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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參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參字第1號 聲 請 人 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甘錫瀅 選任辯護人 邱晃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忠信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 5年度金訴字第1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 2月10日對被告曾忠信……等以詐欺等罪名提起公訴(案 號:103年度偵字第7081號等)……『犯罪事實』二 ,被告曾忠信……以聲請人名義,向經濟部技術處申請取得 ……科專補助款新台幣(下同)2248萬3231元,其 中部分係循結合其他廠商以不實計畫、虛增計畫支出、及購 買不實交易發票用以浮報計畫經費金額之方式而請得者。『 犯罪事實』三,被告曾忠信等循同上述方法,以聲請人名義 ,申請取得……補助款290萬元……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 被沒收者之程序主體地位,俾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 濟之機會,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106年度聲參字第1號刑事 卷宗第1頁至第2頁)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對於參與 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認 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4、第45 5條之16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 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 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2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即被告曾忠信等人以聲請人名義申 請補助款)核與本案(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違反證 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卷內起訴書及相關證據相符,應堪採 信。聲請人是否會因本案犯罪事實而遭法院判決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固仍須待法院審理完畢後依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才能 確定,惟被告曾忠信等人既係以聲請人名義及金融帳戶申請 補助款,則聲請人即有可能因為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而遭沒收 財產。從而,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此外,本案訴訟各犯罪事實進行程度如附 件所載,請聲請人斟酌各起訴犯罪事實自行決定是否到庭陳 述(審理期日如附件所載而併予依法通知),若聲請人參與 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而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谷鴻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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