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號
106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許巧蓮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
律師
陳昱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801號、第9802號)及追加
起訴
(106 年度蒞追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輝、許巧蓮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輝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
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鄭麗菊(業
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離臺)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在工作、
非與吳志輝結婚,竟於103 年12月30日前某日,在大陸地區
女子(已取得身分證)即被告許巧蓮介紹下,應允前往大陸
地區與鄭麗菊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約定由被告許巧蓮支付
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手續之船、機票、食宿等相關費用,至
鄭麗菊入境臺灣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充作被告
吳志輝擔任人頭丈夫之報酬。謀議既定後,被告吳志輝即基
於與被告許巧蓮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
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20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
年月22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與鄭麗菊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
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吳志輝返臺後,即於
104 年1 月28日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認證,取得海基會實質審查後所
核發證明書(104 南核字第006981號);
復於104 年2 月6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苗栗
縣服務站申請鄭麗菊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經該站承辦人員
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前述假結婚之實情,核准發給入
出境許
可證,使鄭麗菊得於103 年4 月2 日以團聚名義於高
雄機場入境來臺。
嗣被告吳志輝與鄭麗菊、許巧蓮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8 日一同前往苗栗
縣通宵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
式審查後,將被告吳志輝、鄭麗菊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
管理之正確性。鄭麗菊入臺後僅在被告吳志輝位於苗栗縣○
○鎮○○路○○號租屋處短暫停留後,
旋即前往被告許巧蓮開
立「百合理髮店」工作,後於104 年8 月後再至高雄工作。
後來因被告吳志輝於104 年9 月4 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專勤隊
自首上情,而
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吳志輝、許
巧蓮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志輝、許巧蓮共同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吳志輝之供述及證述、被告許巧蓮、鄭麗菊之供述
、被告吳志輝之姐姐吳仙女、哥哥吳竑緯、兒子吳宗育之證
述,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被告鄭麗菊申請資料照
片查詢、被告吳志輝與鄧麗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吳
志輝之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苗栗縣通宵鎮戶政事務所函、
結婚登記
聲請書、海基會證明、大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聲請大陸
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移民署面談紀錄、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入出境查驗表、被告鄭麗菊入出境資料、吳竑緯、被告
吳志輝行動電話聯絡人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吳
志輝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被告許巧蓮堅決否認有
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或使
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並辯稱:吳志輝與鄭麗菊不是假結婚,吳志
輝帶鄭麗菊到店裡才認識鄭麗菊,並非其介紹兩人認識,未
曾申辦行動電話予吳志輝使用,也無支付結婚手續之船、機
票、食宿等費用,更無支付吳志輝4 萬元作為報酬,因吳志
輝與鄭麗菊吵架,伊說了吳志輝幾句,吳志輝懷恨才會針對
伊。事後伊打電話給吳志輝大哥,是擔心吳志輝脾氣不好,
只有說夫妻要互相,不要吵的天翻地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許巧蓮辯護主張:㈠關於與鄭麗菊認識之部分,吳志輝之
供述前後有不符之處,且其所提及許巧蓮支付費用申辦行動
電話、支出前往大陸地區結婚相關費用,或4 萬元報酬等,
均無相關證據可為補強證明;另
證人吳仙女、吳竑緯、吳宗
育之證述,無法直接證明吳志輝、鄭麗菊係假結婚或許巧蓮
主導其2 人假結婚。㈡除吳志輝曾供稱有結婚之真意,鄭麗
菊亦有此意,且鄭麗菊於入境後與吳志輝相處情形與一般夫
妻無異,並有發生性行為,其2 人應有結婚真意,事後鄭麗
菊因無法忍受吳志輝特殊性需求,故不願與吳志輝相處,而
與堂姐鄭小英同住,不能反推其等無結婚之意。另鄭麗菊在
被告許巧蓮店內工作收入不多,是否可為其假結婚入臺之目
的,
並非無疑。㈢吳志輝、鄭麗菊若為假結婚,鄭麗菊入境
當天,吳志輝無需哥哥吳竑緯一同前往接機,並帶同鄭麗菊
返回家中與家人認識,鄭麗菊亦無須事後破費送東西至被告
吳志輝姐姐吳仙女住處、探視吳志輝住院之父親,甚至介紹
堂姐鄭小英與被告吳志輝認識之必要。㈣本案吳志輝在事隔
5個月後,才說跟鄭麗菊是假結婚,或許是因鄭麗菊不願再
與吳志輝同住,吳志輝以自首為由逼迫鄭麗菊就範,惟因目
的不達,吳志輝方編造假結婚
等情自首,使鄭麗菊離境而不
得再入境。綜上,本案依據卷附
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許巧
蓮之
犯行,請諭知許巧蓮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吳志輝於103 年12月20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
月22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與鄭麗菊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該
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吳志輝返臺後,即於104
年1 月28日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認證,取得
海基會實質審查後所核發證明書(104 南核字第006981號)
;復於104 年2 月6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苗栗縣服務站申請鄭麗菊以配偶名義來臺團
聚,經該站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准發給入出境許可證
,使鄭麗菊得於同年4 月2 日以團聚名義於高雄機場入境來
臺。嗣被告吳志輝與鄭麗菊於104 年4 月8 日一同前往苗栗
縣通宵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另鄭麗菊入臺後僅在吳志
輝位於苗栗縣○○鎮○○路○○號租屋處停留約1 個月後,即
前往許巧蓮開立「百合理髮店」工作後,於104 年8 月後再
至高雄工作;吳志輝於104 年9 月4 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專勤隊自首與鄭麗菊假結婚等情,均為被告吳志輝、許
巧蓮所不否認,並有同案被告鄭麗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偵卷一第69至72頁、第96至98頁、第151 頁反面至152 頁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2 份及被告鄭麗菊申請資料
照片查詢2 紙(偵卷一第75至82頁、第86頁)、被告吳志輝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2 紙、全戶戶籍謄本各1 份(偵卷一第
21至22頁、第24頁)、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所104 年9 月
10日通鎮戶字第1040001487號函及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
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
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苗栗縣專勤隊訪談紀錄各1 份、吳志輝與鄭麗菊及他人合
照照片1 張(偵卷一第29至30頁、第37至54頁)、被告鄭麗
菊中華民國居留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入出境查驗表各1 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3 紙、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 紙(偵卷一第84至85頁、第87至89頁,
偵卷三第27頁,本院卷一第19頁)在卷
可稽,上開部分應可
認定。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
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
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2 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
對向
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
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
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
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
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
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
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
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
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
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
3117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吳志輝雖歷次供稱:因與鄭麗菊假結婚,故要自首。許巧
蓮介紹其認識鄭麗菊,並告知條件是去大陸辦理結婚,機票
、食宿等皆免費,且可以獲得4 萬元的報酬,其已取得4 萬
元;且許巧蓮還特別買了1 支手機(0000000000)並預先繳
納費用,讓其跟鄭麗菊聯絡使用,取得電話紀錄取信移民官
。其於103 年12月20日經由小三通獨自前往大陸與鄭麗菊辦
理結婚登記,機票、船票是許巧蓮處理的,到大陸地區食宿
花費是由女方鄭麗菊支出及安排,沒有拍婚紗、宴客,也沒
有聘金,面談時所說聘金額1萬5000元人民幣及所有費用的
單據都是假的,其還承租佈置苗栗縣○○鎮○○路○○號住處
等,都是為了取信移民官,幫助鄭麗菊入境工作等情(偵卷
一第15至17頁、第26至28頁反面、第96至98頁、第151頁反
面至152頁,偵卷三第31反面至37頁)。然上開各節,均為
被告許巧蓮、鄭麗菊所否認,且均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如
:
1.關於被告吳志輝
所稱有自被告許巧蓮取得4 萬元假結婚之
報酬
一節,僅有被告吳志輝自白之單一指述。
2.關於被告許巧蓮處理購票一事,觀諸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105 年1 月14日立航字第20160039號函及檢附吳志輝於
103 年12月20日、103 年12月24日之搭機紀錄(偵卷一第
107 至108 頁)、巨登旅行社有限公司說明1 紙(偵卷一
第110 頁),可知悉被告吳志輝搭乘之機票是賣給長益旅
行社,非直接賣給被告吳志輝,而長益旅行社旅客收費明
細表(偵卷一第114 頁)記載:「103 年12月18日、姓名
:吳志輝,團號:小三通,機票3900元、付現金」,可知
悉購買對象為「吳志輝」,然其上並無相關購買者之簽名
,無法得知確實購買機票之人,均無法證明其所稱被告許
巧蓮購買機票一事為真。
3.關於被告許巧蓮為被告吳志輝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並預先繳納費用,供其與鄭麗菊聯繫取信移民官一
節,被告吳志輝係供稱:「我是去年(即103 年)6- 7月
間,到她(即許巧蓮)的理髮店跟他(即莊煉富)見面,
當時阿蓮(即許巧蓮)要我辦理一支臺灣之星的手機,並
預繳8 個月的手機費」(偵卷一96頁正反面)、「許巧蓮
有拿一個威寶的電話值2 萬元左右給我,她還幫我預繳電
話費799 加199 的費率,還有預繳3 千元的費用。」(偵
卷三第34頁反面),關於繳納費用一節,前後供述已有矛
盾之處;又
參酌卷附被告吳志輝0000000000門號之威寶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份(偵卷四第22至25頁),申辦時間
為103 年10月14日,與被告吳志輝上開所稱103 年6 、7
月間不符,況被告吳志輝坦承該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所
親簽(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難認為被告許巧蓮代為申
辦後交付其使用。且該申請書上登記之行動電話非被告許
巧蓮持用之電話,
所載地址為被告吳志輝之戶籍地及姐姐
吳仙女之住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 頁
)
可參,在在均無法補強被告吳志輝供述該手機為被告許
巧蓮所購買、門號費用由被告許巧蓮代為支付等情。是被
告吳志輝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可疑之處。
㈢又男女雙方婚姻之締結,就男女雙方而言,除二造有結婚之
真意外,本各存有不同之考量及動機,或有因對方人品出眾
而心生結婚之真意,亦有因考量可為物質生活環境之改變而
心生結婚之真意,其考量及動機本不一而足,且結婚後夫妻
之生活方式,是否同住一處及互動模式,婚姻二造
當事人本
得自行決定,外人自不得置喙,更不得以因男女雙方之經濟
狀況、日後感情生變、生活型態之改變,即認其當初之結婚
因男女之一方另存在有一定之動機及考量,並認該二造於結
婚時無結婚之真意,而屬假結婚,故男女雙方是否
具結婚真
意,仍需視其雙方是否有履行婚姻之真意及是否有夫妻之實
而觀之。而查:
1.被告吳志輝於偵訊時證稱:其是有與鄭麗菊結婚之意願等
語(偵卷一第97頁),而鄭麗菊亦稱:與吳志輝是真結婚
等語(偵卷一第97頁),則其2人間是否全無結婚之真意
,存有可疑。而被告於鄭麗菊入境當日,與哥哥吳竑緯一
同前往接機,並帶同鄭麗菊返家認識家人,並拍攝照片,
有吳竑緯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34頁),及吳志輝與
鄭麗菊、他人合照照片1張(偵卷一第54頁)在卷
可憑,
若被告吳志輝與鄭麗菊係假結婚,為避免日後家人擔心徒
增紛擾,無須特地介紹鄭麗菊與家人認識。且依據被告吳
志輝供稱:與鄭麗菊之後一同居住於苗栗縣○○鎮○○路
○○號租屋處1個多月,亦有與鄭麗菊發生性關係等語(偵
卷一第16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152頁),若被告吳志
輝與鄭麗菊為假結婚,鄭麗菊來臺之目的係為工作,為取
信移民官,刻意掩飾犯行,其2人亦僅需要相互勾串、虛
偽應對即可,鄭麗菊無須花費多餘時間,與被告吳志輝實
際同住長達1個月之久,並行房發生夫妻之實;另依證人
吳仙女於偵訊時證稱:之後鄭麗菊帶東西到其住處,要其
拿回去給媽媽,其見過鄭麗菊2次等語(偵卷三第32頁反
面),若僅是虛偽之婚姻,對於被告吳志輝家人,鄭麗菊
亦無須另行花費時間、金錢如此為之。其次,鄭麗菊堂姐
即證人鄭小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鄭麗菊是堂姊妹,
鄭麗菊從大陸到臺灣之後大概1個多月才聯絡,104年6月1
5日從大陸再到臺灣時才見面,鄭麗菊到其高雄住處住了4
、5天,吳志輝是104年6月18日到其住處拜訪,住了一晚
,隔天中午3人一同吃過午飯,下午4點時吳志輝先離去返
回苗栗工作,其間吳志輝、鄭麗菊相處跟一般夫妻一樣等
語(本院卷一第46至50頁反面),亦與被告吳志輝所稱:
104年6月18日有去高雄鄭小英的家住一個晚上,隔天中午
也有一起去吃飯,鄭麗菊要其去高雄認識她一個堂姐,當
天晚上是跟鄭麗菊住在同一個房間等語(本院卷一第50頁
反面)相合,縱為應付移民官查察,只要將鄭麗菊介紹予
被告吳志輝家人,使其等相互認識,可以混混淆視聽即可
,被告吳志輝並無必要認識鄭麗菊之家人,還特定前往高
雄拜訪、同住一晚、吃飯等,是其等是否確實如被告吳志
輝自白係虛偽結婚,並非無疑。
2.證人吳仙女、吳竑緯、吳宗育雖稱:吳志輝如果從苗栗回
來,就住臺南老家(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與兒子吳宗育住在一起,都沒有看到鄭麗菊等情(偵
卷一第57頁、第61頁、第65頁,偵卷三第33頁),故檢察
官因此認為,若被告吳志輝與鄭麗菊為真實婚姻關係,豈
會未與其家人互動,亦未與被告吳志輝共同居住與生活。
然依我國目前夫妻相處模式,縱然夫妻雙方均為臺灣地區
人民,仍不乏因工作或個性因素而分居兩地,自不得於夫
妻2 人未同住一地,即認為夫妻間無結婚之真意,仍須考
量夫妻同居時間、分居因素、聯絡情況及往來等情事而綜
合判斷。被告吳志輝供稱:「之後她到臺南工作我們還有
聯絡。」、「(問:你從苗栗工作回來臺南會跟鄭麗菊一
起住嗎?)會,如果她有在臺南,我們會一起住,我都去
跟鄭麗菊住一個晚上,就回公學路,這樣的狀況從鄭麗菊
回大陸再回來之後就沒有再跟她一起住了。」等語(本院
卷一第39頁反面),並非全無與鄭麗菊同住或聯繫之情,
且依據吳仙女前開所述,鄭麗菊確實仍有到其住處2 次交
付物品,另依鄭小英、被告吳志輝上開所述,鄭麗菊自大
陸返臺之後,被告吳志輝也有至鄭小英住處拜訪,與鄭麗
菊同住,其等並非全無聯繫,鄭麗菊也非與被告吳志輝家
人全無互動,被告吳志輝、鄭麗菊係認識即結婚之跨國婚
姻,對於
彼此之認識有限,因相處後發現有不合之處因而
發生爭吵,藉由工作暫時分開冷靜等,並非悖於常情,且
鄭麗菊、許巧蓮與鄭小英均稱:係因被告吳志輝特殊性需
求致鄭麗菊無法忍受,兩人因房事發生爭吵,鄭麗菊才刻
意避開被告吳志輝等情(偵卷一第71頁、第125 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亦非全無可能,是縱然鄭
麗菊至臺南工作後,與被告吳志輝並非頻繁互動,無與被
告吳志輝或其家人同住,亦無法據此推斷其等於結婚時無
結婚之真意。
3.被告吳志輝於104 年9 月18日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她
現在住哪裡,兩個月前曾經到移民署苗栗縣專勤隊要報她
失蹤,因為她避不見面,但是因為資格不符所以當時無法
在專勤隊作紀錄。」等語(偵卷一第28頁正反面),若被
告吳志輝為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大陸配偶鄭麗菊僅為工作
謀生
而非法來臺,其2人原無結婚之真意,也無任何感情
關係,鄭麗菊入臺後兩人
原本生活上就可能完全毫無交集
,而被告吳志輝自陳已收取報酬,僅需配合協助鄭麗菊來
臺,對於鄭麗菊抵臺後如何工作、生活等,應無置喙之餘
地。又被告吳志輝若為假結婚之人頭老公,怎會於假結婚
期間,申報鄭麗菊失蹤,而徒增假結婚遭曝光之風險,且
顯有要求鄭麗菊履行同居義務之用意?是尚難僅採擇被告
吳志輝歷次供述中不利於己之部分,即認定其無以鄭麗菊
為自己配偶之意思。
㈣另證人吳竑緯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在吳志輝自首之前,被
告許巧蓮撥打其手機,並說吳志輝跟鄭麗菊的事情要其幫忙
勸合一下,叫其勸吳志輝不要把事情鬧大,還說要放那個女
的一條生路,讓那個女的留在臺灣等語(偵卷一第60頁反面
至61頁,偵卷三第34頁),且有吳竑緯行動電話之聯絡人紀
錄(偵卷三第44至45頁)在卷可參。檢察官則以鄭麗菊僅在
被告許巧蓮店內工作1 、2 個月,則雙方關係實顯疏離,被
告許巧蓮何需大費周章撥打電話與素未謀面之證人吳竑緯,
並要其轉告被告吳志輝讓鄭麗菊留在臺灣、給鄭麗菊一條生
路等語,足見被告吳志輝、鄭麗菊確透過被告許巧蓮仲介虛
偽結婚。然鄭麗菊與被告許巧蓮均為福建省古田縣人士,鄭
麗菊於103 年7 、8 月間至被告許巧蓮所經營之百合理髮店
工作等情,為被告許巧蓮所坦承,其2 人間並非全無情誼。
被告吳志輝陳稱:自首前有與鄭麗菊聯絡,提到要去自首報
案假結婚等語(偵卷一第26頁反面)。被告許巧蓮也坦承有
撥打電話給吳竑緯,但供稱:只有說夫妻要互相,不要吵的
天翻地覆等語等語(本院卷一第46頁),雖與證人吳竑緯所
述有所差距,惟不論對話內容為何,被告吳志輝一旦自首,
不論與鄭麗菊之婚姻是真是假,開啟相關
調查程序後,不僅
徒生紛擾,且存有萬一遭移民署認定其等係虛偽婚姻關係,
鄭麗菊則不得再度來臺之風險,被告許巧蓮基於同鄉及雇主
員工之關係,本於人情之常,得知此事,幫忙鄭麗菊撥打電
話求情,希望被告吳志輝哥哥吳竑緯幫忙勸和一節,也非明
顯違背常情,無法據此直接推得被告吳志輝、鄭麗菊確透過
被告許巧蓮仲介虛偽結婚之結論。再者,檢察官質疑難以想
像僅在被告許巧蓮唸了被告吳志輝一兩句,被告吳志輝就懷
恨在心,因此甘冒風險做出對於被告許巧蓮不利之指訴,是
被告許巧蓮與吳志輝、鄭麗菊應為是共犯等情。然被告吳志
輝與鄭麗菊婚後發生爭吵一事,為其2 人所不否認(偵卷一
第71頁正反面、第97頁),而鄭麗菊事後不願意與被告吳志
輝同住,至被告許巧蓮店內工作,之後又到他處工作,顯見
其等之婚姻出現狀況,而被告吳志輝亦陳稱:就是想要離婚
才去自首等語(偵卷一第97頁),是否因為生活狀況不順利
才希望藉此了結與鄭麗菊間之婚姻關係,同時遷怒協助鄭麗
菊之被告許巧蓮,非全無可能,加上被告吳志輝未必瞭解自
首後之嚴重性,方如此為之,是尚難單憑被告吳志輝甘冒風
險自首本案犯行,即可反推斷定其所述為真,而為被告許巧
蓮有罪之認定。
㈤是本件被告吳志輝上開自白存有諸多疑點,是否與事實相符
,顯有可疑,而難僅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許巧蓮之認定。另
佐以其他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吳志輝與鄭麗菊係基
於虛偽結婚之意思而締結形式上婚姻,或被告許巧蓮係圖利
媒介被告吳志輝與鄭麗菊虛偽結婚之確信,而認定被告吳志
輝、鄭麗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圖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士
入境來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五、
綜上所述,被告吳志輝之自白是否可信,存有可議之處,已
如前述;而證人吳仙女、吳竑緯、吳宗育等人之證述,縱然
與卷附其餘證據相互勾稽,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吳志輝與鄭
麗菊2 人係虛偽結婚,使本院達到被告吳志輝、許巧蓮確實
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圖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
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從而,
揆諸
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應諭知
被告吳志輝、許巧蓮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