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參字第1號
聲 請 人 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甘錫瀅
選任辯護人 邱晃泉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曾忠信等人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
5年度金訴字第1號),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
2月10日對被告曾忠信……等以
詐欺等罪名提起公訴(案
號:103年度偵字第7081號等)……『犯罪事實』二
,被告曾忠信……以聲請人名義,向經濟部技術處申請取得
……科專補助款新台幣(下同)2248萬3231元,其
中部分係循結合其他廠商以不實計畫、虛增計畫支出、及購
買不實交易發票用以浮報計畫經費金額之方式而請得者。『
犯罪事實』三,被告曾忠信等循同上述方法,以聲請人名義
,申請取得……補助款290萬元……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
被沒收者之程序主體地位,俾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
濟之機會,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106年度聲參字第1號刑事
卷宗第1頁至第2頁)等語。
二、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對於參與
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
當事人、
代
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認
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4、第45
5條之16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
法
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
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
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2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即被告曾忠信等人以聲請人名義申
請補助款)核與本案(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違反證
券交易法等
刑事案件)卷內
起訴書及相關
證據相符,應
堪採
信。聲請人是否會因本案犯罪事實而遭法院判決
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固仍須待法院審理完畢後依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才能
確定,惟被告曾忠信等人既係以聲請人名義及金融帳戶申請
補助款,則聲請人即有可能因為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而遭沒收
財產。從而,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此外,本案訴訟各犯罪事實進行程度如附
件
所載,請聲請人斟酌各起訴犯罪事實自行決定是否到庭陳
述(審理
期日如附件所載而併予依法通知),若聲請人參與
本案後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而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谷鴻
上開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