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2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8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係李○○(民國0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之母,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罹患憂鬱症與邊緣性人格障礙, 長期心情不佳,於106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配偶 乙○○之父母位於臺南市○○區○○街○○○ 號之2 六樓住處 房間內,明知自該處跳樓,將造成自身及他人死亡之結果, 仍基於縱然造成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 ,趁乙○○為李○○沖泡牛奶未及注意防備之際,懷抱李○ ○自該處陽臺窗戶縱身躍下,以此跳樓方式欲結束自身及李 ○○之生命。丙○○與李○○自6樓墜下後,跌落於上址住 處2樓外之鐵皮遮雨棚上,即經當時在臺南市○○區○○ 街○○○巷○號後方防火巷之黃○○發覺而報警處理,將其2人 緊急送醫救治,其等始倖免於死亡,惟李○○仍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腹部挫傷及左大腿骨折等傷害,丙○ ○則受有第1、2腰椎骨折致脊髓損傷併雙下肢完全神經失能 、右側第8至12肋骨骨折、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因 員警據報到場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第59 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 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抱被害人李○○ 自6 樓住處窗戶躍下,使其與自己均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於106 年4 月10日因 一次大量服用「史蒂諾斯」(Stilnox )安眠藥而精神狀況 不佳,所以當天根本不知道自己在做何事,也不知曉為何要 這樣做,並非要與被害人一同輕生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護主張:㈠被告雖於警詢表示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因 其為自私之媽媽,害怕獨自離開等語,無非是事後之感知, 行為時是否有此主觀犯意,並非無疑。㈡雖被告於當日早上 離開安南醫院時,與醫療團隊侃侃而談,然該院尚建議被告 住院2 週觀察,難謂被告當時無精神上之病症。且被告所服 用之「史蒂諾斯」安眠藥具有夢遊之副作用,可能阻斷記憶 成形,導致病患無法記得服藥後之自身行為,而被告於案發 前18小時內曾服用大量安眠藥,精神狀況應受該藥物嚴重影 響,縱然被告能與安南醫院醫療人員對話、為被害人洗澡, 甚至懷抱被害人一同自6 樓住處跳下,且事後仍有部分記憶 ,惟當下未必非處於夢遊或藥物中毒之狀態,難認被告行為 時有殺人之犯意。㈢被告另涉犯放火燒毀住宅案件之精神鑑 定報告認為被告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當時犯案情節與被告 身體狀況均較本案輕微,本案件鑑定報告卻認為被告行為時 辨識能力正常,容有疑問。且一般人當不會輕易從6 樓高處 躍下,被告平日極疼愛女兒,卻如此為之,精神狀態顯有異 常,縱然認為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情形,亦請依該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參酌本案被害人仍須被告母愛撫慰 ,被告也因此舉造成下肢完全癱瘓之情況,確實情可憫恕, 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被害人之母,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50分許 ,自上址住處6 樓房間內,緊抱被害人從陽臺窗戶躍下,致 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腹部挫傷及左大腿骨折 等傷害,被告則受有第1 、2 腰椎骨折致脊髓損傷併雙下肢 完全神經失能、右側第8 至12肋骨骨折、急性硬腦膜下出血 等傷害,嗣因被告與被害人摔落至2 樓遮雨棚上,旋經黃○ ○聽聞異響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將被告與被害人送醫 急救等情業據被告所坦承,復經被告先生乙○○、黃○○ 於警詢時證述詳(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1頁),並有 被害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警卷第17頁)、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6 年4 月13日診斷證明書2 份(警卷 第15至16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6 年10月18日 (106 )奇醫字第3955號函病患李○○之病情摘要2 份及 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偵卷第33至45頁)、案發現場照片4 張 (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攜女跳樓未致死 亡之事實,應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有種想輕生的念頭,於是趁先生乙 ○○在沖泡奶粉時,接過被害人進到房間後,就打開窗戶自 住家往下跳。其知悉自6 樓住處房間窗戶往下跳,可能致被 害人死亡,覺得自己是個自私的媽媽,害怕一個人離開,才 抱被害人一同輕生等語(警卷第2 至3 頁)。復參以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107年4月16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 第33頁反面),內有記載被告表示跳樓之原因係女兒出生後 ,家人對其之關注漸轉移分散而不若往昔,遂萌生帶女兒赴 死之念頭等語,顯然案發當時被告有求死之目的,且認知自 6樓高處躍下可能會造成死亡之結果。而一般人自6樓高度墜 下,本就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況新生兒因發育尚未健全,身 體器官、骨骼極為脆弱易損,無法獨立行動,或以言語表達 需求、感受,亦無任何自救與反抗能力,在在均仰賴照顧者 悉心照料與呵護,如稍有疏忽與不慎,如遭不當搖晃或碰撞 ,極易釀成不可逆之嚴重損傷或死亡後果。案發時被害人為 甫出生未滿2個月之嬰兒,被告應可合理預見懷抱被害人從 住處6樓一躍而下,懷中被害人將因遭劇烈撞擊,致生死亡 之結果,仍如此為之,其主觀上應有被害人縱然因此死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 ㈢被告雖事後於偵查及審理時一再辯稱:當時抱著被害人從住 處6 樓往下跳之目的並非要自殺,其也不知道自己在做何事 云云。然查: 1.「鎮靜安眠藥物中毒」指使用鎮靜安眠藥物後,快速產生 臨床上顯著問題行為或心理改變(如情緒轉換快速、判斷力 受損、不恰當的性或攻擊行為),並且出現言語不清、不協 調、步伐不穩、眼球震顫、注意力或記憶減損、呆滯或昏迷 不醒等情形之一,即符合「鎮靜安眠藥物中毒」之診斷。至 於因鎮靜安眠藥物發生俗稱「夢遊」,通常是在藥物效果未 完全發揮,即未入睡前,或藥物效果未完全消退之際,即雖 睡醒但尚未完全清醒前,迷迷糊糊、半夢半醒之間,屬「未 完全清醒的狀態」,處於此等狀態,多僅能為簡單行為,如 亂走迷路(失去定向感)、亂吃東西等,常開車者仍可開車 ,但容易有擦撞等意外,此時判斷力或衝動控制力有可能變 差等節,經卷附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7 年4 月23日嘉南 司字第1070003126號函及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卷第30至 34頁)說明甚詳。 2.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106 年4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 因情緒低落,自行吞服10顆安眠藥,有亂摔東西、自傷行為 (左手割腕)、自殺意念(表示想跳樓)。經被告先生連絡 衛生所公衛護士後,由被告先生自行將個案送至安南醫院急 診求治,經會診精神科醫師評估後,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 入安南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被告先生於000年0月 00日一早即來院要求帶被告出院,安南醫院人員說明疾病與 治療計畫,建議至少住院2週,但被告與其先生堅持出院, 故予以辦理自動出院。而當時被告無出現與現實脫節之精神 病症狀(如幻覺或妄想),不符合申請強制住院之要件等情 ,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06年11 月14日安院精字第1060005182號函暨醫師回覆函文、病歷影 本1份(偵卷第67至98頁)附卷可憑。可見被告於106年4月 11日上午自安南醫院出院前,尚能與該院醫護人員對話,並 如所附病歷記載,被告出院前表示其「家裡有小孩,怎麼會 自殺呢、表示自己只有失眠問題」等,已了解須向醫療團隊 保證不會自殺才可出院,依其當下之精神狀態,可進行正常 對話,並思考構思要以如何的說法,方可達到特定目的,顯 然非處於僅能為簡單行為之夢遊狀態。又辯護人雖主張,安 南醫院既然建議被告住院2週,顯然其仍有精神上病症等情 ,然被告因自傷行為及有自殺意念等原因住院治療,若能住 院觀察確實得以時協助被告,降低、避免被告再有自殘行 為發生,但與其當時精神狀態是否達意識或控制能力喪失, 未必存有必然之關連。況上開函文明確記載被告出院當時無 出現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病症狀,不符合強制住院要件,顯然 也經過安南醫院醫護人員評估後,被告方得以出院,因此辯 護人上開推論,稍嫌速斷。 3.又被告先生乙○○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日中午12時許,與 被告自住處返回其父親家(臺南市○○區○○里○○街○○○ 號之2 六樓),當時是要幫女兒即被害人洗澡,被告幫女兒 洗澡完後,幫女兒穿完衣服後就由其抱著,至當日下午1 時 50分許女兒因肚子餓在哭,其就將女兒交給在旁之被告,被 告將小孩抱進房間時,其準備要沖泡奶粉,泡奶粉至一半時 ,聽到外面有蹦的一聲,就馬上衝進房間查看,未發現被告 及女兒在房間,但發現房間陽臺窗戶是打開的狀態,查覺有 異走至陽臺查看,發現被告及女兒掉落在2 樓鐵皮屋上,就 打電話報警。當時被告將女兒抱進房間時,房間內沒有其他 人等語(警卷第7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能明確供述:「是 趁我先生乙○○在沖泡奶粉時將李○○抱給我,我抱著女兒 李○○進到房間後就打開窗戶,抱著李○○自住家往下跳。 」、「(問:當時你進入房間時,有無其他人在內?)只有 我跟李○○在房間內。」、「(問:你當天返回住家係欲做 何事?)我女兒李○○於106年4月4日就先帶到我婆婆住家 (臺南市○○區○○街○○○號之2六樓)由我婆婆照顧,所以 當天我跟我先生是要回去看小孩。」等語(警卷第2頁至第4 頁);並於審理時供稱:「(問:你是否記得106年4月11日 中午12時,你的先生是載你到你的婆婆家?)是我先生家。 (問:那天為何會到你先生家?)我是要去看我的小孩。( 問:當天中午到你先生家時有無吃午餐?)我忘了,我不知 道。(問:你到那邊的時候,有幫你的小孩洗澡記得嗎?) 我完全不記得了。(問:你當天到你先生家的時候,還有吃 安眠藥嗎?)我不記得。(問:有喝酒嗎?)沒有。(問: 對於106年4月11日當天發生的事情你還記得什麼?)我都不 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可知被告仍記得案發前 要與先生一同要前往先生家看被害人,對案發不久前之行為 及目的均有記憶,且能記憶案發當時先自先生手中接過被害 人,與被害人單獨在房間內等節,卻對於案發當時其餘發生 之事均表示不記得,而產生選擇性失憶之情形,顯與典型藥 物造成之失去記憶之情況不同。 4.再者,被告於案發前尚能為甫出生未滿2 個月之被害人洗澡 ,而新生兒身體器官、骨骼均未發育完全,極為脆弱易損, 為其穿脫衣物時,須注意不能過度拉扯,且因其頸部骨骼發 育尚未健全、支撐度不足,洗澡過程時需妥善扶持固定,稍 有不慎,極可能滑脫嗆水,同時也應避免讓其口耳進水,造 成感染而引起其他之疾病症狀,縱然有他人協助,但觀上開 過程中,時時需要高度注意,又被害人為被告之長女,被告 為新手媽媽,難認其處在藥物中毒或夢遊之情形下,得以完 成此事。另參以被告係趁先生替被害人沖泡牛奶時為本件犯 行,足認被告特意選擇與被害人在房間內獨處之機,藉先生 不及防備遂行犯罪,否則被告豈能輕易手抱被害人攀爬至窗 椽後躍下,而不遭發現、阻止,是被告案發時顯具相當之意 識與辨明能力,精神狀況顯與一般因精神病症或藥物影響, 不具辨識或控制能力之情形,尚屬有間。再觀諸衛生福利部 嘉南療養院107 年4 月23日嘉南司字第1070003126號函及被 告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卷第30至34頁)及107 年6 月28日嘉 南司字第1070004936號函(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所載:被 告仍記得是由其夫載其到婆家、是其夫泡牛奶的時候將女兒 交給自己,且稱跳樓是因女兒出生後,家人對女兒之關注遠 勝於自己,而有帶女兒走的念頭,故臨床上判斷,並非混亂 漫無目的之行為,未達鎮靜安眠藥物中毒或夢遊之狀態。且 為甫出生數月、尚無法坐的嬰兒洗澡,因非一般人生活之習 慣性行為,需較多專注力以及手眼協調性,除非專業保姆, 或有照顧數名嬰兒經驗者,方能在藥物影響下仍能獨立完成 ,是被告當時能完成此行為,應未受藥物影響等情,亦可為 佐證被告案發當時確實未受藥物影響,而有藥物中毒或夢遊 之情狀,導致其喪失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或有因而嚴重減 損之情形存在。 5.雖於案發前一日即106年4月10日,被告曾大量吞服「史蒂諾 斯」(Stilnox),但已至安南醫院住院治療,且自陳出院 再至本案發生地點並未服用藥物,於106年4月10日晚間7時 許至安南醫院住院,到本案發生為106年4月11日下午1時許 ,已將近18小時。而Stilnox藥物(化學成分:zolpidem) ,口服給藥後,在0.5至3小時內達到最高血漿濃度,在肝臟 代謝,血漿排除半衰期(指藥物被代謝,在血漿中之濃度僅 剩下原來濃度一半所花的時間)為2.4小時(0.7至3.5小時 ),血漿濃度僅剩一半時,通常藥物已無法有安眠效果。另 個人體質迥異,藥物留在體內的時間大約5個半衰期,有可 能雖無入睡,但仍受藥物影響,故精神鑑定上,除以藥物通 常之作用狀態評估是否仍有藥效影響外,仍須以被鑑定人對 其當時情境之回憶以及行為評估被鑑定人是否受zolpidem之 影響。而本案被告因有「鎮靜安眠類藥物使用障礙症」對此 藥產生耐受性,故此藥對其效果可能不如常人,此藥物之效 果對其而言可能更差,故雖服用10-28顆,藥效應不足以持 續至18小時等節,亦經上開鑑定報告與函文記載甚明。由上 可知,縱然被告曾服用大量「史蒂諾斯」,然案發時已經過 相當時間,依據該藥物對於人體之作用原理,及被告長期使 用該藥物而產生之耐受性,足認為藥效應已消退,當不至於 影響被告之衝動控制或判斷力。 6.綜合上情,應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完全之辨識及行為能力 ,至為灼然。從而,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援引本院審理103 年度訴字第488 號案件囑託奇美 醫院臺南分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主張本案與 前案鑑定結果相較,情狀較為嚴重,反認為被告之辨識行為 能力正常,容有疑問;且主張服用「史蒂諾斯」會產生阻斷 記憶之副作用,被告案發前曾大量服用該藥物,不能僅因被 告當時行為動作及事後之記憶,即認案發時非處於夢遊或藥 物中毒狀態云云。本院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 精神鑑定,經鑑定結果為:被告雖有憂鬱症、鎮靜安眠類藥 物使用障礙症,但為本案行為時,被告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減損等語,有前開精神鑑 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該精神鑑 定報告書係委由合格醫療機構且由精神鑑定專業人員,參考 被告先前就醫紀錄、被告警詢及歷次偵審筆錄,瞭解被告個 人生活史、疾病史、評估事發前後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 身體檢查、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佐以醫學 文獻,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 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而值採信。是辯護人僅 以被告於案發前曾服用大量「史蒂諾斯」安眠藥,即認為無 法排除案發當時受藥物副作用影響,產生夢遊或藥物中毒症 狀,顯係臆測之詞,尚難採憑。又辯護人所指前案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103 年11月18日(103 )美分字 第266 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0至22頁)雖認為 被告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可能下降,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應有明顯減低等語,然參酌該案之判決(本院卷第16 至18頁),其犯罪手段、情節、侵害對象與本案迥異,且無 直接關連,又2份鑑定報告已事隔3年有餘,距時甚遠,衡酌 人之精神意識狀態並非一成不變,而係處於波動之狀態,會 隨著身心狀況與外界環境變動不斷變化,且被告於前案服藥 之時間、數量,甚至受到外界之刺激,與本案未必全然相同 ,故無法以該份鑑定報告內容作為本件案發時被告精神狀態 之依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係母女,為直系 血親,有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查詢結果1 份(警卷第17頁) 在卷可參,故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被害人係未滿 12歲之兒童,被告對其所為上開殺人未遂行為,係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同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及刑法之殺人未遂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及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並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㈡另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所幸嗣後經黃○○發現,及 時將被告及被害人送醫救治,始未發生死亡結果而不遂,為 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而後減之。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 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逕自懷抱 被害人從6 樓窗戶躍下之犯行固值非難,然審酌其與被害人 究為母女,被害人年紀尚幼,猶蒙矜育,亟需母愛之照拂, 且被告亦因此貿然衝動之舉,受有第一、二腰椎骨折致脊髓 損傷併雙下肢完全神經失能之重傷乙節,有被害人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6 年4 月13日診斷證明書1 份(警卷第 16頁)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害人於106 年4 月1 日因左側股 骨骨幹移位性骨折,行石膏夾板固定治療,而於同年5 月1 日骨折癒合,無神經血管及關節功能障礙等情,有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6 年10月18日(106 )奇醫字第3955號 函暨病患李○○之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偵卷第33 至45頁)在卷可參,被害人之父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 被害人現在1 歲6 個月大,可以走路、說話能力也正常,暫 時交給其母親照顧等語(本院卷第64頁),顯然被害人已逐 漸康復,不至於因被告所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傷。是依上 開所述,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仍有可憫恕之處,縱依據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 刑,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㈣查本院囑託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以及後續函詢該 院於被告所服安眠藥物之代謝與副作用等相關問題,均認為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意識並未受藥物影響,且其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減損,業如前 述,據此,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母親,本應善盡保護照顧之責,縱罹 患持續性憂鬱症與邊緣性人格障礙,尚應積極尋求專業醫療 或心理諮商等管道,接受妥善治療或適時抒發情緒,卻僅因 心情鬱悶而欲思尋短,又案發前早已察知自身心理狀態有脫 軌之情事,卻仍執意出院,終致釀成懷抱尚在襁褓中毫無抵 抗力之至親骨肉自6 樓高處躍下之悲劇,觀念甚為偏差,罔 顧被害人之生存權,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因此事件,造成 自身難以復原之傷痛,行動不便需人照料,且被害人雖逐漸 康復,但現今仍屬年幼,猶賴被告撫養陪伴成長,兼衡被告 之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2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