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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杰       陳慧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杰犯如附表二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慧增犯如附表二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睿杰(原名李瑞豐)為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大豐汽車商行」及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福德 汽車」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車輛收購買賣之業務,竟自行或 共同與陳慧增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李睿杰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前某日,接獲陳慧增通知有一部 發生嚴重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待售(即 附表一編號一B1車),二人認有利可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一同前往綽號「小胖」之陳哲仁處看車(所涉 收受贓物及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中)。其等均可知悉陳哲仁係從事將事故車車籍替換至 他車、以俗稱借屍還魂之非法方式進行不法修繕,且可預見 陳哲仁所取得之他車可能為贓車,其等猶不違背本意,要求 陳哲仁將該事故車修繕。嗣陳哲仁自不詳管道取得同款式、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贓車(車身號碼UP1~0000000 號、原車主毛彥允、於100年7月9日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遭竊,即附表一編號一A1車)。並將A1車底板車 身號碼裁除後,以補土裁接方式重新打造成B1車車身號碼, 而偽造A1車車身號碼為B1車之UP1~0000000號,表示該車製 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再將偽造完成 之車輛(即附表一編號一之AB1車)交由陳慧增及李睿杰。 二人收受後放置於李睿杰開設之車行內販售。之後不知情楊 盛義得知郭峻維有意購買車輛使用,即先前往李睿杰處購車 ,李睿杰遂隱瞞AB1車車身號碼經偽造之事實,致楊盛義陷 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購得AB1車,陳慧增並從 中獲得1萬元報酬。楊盛義旋在同年8月17日將該車以30萬元 轉售予不知情之郭峻維,並由李睿杰於100年8月24日辦理 AB1車之車牌遺損,為郭峻維將車牌換為7487-F3號,並逕過 戶予郭峻維,足生損害於毛彥允、郭峻維及汽車製造廠商對 該車輛資料之辨識與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㈡、李睿杰於100年6月3日前某日,接獲陳慧增通知有一部發生 嚴重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待售(即附表 一編號二B2車),二人認有利可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一同前往綽號「小胖」之陳哲仁處看車,其等均可 知悉陳哲仁係從事將事故車車籍替換至他車之不法修繕,且 可預見陳哲仁所取得之他車可能為贓車,其等猶不違背本意 ,要求陳哲仁將該事故車修繕。嗣陳哲仁即自不詳管道取得 同款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贓車(車身號碼RKT GE88609F005172號、原車主蔡文堯、於100年5月30日在南投 縣○○市○○○路○○號鈄對面遭竊,即附表一編號二A2車) 。並將A2車車底板車身號碼裁除後,以補土裁接方式重新打 造成B2車車身號碼,而偽造A2車車身號碼為B2車之RKTGE884 09 F004890號,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 之準私文書,再將偽造完成之車輛(即附表一編號二之AB2 車)交由予陳慧增及李睿杰收受,放置於李睿杰開設之車行 內販售。之後不知情之林成華、林蕙茹前往李睿杰處購車, 李睿杰遂隱瞞AB2車車身號碼經偽造之事實,致林成華、林 蕙茹陷於錯誤,由林蕙茹出資47萬元購得AB2車,陳慧增並 從中獲得1萬元報酬。該車旋在100月6日15由李睿杰將車牌 號碼變更為5017-F3並過戶予林蕙茹,足生損害於蔡文堯、 林蕙茹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與監理機關對車 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李睿杰於100年11月4日前某日,接獲陳慧增通知有一部發生 嚴重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待售(即附表 一編號二B3車),二人認有利可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一同前往綽號「小胖」之陳哲仁處看車,其等均可知 悉陳哲仁係從事將事故車車籍替換至他車之不法修繕,且可 預見陳哲仁所取得之他車可能為贓車,其等猶不違背本意, 要求陳哲仁將該事故車修繕。嗣陳哲仁即自不詳管道取得同 款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贓車(車身號碼RKTFD 16709F000577號、原車主鄭椽義、於100年11月24日在高雄 市○○區○○路○○○號遭竊,即附表一編號三A3車)。並將 A3車底板車身號碼裁除後,以補土裁接方式重新打造成B3車 車身號碼,而偽造A2車車身號碼為B3車之RKTFD16708F01253 9號,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 書,再將偽造完成之車輛(即附表一編號三之AB3車)交由 予陳慧增及李睿杰收受,放置於李睿杰開設之車行內販售。 之後不知情之林德文前往李睿杰處購車,李睿杰遂隱瞞AB3 車車身號碼經偽造之事實,致林德文陷於錯誤,以48萬元購 得AB3車,陳慧增並從中獲得1萬元報酬。該車並在100年12 月6日過戶予林德文,足生損害於鄭椽義、林德文及汽車製 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與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㈣、李睿杰於100年10月14日前某日,接獲陳慧增通知有一部發 生嚴重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待售(即附 表一編號四B4車),二人認有利可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一同前往綽號「小胖」之陳哲仁處看車,其等均 可知悉陳哲仁係從事將事故車車籍替換至他車之不法修繕, 且可預見陳哲仁所取得之他車可能為贓車,其等猶不違背本 意,要求陳哲仁將該事故車修繕。嗣陳哲仁即自不詳管道取 得同款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贓車(車身號碼 JN1TA NS50Z0000000號、原車主陳志偉、於100年9月14日在 臺南市○○區○○里○○街○○號對面遭竊,即附表一編號四 A4車)。並將A4車底板車身號碼裁除後,以補土裁接方式重 新打造成B4車車身號碼,而偽造A4車車身號碼為B4車之JN1T ANS50Z0000000號,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 用意之準私文書,再將偽造完成之車輛(即附表一編號四之 AB4車)交由予陳慧增及李睿杰收受,放置於李睿杰開設之 車行內販售。之後李睿杰遂隱瞞AB4車車身號碼經偽造之事 實,由不知情之四輪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帝勝陷於錯誤 後,以60萬元向李睿杰購得AB4車,陳慧增並從中獲得1萬元 報酬,該車並於100年11月28日過戶登記,足生損害於陳志 偉、陳帝勝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與監理機關 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李睿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1月24日前某日,購得發生嚴重車 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五B5 車),認有利可圖,其可知悉陳哲仁係從事將事故車車籍替 換至他車之不法修繕,且可預見陳哲仁所取得之他車可能為 贓車,其等猶不違背本意,要求陳哲仁將該事故車修繕。嗣 陳哲仁即自不詳管道取得同款式之不詳車輛(即附表一編號 五A5車),將B5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移A5車上, 而偽造A5車車身號碼為B5車之00000000S號,表示該車製造 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再將偽造完成之 車輛(即附表一編號五之AB5車)交由李睿杰收受並放置車 行內販售。之後不知情黃文藝前往李睿杰車行購車,李睿杰 遂隱瞞AB5車車身號碼經偽造之事實,致黃文藝陷於錯誤, 以35萬5仟元購得AB5車,並在101年2月23日過戶予黃文藝, 足生損害於黃文藝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與監 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峻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被告李睿杰、陳慧增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在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對證據能力有異議,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 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睿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為,辯稱:「我只是負 責出資買車子而已,維修部分都是陳慧增跟陳哲仁他們在接 洽的,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處理,所以我不知道車子有變造過 ,我也否認詐欺」等語;被告陳慧增則坦承有收受贓物及偽 造準私文書行為,惟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行為, 辯稱:「我認識李瑞豐,事故車都是我介紹李瑞豐買的,但 是如何賣出去,我不清楚。陳哲仁的老闆是王竣,他們都是 用包修的方式處理。但是賣車的部分是李瑞豐跟別人接洽的 ,如何賣車的部分我不清楚。所以詐欺取財的部分我否認。 」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一車輛: 1、 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UP1~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 屬毛彥允(原名為毛進展)所有,係在100年7月9日,於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遭竊(下稱A1車);4376-KJ號 (車身號碼UP1~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楊𦭳涵所有, 於99年12月9日在國道3號387.2公里處發生車禍事故(下稱 B1車),B1車於99年12月14日過戶予被告李睿杰。嗣查獲時 ,經查驗時該車車號已為7487-F3號,依車門B柱的條碼,顯 示車體之原車身號碼本應為UP0-0000000、引擎號碼為X1660 05號,車體為失竊之A1車。並發現A1車底板車身經裁除後, 以補土裁接方式重新打造成B1事故車之車身號碼(下稱AB1 車)。而查獲前,AB1車於100年8月24日曾過戶予郭峻維, 並更替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後該車輛又轉售與訴外人楊 宗建,惟未辦理過戶等情,業據證人毛彥允於警詢中證述在 卷(見警一卷第1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 24日南市警鑑字第1040093120號函附勘察採證報告、警政知 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7487-F3號行照影本、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刑案紀錄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刑案紀錄照片、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日 國保字第104034號函暨引擎號碼拓製樣本、臺南市政府刑事 警察局事警察大隊105年1月21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5003 2444號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76 至110、112、124、125、146至148、152至153、165至167、 169、171至173、175頁、偵卷66頁),上開事實,應無疑義 。 2、 證人郭峻維於警詢中證稱:「7487-F3號自小客車是我大約 是在100年8月份,向我朋友楊盛義購買,該車當初是以貸款 (和潤企業有限公司)方式購買,目前該車還再繳貸款,分 48期繳納,每期9372元,繳到現在只剩7期就繳完了,我估 算已繳納384,252元了」;「當時我因為工作關係需要買車 ,楊盛義就說要幫我找車,楊盛義幫我找到這部車,我們看 車後,我就把證件交給楊盛義去辦過戶」等語。(見警一卷 第114頁);而證人楊盛義於警詢中證稱:「當初我是經由 一名叫郭勝煌與楊宗建的男子共同介紹的,車子是郭勝煌的 一位朋友他在臺南市○區○○路與公園南路大埔鐵板燒對面 的眼鏡行上班,車子是在眼鏡行上班的男子的。我不知道該 男子的真實姓名為何。經我仔細詳閱後編號2號即被告李睿 杰是我在筆錄中供述在眼鏡行上班的男子;我賣給郭峻維大 概是30萬左右,我賣這台車大概賺3、4萬左右等語(見警一 卷第137至138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證。堪 信上開偽造後之AB1車係證人楊盛義受託後,先以28萬元自 被告李睿杰處購得,再以30萬元轉售予郭峻維。 3、 又被告李睿杰於警詢中供稱:「那車子是郭勝煌介紹他朋友 來買走該車,我忘了賣對方多少錢了。車身引擎會變造成74 87-F3號車身不是變造的,應該是綽號『小胖』男子所為; 經我指認編號8是綽號小胖的陳哲仁」、「這部車應是陳慧 增去購買的毀損車輛,車資是我出資的,至於我出多少錢我 不記得,因為我都是出維修到好的資金,這部車是誰牽去維 修的我真的不記得,我有印象是等到維修好之後我再賣給一 個在做經濟酒店的男子」;「該車的過戶、換牌是我去辦理 的。(問:該車的維修方式為何?以何價購入該毀損車輛?維 修完畢後以何價販售?)也是叫綽號小胖男子維修。我忘記 了。印象大約是以新台幣20幾萬元售出」等語(見警一卷第 15至16頁)。可知上開AB1車來源是被告李睿杰向綽號「小 胖」即陳哲仁之人,以「維修事故車」名義要求陳哲仁「維 修」完成為AB1車後,再經由楊盛義出售予郭峻維,且在交 付車輛與郭峻維前,係先由楊盛義取得郭峻維之證件後,由 被告李睿杰負責辦理過戶並逕變更車主為郭峻維,再直接駕 駛車輛交付予楊盛義,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應係在變更車牌 過戶後始和楊盛義簽署。 4、 又被告陳慧增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介紹李睿杰去購買一 台香檳色4376-KJ國瑞事故車,是我介紹他跟日新買的,這 部車應該是撞到車頭,我有看過實車,介紹後通常李睿杰都 會叫王竣幫他修理,王竣就是他們兩人的老闆,小胖其實是 叫土豆,小胖是李睿杰在叫的,實際上是陳哲仁。修復變造 我沒有涉及這一塊,我介紹李睿杰買事故車之後,李睿杰就 會跟小胖或王竣談包修的價格」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反面 )。堪信被告陳慧增亦有參與上開「維修」事故車之過程。 ㈡、附表一編號二車輛 1、 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RKTGE88609F005172號)自用小 客車原屬蔡文堯所有,係在100年5月30日,於南投縣○○市 ○○○路○○號鈄對面遭竊(下稱A2車);0871-JJ號(車身 號碼RKTG E88409F00489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欣旺聯合有限 公司所有,出租予訴外人王仁峰後,於100年4月5日在高雄 市○○區○○○○路以西150公尺處發生車禍事故(下稱B2車 ),B2車於100年6月3日過戶予被告李睿杰,並變更車號為 0000-00號。嗣查獲時,發現A2車底板車身經裁除後,以磨 平、補土、上漆裁接方式重新打造成B2事故車之車身號碼( 下稱AB2車)。而AB2車在查獲前,於100年6月15日曾過戶林 蕙茹,並變更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後該AB2車輛於102年5 月3日過戶予趙士強後,又在103年1月3日以車牌遺損更換車 牌號碼為000-0 000號,變更過戶車主為施翊安等情,業據 證人蔡文堯、施翊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79至 181頁、252至25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24 日南市警鑑字第1040093120號函附勘察採證報告、車籍資料 表、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半山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2張 、受理6537-WK號自小客車遭竊案路口監視系統車輛過濾資 料庫、偵辦各類案件調閱監視器畫面紀錄表、該案路口監視 系統調閱一覽表、該案發生地週邊可疑車輛查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刑案紀錄相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 紀錄相片2張、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8日( 104)本田汽字第167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4年9月30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40533049號函各1份在 卷可按(見警一卷第76至110、177至178、207、239、255至 261、270、273至274、279、281至282、284頁),此部分事 實,應無疑義。 2、 證人林成華於警詢中證稱:「(你是如何介紹林蕙茹購買AH U-0238(原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本田牌、轎式、年 份:2009年6月、1497CC、深灰色、車身號碼:RKTGE8840 9F004890、引擎號碼:L15A00000000號),並過戶登記在林 蕙茹名下,請你說明?)因為我女朋友林蕙茹於100年3月份 剛考過汽車駕照,我就介紹她買1部小車代步,於100年6月 份某日經過李瑞豐位於臺南市○○區○○路「大豐汽車」見 到他們店外有擺該自小客車展示,我試開過覺得OK,價格合 理就向李瑞豐購買該車。詳細時間應是過戶時間再往前推算 1星期,購入金額約47萬多。我是把我女朋友的雙證件交給 李瑞豐辦理過戶,而該車的貸款是我本人辦理的,等所有程 序完成後,我們約在臺南市○○區○○路與開元路口,由李 瑞豐前來交車」等語(見警一卷第229頁)。核與證人林蕙 茹於警詢中所證購車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32頁)。又證 人林蕙茹復在警詢中證稱:「我在使用上開車輛期間,沒有 發生重大撞擊事故致車輛受損,也沒有更換車體即主要零件 。後來我另換車使用,就把上開車輛賣給趙士強」等語(見 同上卷頁)。又證人趙士強再將上開車輛轉售與許鑫佲,再 由許鑫佲轉售予施翊安,在各買家使用車輛期間並沒有發生 重大車禍而需更換車體或主要零件等情,業據證人趙士強、 許鑫佲、施翊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94至196頁 、236至237頁、244至245頁)。堪信上開AB2車係被告李睿 杰出售予林蕙茹後,直至車輛查獲時之車身號碼狀態與被告 李睿杰、證人林蕙茹交易時相同。 3、 被告李睿杰於警詢中供稱:「該AB2車也是向綽號『小胖』 男子購入的,當時小胖開來大豐車行賣給我的」、「這是陳 慧增介紹我向一家欣旺聯合有限公司購買的毀損車,以何價 購得我忘記了,也是交給綽號:小胖男子維修,維修後以何 價販售我忘記了,是由我在大豐汽車商行賣出給林蕙如」等 語(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堪信被告李睿杰向欣旺公司購 得事故B2車後,即以維修名義交由陳哲仁修理,事成後以 AB2車之形式出售予林蕙茹。 ㈢、附表一編號三車輛 1、 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RKTED16709F000577號)自用小 客車原屬鄭椽義所有,係在100年11月24日,於高雄市○○ 區○○路○○○號遭竊(下稱A3車);6001-WM號(車身號碼: RK TFD16708F012539號)自用小客車原係高聖忠所有,於 100年10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路燈處發生 車禍事故(下稱B3車)。B3車於100年11月4日過戶予被告李 睿杰。嗣查獲時,發現A3車車身號碼經裁除後,以磨平、補 土、上漆裁接方式重新打造成B3事故車之車身號碼(下稱 AB3車),而AB3車在查獲前,於100年12月6日曾過戶林德文 等情,業據證人鄭椽義、林德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二 卷第346至347、287至28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2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1040093120號函附勘察採證報告、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政知識 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刑案紀錄相片、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紀錄相片 2張、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8日(104)本田 汽字第167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月 21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50032452號函各1份存卷可按( 見警一卷第76至110頁、警二卷第333至334、343、355、358 、362、387、388至389、391頁),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 2、 證人林德文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如何取得6001-WM 號自小客車所有權?)我是以新台幣48萬元整的代價,透過 朋友黃俊銘(譯音)介紹向李瑞豐購得。(問:你係於何時 、何地向李瑞豐購買6001-WM號自小客車?)經我檢視該車 行車執照回想起來,我得知李瑞豐有在從事中古汽車買賣, 因為我當時有向李瑞豐提起說,我想要購買本田牌第八代( 俗稱客八仔)轎車的購車需求,李瑞豐說他那裏有同型款的 車,在雙方談妥購車交易金額後,我就將身分證、健保卡等 雙證件交給李瑞豐去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後來李瑞豐是在10 2年5月22日當天,將車子直接開到我上班的地點,也就是臺 南市○○區○○街○○○號「繽紛歡樂城」電子遊戲場前,將 6001-WM號自小客車及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等相關證 件交付給我。我是直接將現金新台幣23萬元付給李瑞豐,不 足的25萬元我是以分期方式向銀行辦理分期;(問:你向李 瑞豐購買本案查扣車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後車身及其他 重要零件有無經過任何變造、改造?)都沒有」等語(見警 二卷第287至288、298頁),堪信上開AB3車係被告李睿杰以 48萬元出售予林德文,林德文取得車輛後即將原車狀態使用 ,直至該車被查獲為借屍還魂車輛。 3、 被告李睿杰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提示附件編號③車 號0000-00車輛相片(灰色本田汽車),原車身號底板碼遭 裁除,有補土裁接至車體態樣,另本田汽車公司提供受鑑車 輛安全氣囊、安全帶反查出廠車身號碼應為RKTFD16709F000 577所搭配物料,警方再以此車身號碼查詢係失竊贓車6871 -WU變造而成,請交代購買毀損車後贓車竊取、受收、變造 車體及販售等過程?)是我在屏東的日新汽車材料行購買的 毀損車輛,沒有印象以何價購得,也是交給綽號小胖男子維 修,維修後以何價販售我忘記了,維修後該車我是放在大豐 汽車商行待售,是由我朋友介紹下將該車賣出給林德文」等 語(見警一卷第17頁),堪信被告李睿杰購得事故B3車後, 即以維修名義交由陳哲仁修理,事成後以AB3車之形式出售 予林德文。 ㈣、附表一編號四車輛 1、 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JN1TANS50Z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原屬陳志偉所有,係在100年9月14日,於臺南市○○區 ○○里○○街○○號對面遭竊(下稱A4車);4953-ER號(車 身號碼:JN1TANS50Z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余美德所 有,於100年8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處發 生車禍事故(下稱B4車)。B4車於100年10月14日過戶予被 告李睿杰,並於同年10月25日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嗣查獲時,發現該車引擎號碼顯示為A4車車籍,然A4車車身 號碼底板業經裁除後,以磨平、補土、上漆將B4事故車車身 底板以裁接方式重新打造成B4事故車之車身號碼(下稱AB4 車)。而查獲前,AB4車於100年11月30日過戶予四輪汽車有 限公司,復於同年12月28日過戶予蔡永得,並變更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陳志偉、余美德、陳帝勝、蔡 永得於警詢中證稱明確(見警二卷第418至419、440至443、 460至461、508至510頁),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24 日南市警鑑字第1040093120號函附勘察採證報告、9002-Q8 車籍資料、4953-ER車禍毀損照片共6幀、4953-ER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4105-Q8中古 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 物稅完稅證明書、行照影本、刑案紀錄相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懸掛9002-Q8號原始出廠歷史車籍資料及刑事紀錄相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及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法函送之原始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4年10月2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40541854、104054 4663號函各1份存卷可按(見警一卷第76至110頁、警二卷第 393至394、422至424、429至434、468至469、503至505、51 1至514、517、527至533、537至538頁),上開事實,應可 認定。 2、 證人陳帝勝於警詢中證稱:「四輪汽車有限公司實際公司負 責人是我本人。我負責公司的營運管理及車輛買賣管控。( 問:警方提示本局鑑識中心勘察採證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日產INFINITI廠牌、車型FX35、出廠2005年10月、銀色 、車身碼號JN1TANS50Z0000000之相片你可確認是你所賣出 之車輛嗎?)是的。王志傑是以720,000元向我購得9002-Q8 號日產牌自小客車,該車是李瑞豐拿來賣我們的。我根本不 知道這台車子有變造過。如果車子有任何的變造我根本不會 買」等語(見警二卷第441頁反面)。證人王志傑於警詢中 證稱:「該車是000年12月19日我向陳帝勝本人購入的,他 開設四輪汽車公司,地址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我提供中古汽車買賣完(切結)合約書影本。因我有一位客 戶向我表示要買日產INFINITI廠牌2005年份的車,我上網查 詢後知道陳帝勝車行有一輛2005年份的日產INFINITI車,我 才向他購得該輛車賣給蔡永得先生。蔡永得於102年9月14日 將車輛再度賣回到我車行。後來李承鴻先生的鴻揚汽車商行 又向我購得該輛9002-Q8號車,交由和運勁拍中心拍賣賣出 」等語(見警一卷第466頁)。嗣後上開AB4車再輾轉售予康 自強,由康自強再售予張淨湋及張君森等情,業經證人康自 強、張淨湋、張君森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堪信上開AB4車係 被告李睿杰出售予陳帝勝,陳帝勝取得車輛後即將原車狀態 轉售,直至該車被查獲為借屍還魂車輛。 3、 被告李睿杰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提示附件編號④車 號0000-00車輛相片(銀色休旅車日產汽車款型FX35),車身 號碼JNITANS50Z0000000有補土裁接至車體態樣,經翻拍引 擎號碼382839B VQ35,函查日產公司查詢,經函復應為車號 0000-00所配屬引擎,再經警政署知識網查詢該車為失竊贓 車,請交代購買毀損車籍後贓車竊取、受收、變造車體及販 售等過程?)這部車我沒有什麼印象,應該是陳慧增處理的 ,維修的部份應該也是交給綽號小胖男子維修,維修後以何 價販售我忘記了,維修後該車我就以價格新台幣60幾萬元左 右盤售給四輪汽車商行。我賣給他這部車時,沒有告知是借 屍還魂的車輛」等語(見警一卷第18頁);核與被告陳慧增 在偵查中供證:「我有買一台FX35的事故車,後來又買一台 權利車。我買事故車籍放在權利車上,這台FX35之後是我和 李睿杰一起交給王竣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反面)。 可知被告2人將事故B4車以維修名義交予陳哲仁進行修理, 嗣後取得修理完成之AB4車。 4、 另被告李睿杰在警詢及偵查中供稱A4車輛係訴外人徐國正介 紹向綽號「小叮噹」之黃朝源購得,徐國正告知該車為權利 車等語(見警一卷第26頁)。然而,被告李睿杰就有無實際 和徐國正本人看過車體乙事,先後於警詢、偵訊中供述不符 (見警一卷第26頁、偵卷第111頁),且被告陳慧增警詢所 述交易情節並未論及徐國正,二人供述有所差異(見警一卷 第35頁)。而徐國正、黃朝源自始否認渠等曾經出售A4車, 或與A4車有關,是本件尚難認定A4車係購自徐國正或黃朝源 ,併此敘明。 ㈤、附表一編號五車輛 1、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係陳泰成所有,於100年9月12日 在臺南市○道0號仁德交流道附近發生車禍事故(下稱B5車 ),嗣該車於100年11月24日過戶予被告李睿杰,並在100年 11月30號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嗣查獲時,檢視AB5車 車引擎室右前避震器上之車身號碼,發現係切割B5車輛之車 身號碼後,重新焊接移置於不詳車輛A5車上,而變更為AB5 車。 而查獲前AB5車於101年2月23日過戶登記予黃文藝,並變更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陳泰成、黃文藝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41至542頁、警二卷第572至573 頁),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1040 093120號函附勘察採證報告、4018-R3車籍資料、汽車買賣 合約書1份、汽車新領牌登記書2份、10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單2份、汽車過戶登記書、101年 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領據各1份、2531 -KG車 禍相片15幀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76至110頁、警二卷第540 、550、552、556、559、576至579頁),是上開事實,應無 疑義。 2、 證人黃文藝於警詢中證稱:「該部4018-R3號自小客車都是 我在使用,該車能正常行駛。我是於101年2月22日,向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大豐汽車」的二手車行裡面的員 工「陳子昌」購買的,該車當初現金355000元(含我原本賣 給他的自小客車15000元)購買的。當時我原本使用的車子 壞了要另外換車,自行到「大豐汽車」購買該部4018-R3號 自小客車,「大豐汽車」的員工陳子昌就強力推薦該車,言 明該車不是失竊車或變造過引擎等,因為我對車完全不懂, 我還把車開到福特汽車原廠(臺南市○區○○○路)鑑定沒 有問題後,我就把證件交給陳子昌去辦理過戶。我購買及使 用該部4018-R3號自小客車後,沒有變更車子引擎、車體、 外觀及顏色,該部4018-R3號自小客車的現況(車子引擎及 車體)與我於101年2月22日時所購買之狀態。當時是將證件 交給陳子昌辦理,他於101年2月23日把車過戶在我名下後, 我就在他們的車行「大豐汽車」把錢交給陳子昌」等語(見 警二卷第541至542頁)。核與時任大豐車行之職員證人陳子 昌所證交易經過相符(見警二卷第561頁)。 3、 又上開自小客車過戶至被告李睿杰前,證人黃俊明曾在100 年10月3日擔任車主,有上開車籍資料可證。而其在警詢中 證稱:「4018-R3號自小客車於100年10月3日過戶到我名下 ,當時懸掛車牌為0000-00號,但我不曾看過該輛車。我與 李瑞豐是很多年的朋友了,會有這種情形應該是我當時有麻 煩李瑞豐幫我買車,我將身分證件放在李瑞豐那邊,他拿我 的身分證件去過戶車輛。李瑞豐有向我坦承有使用我的身分 證件去過戶車輛。我名下過戶給高慶運、陳品鴻,這2人我 不認識」等語(見警二卷第582頁),可知當時被告李睿杰 即握有B5事故車之資料。另證人黃俊明之後之車主即高慶運 、陳品鴻,亦均於警詢中證稱渠等僅有出借證件供人辦理車 輛過戶,並未實際見過或使用B5車(見警二卷第590、601頁 )。參酌被告李睿杰於警詢中供稱:「(問:據車主黃文藝 提供買合約書,你大豐車行賣方是陳子昌(警方提示合約書 )該車是你交予陳子昌販賣的是嗎?)是我交給陳子昌賣的 車沒錯,當時陳子昌有在車行當業務行銷中古車。(問:警 方提示附件編號⑤贓車福特銀色自小客車4018-R3,車身號 碼有補土裁接至車體態樣,請交代贓車竊取、受收、變造車 體及販售等過程?)是我向屏東的日新汽車材料行忘記何價 購得的毀損車輛,維修的部份應該也是交給綽號小胖男子維 修,維修後我是將該車放在大豐汽車商行待售,後來是以何 價販售我忘記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堪信上開AB5 車在過戶交付予黃文藝前,係在被告李睿杰之管理支配下, 亦係由被告李睿杰以維修名義將B5車變成AB5車。 三、承上所述,上開B1至B5事故車均係由被告李睿杰交予陳哲仁 「維修」並出維修費用。然查: ㈠、附表一各編號事故車毀損情形如下: 1、 編號一B1車事故車,係於99年12月9日在國道3號387.2公里 處撞毀,此業據證人楊𦭳涵於警詢中證稱:「自小客車車號 0000-00 (原車牌0000-00)、廠牌國瑞、車身號碼UP0-00000 00、引擎號碼X350487、顏色白色,是我以前駕駛的車輛, 不過當時我駕駛的車子顏色是香檳色。因為當時車子在高速 公路上車禍,車子全毀不能修理所以才賣掉。大概在4年多 前10月我在屏東斜張橋上高速公路因閃車自撞橋墩及分隔島 。當時車頭整個凹陷冒煙,後車廂也凹陷,4個車輪都破損 。我當時大概時速100公里左右撞擊。我當時胸部肋骨裂傷 還有擦傷,車上我還搭載我媽媽還有我阿姨,我媽媽腰椎受 損嚴重,我阿姨她沒有受傷。我的車子被吊到保養廠去了, 經保養廠跟我分析說我的車子車頭撞到那麼嚴重而且冒煙, 修理起來要花不少錢不如買新車。所以當時我就把這部車賣 給該保養廠新台幣5萬」等語(見警一卷第155至156頁)。 2、 編號二B2事故車原車主即證人許家瑋於警詢中證稱:「欣旺 聯合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我本人。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廠牌 本田、車身號碼)RKTGE88409F004890、引擎號碼L15A00000 000、顏色深灰色之自小客車是我租賃公司所有之車輛。該 車因100年4月許有出租給一位王仁峰先生,他當時因為租我 公司的車子車號0000-00在高雄市○○區○○○○路西向150公 尺處發生自撞交通事故,但是那台車後來因為不能修復了所 以已經賣掉了。當時那台車車台受損嚴重,該車B柱嚴重凹 陷而且裡面的安全氣囊都爆開,該車車體嚴重變形,根本無 法修復。依我經營汽車租賃公司的經驗該車修理後也沒有價 值性了所以就賣掉了。當時駕駛自小客車的駕駛人王仁峰據 我所知他因為車子自撞時車子有飛起來再從空中掉下來所造 成他腰椎壓迫性骨折目前下半身癱瘓」等語(見警一卷第20 2至203頁)。 3、 編號三B3事故車證人高聖忠於警詢中證稱:「自小客車車號 0000-00、廠牌本田、車身號碼RKTFD16708F012539、引擎號 碼R18A00000000、顏色灰色、2008年5月出廠自小客車是我 以前駕駛之車輛,不過當時我駕駛的車子顏色是黑色。我購 買這台車前這台車確實都沒有撞過整台都原漆黑色。後來我 有發生車禍,車子全毀不能修理所以才賣掉。大概在100年 10月中旬我在高雄市○○區○○路因酒醉駕車自撞路燈。當 時車頭整個凹陷全毀,車身也全毀,4顆安全氣囊全爆掉, 整台車都不能行駛了。我當時大概時速170公里左右撞擊。 (見警二卷第322頁)。 4、 編號四B4事故車證人余美德於警詢中證稱:「懸掛車牌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籍為日產(INFINITI)車身號碼JN1TANS 50Z0000000、3498CC、旅行式、銀色之車輛於97年12月17日 過戶到我名下後,是我本人在使用,車況很好。期間沒有更 換重要零組件。該車於100年8月15日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發生車禍導致車體重大毀損嚴重,無法修復。車 體正面與駕駛座側面受損嚴重,安全氣囊駕駛側面都爆。因 為車輛無法修理,我認為維修不划算所以就賣出。買的人為 白榮茂」等語(見警二卷第418頁)。核與證人白榮茂於警 詢中證稱伊曾在100年9月29日以7萬元向證人余美德購買B4 事故車乙節相符(見警二卷第425頁)。 5、 編號五B5事故車業經證人陳泰成於警詢中證稱:「2531-KG 號自小客車當時是我本人使用。我一開始是全新購入。我在 10 0年9月12日下午4、5點左右在台南市有發生車禍,後來 我把車子牽去福特原廠估價,我覺得維修費用太貴,就把這 輛車交給原廠報廢,原廠有給我3萬的報廢金,沒有賣出該 車輛。當時車子忽然打滑,衝向路邊後就翻車,我人有受傷 ,安全氣囊沒有爆出,全車鈑金嚴重受損,前後車殼都凹陷 變形,車輛內部也有受損」等語(見警二卷第572頁反面) ㈡、是依上開B1至B5事故車原使用車主之證述,各該事故車均因 車禍而嚴重受損,難以修理回復,倘欲實車進行修理費用甚 高,並不划算。又參照一般車輛遭嚴重撞毀,應需大量鈑金 、烤漆或以他車零件修復之時,加計購入零件及人工修復, ,可推知「小胖」陳哲仁應難在短時間,即將事故車輛修理 回復至外觀、功能正常如新。然觀諸:①B2事故車在100年6 月3日自欣旺聯合有限公司過戶與被告李睿杰後,於同年6月 15日即由被告李睿杰出售過戶與證人林蕙茹,相距僅12日; ②B3事故車在100年10月3日由原車主高聖忠過戶予陳琛田, 陳琛田於100年11月4日將事故車車輛過戶與被告李睿杰,被 告李睿杰於同年12月6日即再以完整無缺之車輛過戶予林德 文;③B4事故車於100年10月14日由余美德過戶予被告李睿 杰後,未及1月即在同年11月30日將「修理完成」之車輛出 售並過戶予四輪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帝勝等情,有B2事故 車車籍資料表、B3事故車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B4事故車 車輛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77至178頁、警二卷 第343、393至394頁),陳哲仁修理期間甚短。而該交付修 理至過戶新買主期間,尚不包括各車主購車前看車的時間, 可徵被告李睿杰要求陳哲仁修理自修理完成時程更為短暫, 已與單純進行事故車修復常情相悖。 ㈢、另外,依又編號一B1車事故車,在以事故車出售為香檳色、 編號三B3事故車出售時為黑色、編號四B4事故車出售時為銀 色,業據證人楊𦭳涵、高聖忠、余美德證述如前。然本件被 查獲之AB1車係白色;AB3車為灰色、AB4車為灰色,顯與事 故車原先狀態差異甚大。而依被告李睿杰警詢中之供述:「 過戶登記我的名下的車子,是綽號小胖介紹我去買事故車, 然後由他修理;另外有的是他帶我去看事故車後,買了修理 再賣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證人陳慧增亦在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有和被告李睿杰一同去看B1至B4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134頁反面)。則被告李睿杰其既看過各事故車,顯 能知悉各車原狀態、受損情形、顏色,其應可想見陳哲仁既 在短時間內將各受損嚴重之事故車原車修復完成,且車體顏 色已有變易,應了解陳哲仁係以他車車體進行維修,而為讓 他車車體和所取得事故車車籍相符,以讓被告李睿杰順利出 售,陳哲仁即有進行偽造車身號碼之必要。 ㈣、又依被告李睿杰警詢中供述:「(問:你從事中古汽車這麼 久了,『借屍還魂』這個名詞用在汽車業上你是否知道其意 思?)就是以毀損車輛的車籍資料,再覆寫或以切割車身號 碼,引擎號碼方式在權利車上或贓車上的引擎號碼或車身號 碼,讓福利車或贓車變成毀損車輛的車籍的意思。(問:你 剛剛承上所言,你有看過該名綽號:小胖男子本人,你亦有 和他談到如何以毀損車去維修過程,是否為這個意思?)對 ,是這個意思。(問:那你承上之編號1至5的車輛維修都是 這樣修復後再以此方式交付維修費用給綽號:小胖男子?) 對,都是以這種方式。(問:綽號:小胖男子跟你說以權利 車下去修理是指何意思?)就是以權利車下去變造(借屍還魂 )」等語(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是依被告李睿杰之供述 ,其確實知道陳哲仁係以「借屍還魂」方式進行修繕,則其 對所交付之事故車係以將車籍車身號碼偽造至他車上之偽造 文書手法,應有認識,難以諉為不知。又一般坊間所謂借屍 還魂手法之車輛來源可能是贓車,業據被告李睿杰自承如前 ,陳哲仁既有談論到維修過程,對陳哲仁可能是用來源不明 之贓車為材料來與合法之事故車輛進行借屍還魂乙節,應有 預見。而被告李睿杰在收受車輛時已可發覺該車車體顏色有 變,在陳哲仁可能係使用贓車車體,更應詳加檢查確認車體 、修復材料之來源、車身號碼有無偽造,或要求陳哲仁提出 保證,以避免購買到贓車受到刑事訴追。而AB1車查獲後, 在該車B柱處發現車身號碼為UP1~0000000(即A1贓車),與 7487-F3號經裁接後車身號碼UP1~0000000號不相符,而AB4 車車內係原失竊車之引擎,均有採證報告可按(見警一卷第 79頁、警二卷第537至538頁);是被告李睿杰在發覺車輛顏 色改變後,只要加以檢查就可以發現A1車輛B柱號碼及A4車 之引擎號碼,再查詢監理資料即可得知該2車車體係失竊車 輛,更不會之後再交付其他事故車給陳哲仁修理。然被告李 睿杰明知陳哲仁修理過程及修理後車輛均有可疑,未進行任 何防範買到贓車之措施,逕自收受車輛並出售他人,故就被 告李睿杰於本案維修車輛過程之總總跡象,在在顯示被告李 睿杰就所收受之AB1至AB4車係以贓車為來源乙節已有預見, 並仍不違背本意,加以收受。 ㈤、又被告李睿杰於先取得事故車後,係以修繕名義要求陳哲仁 為其修繕事故車,業如前述,依被告李睿杰前揭警詢之供述 ,其所理解者係陳哲仁可能使用贓車做為修理方式,而非明 知自陳哲仁使用之車輛為贓車。復以附表一編號五AB5之車 輛,雖有偽造車身號碼情形(權利車借屍還魂亦屬非法,詳 下述),惟本案無證據證明A5車輛亦係贓車,是依本案整體 案情而語,實無法認定被告李睿杰對其所收受者有明知為贓 車之認識,應僅能認其對係贓車僅具收受之未必故意,而非 故買之犯意,併此敘明。 ㈥、按「於出售偽造引擎號碼之機車時,若曾明示或默示主張該 機車來源正當無虞,致買受人誤信該機車來源正當,自應認 其已有隱含主張該機車之引擎號碼為真正之意」(最高法院 84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車輛之車身 號碼及引擎號碼,相同於機車之引擎號碼,其製作權限係專 屬於汽車製造商,亦為公路監理機關落實車籍管理、維護行 車秩序之重要資訊。且偽造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已附著 AB1至AB5車上,使各該車輛與車主所取的之車籍有所不符, 導致車輛真實性來源不明,一般車主倘得知此情,勢必不會 購買。而被告李睿杰為中古汽車廠商,其在明知AB1至AB5車 車身號碼遭借屍還魂而偽造,或可預見車體來源不明,其在 出售時本應揭露上開重要資訊。然被告李睿杰未誠實相告, 即逕將AB1至AB5車輛做為合法車輛,出售予附表一各編號不 知情之買家,自屬施行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買家陷於錯誤 而交付買賣價款,各詐欺取財之行為,已堪認定。 四、被告李睿杰就上開AB1至AB4車輛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與被告陳慧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㈠、被告李睿杰於警詢中證稱:「都是透過陳慧增拿維修費用給 他。因為我都是和他約在外面,我沒有去過他的保養場,所 以才都要請陳慧增拿過去」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復於 偵訊中證稱:「我有購買一台原本為香檳色國瑞4376-KJ事 故汽車,賣出時為7487-F3車,這台事故車是陳慧增介紹買 的。這台車輛是交給陳哲仁修復的。(問:陳慧增有介入這 台車的修復?)有,他知情。後續販售我負責。陳慧增也有 介紹我去跟欣旺聯合有限公司買一台深灰色本田的事故車。 (問:你跟陳慧增合作模式都是陳慧增介紹你買事故車,你 出資?)是。這台事故車買了後續也是交給陳哲仁處理。9 (問,陳慧增對後續處理也是知情的?)是。事故車處理完 後由我負責賣給林蕙如。我有跟屏東的日新買一台深灰色本 田的事故車,車號0000-00。(問:購買這台深灰色事故車 之後,一樣是交給陳哲仁去處理嗎?)是,陳慧增對後續處 理也是知情。我有有販售一台銀色日產FX35給四輪車業,這 台車我負責出資,再賣給四輪車業而已,中間過程我不清楚 。我出錢,跟誰買我不知道,是陳慧增處理的。陳慧增是先 去買一台發生事故的FX35。(問:這台車的事故車後續如何 修復處理,是誰處理的?)陳慧增,我只負責出錢,陳慧增 把車子給我,我又把車子賣給四輪汽車。我有跟日新汽車買 銀色福特4018-R3事故車,陳慧增介紹的,之後交給陳哲仁 下去修理」等語(見偵卷第111頁)。依被告李睿杰證述, 上開B1至B4事故車均係被告陳慧增告知並進行購入車輛事宜 。 ㈡、被告李睿杰上開證述,核與證人陳慧增於偵查中證稱:「( 問:據李睿杰講,他跟你合作的模式,不僅是你介紹購買事 故車,你對後續的修復都很清楚?)都很清楚」等語(見偵 卷第116頁反面)及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我認識 李瑞豐(即被告李睿杰),事故車都是我介紹李瑞豐買的, 但是如何賣出去,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等語 一致。被告陳慧增於本院審理時復再證稱:「(問:這些車 子都是跟李睿杰一起買的事故車,李睿杰叫這些人去處理對 不對?)是。修理好之後是李睿杰他們放在車行賣,不是我 跟他一起賣。修理我有幫他聯絡小胖,事故車整理我聯絡, 然後再報價給李睿杰,費用是李睿杰出的。事故車撞到的時 候就會來看,有時候他去看,有時候我們一起去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可知被告陳慧增除為被告李睿杰 購買事故車,並偕同被告李睿杰共同確認事故車車況外,亦 知悉陳哲仁事故車整理之過程,更了解該事故車「修理」之 目的,係為放在被告李睿杰車行販賣予他人。是依上開被告 2人供證述情形,均可證明被告相互間就事故車之取得、嗣 後係以「借屍還魂」方式修理,再販售出去等各階段計劃均 有認識及參與。雖被告李睿杰主要係負責販賣車輛,然被告 陳慧增知悉被告李睿杰之目的,其猶一再為其做為事故車貨 源之聯繫、管理、參與討論修理事項,就一連串事故車借屍 還魂以販賣之計劃即和被告李睿杰具共同之認識,分擔各階 段執行,來完成犯罪目的,且被告陳慧增並從中自被告李睿 杰處獲得報酬,業據被告陳慧增在警詢、偵訊中供承明確, 被告2人就AB1至AB4車輛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五、被告二人雖各以前詞抗辯,被告李睿杰復再辯稱:「包修是 以權利車或二手零件下去修理,被告僅單純買事故車來維修 ,維修後再販賣,對於車輛有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乙事 均不知情。檢察官僅以被告未盡管理檢查責任而認被告知悉 ,係屬臆測。且被告當時為多家眼鏡行之負責人,車行僅為 副業,修理價格每台約10至20萬元不等,被告僅賺微薄利潤 ,倘遭查獲,被告商譽受損,尚需賠償,是依一般社會經驗 應要對被告做有利認定;又本件事故車車牌毀損均需換車牌 ,並經驗車,監理機關及第三方認證機關都查驗不出來了, 被告何以會知悉偽造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睿杰在警詢中已供稱:伊知道陳哲仁係用贓車或權利 車加以維修。且綜合卷內各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李睿杰對陳 哲仁係使用贓車進行不法修繕有所認識,而有收受贓物及偽 造準私文書之故意,業如前述。又一般權利車係指在車輛上 具有動產擔保或車貸未清償之負擔,購車者僅有使用權利車 之權限,無法辦理過戶,且購車者所擔負之風險在於該車可 能隨時經銀行人員或有權限者索回,購買權利車後並不需要 變更車身或引擎號碼即可使用。事故車本有合法車籍,無需 以權利車進行修繕。縱使係以「權利車」車體或零件進行事 故車修繕,會形成權利車變易成為事故車車籍,復再懸掛上 事故車車牌,產生造成權利車身和外顯車籍不符合,如此一 來,該權利車之擔保或其他權利人,要對該權利車進行追索 ,即產生莫大困難。而此亦會造成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不易, 亦屬法所不許。換言之,以取得權利車加以「修繕」事故車 ,與單純使用權利車原車不同,亦屬非法,被告李睿杰此部 分辯解,益徵其對陳哲仁係以非法方式進行修繕乙節有所認 識。 ㈡、證人陳慧增雖在本院審理時證述陳哲仁告知係以權利車方式 進行修繕,伊有看過車輛之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反 面)。然 本件車輛修繕、收受之實際情形僅有被告2人知悉,被告李 睿杰既身為中古業者,在修繕過程及結果有上開可疑之處下 ,避免商譽受損,其等為向購車者清楚交待車輛源頭以利販 賣,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常情,被告2人應會要求陳哲仁交付 上開車輛資料(保險或讓渡證明文件)或以影本留存。然被 告2人自案件偵查之初至審理完畢,均未見被告2人有提出任 何書面資料可佐,空口無憑,難以採信。 ㈢、再觀諸本件各車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可 以知道鑑識人員係以去漆劑處理檢視車輛車身號碼處,發現 有補土痕跡,而判定車身號碼係遭以裁接方式更換而偽造。 而依各車身號碼處施以去漆劑前之照片,該車身號碼外觀正 常(見警一卷第83、88、92、94、101頁),此與逕自在車 身號碼處磨滅重新打印,顯可察覺異常不同,一般人或監理 、認證機關人員實無法純以肉眼判定有無以裁接方式偽造, 驗車、認證人員在檢查時,自不可能任意將他人車輛以化學 藥劑破壞檢視,僅可自外顯之車身號碼核對行照資料來判斷 。換言之,驗車及認證人員憑以驗車資訊僅有行照資料。此 觀認證人員廖嘉聖於警詢中證稱:「經我認證車體結構並沒 有撞擊毀損過,車身號碼有符合行照,認證並沒有異狀」等 語即明(見警二卷第492頁)。然而,被告2人與驗車人員、 認證人員不同的是,被告2人有見過事故車原車,在知道修 繕過程、結果可疑下,卻反而未要求陳哲仁交代車輛來源或 積極檢查車輛,猶逕自收受修繕完成之車輛以販賣,其等擁 有較多異常資訊,然消極以對,已可認定被告2人欲使不法 行為實現之意,要無以車輛有無驗車、認證來諉過卸責。 ㈣、至被告李睿杰雖稱伊修理車輛亦花費10至20萬元,利潤微薄 ,不可能詐欺他人以自損商譽。然此僅有被告李睿杰一面之 詞,已難採信。且倘若為真,觀諸被告李睿杰出售之價格國 產車28萬、40多萬元、進口車為00萬元,扣除每部車給予被 告陳慧增之1、2萬元,被告李睿杰因販賣每部車獲利甚豐, 並非微薄,即無法以此為其有利認定。 ㈤、此外,被告陳慧增知悉被告李睿杰之犯罪計劃、目的並加以 有參與修繕過程,被告陳慧增之報價無非不是被告李睿杰販 售不法車輛中之部分款項,業如前述,難以其未參與販賣車 輛,而脫免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責任,被告陳慧增之抗 辯,洵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抗辯,均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 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 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 第349條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 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 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 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 、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罰 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新法提高罰金刑 上限,對於被告2人顯然較為不利,是以本件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七、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 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 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 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 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刑 事判決參照)。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 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 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 。而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其將全部號碼磨去, 重新鑄造一新號碼,因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依文書之用法予以使用之意,若行為 人已將該文書提出,且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不得 謂非行使之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另按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以偽作真,「對 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 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 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 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該文書權 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 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刑事判決參 照)。 ㈡、被告李睿杰於事實一㈠至㈤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將其收 受事故車之車身號碼,重新裁切至贓車上。就前揭A1至A4贓 車、及A5不詳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外觀而言,已磨滅 原有數字序號並重新配賦一組代表含意全然不同之號碼,顯 已變更前揭具有準私文書屬性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而具 有創設性,被告李睿杰前揭所為,自應評價為偽造準私文書 之行為,而非僅止於變造行為而已。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一 ㈡,認為被告等係基於行使變造準文書之犯意,容有未洽, 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又被告李睿杰使知情之陳哲仁偽 造前揭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後,復由被告李睿杰將偽 造完成之AB1至AB5各該車輛予不知情之買家觀看試車及販賣 ,均已具有以偽作真之意思,依上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 一般用法予以使用,並置於隨時準備接受查驗而可得發生文 書功能之狀態下,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李睿杰已就前揭偽造之準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 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李睿杰、陳慧增就事實一㈠至㈣部分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睿杰就事實一㈤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睿杰於事 實一㈠至㈤、被告陳慧增於事實一㈠至㈣各次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收受贓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2人分別將車身號碼偽造完成為AB1至AB5之車輛,復將 偽造完成之車輛佯做正當來源之車輛,無非憑恃各買家無從 辨識前揭準私文書已遭偽造之事實,以致誤信該車具有合法 權源而出價購買,是以被告2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事 實一㈠至㈣);被告李睿杰事實一㈤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即為其等各實現詐欺取財罪目的之手段行為,是被告2人 事實一㈠至㈣、被告李睿杰就事實一㈤,均各屬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應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再被告李睿杰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5罪及收受贓物4罪 間、被告陳慧增就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4罪及收受贓物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陳慧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李睿杰、陳慧增為獲得不法利潤,竟先出資購買 事故車取得必要之車籍資料後,再利用贓車而偽造車身號碼 ,並轉售知悉附表一各編號之買家而牟高額利益。其等無視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使用「借屍 還魂」之犯罪手法,致使各該遭偽造之車身號碼,完全失去 辨識車輛同一性之作用,除使車輛遭竊者難以追回車輛,更 使買受AB車輛之買家無端蒙受財產損失,甚至受到刑事程序 調查,犯罪對個人、公眾秩序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另考量被 告2人於本案前之素行狀況,再參以被告2人犯罪地位、被告 李睿杰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卸責;被告陳慧增 坦承部分犯行,惟均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衡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陳慧增部分之各罪宣告刑、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被告李睿杰將不法之AB1至AB5車販賣予不知情買家,而以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方式獲得事實一㈠至㈤價金,屬其犯 罪所得;而被告陳慧增於偵訊中證稱伊一台車賺得1至3萬元 ,應以1萬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較為有利。是上開被告2人 各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楊思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 犯罪 │ 車輛 │變更方式 │ 變更後去向 │ 備註 │ │號│ 事實 ├────────┬────────┤ │ │ │ │ │ │贓車車籍及車身號│失竊日期/地點/車│ │ │ │ │ │ │碼 │主 │ │ │ │ │ │ ├────────┼────────┤ │ │ │ │ │ │事故車車籍及車身│事故日期/地點/原│ │ │ │ │ │ │號碼 │車主 │ │ │ │ │ │ ├────────┤ │ │ │ │ │ │ │事故車車籍過戶與│ │ │ │ │ │ │ │李睿杰日期 │ │ │ │ │ ├─┼────┼────────┼────────┼─────┼──────┼─────┤ │一│事實 │贓車/0638-JG(下│100年7月9日/臺南│A1車底板車│李睿杰以約28│郭峻維嗣後│ │ │一、㈠ │稱A1車) │市○○區○○路四│身號碼經裁│萬元將業經偽│於101年12 │ │ │ │/UP1~0000000 │段274號/毛彥允 │除後,以補│造之AB1 車販│月間某日將│ │ │ ├────────┼────────┤土裁接方式│售與楊盛義,│業經偽造之│ │ │ │事故車/4376-KJ(│99年12月9日/國道│重新打造成│楊盛義再販賣│AB1車轉售 │ │ │ │於100年8月24日過│3號387.2公里處/ │B1車之車身│予郭峻維並於│給楊宗建(│ │ │ │戶時已換車牌號為│楊𦭳涵 │號碼。 │100年8月24日│未過戶)。│ │ │ │7487-F3號,下稱 │ │ │過戶登記予郭│ │ │ │ │B1車)/UP1~00824│ │ │峻維。 │ │ │ │ │90 │ │ │ │ │ │ │ ├────────┤ │ │ │ │ │ │ │99年12月14日 │ │ │ │ │ ├─┼────┼────────┼────────┼─────┼──────┼─────┤ │二│事實 │贓車/6537-Wk(下│100年5月30日/南 │A2車底板車│李睿杰透過不│趙士強藉由│ │ │一、㈡ │稱A2車)/RKTGE88│投市○○○路○○號│身號碼經裁│知情之大豐汽│許鑫佲介紹│ │ │ │609F005172 │斜對面/蔡文堯 │除後,以補│車公司人員將│,嗣後以45│ │ │ ├────────┼────────┤土裁接方式│業經偽造之AB│萬元將業經│ │ │ │事故車/0871-JJ(│100年4月5日/高雄│重新打造成│2車以47萬元 │偽造之AB 2│ │ │ │於100年6月3、15 │市○○區○○○○路│B2車之車身│轉售予林成華│車轉售與施│ │ │ │日先後變更為4288│以西150公尺處/欣│號碼。 │、林蕙茹,嗣│翊安,並於│ │ │ │-F3、5017-F3,復│旺聯合有限公司 │ │後林成華、林│10 3年1月3│ │ │ │於103年1月2日變 │ │ │蕙茹再以約38│日過戶登記│ │ │ │更為AHU-0238,下│ │ │萬元轉賣予趙│。 │ │ │ │稱B2車)/RKTGE88│ │ │士強。 │ │ │ │ │409F004890 │ │ │ │ │ │ │ ├────────┤ │ │ │ │ │ │ │100年6月3日 │ │ │ │ │ ├─┼────┼────────┼────────┼─────┼──────┼─────┤ │三│事實 │贓車/6871-WU(下│100年11月24日/高│A3車底板車│李睿杰以48萬│ │ │ │一、㈢ │稱A3車)/RKTFD16│雄市○○區○○路│身號碼經裁│元將業經偽造│ │ │ │ │709F000577 │122號/鄭椽義 │除後,以補│之AB3車販售 │ │ │ │ ├────────┼────────┤土裁接方式│與林德文,並│ │ │ │ │事故車/6001-WM(│100年10月18日/高│重新打造成│於100年12月6│ │ │ │ │下稱B3車)/ │雄市○○區○○路│B3車之車身│日過戶登記。│ │ │ │ │RKTFD16708F01253│第0123號路燈處/ │號碼。 │ │ │ │ │ │9 │高聖忠 │ │ │ │ │ │ ├────────┤ │ │ │ │ │ │ │100年11月4日 │ │ │ │ │ ├─┼────┼────────┼────────┼─────┼──────┼─────┤ │四│事實 │贓車/1399-LY(下│100年9月14日/臺 │A4車底板車│李睿杰將業經│蔡永得透過│ │ │一、㈣ │稱A4車)/JN1TANS│南市永康區龍潭里│身號碼經裁│偽造之AB4車 │汽車商行員│ │ │ │50Z0000000 │龍潭街99號對面/ │除後,以補│以約60萬元販│工仲介,將│ │ │ │ │陳志偉 │土裁接方式│售予不知情之│業經偽造之│ │ │ ├────────┼────────┤重新打造成│四輪汽車有限│AB4車以73 │ │ │ │事故車/4953-ER(│100年8月15日/臺 │B4車之車身│公司,嗣後該│萬元轉售予│ │ │ │於100年10月25日 │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號碼。 │車再轉賣予安│張君森、張│ │ │ │、12月28日先後變│路5段555號/余美 │ │心購車行及蔡│淨湋,並於│ │ │ │更為4105-Q8、900│德 │ │永得。 │10 2年9月 │ │ │ │2-Q8,下稱B4車)│ │ │ │14日過戶登│ │ │ │/JN1TANS50Z00051│ │ │ │記。 │ │ │ │56 │ │ │ │ │ │ │ ├────────┤ │ │ │ │ │ │ │100年10月14日 │ │ │ │ │ ├─┼────┼────────┼────────┼─────┼──────┼─────┤ │五│事實 │不詳(下稱A5車)│不詳 │B5車之車身│李睿杰透過不│ │ │ │一、㈤ ├────────┼────────┤號碼經切割│知情之大豐汽│ │ │ │ │事故車/2531-KG(│100年9月12日/台 │後,重新焊│車商行之業務│ │ │ │ │於100年11月30日 │南市○道0號仁德 │接移置於A5│陳子昌以35萬│ │ │ │ │、101年2月23日先│交流道附近/陳泰 │車上。 │5千元販售業 │ │ │ │ │後變更為6720-Q8 │成 │ │經偽造之AB5 │ │ │ │ │、4018-R3,下稱 │ │ │車予黃文藝,│ │ │ │ │B5車)/00000000S│ │ │並於101年2月│ │ │ │ ├────────┤ │ │23日過戶登記│ │ │ │ │100年11月24日 │ │ │。 │ │ └─┴────┴────────┴────────┴─────┴──────┴─────┘ 附表二 被告二人所處之罪刑 ┌────┬───────┬──────────────────────────────┐ │編號 │事實 │所處之罪刑 │ │ │ │ │ ├────┼───────┼──────────────────────────────┤ │ 一 │事實欄一㈠ │ 李睿杰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慧增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事實欄一㈡ │ 李睿杰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二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慧增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 事實欄一㈢ │ 李睿杰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慧增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事實一㈣ │ 李睿杰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四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慧增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 事實一㈤ │ 李睿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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