人間另存有借牌之無名契約關
係,則群謚公司領有該工程款確有法律上原因,難認為他人
之物,有自行處分之自由,被告3人雖未給付部分工程款,
亦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成立侵占罪。
八、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及背信犯行。從而,依
上
揭法條及判例說明,檢察官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證據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本件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⑴被告三人任職之群謚公司自水利局受領系爭工程尾款,係基
於群謚公司與水利局訂立之上開工程採購契約,該尾款乃具
有法律(契約)上依據之受領款項,並自受領後成為群謚公
司之財產。而群謚公司既為水利局給付該筆尾款之權利歸屬
人,其自有處分其財產權利之合法地位。因此,群謚公司處
分該筆尾款之行為,亦屬權利人行使其權利之正當行為,則
被告三人既受僱於群謚公司,亦屬參與群謚公司處分該公司
自有財產之行為,自難以侵占罪相繩。
⑵縱群謚公司依借牌法律關係對告訴人負有系爭工程尾款債務
,群謚公司不為履行,不論其動機、原因為何,亦僅為債務
不履行之行為,告訴人與群謚公司應依其等間之所由契約約
定內容,就此債務不履行定其法律效果,回歸契約原則處理
之,尚難認任職於群謚公司之被告三人因此有何侵占或背信
犯行。
㈢
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告訴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
猶執前詞聲請交付
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
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
,以供本院調查
參酌,
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