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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號                    106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許巧蓮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801號、第9802號)及追加起訴 (106 年度蒞追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輝、許巧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輝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鄭麗菊(業 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離臺)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在工作、 非與吳志輝結婚,竟於103 年12月30日前某日,在大陸地區 女子(已取得身分證)即被告許巧蓮介紹下,應允前往大陸 地區與鄭麗菊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約定由被告許巧蓮支付 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手續之船、機票、食宿等相關費用,至 鄭麗菊入境臺灣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充作被告 吳志輝擔任人頭丈夫之報酬。謀議既定後,被告吳志輝即基 於與被告許巧蓮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20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 年月22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與鄭麗菊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 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吳志輝返臺後,即於 104 年1 月28日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認證,取得海基會實質審查後所 核發證明書(104 南核字第006981號);復於104 年2 月6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苗栗 縣服務站申請鄭麗菊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經該站承辦人員 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前述假結婚之實情,核准發給入 出境許可證,使鄭麗菊得於103 年4 月2 日以團聚名義於高 雄機場入境來臺。被告吳志輝與鄭麗菊、許巧蓮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8 日一同前往苗栗 縣通宵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 式審查後,將被告吳志輝、鄭麗菊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 管理之正確性。鄭麗菊入臺後僅在被告吳志輝位於苗栗縣○ ○鎮○○路○○號租屋處短暫停留後,即前往被告許巧蓮開 立「百合理髮店」工作,後於104 年8 月後再至高雄工作。 後來因被告吳志輝於104 年9 月4 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專勤隊自首上情,而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吳志輝、許 巧蓮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志輝、許巧蓮共同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吳志輝之供述及證述、被告許巧蓮、鄭麗菊之供述 、被告吳志輝之姐姐吳仙女、哥哥吳竑緯、兒子吳宗育之證 述,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被告鄭麗菊申請資料照 片查詢、被告吳志輝與鄧麗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吳 志輝之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苗栗縣通宵鎮戶政事務所函、 結婚登記聲請書、海基會證明、大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聲請大陸 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移民署面談紀錄、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入出境查驗表、被告鄭麗菊入出境資料、吳竑緯、被告 吳志輝行動電話聯絡人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 志輝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被告許巧蓮堅決否認有 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或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並辯稱:吳志輝與鄭麗菊不是假結婚,吳志 輝帶鄭麗菊到店裡才認識鄭麗菊,並非其介紹兩人認識,未 曾申辦行動電話予吳志輝使用,也無支付結婚手續之船、機 票、食宿等費用,更無支付吳志輝4 萬元作為報酬,因吳志 輝與鄭麗菊吵架,伊說了吳志輝幾句,吳志輝懷恨才會針對 伊。事後伊打電話給吳志輝大哥,是擔心吳志輝脾氣不好, 只有說夫妻要互相,不要吵的天翻地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許巧蓮辯護主張:㈠關於與鄭麗菊認識之部分,吳志輝之 供述前後有不符之處,且其所提及許巧蓮支付費用申辦行動 電話、支出前往大陸地區結婚相關費用,或4 萬元報酬等, 均無相關證據可為補強證明;另證人吳仙女、吳竑緯、吳宗 育之證述,無法直接證明吳志輝、鄭麗菊係假結婚或許巧蓮 主導其2 人假結婚。㈡除吳志輝曾供稱有結婚之真意,鄭麗 菊亦有此意,且鄭麗菊於入境後與吳志輝相處情形與一般夫 妻無異,並有發生性行為,其2 人應有結婚真意,事後鄭麗 菊因無法忍受吳志輝特殊性需求,故不願與吳志輝相處,而 與堂姐鄭小英同住,不能反推其等無結婚之意。另鄭麗菊在 被告許巧蓮店內工作收入不多,是否可為其假結婚入臺之目 的,並非無疑。㈢吳志輝、鄭麗菊若為假結婚,鄭麗菊入境 當天,吳志輝無需哥哥吳竑緯一同前往接機,並帶同鄭麗菊 返回家中與家人認識,鄭麗菊亦無須事後破費送東西至被告 吳志輝姐姐吳仙女住處、探視吳志輝住院之父親,甚至介紹 堂姐鄭小英與被告吳志輝認識之必要。㈣本案吳志輝在事隔 5個月後,才說跟鄭麗菊是假結婚,或許是因鄭麗菊不願再 與吳志輝同住,吳志輝以自首為由逼迫鄭麗菊就範,惟因目 的不達,吳志輝方編造假結婚等情自首,使鄭麗菊離境而不 得再入境。綜上,本案依據卷附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許巧 蓮之犯行,請諭知許巧蓮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吳志輝於103 年12月20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 月22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與鄭麗菊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該 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吳志輝返臺後,即於104 年1 月28日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認證,取得 海基會實質審查後所核發證明書(104 南核字第006981號) ;復於104 年2 月6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苗栗縣服務站申請鄭麗菊以配偶名義來臺團 聚,經該站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准發給入出境許可證 ,使鄭麗菊得於同年4 月2 日以團聚名義於高雄機場入境來 臺。嗣被告吳志輝與鄭麗菊於104 年4 月8 日一同前往苗栗 縣通宵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另鄭麗菊入臺後僅在吳志 輝位於苗栗縣○○鎮○○路○○號租屋處停留約1 個月後,即 前往許巧蓮開立「百合理髮店」工作後,於104 年8 月後再 至高雄工作;吳志輝於104 年9 月4 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專勤隊自首與鄭麗菊假結婚等情,均為被告吳志輝、許 巧蓮所不否認,並有同案被告鄭麗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偵卷一第69至72頁、第96至98頁、第151 頁反面至152 頁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2 份及被告鄭麗菊申請資料 照片查詢2 紙(偵卷一第75至82頁、第86頁)、被告吳志輝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2 紙、全戶戶籍謄本各1 份(偵卷一第 21至22頁、第24頁)、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所104 年9 月 10日通鎮戶字第1040001487號函及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 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 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苗栗縣專勤隊訪談紀錄各1 份、吳志輝與鄭麗菊及他人合 照照片1 張(偵卷一第29至30頁、第37至54頁)、被告鄭麗 菊中華民國居留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入出境查驗表各1 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3 紙、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 紙(偵卷一第84至85頁、第87至89頁, 偵卷三第27頁,本院卷一第19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 認定。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 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 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2 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 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 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 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 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 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 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 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 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 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 3117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吳志輝雖歷次供稱:因與鄭麗菊假結婚,故要自首。許巧 蓮介紹其認識鄭麗菊,並告知條件是去大陸辦理結婚,機票 、食宿等皆免費,且可以獲得4 萬元的報酬,其已取得4 萬 元;且許巧蓮還特別買了1 支手機(0000000000)並預先繳 納費用,讓其跟鄭麗菊聯絡使用,取得電話紀錄取信移民官 。其於103 年12月20日經由小三通獨自前往大陸與鄭麗菊辦 理結婚登記,機票、船票是許巧蓮處理的,到大陸地區食宿 花費是由女方鄭麗菊支出及安排,沒有拍婚紗、宴客,也沒 有聘金,面談時所說聘金額1萬5000元人民幣及所有費用的 單據都是假的,其還承租佈置苗栗縣○○鎮○○路○○號住處 等,都是為了取信移民官,幫助鄭麗菊入境工作等情(偵卷 一第15至17頁、第26至28頁反面、第96至98頁、第151頁反 面至152頁,偵卷三第31反面至37頁)。然上開各節,均為 被告許巧蓮、鄭麗菊所否認,且均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如 : 1.關於被告吳志輝所稱有自被告許巧蓮取得4 萬元假結婚之 報酬一節,僅有被告吳志輝自白之單一指述。 2.關於被告許巧蓮處理購票一事,觀諸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105 年1 月14日立航字第20160039號函及檢附吳志輝於 103 年12月20日、103 年12月24日之搭機紀錄(偵卷一第 107 至108 頁)、巨登旅行社有限公司說明1 紙(偵卷一 第110 頁),可知悉被告吳志輝搭乘之機票是賣給長益旅 行社,非直接賣給被告吳志輝,而長益旅行社旅客收費明 細表(偵卷一第114 頁)記載:「103 年12月18日、姓名 :吳志輝,團號:小三通,機票3900元、付現金」,可知 悉購買對象為「吳志輝」,然其上並無相關購買者之簽名 ,無法得知確實購買機票之人,均無法證明其所稱被告許 巧蓮購買機票一事為真。 3.關於被告許巧蓮為被告吳志輝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並預先繳納費用,供其與鄭麗菊聯繫取信移民官一 節,被告吳志輝係供稱:「我是去年(即103 年)6- 7月 間,到她(即許巧蓮)的理髮店跟他(即莊煉富)見面, 當時阿蓮(即許巧蓮)要我辦理一支臺灣之星的手機,並 預繳8 個月的手機費」(偵卷一96頁正反面)、「許巧蓮 有拿一個威寶的電話值2 萬元左右給我,她還幫我預繳電 話費799 加199 的費率,還有預繳3 千元的費用。」(偵 卷三第34頁反面),關於繳納費用一節,前後供述已有矛 盾之處;又參酌卷附被告吳志輝0000000000門號之威寶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份(偵卷四第22至25頁),申辦時間 為103 年10月14日,與被告吳志輝上開所稱103 年6 、7 月間不符,況被告吳志輝坦承該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所 親簽(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難認為被告許巧蓮代為申 辦後交付其使用。且該申請書上登記之行動電話非被告許 巧蓮持用之電話,所載地址為被告吳志輝之戶籍地及姐姐 吳仙女之住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 頁 )可參,在在均無法補強被告吳志輝供述該手機為被告許 巧蓮所購買、門號費用由被告許巧蓮代為支付等情。是被 告吳志輝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可疑之處。 ㈢又男女雙方婚姻之締結,就男女雙方而言,除二造有結婚之 真意外,本各存有不同之考量及動機,或有因對方人品出眾 而心生結婚之真意,亦有因考量可為物質生活環境之改變而 心生結婚之真意,其考量及動機本不一而足,且結婚後夫妻 之生活方式,是否同住一處及互動模式,婚姻二造當事人本 得自行決定,外人自不得置喙,更不得以因男女雙方之經濟 狀況、日後感情生變、生活型態之改變,即認其當初之結婚 因男女之一方另存在有一定之動機及考量,並認該二造於結 婚時無結婚之真意,而屬假結婚,故男女雙方是否具結婚真 意,仍需視其雙方是否有履行婚姻之真意及是否有夫妻之實 而觀之。而查: 1.被告吳志輝於偵訊時證稱:其是有與鄭麗菊結婚之意願等 語(偵卷一第97頁),而鄭麗菊亦稱:與吳志輝是真結婚 等語(偵卷一第97頁),則其2人間是否全無結婚之真意 ,存有可疑。而被告於鄭麗菊入境當日,與哥哥吳竑緯一 同前往接機,並帶同鄭麗菊返家認識家人,並拍攝照片, 有吳竑緯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34頁),及吳志輝與 鄭麗菊、他人合照照片1張(偵卷一第54頁)在卷可憑, 若被告吳志輝與鄭麗菊係假結婚,為避免日後家人擔心徒 增紛擾,無須特地介紹鄭麗菊與家人認識。且依據被告吳 志輝供稱:與鄭麗菊之後一同居住於苗栗縣○○鎮○○路 ○○號租屋處1個多月,亦有與鄭麗菊發生性關係等語(偵 卷一第16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152頁),若被告吳志 輝與鄭麗菊為假結婚,鄭麗菊來臺之目的係為工作,為取 信移民官,刻意掩飾犯行,其2人亦僅需要相互勾串、虛 偽應對即可,鄭麗菊無須花費多餘時間,與被告吳志輝實 際同住長達1個月之久,並行房發生夫妻之實;另依證人 吳仙女於偵訊時證稱:之後鄭麗菊帶東西到其住處,要其 拿回去給媽媽,其見過鄭麗菊2次等語(偵卷三第32頁反 面),若僅是虛偽之婚姻,對於被告吳志輝家人,鄭麗菊 亦無須另行花費時間、金錢如此為之。其次,鄭麗菊堂姐 即證人鄭小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鄭麗菊是堂姊妹, 鄭麗菊從大陸到臺灣之後大概1個多月才聯絡,104年6月1 5日從大陸再到臺灣時才見面,鄭麗菊到其高雄住處住了4 、5天,吳志輝是104年6月18日到其住處拜訪,住了一晚 ,隔天中午3人一同吃過午飯,下午4點時吳志輝先離去返 回苗栗工作,其間吳志輝、鄭麗菊相處跟一般夫妻一樣等 語(本院卷一第46至50頁反面),亦與被告吳志輝所稱: 104年6月18日有去高雄鄭小英的家住一個晚上,隔天中午 也有一起去吃飯,鄭麗菊要其去高雄認識她一個堂姐,當 天晚上是跟鄭麗菊住在同一個房間等語(本院卷一第50頁 反面)相合,縱為應付移民官查察,只要將鄭麗菊介紹予 被告吳志輝家人,使其等相互認識,可以混混淆視聽即可 ,被告吳志輝並無必要認識鄭麗菊之家人,還特定前往高 雄拜訪、同住一晚、吃飯等,是其等是否確實如被告吳志 輝自白係虛偽結婚,並非無疑。 2.證人吳仙女、吳竑緯、吳宗育雖稱:吳志輝如果從苗栗回 來,就住臺南老家(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與兒子吳宗育住在一起,都沒有看到鄭麗菊等情(偵 卷一第57頁、第61頁、第65頁,偵卷三第33頁),故檢察 官因此認為,若被告吳志輝與鄭麗菊為真實婚姻關係,豈 會未與其家人互動,亦未與被告吳志輝共同居住與生活。 然依我國目前夫妻相處模式,縱然夫妻雙方均為臺灣地區 人民,仍不乏因工作或個性因素而分居兩地,自不得於夫 妻2 人未同住一地,即認為夫妻間無結婚之真意,仍須考 量夫妻同居時間、分居因素、聯絡情況及往來等情事而綜 合判斷。被告吳志輝供稱:「之後她到臺南工作我們還有 聯絡。」、「(問:你從苗栗工作回來臺南會跟鄭麗菊一 起住嗎?)會,如果她有在臺南,我們會一起住,我都去 跟鄭麗菊住一個晚上,就回公學路,這樣的狀況從鄭麗菊 回大陸再回來之後就沒有再跟她一起住了。」等語(本院 卷一第39頁反面),並非全無與鄭麗菊同住或聯繫之情, 且依據吳仙女前開所述,鄭麗菊確實仍有到其住處2 次交 付物品,另依鄭小英、被告吳志輝上開所述,鄭麗菊自大 陸返臺之後,被告吳志輝也有至鄭小英住處拜訪,與鄭麗 菊同住,其等並非全無聯繫,鄭麗菊也非與被告吳志輝家 人全無互動,被告吳志輝、鄭麗菊係認識即結婚之跨國婚 姻,對於此之認識有限,因相處後發現有不合之處因而 發生爭吵,藉由工作暫時分開冷靜等,並非悖於常情,且 鄭麗菊、許巧蓮與鄭小英均稱:係因被告吳志輝特殊性需 求致鄭麗菊無法忍受,兩人因房事發生爭吵,鄭麗菊才刻 意避開被告吳志輝等情(偵卷一第71頁、第125 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亦非全無可能,是縱然鄭 麗菊至臺南工作後,與被告吳志輝並非頻繁互動,無與被 告吳志輝或其家人同住,亦無法據此推斷其等於結婚時無 結婚之真意。 3.被告吳志輝於104 年9 月18日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她 現在住哪裡,兩個月前曾經到移民署苗栗縣專勤隊要報她 失蹤,因為她避不見面,但是因為資格不符所以當時無法 在專勤隊作紀錄。」等語(偵卷一第28頁正反面),若被 告吳志輝為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大陸配偶鄭麗菊僅為工作 謀生而非法來臺,其2人原無結婚之真意,也無任何感情 關係,鄭麗菊入臺後兩人原本生活上就可能完全毫無交集 ,而被告吳志輝自陳已收取報酬,僅需配合協助鄭麗菊來 臺,對於鄭麗菊抵臺後如何工作、生活等,應無置喙之餘 地。又被告吳志輝若為假結婚之人頭老公,怎會於假結婚 期間,申報鄭麗菊失蹤,而徒增假結婚遭曝光之風險,且 顯有要求鄭麗菊履行同居義務之用意?是尚難僅採擇被告 吳志輝歷次供述中不利於己之部分,即認定其無以鄭麗菊 為自己配偶之意思。 ㈣另證人吳竑緯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在吳志輝自首之前,被 告許巧蓮撥打其手機,並說吳志輝跟鄭麗菊的事情要其幫忙 勸合一下,叫其勸吳志輝不要把事情鬧大,還說要放那個女 的一條生路,讓那個女的留在臺灣等語(偵卷一第60頁反面 至61頁,偵卷三第34頁),且有吳竑緯行動電話之聯絡人紀 錄(偵卷三第44至45頁)在卷可參。檢察官則以鄭麗菊僅在 被告許巧蓮店內工作1 、2 個月,則雙方關係實顯疏離,被 告許巧蓮何需大費周章撥打電話與素未謀面之證人吳竑緯, 並要其轉告被告吳志輝讓鄭麗菊留在臺灣、給鄭麗菊一條生 路等語,足見被告吳志輝、鄭麗菊確透過被告許巧蓮仲介虛 偽結婚。然鄭麗菊與被告許巧蓮均為福建省古田縣人士,鄭 麗菊於103 年7 、8 月間至被告許巧蓮所經營之百合理髮店 工作等情,為被告許巧蓮所坦承,其2 人間並非全無情誼。 被告吳志輝陳稱:自首前有與鄭麗菊聯絡,提到要去自首報 案假結婚等語(偵卷一第26頁反面)。被告許巧蓮也坦承有 撥打電話給吳竑緯,但供稱:只有說夫妻要互相,不要吵的 天翻地覆等語等語(本院卷一第46頁),雖與證人吳竑緯所 述有所差距,惟不論對話內容為何,被告吳志輝一旦自首, 不論與鄭麗菊之婚姻是真是假,開啟相關調查程序後,不僅 徒生紛擾,且存有萬一遭移民署認定其等係虛偽婚姻關係, 鄭麗菊則不得再度來臺之風險,被告許巧蓮基於同鄉及雇主 員工之關係,本於人情之常,得知此事,幫忙鄭麗菊撥打電 話求情,希望被告吳志輝哥哥吳竑緯幫忙勸和一節,也非明 顯違背常情,無法據此直接推得被告吳志輝、鄭麗菊確透過 被告許巧蓮仲介虛偽結婚之結論。再者,檢察官質疑難以想 像僅在被告許巧蓮唸了被告吳志輝一兩句,被告吳志輝就懷 恨在心,因此甘冒風險做出對於被告許巧蓮不利之指訴,是 被告許巧蓮與吳志輝、鄭麗菊應為是共犯等情。然被告吳志 輝與鄭麗菊婚後發生爭吵一事,為其2 人所不否認(偵卷一 第71頁正反面、第97頁),而鄭麗菊事後不願意與被告吳志 輝同住,至被告許巧蓮店內工作,之後又到他處工作,顯見 其等之婚姻出現狀況,而被告吳志輝亦陳稱:就是想要離婚 才去自首等語(偵卷一第97頁),是否因為生活狀況不順利 才希望藉此了結與鄭麗菊間之婚姻關係,同時遷怒協助鄭麗 菊之被告許巧蓮,非全無可能,加上被告吳志輝未必瞭解自 首後之嚴重性,方如此為之,是尚難單憑被告吳志輝甘冒風 險自首本案犯行,即可反推斷定其所述為真,而為被告許巧 蓮有罪之認定。 ㈤是本件被告吳志輝上開自白存有諸多疑點,是否與事實相符 ,顯有可疑,而難僅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許巧蓮之認定。另 佐以其他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吳志輝與鄭麗菊係基 於虛偽結婚之意思而締結形式上婚姻,或被告許巧蓮係圖利 媒介被告吳志輝與鄭麗菊虛偽結婚之確信,而認定被告吳志 輝、鄭麗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圖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士 入境來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志輝之自白是否可信,存有可議之處,已 如前述;而證人吳仙女、吳竑緯、吳宗育等人之證述,縱然 與卷附其餘證據相互勾稽,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吳志輝與鄭 麗菊2 人係虛偽結婚,使本院達到被告吳志輝、許巧蓮確實 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圖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從而,揆諸 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 被告吳志輝、許巧蓮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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