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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01號、第980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麗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志輝與許巧蓮(其2 人另經本院 無罪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 ,並於同年月22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與被告鄭麗菊辦理結婚登 記手續,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吳志輝返臺後 ,即於104年1月28日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認證,取得海基會實質審查 後所核發證明書(104南核字第006981號);復於104年2月6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苗栗 縣服務站申請被告鄭麗菊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經該站承辦 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前述假結婚之實情,核准發 給入出境許可證,使被告鄭麗菊得於104年4月2日以團聚名 義於高雄機場入境來臺。被告鄭麗菊、吳志輝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8日一同前往苗栗縣 通宵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 審查後,將吳志輝、鄭麗菊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 正確性。被告鄭麗菊入臺後僅在吳志輝位於苗栗縣○○鎮○ ○路○○號租屋處短暫停留後,即前往許巧蓮開立「百合理 髮店」工作,後於104年8月後再至高雄工作。後來因吳志輝 於104年9月4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自首上情, 而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鄭麗菊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麗菊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鄭麗菊之供述、同案被告許巧蓮之供述、同 案被告吳志輝之供述及證述、吳志輝之姐姐吳仙女、哥哥吳 竑緯、兒子吳宗育之證述,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 鄭麗菊申請資料照片查詢、吳志輝與鄧麗菊旅客入出境紀錄 查詢、吳志輝之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苗栗縣通宵鎮戶政事 務所函、結婚登記聲請書、海基會證明、大陸結婚公證書、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 聲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移民署面談紀錄、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查驗表、鄭麗菊入出境資料、吳竑緯、 吳志輝行動電話聯絡人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 麗菊坦誠與吳志輝於103年12月22日,在福建省寧德市結婚 登記手續,於104年4月2日以團聚名義入境來臺,並於同年 月8日一同前往苗栗縣通宵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否 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辯稱:與吳志輝並非假結 婚,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與相關結婚費用等,均由吳 志輝支付。入境來臺與吳志輝同住苗栗1個多月後,因為與 吳志輝吵架,才會離開到臺南,是想暫時避開吳志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鄭麗菊與吳志輝於103年12月22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 結婚登記手續,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吳志輝 返臺後,於104年1月28日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結婚文 件認證,取得海基會實質審查後所核發證明書(104南核字 第006981號);復於104年2月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 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苗栗縣服務站申請鄭麗菊以配偶 名義來臺團聚,經該站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准發給入 出境許可證,使被告鄭麗菊得於同年4月2日以團聚名義於高 雄機場入境來臺。嗣被告鄭麗菊與吳志輝於104年4月8日一 同前往苗栗縣通宵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另被告鄭麗菊 入臺後僅在吳志輝位於苗栗縣○○鎮○○路○○號租屋處停留 約1個月後,即前往許巧蓮開立「百合理髮店」工作等情, 為被告鄭麗菊所不否認,並有同案被告吳志輝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及證述(偵卷一第15至17頁、第26至28頁反面、第 96至98頁、第151頁反面至152頁,偵卷三第31頁反面至39頁 )、同案被告許巧蓮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卷一第124 至125頁反面、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偵卷二第14至16頁 ,偵卷三第31頁反面至37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 2份及被告鄭麗菊申請資料照片查詢2紙(偵卷一第75至82頁 、第86頁)、吳志輝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2紙、全戶戶籍謄 本各1份(偵卷一第21至22頁、第24頁)、苗栗縣通霄鎮戶 政事務所104年9月10日通鎮戶字第104000 1487號函及檢附 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 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內政 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訪談紀錄各1份、吳志 輝與鄭麗菊及他人合照照片1張(偵卷一第29至30頁、第37 至54頁)、鄭麗菊中華民國居留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 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查驗表各1份、旅客入出境紀 錄查詢3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紙(偵卷一第84至85頁、 第87至89頁,偵卷三第27頁,本院卷一第19頁)在卷可稽, 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 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 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2 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 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 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 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 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 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 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 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 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 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 3117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 案被告吳志輝雖歷次供稱:因與鄭麗菊假結婚,故要自首。 許巧蓮介紹其認識鄭麗菊,並告知條件是去大陸辦理結婚, 機票、食宿等皆免費,且可以獲得4 萬元的報酬,其已取得 4 萬元;且許巧蓮還特別買了1 支手機(0000000000)並預 先繳納費用,讓其跟鄭麗菊聯絡使用,取得電話紀錄取信移 民官。其於103 年12月20日經由小三通獨自前往大陸與鄭麗 菊辦理結婚登記,機票、船票是許巧蓮處理的,到大陸地區 食宿花費是由女方鄭麗菊支出及安排,沒有拍婚紗、宴客, 也沒有聘金,面談時所說聘金額1 萬5000元人民幣及所有費 用的單據都是假的,其還承租佈置苗栗縣○○鎮○○路○○號 住處等,都是為了取信移民官,幫助鄭麗菊入境工作等情( 偵卷一第15至17頁、第26至28頁反面、第96至98頁、第151 頁反面至152頁,偵卷三第31頁反面至37頁)。然上開各節 ,為被告鄭麗菊、許巧蓮所否認,且均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 。如: 1.關於許巧蓮處理購票一事,觀諸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月14日立航字第20160039號函及檢附吳志輝於103年1 2月20日、103年12月24日之搭機紀錄(偵卷一第107至108 頁)、巨登旅行社有限公司說明1紙(偵卷一第110頁), 可知悉吳志輝搭乘之機票是賣給長益旅行社,非直接賣給 吳志輝,而長益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偵卷一第114頁 )記載:「103年12月18日、姓名:吳志輝,團號:小三 通,機票3900元、付現金」,可知悉購買對象為「吳志輝 」,然其上並無相關購買者之簽名,無法得知確實購買機 票之人,均無法證明其所稱許巧蓮購買機票一事為真。 2.關於許巧蓮為吳志輝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 預先繳納費用,供其與被告鄭麗菊聯繫取信移民官一節, 吳志輝係供稱:「我是去年(即103年)6- 7月間,到她 (即許巧蓮)的理髮店跟他(即莊煉富)見面,當時阿蓮 (即許巧蓮)要我辦理一支臺灣之星的手機,並預繳8個 月的手機費」(偵卷一96頁正反面)、「許巧蓮有拿一個 威寶的電話值2萬元左右給我,她還幫我預繳電話費799加 199的費率,還有預繳3千元的費用。」(偵卷三第34頁反 面),關於繳納費用一節,前後供述已有矛盾之處;又參 酌卷附吳志輝0000000000門號之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1份(偵卷四第22至25頁),申辦時間為103年10月14日, 與吳志輝上開所稱103年6、7月間不符,況吳志輝坦承該 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 難認為許巧蓮代為申辦後交付其使用。且該申請書上登記 之行動電話非許巧蓮持用之電話,所載地址為吳志輝之戶 籍地及姐姐吳仙女之住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 院卷第9頁)可參,在在均無法補強吳志輝供述該手機為 許巧蓮所購買、門號費用由許巧蓮代為支付等情。 3.關於吳志輝所稱有自許巧蓮取假結婚之報酬,及至大陸地 區食宿花費是由被告鄭麗菊支出及安排各節,亦僅有吳志 輝自白之單一指述。綜合上情以觀,吳志輝之供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有可疑之處。 ㈢又男女雙方婚姻之締結,就男女雙方而言,除二造有結婚之 真意外,本各存有不同之考量及動機,或有因對方人品出眾 而心生結婚之真意,亦有因考量可為物質生活環境之改變而 心生結婚之真意,其考量及動機本不一而足,且結婚後夫妻 之生活方式,是否同住一處及互動模式,婚姻二造當事人本 得自行決定,外人自不得置喙,更不得以因男女雙方之經濟 狀況、日後感情生變、生活型態之改變,即認其當初之結婚 因男女之一方另存在有一定之動機及考量,並認該二造於結 婚時無結婚之真意,而屬假結婚,故男女雙方是否具結婚真 意,仍需視其雙方是否有履行婚姻之真意及是否有夫妻之實 而觀之。而查: 1.被告鄭麗菊歷次供稱:與吳志輝是真結婚,不是假結婚等 語(偵卷一第70頁、第72頁、第97頁),吳志輝亦於偵訊 時證稱:其是有與鄭麗菊結婚之意願等語(偵卷一第97頁 ),則其2人間是否全無結婚之真意,存有可疑。而於被 告鄭麗菊入境當日,吳志輝與哥哥吳竑緯一同前往接機, 並帶同被告鄭麗菊返家認識家人,並拍攝照片,有吳竑緯 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34頁),及吳志輝與鄭麗菊、 他人合照照片1張(偵卷一第54頁)在卷可憑,若被告鄭 麗菊與吳志輝係假結婚,吳志輝為避免日後家人擔心徒增 紛擾,無須特地介紹被告鄭麗菊與家人認識。且依據吳志 輝供稱:與鄭麗菊之後一同居住於苗栗縣○○鎮○○路○○ 號租屋處1個多月,亦有與鄭麗菊發生性關係等語(偵卷 一第16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152頁),若被告鄭麗菊 、吳志輝為假結婚,又被告鄭麗菊來臺之目的係為工作, 為取信移民官,刻意掩飾犯行,其2人僅需要相互勾串、 虛偽應對即可,被告鄭麗菊無須花費多餘時間,與吳志輝 實際同住長達1個月之久,並行房發生夫妻之實;另依證 人吳仙女於偵訊時證稱:之後鄭麗菊帶東西到其住處,要 其拿回去給媽媽,其見過鄭麗菊2次等語(偵卷三第32頁 反面),若僅是虛偽之婚姻,被告鄭麗菊對於吳志輝家人 ,亦無須另行花費多餘時間、金錢如此為之。其次,被告 鄭麗菊堂姐即證人鄭小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鄭麗菊 是堂姊妹,鄭麗菊從大陸到臺灣之後大概1個多月才聯絡 ,104年6月15日從大陸再到臺灣時才見面,鄭麗菊到其高 雄住處住了4、5天,吳志輝是104年6月18日到其住處拜訪 ,住了一晚,隔天中午3人一同吃過午飯,下午4點時吳志 輝先離去返回苗栗工作,期間吳志輝、鄭麗菊相處跟一般 夫妻一樣等語(本院卷一第96至100頁反面),亦與吳志 輝所稱:104年6月18日有去高雄鄭小英的家住一個晚上, 隔天中午也有一起去吃飯,鄭麗菊要其去高雄認識她一個 堂姐,當天晚上是跟鄭麗菊住在同一個房間等語(本院卷 一第100頁反面)相合,縱為應付移民官查察,只要吳志 輝將鄭麗菊介紹予其家人相互認識,足以混淆視聽即可, 被告鄭麗菊並無必要介紹吳志輝認識其親人鄭小英,還特 定前往高雄拜訪、同住一晚、一同吃飯等,是其等是否確 實如吳志輝自白係虛偽結婚,並非無疑。 2.證人吳仙女、吳竑緯、吳宗育雖稱:吳志輝如果從苗栗回 來,就住臺南老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與兒子吳宗育住在一起,都沒有看到鄭麗菊等情(偵卷 一第57頁、第61頁、第65頁,偵卷三第33頁),故檢察官 因此認為,若被告鄭麗菊與吳志輝為真實婚姻關係,豈會 未與其家人互動,亦未與吳志輝共同居住與生活。然依我 國目前夫妻相處模式,縱然夫妻雙方均為臺灣地區人民, 仍不乏因工作或個性因素而分居兩地,自不得於夫妻2人 未同住一地,即認為夫妻間無結婚之真意,仍須考量夫妻 同居時間、分居因素、聯絡情況及往來等情事而綜合判斷 。吳志輝供稱:「之後她到臺南工作我們還有聯絡。」、 「(問:你從苗栗工作回來臺南會跟鄭麗菊一起住嗎?) 會,如果她有在臺南,我們會一起住,我都去跟鄭麗菊住 一個晚上,就回公學路,這樣的狀況從鄭麗菊回大陸再回 來之後就沒有再跟她一起住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9頁 反面),2人並非全無同住或聯繫之情,且依據吳仙女前 開所述,被告鄭麗菊確實仍有到其住處2次交付物品,另 依鄭小英、吳志輝上開所述,被告鄭麗菊自大陸返臺之後 ,吳志輝也有至鄭小英住處拜訪,與被告鄭麗菊同住,其 等非全然無聯繫,被告鄭麗菊與吳志輝家人也非全無互動 ,被告鄭麗菊與吳志輝係認識即結婚之跨國婚姻,對於 此之認識有限,因相處後發現有不合之處因而發生爭吵, 藉由工作暫時分開冷靜等,並非悖於常情,且被告鄭麗菊 、許巧蓮與鄭小英均稱:係因被告吳志輝特殊性需求致鄭 麗菊無法忍受,兩人因房事發生爭吵,鄭麗菊才刻意避開 被告吳志輝等情(偵卷一第71頁、第125頁正反面,本院 卷一第97頁反面至98頁),亦非全無可能,是縱然被告鄭 麗菊至臺南工作後,與吳志輝並非頻繁互動,無與吳志輝 或其家人同住,亦無法據此推斷其等於結婚時無結婚之真 意。 3.吳志輝於104年9月18日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她現在住 哪裡,兩個月前曾經到移民署苗栗縣專勤隊要報她失蹤, 因為她避不見面,但是因為資格不符所以當時無法在專勤 隊作紀錄。」等語(偵卷一第28頁正反面),若被告鄭麗 菊僅為工作謀生而非法來臺,吳志輝為假結婚之人頭老公 ,其2人原無結婚之真意,也無任何感情基礎及關係,被 告鄭麗菊入臺後兩人原本生活上就可能完全毫無交集,又 既然吳志輝角色為人頭老公,已收取報酬,僅需配合協助 被告鄭麗菊來臺,對於被告鄭麗菊抵臺後如何工作、生活 等,應無置喙之餘地。再者,吳志輝若為假結婚之人頭老 公,怎會於假結婚期間,申報被告鄭麗菊失蹤,而徒增假 結婚遭曝光之風險,且顯有要求被告鄭麗菊履行同居義務 之用意?是尚難僅採擇吳志輝歷次供述中不利於己之部分 ,即認定其無以被告鄭麗菊為自己配偶之意思,而為不利 於被告鄭麗菊之認定。 ㈣另證人吳竑緯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在吳志輝自首之前,被 告許巧蓮撥打其手機,並說吳志輝跟鄭麗菊的事情要其幫忙 勸合一下,叫其勸吳志輝不要把事情鬧大,還說要放那個女 的一條生路,讓那個女的留在臺灣等語(偵卷一第60頁反面 至61頁,偵卷三第34頁),並有吳竑緯行動電話之聯絡人紀 錄(偵卷三第44至45頁)在卷可參。檢察官則以被告鄭麗菊 僅在許巧蓮店內工作1、2個月,則雙方關係實顯疏離,許巧 蓮何需大費周章撥打電話與素未謀面之證人吳竑緯,並要其 轉告吳志輝讓被告鄭麗菊留在臺灣、給被告鄭麗菊一條生路 等語,足見被告鄭麗菊、吳志輝確透過許巧蓮仲介虛偽結婚 。然被告鄭麗菊與許巧蓮均為福建省古田縣人士,被告鄭麗 菊於103年7、8月間至許巧蓮所經營之百合理髮店工作等情 ,為被告鄭麗菊、許巧蓮所坦承(偵卷一第97頁反面、第12 5頁、第152頁,偵卷二第14頁反面至15頁),其2人間並非 全無情誼。吳志輝自首前有與被告鄭麗菊聯絡,提到要去自 首報案假結婚等情,業據其警詢時供陳在卷(偵卷一第26頁 反面);許巧蓮也坦承有撥打電話給吳竑緯說:夫妻要互相 ,不要吵的天翻地覆等語(本院卷一第46頁),雖與證人吳 竑緯所述有所差距,惟不論對話內容為何,吳志輝一旦自首 ,不論與被告鄭麗菊之婚姻是真是假,開啟相關調查程序後 ,不僅徒生紛擾,且存有萬一遭移民署認定其等係虛偽婚姻 關係,被告鄭麗菊則不得再度來臺之風險,許巧蓮基於同鄉 及雇主員工之關係,本於人情之常,得知此事,幫忙被告鄭 麗菊撥打電話求情,希望吳志輝哥哥吳竑緯幫忙勸和一節, 也非明顯違背常情,無法據此直接推得被告鄭麗菊、吳志輝 確透過許巧蓮仲介虛偽結婚之結論。又被告鄭麗菊與吳志輝 婚後發生爭吵一事,為其2人所不否認(偵卷一第71頁正反 面、第97頁),而被告鄭麗菊事後不願意與吳志輝同住,至 許巧蓮店內工作,之後又到他處工作,顯見其等之婚姻出現 狀況,而吳志輝亦陳稱:就是想要離婚才去自首等語(偵卷 一第97頁),是否因為生活狀況不順利才希望藉此了結與被 告鄭麗菊間之婚姻關係,非全無可能,加上吳志輝未必瞭解 自首後之嚴重性,方如此為之,是尚難單憑吳志輝甘冒風險 自首本案犯行,即可反推斷定其所述為真,而認定被告鄭麗 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鄭麗菊雖有與吳志輝一同前往為結婚登記之 事實,然吳志輝之自白存有諸多疑點,是否與事實相符,顯 有可疑;許巧蓮亦否認媒介被告鄭麗菊、吳志輝假結婚或其 2人係假結婚等節,均如前述。而證人吳仙女、吳竑緯、吳 宗育等人之證述,縱然與卷附其餘證據相互勾稽,亦無法直 接證明被告鄭麗菊、吳志輝2人係虛偽結婚,使本院達到被 告鄭麗菊確實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鄭麗菊無罪之 判決。 六、末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 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但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 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所明文,究其立法理由為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犯罪,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不待司 法程序之開始或終結,逕行強制其出境。是故法院受理大陸 地區人民刑事案件,經常因被告已被強制遣送出境而無法進 行審理,現行刑事訴訟法又缺乏處理之規定,致該案件懸置 無從審結,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增訂本條文。經查,被告鄭麗菊於本案犯罪後即105年5月19 日出境,今均未再入境,且經本院合法送達開庭通知至其 指定送達處所,業經被告鄭麗菊具狀表明無法出庭應訊各節 ,有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被告鄭麗菊之補證 狀2份(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60頁、第167頁)在卷可參, 惟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無罪判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自毋庸停止審判,不待被告鄭麗菊到庭而得逕為判決,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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