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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富易群工程有限公司 即 告訴 人 代 表 人 陳瑞益 代 理 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朱正凱 被   告 朱晉億 被   告 周伶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1月10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0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 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以 105年度調偵字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月10 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106年1月13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06年2 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朱正凱為群謚營造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光遠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群謚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朱 晉億,被告朱正凱為被告朱晉億之胞弟,而被告周伶真為被 告朱晉億之妻子,其3人實為親屬關係,群謚公司之實際運 作及決定皆由3人決定而為之。告訴人富易群工程有限公司 於103年9月間與被告3人約定借用群謚公司牌照,向臺南市 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投標「東區建國排水應急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以群謚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締約,而實 際上投標、締約、押標金匯款、履約保證金匯款、工程施作 皆由告訴人之代表人陳瑞益處理,堪認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 告訴人承攬,而群謚公司僅為形式上與水利局有契約存在, 告訴人透過群謚公司受領水利局給付之系爭工程款,系爭工 程款於匯入群謚公司帳戶時實已為告訴人所有。 ㈡告訴人之代表人陳瑞益於104年11月16日受水利局通知系爭 工程尾款將於翌日匯入群謚公司帳戶,陳瑞益並於同日10時 26分3秒撥打被告周伶真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此 事,陳瑞益更於隔日前往群謚公司處理系爭工程尾款匯款事 宜前,即104年11月17日11時17分8秒先撥打被告周伶真行動 電話告知,惟系爭工程尾款竟於同日11時39分便遭群謚公司 員工張淑蜜移出群謚公司華南銀行新市分行帳戶;惟當陳瑞 益到達群謚公司時(即104年11月17日),被告周伶真更謊 稱:「被告朱晉億於11月15日晚間被2名不知名人士帶走, 連同保險箱內之存摺、印章皆帶走,當天無法辦理匯款」云 云;惟移走系爭工程尾款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上亦蓋有群謚 公司之銀行大小章,並非如被告周伶真所述係與朱晉億一同 被2名不知名人士帶走,被告周伶真所言顯屬欺罔,顯見被 告3人於得知陳瑞益即將到群謚公司辦理匯款時,一方面命 群謚公司員工張淑蜜將系爭工程尾款移出群謚公司華南銀行 帳戶,一方面又請被告周伶真向陳瑞益謊稱被告朱晉億及公 司銀行印章遭人帶走等語,以達其等侵占告訴人系爭工程尾 款之目的。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然定有借牌契約,被告更對於積欠工程尾 款之事實不爭執,故被告3人就匯入群謚公司帳戶之系爭工 程款項自有保管之責,應依約於告訴人請求時匯入告訴人帳 戶;惟被告竟將系爭工程尾款提領一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該當背信之罪責。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 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條參照)。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是侵占罪之標的須為「他人之物」,如該物非屬他人所有 ,而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有處分情事,與侵占罪之要件不 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 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 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 62年台上字第5021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 意旨足供參照。末按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又 所謂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 而言,且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亦須屬為他人處理外部關 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 始足當之。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446號不起 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水利局自104年2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陸續匯入水利 局「東區建國排水應急工程」各次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並 於104年11月17日匯入最後一筆工程款共721萬2,824元,群 謚公司於同日將該筆工程款領出,並分別轉入500萬元、200 萬元至群謚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之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 地銀行)新市分行之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105年6 月3日華新市字第105032號暨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臺南 市政府水利局105年10月18日南市水雨字第1051080089號函 暨各次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付款時間明細資料、兆豐銀行台南 科學園區分行105年6月22日函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土地銀 行新市分行105年8月2日市存字第1055002153號函暨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群謚公司與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簽有工程合約書,約定由 告訴人承包水利局東區建國排水應急工程,並簽訂委任管理 協議書,約定群謚公司承包之水利局-東區建國排水應急工 程,全權委任告訴人,有工程合約書、委任管理協議書各1 份附卷可參,而水利局東區建國排水應急工程工程採購契約 書所列得標廠商為群謚公司,亦有工程採購合約書、工程結 算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參,而水利局自104年2月17日至同年9 月15日陸續將東區建國排水應急工程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 匯入群謚公司於華南銀行之帳戶,群謚公司並於同日或翌日 將工程款扣除4%、履約保證金匯款或以現金交予告訴人,有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105年6月3日華新市字第105032號暨 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5年10月18日 南市水雨字第1051080089號函暨各次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付款 時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持有群謚公司大小章 ,經核與群謚公司與水利局所簽訂東區建國排水應急工程工 程採購契約書上之群謚公司大小章相同,有該工程契約書1 份、告訴人持有之公司大小章印文1紙存卷可參,堪認告訴 人與群謚公司間就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東區建國排水應急工程 實為借牌關係。 ㈢然本件群謚公司與水利局就東區建國排水應急工程既存有承 攬之外部關係,群謚公司與告訴人間另存有借牌之無名契約 關係,則群謚公司領有該工程款確有法律上原因,難認為他 人之物,有自行處分之自由,則揆之上開說明,被告3人雖 未給付部分工程款,亦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且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 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徵諸社會經 驗,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係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證 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 據,則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 反之客觀事態,逕推定債務人即有侵占之犯意。次按債務人 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 ,徵諸社會經驗,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係出於惡意不為履 行,苟無足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之積極證據,則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 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逕推定債務人即有侵占之犯意 。是本件實屬民事糾葛,尚與刑法侵占罪責無涉。 ㈣又告訴人與被告3 人間縱就前開契約所約定之事項負有履行 之責任,惟前開契約約定之內容係告訴人依契約為群謚公司 履行管理水利局-東區建國排水應急工程之事項,被告並未 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是本件與 刑法之背信罪嫌無涉,告訴意旨顯有誤會。本件應純係債務 不履行之民事範疇,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以資救濟,自難 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何侵占、背信等犯 行,參照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3人罪嫌尚有不足 。 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0 號處分意旨略以: 本件群謚公司與水利局就東區建國排水應急工程既存有承攬 之外部關係,群謚公司與告訴人間另存有借牌之無名契約關 係,則群謚公司領有該工程款確有法律上原因,難認為他人 之物,有自行處分之自由,被告3人雖未給付部分工程款, 亦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成立侵占罪。 八、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及背信犯行。從而,依上 揭法條及判例說明,檢察官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證據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本件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⑴被告三人任職之群謚公司自水利局受領系爭工程尾款,係基 於群謚公司與水利局訂立之上開工程採購契約,該尾款乃具 有法律(契約)上依據之受領款項,並自受領後成為群謚公 司之財產。而群謚公司既為水利局給付該筆尾款之權利歸屬 人,其自有處分其財產權利之合法地位。因此,群謚公司處 分該筆尾款之行為,亦屬權利人行使其權利之正當行為,則 被告三人既受僱於群謚公司,亦屬參與群謚公司處分該公司 自有財產之行為,自難以侵占罪相繩。 ⑵縱群謚公司依借牌法律關係對告訴人負有系爭工程尾款債務 ,群謚公司不為履行,不論其動機、原因為何,亦僅為債務 不履行之行為,告訴人與群謚公司應依其等間之所由契約約 定內容,就此債務不履行定其法律效果,回歸契約原則處理 之,尚難認任職於群謚公司之被告三人因此有何侵占或背信 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告訴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 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 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 ,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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