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正
張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9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正共同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
】、【附表二】
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美華共同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
】、【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振正係址設臺南市○○路○段○○○巷○○號「永佳塑膠實業
社」之實際負責人,亦屬商業登記法及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並以製作「永佳塑膠實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張美華均明知納稅義務人即「永佳塑膠實業社」並無實
際向【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營業
稅捐之
犯意聯絡,共同於每2個月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向
【附表一】所示之各進項來源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
,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時,持【附表一】之不實統一發票
,作為「永佳塑膠實業社」之進項憑證,各據以向稅捐機關
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永佳塑膠實業
社」如【附表一】之營業稅額,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
稅捐之正確性。
㈡、其與張美華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
,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以
不正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明知「永佳塑膠實業社」,與【附
表二】所示銷項去路營業人,均無銷貨之事實,仍以「永佳
塑膠實業社」之名義,每2個月內,接續虛偽填載性質上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
與【附表二】所示銷項去路營業人。
嗣【附表二】所示銷項
去路營業人均持【附表二】所載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
證,於【附表二】各期申報營業稅時,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
各該期營業稅款,因而逃漏如【附表二】所示營業稅,鄭振
正與張美華即以上述方式,共同幫助【附表二】所載銷項去
路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
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惟
業
據被告鄭振正、張美華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訴卷第47頁反面
);抑或檢察官、被告鄭振正、張美華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
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77頁反面、
第9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振正、張美華對於【附表一】、【附表二】所載
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訴卷第76頁反面、第92頁反面),核
與
證人黃美玲、王俊義、許正忠、郭金萬、唐立穎、張志評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永佳塑膠實業社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變更登記
查簽表、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安南稽徵所98年4月7日南區國
稅安南三字第0983000764號函
暨檢附文件、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有關永佳塑膠實業社之欠稅查詢情形表、永佳塑膠實業社
自98年至第101年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永佳塑膠實業
社於98年8月至101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
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4月6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10
03050號函文、【附表一】所示進項來源營業人之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及【附表二】所載
銷項去路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
料查詢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鄭振正、張美華之
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振正、張美華前揭
犯行
,均
堪認定,咸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
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鄭振正、張美華於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
47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施行,將原第
1項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
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變更為「本法關於納
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
人適用之」,將公司負責人受處罰之種類由「徒刑」擴及「
拘役」及「罰金刑」,是修正前對商業負責人僅得科處「徒
刑」,不得科處較輕之「拘役」或「罰金」,是修正後商業
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
定。
㈡、被告鄭振正、張美華於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
43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
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
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
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原規
定:「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
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
第1項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為:「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
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項
規定為:「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僅係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
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項修正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
法
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與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
記入帳冊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
,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
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1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鄭振正、張美華二人對於
事實欄一㈡之登載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被告鄭振正係「永佳塑膠實業社」實際負責人,屬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所稱依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亦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又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此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故被告張美華雖非「永佳塑膠實業社」之負責人,因與
被告鄭振正共同為【附表一】、【附表二】之事實,仍得以
正犯論。
四、核被告鄭振正、張美華①對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
號一至十三)所為,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
、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②對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
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五、被告鄭振正、張美華對於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皆
應論以
共同正犯。然因被告張美華非「永佳塑膠實業社」之
負責人,故對於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咸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
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
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
可符合
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①被告鄭振正、張美華於【附表
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既係以每2月為一期申
報營業稅,即應以「一期」作為認定本件逃漏稅捐、填製不
實及幫助逃漏稅捐次數之計算標準。②被告鄭振正、張美華
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各期內」利用不同進項來源之統
一發票逃漏稅捐之犯行,或【附表二】編號二為不同營業人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供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七、①被告鄭振正、張美華對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俱為
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
罪
處斷。②被告鄭振正、張美華於【附表一】所犯13次逃漏
稅捐罪、【附表二】所犯5次填製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①按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
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
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
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
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
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
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
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②查被告張美華前因
侵
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98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復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8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附表二】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
刑。又因同時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事由,故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③至被告張美華所犯前揭案
件,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94號,再與其
他三罪定應執行刑,惟
揆諸最高法院上述見解,不影響被告
張美華累犯之認定。
肆、
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鄭振正為「永佳塑膠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竟與被告張美華共同持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或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規避商業會計法及稅法上之監督機
制,行為均可議。而被告鄭振正無前科素行,另被告張美華
除上述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
稽徵法之紀錄,惟被告鄭振正為實際負責人,但被告張美華
不具有特定身分,兩人量刑因素互有輕重之處;兼衡以本案
逃漏稅或幫助逃漏稅之危害相似,手法相仿,
渠等罪責相同
,應予一致之評價較妥;再考量被告鄭振正、張美華兩人均
坦承犯行;復思以被告鄭振正、張美華於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鄭振正、張美華犯【附表一】、【附表二】各罪後,刑
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
被告鄭振正、張美華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罪、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併合處
罰之情況,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又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考量被告鄭
振正、張美華之人格,及被告二人所犯【附表一】、【附表
二】各罪間,侵害法益相近,犯罪手法相似等刑罰累加因素
,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定被告鄭振正、張美華之應執
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較為合理。
伍、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查有關永佳塑膠實業社涉嫌開立
統一發票逃漏稅及相關罰鍰是否已繳清乙事,經函覆:「該
案營業稅部分,經核算漏稅額277,094元,罰鍰415,641元,
經查已繳納。」,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3月27日南區國
稅安南銷售字第1070481106號函文1份存卷可查(見訴卷第6
3頁),故尚難遽認被告鄭振正、張美華有因本案獲得不法
利益,爰不予
沒收之宣告。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鄭振正與張美華明知納稅義務人即「
永佳塑膠實業社」並無實際向「鴻亞安企業社」進貨之事實
,竟基於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共同向「鴻亞安企業社
」取得不實之99年5、6月統一發票1張,銷售額為28萬元,
稅額為1萬4千元,於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
為「永佳塑膠實業社」之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
抵營業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永佳塑膠實業社」營
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即
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0)。㈡被告鄭振正與張美華明知「永佳塑膠
實業社」並無實際銷售貨品與「威俊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共同虛偽開立不實「永佳塑膠實業社」之99年5、6月統一發
票1張,合計銷售額為135萬元,合計稅額為6萬7千5百元,
交與「威俊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供作「威俊開發實業有限
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
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威俊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逃漏
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即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4),因認被告鄭振正、張美華對於上述㈠
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
罪嫌;對於上述㈡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686
號
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鄭振正、張美華涉嫌①上述㈠部分,係以鴻
亞安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永佳塑膠實業社異常進項來源分析編號10、永佳塑膠實業
社彰化銀行南科樹谷分行帳戶往來明細;②上述㈡部分,係
以威俊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俊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
所函、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函文,為其論據。
四、被告鄭振正、張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涉有涉嫌前揭犯行
,被告鄭振正辯稱:我有跟鴻亞安買鹽,是在洗塑膠料,讓
塑膠變漂亮一點;威俊公司實際負責人劉豐治講的話沒有意
見,威俊公司是作提袋封口的塑膠條子,這樣縫比較紮實等
語(見訴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而被告張美華亦辯稱:
要買鹽放在桶子裡滾動,讓塑膠顆粒去掉,所以我才會說這
部分是實際交易,我們一次做幾百萬的盒子;威俊公司在做
塑膠條,手提袋,這部分也有實際交易等詞(見訴卷第77頁
反面至第78頁)。
五、被告鄭振正、張美華持「鴻亞安企業社」前揭統一發票,據
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㈠、證人即「鴻亞安企業社」負責人郭彥宏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佳里稽徵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時,均證
稱:我開立前述發票確實有實際交易,我將該批工業用鹽
送
達後,鄭振正就將貨款以現金方式當面交給我等語(見證一
卷第400頁至第401頁、警卷第8頁至第10頁)。
㈡、佐以證人郭彥宏提出99年5月21日開立與永佳塑膠實業社之
估價單(見證一卷第403頁),與被告鄭振正、張美華所持
申報扣抵營業稅之統一發票日期相符(見證一卷第402頁)
;再者,證人郭彥宏亦提出「鴻亞安企業社」於99年2月22
日至99年5月17日向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購入
天然鹽之統一發票10張,金額合計為310,800元,有上開統
一發票10張存卷可查(見證一卷第408頁至第421頁),益證
證人郭彥宏前揭證述內容,應
堪信實。
㈢、何況,由卷內分析「永佳塑膠實業社」可能逃漏稅之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中,除列有【附表一】不實交易之資料外,
亦列有「永佳塑膠實業社」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都加油企業有限公司、黑馬企業社、
百膠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瑞實業有限公司、協佑股份有
限公司等交易資料(見證一卷第90頁至第144頁),
堪認被
告鄭振正辯稱永佳塑膠實業社仍有營業
等情,並非無稽,尚
難遽認被告鄭振正、張美華持「鴻亞安企業社」前揭統一發
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即有逃漏稅之事實。
㈣、另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永佳塑膠實業社」有
以前揭「鴻亞安企業社」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卻無法遽認
是虛偽交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鄭振正、
張美華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逃漏稅捐之犯行。惟此部分與
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六係同一期申報之營業稅
,倘有罪亦與【附表一】編號六之逃漏稅部分為接續犯之實
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鄭振正、張美華開立前揭「永佳塑膠實業社」統一發票
與「威俊公司」,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㈠、證人即「威俊公司」負責人劉豐治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製作筆錄時證稱:威俊公司主要從事成衣及提袋的製造
及販售,我主要負責業務招攬、財務管理及客戶聯繫,99年
間,我曾向鄭振正購買2批塑膠條片,金額約130餘萬元,做
為威俊公司生產提袋的把手之用;該些發票就是我前述向永
佳塑膠實業社購買塑膠條片,永佳塑膠實業社開立給我的發
票;當時我與鄭振正約定好,等我將該批提袋出貨拿到貨款
,才要支付貨款給他,所以延到99年12月才支付貨款;實際
上該2張發票沒有不實的情形,是有實際交易等語(見警卷
第16頁至第18頁)。
㈡、參以威俊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麗玲提出說明前揭2張
「永佳塑膠實業社」統一發票之交易過程,並檢附估價單7
張及「威俊公司」彰化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證一
卷第494頁至第502頁),作為
佐證威俊公司於99年12月份收
到貨款後,再給付與永佳塑膠實業社之紀錄,益證證人劉豐
治前揭證述,應非虛構。
㈢、再考量卷內分析「永佳塑膠實業社」可能幫助他人逃漏稅之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中,除列有【附表二】不實交易之資
料外,亦列有「永佳塑膠實業社」與意豐實業有限公司、高
申豐企業有限公司、慧億企業有限公司、駿福交通器材股份
有限公司、健圳實業有限公司、臣富股份有限公司等交易資
料(見證一卷第425頁至第437頁),堪認被告鄭振正辯稱永
佳塑膠實業社仍有營業等情,非全然無據,尚難遽認被告鄭
振正、張美華開立「永佳塑膠實業社」前揭統一發票與「威
俊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即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
㈣、另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威俊公司」有以前揭
「永佳塑膠實業社」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卻無法遽認是虛
偽交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鄭振正、張美
華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即【附
表二】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間,為想像競合
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表一】:永佳塑膠實業社進項來源
┌──┬──────┬────────┬─────┬──────┬─────┬──────────┐
│編號│ 發票月份 │ 進項來源營業人 │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主 文 │
│ │ / 稅期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一 │98年7、8月 │天佑金屬開發股份│GU00000000│ 108﹐000元│ 5﹐400元│鄭振正共同犯稅捐稽徵│
│ │ │有限公司共5張(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 │ │證一卷第98頁;即│GU00000000│ 244﹐800元│ 12﹐240元│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9部分發票) │GU00000000│ 230﹐400元│ 11﹐52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GU00000000│ 188﹐160元│ 9﹐408元│張美華共同犯稅捐稽徵│
│ │ │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 │ │ │GU00000000│ 230﹐400元│ 11﹐520元│三款之逃漏稅捐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98年9、10月 │①宏幃消防工程有│HU00000000│ 350﹐000元│ 17﹐500元│鄭振正共同犯稅捐稽徵│
│ │ │限公司共1張(證 │ │ │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 │ │一卷第91頁;即起│ │ │ │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
│ │ │訴書附表一編號4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②天佑金屬開發股│HU00000000│ 297﹐600元│ 14﹐880元│張美華共同犯稅捐稽徵│
│ │ │份有限公司共8張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 │ │(證一卷第98頁至│HU00000000│ 377﹐280元│ 18﹐864元│三款之逃漏稅捐罪,累│
│ │ │第99頁;即起訴書├─────┼──────┼─────┤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附表一編號9部分 │HU00000000│ 377﹐280元│ 18﹐864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發票)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HU00000000│ 345﹐600元│ 17﹐280元│ │
│ │ │ ├─────┼──────┼─────┤ │
│ │ │ │HU00000000│ 366﹐720元│ 18﹐336元│ │
│ │ │ ├─────┼──────┼─────┤ │
│ │ │ │HU00000000│ 297﹐600元│ 14﹐880元│ │
│ │ │ ├─────┼──────┼─────┤ │
│ │ │ │HU00000000│ 408﹐000元│ 20﹐400元│ │
│ │ │ ├─────┼──────┼─────┤ │
│ │ │ │HU00000000│ 377﹐280元│ 18﹐864元│ │
├──┼──────┼────────┼─────┼──────┼─────┼──────────┤
│ 三 │98年11、12月│①鈺將興業有限公│JU00000000│ 325﹐000元│ 16﹐250元│鄭振正共同犯稅捐稽徵│
│ │ │司限公司共4張(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 │ │證一卷第159頁至 │JU00000000│ 278﹐000元│ 13﹐900元│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
│ │ │第162頁;即起訴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書附表一編號1) │JU00000000│ 315﹐500元│155﹐775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JU00000000│ 33﹐881元│ 1﹐694元│張美華共同犯稅捐稽徵│
│ │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 │ │②寶立金國際股份│J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三款之逃漏稅捐罪,累│
│ │ │有限公司共10張(├─────┼──────┼─────┤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證一卷第90頁;即│JU00000000│ 297﹐600元│ 14﹐88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部分發票) │J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 ├─────┼──────┼─────┤ │
│ │ │ │JU00000000│ 380﹐000元│ 19﹐000元│ │
│ │ │ ├─────┼──────┼─────┤ │
│ │ │ │JU00000000│ 260﹐000元│ 13﹐000元│ │
│ │ │ ├─────┼──────┼─────┤ │
│ │ │ │JU00000000│ 380﹐000元│ 19﹐000元│ │
│ │ │ ├─────┼──────┼─────┤ │
│ │ │ │JU00000000│ 380﹐000元│ 19﹐000元│ │
│ │ │ ├─────┼──────┼─────┤ │
│ │ │ │JU00000000│ 375﹐100元│ 18﹐755元│ │
│ │ │ ├─────┼──────┼─────┤ │
│ │ │ │JU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
│ │ │ ├─────┼──────┼─────┤ │
│ │ │ │JU00000000│ 268﹐000元│ 13﹐400元│ │
│ │ ├────────┼─────┼──────┼─────┤ │
│ │ │③天佑金屬開發股│JU00000000│ 428﹐000元│ 21﹐400元│ │
│ │ │份有限公司共13張├─────┼──────┼─────┤ │
│ │ │(證一卷第99頁;│JU00000000│ 336﹐000元│ 16﹐800元│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號9部分發票) │JU00000000│ 402﹐000元│ 20﹐100元│ │
│ │ │ ├─────┼──────┼─────┤ │
│ │ │ │JU00000000│ 298﹐650元│ 14﹐933元│ │
│ │ │ ├─────┼──────┼─────┤ │
│ │ │ │JU00000000│ 380﹐000元│ 19﹐000元│ │
│ │ │ ├─────┼──────┼─────┤ │
│ │ │ │JU00000000│ 398﹐120元│ 19﹐906元│ │
│ │ │ ├─────┼──────┼─────┤ │
│ │ │ │JU00000000│ 240﹐000元│ 12﹐000元│ │
│ │ │ ├─────┼──────┼─────┤ │
│ │ │ │JU00000000│ 456﹐800元│ 22﹐840元│ │
│ │ │ ├─────┼──────┼─────┤ │
│ │ │ │JU00000000│ 427﹐500元│ 21﹐375元│ │
│ │ │ ├─────┼──────┼─────┤ │
│ │ │ │JU00000000│ 338﹐000元│ 16﹐900元│ │
│ │ │ ├─────┼──────┼─────┤ │
│ │ │ │JU00000000│ 421﹐000元│ 21﹐050元│ │
│ │ │ ├─────┼──────┼─────┤ │
│ │ │ │JU00000000│ 428﹐000元│ 21﹐400元│ │
│ │ │ ├─────┼──────┼─────┤ │
│ │ │ │JU00000000│ 446﹐050元│ 22﹐303元│ │
├──┼──────┼────────┼─────┼──────┼─────┼──────────┤
│ 四 │99年1、2月 │①松霖建設有限公│KU00000000│ 80﹐000元│ 4﹐000元 │鄭振正共同犯稅捐稽徵│
│ │ │司共1張(證一卷 │ │ │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 │ │第90頁,即起訴書│ │ │ │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
│ │ │附表一編號2)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②寶立金國際股份│KU00000000│ 420﹐000元│ 21﹐000元│折算壹日。 │
│ │ │有限公司共4張( ├─────┼──────┼─────┤張美華共同犯稅捐稽徵│
│ │ │證一卷第90頁至第│KU00000000│ 400﹐000元│ 20﹐000元│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 │ │91頁,即起訴書附├─────┼──────┼─────┤三款之逃漏稅捐罪,累│
│ │ │表一編號3) │KU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KU00000000│ 180﹐000元│ 9﹐0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99年3、4月 │①祥寶機械工程有│LU00000000│ 470﹐000元│ 23﹐500元│鄭振正共同犯稅捐稽徵│
│ │ │限公司共2張(證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 │ │一卷第95頁,即起│LU00000000│ 540﹐000元│ 27﹐000元│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
│ │ │訴書附表一編號6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②永鑫樺興業有限│LU00000000│ 460﹐000元│ 23﹐000元│張美華共同犯稅捐稽徵│
│ │ │公司共2張(證一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 │ │卷第97頁,即起訴│LU00000000│ 470﹐000元│ 23﹐500元│三款之逃漏稅捐罪,累│
│ │ │書附表一編號8)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99年5、6月 │祥寶企業行 │MU00000000│ 330﹐000元│ 16﹐500元│鄭振正共同犯稅捐稽徵│
│ │ │共3張(證一卷第9├─────┼──────┼─────┤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 │ │5頁,即起訴書附 │MU00000000│ 350﹐000元│ 17﹐500元│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
│ │ │表一編號5)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MU00000000│ 390﹐000元│ 19﹐5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張美華共同犯稅捐稽徵│
│ │ │ │ │ │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 │ │ │ │ │ │三款之逃漏稅捐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七 │99年9、10月 │天佑金屬開發股份│PU00000000│ 476﹐190元│ 23﹐810元│鄭振正共同犯稅捐稽徵│
│ │ │有限公司共2張(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 │ │證一卷第99頁,即│PU00000000│ 476﹐190元│ 23﹐810元│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9部分發票)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張美華共同犯稅捐稽徵│
│ │ │ │ │ │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 │ │ │ │ │ │三款之逃漏稅捐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八 │100年3、4月 │寶立金國際股份有│SY00000000│ 600﹐000元│ 30﹐000元│鄭振正共同犯稅捐稽徵│
│ │ │限公司共3張(證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 │ │一卷第91頁,即起│SY00000000│ 500﹐000元│ 25﹐000元│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
│ │ │訴書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部分發票) │SY00000000│ 100﹐000元│ 5﹐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張美華共同犯稅捐稽徵│
│ │ │ │ │ │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 │ │ │ │ │ │三款之逃漏稅捐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九 │100年5、6月 │嘉倡股份有限公司│UC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鄭振正共同犯稅捐稽徵│
│ │ │共2張(證一卷第9├─────┼──────┼─────┤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 │ │6頁,即起訴書附 │UC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
│ │ │表一編號7)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張美華共同犯稅捐稽徵│
│ │ │ │ │ │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 │ │ │ │ │ │三款之逃漏稅捐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十 │100年7、8月 │寶立金國際股份有│VG00000000│ 160﹐000元│ 8﹐000元│鄭振正共同犯稅捐稽徵│
│ │ │限公司共1張(證 │ │ │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 │ │一卷第91頁,即起│ │ │ │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
│ │ │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部分發票)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張美華共同犯稅捐稽徵│
│ │ │ │ │ │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 │ │ │ │ │ │三款之逃漏稅捐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一│100年9、10月│寶立金國際股份有│WL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鄭振正共同犯稅捐稽徵│
│ │ │限公司共1張(證 │ │ │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 │ │一卷第91頁,即起│ │ │ │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
│ │ │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部分發票)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張美華共同犯稅捐稽徵│
│ │ │ │ │ │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 │ │ │ │ │ │三款之逃漏稅捐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二│100年11、12 │寶立金國際股份有│XQ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鄭振正共同犯稅捐稽徵│
│ │月 │限公司共2張(證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 │ │一卷第91頁,即起│XQ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
│ │ │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部分發票)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張美華共同犯稅捐稽徵│
│ │ │ │ │ │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 │ │ │ │ │ │三款之逃漏稅捐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三│101年1、2月 │寶立金國際股份有│Y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鄭振正共同犯稅捐稽徵│
│ │ │限公司共2張(證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 │ │一卷第91頁,即起│YU00000000│ 340﹐000元│ 17﹐000元│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
│ │ │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部分發票)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張美華共同犯稅捐稽徵│
│ │ │ │ │ │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 │ │ │ │ │ │三款之逃漏稅捐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永佳塑膠實業社銷項去路
┌──┬──────┬────────┬─────┬──────┬─────┬──────────┐
│編號│ 發票月份 │ 銷項去路營業人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營業稅額 │ 主 文 │
│ │ / 稅期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一 │98年7、8月 │京城實業股份有限│GU00000000│ 352﹐800元│ 17﹐640元│鄭振正共同犯商業會計│
│ │ │公司共3張(證一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卷第425頁,即起 │GU00000000│ 418﹐560元│ 20﹐928元│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訴書附表二編號1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部分發票) │GU00000000│ 230﹐400元│ 11﹐52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 │張美華共同犯商業會計│
│ │ │ │ │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 │ │填製不實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二 │98年9、10月 │①京城實業股份有│HU00000000│ 471﹐360元│ 23﹐568元│鄭振正共同犯商業會計│
│ │ │限公司共4張(證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一卷第425頁,即 │HU00000000│ 468﹐480元│ 23﹐424元│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1部分發票) │HU00000000│ 472﹐320元│ 23﹐616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HU00000000│ 468﹐480元│ 23﹐424元│張美華共同犯商業會計│
│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②漣城實業有限公│HU00000000│ 352﹐800元│ 17﹐640元│填製不實罪,累犯,處│
│ │ │司共3張(證一卷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第425頁,即起訴 │HU00000000│ 418﹐000元│ 20﹐9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書附表二編號2發 ├─────┼──────┼─────┤折算壹日。 │
│ │ │票) │HU00000000│ 230﹐000元│ 1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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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8年11、12月│京城實業股份有限│JU00000000│ 4﹐000﹐000│200﹐000元│鄭振正共同犯商業會計│
│ │ │公司共3張(證一 │ │ 元│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卷第425頁至第426├─────┼──────┼─────┤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頁,即起訴書附表│JU00000000│ 4﹐500﹐000│225﹐000元│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二編號1部分發票 │ │ 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 │張美華共同犯商業會計│
│ │ │ │ │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 │ │填製不實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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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9年1、2月 │京城實業股份有限│KU00000000│ 1﹐600﹐000│ 80﹐000元│鄭振正共同犯商業會計│
│ │ │公司共1張(證一 │ │ 元│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卷第426頁,即起 │ │ │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部分發票)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 │張美華共同犯商業會計│
│ │ │ │ │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 │ │填製不實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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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9年3、4月 │珍芳實業社 │LU00000000│ 400﹐000元│ 20﹐000元│鄭振正共同犯商業會計│
│ │ │共5張(證一卷第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433頁,即起訴書 │LU00000000│ 220﹐000元│ 11﹐000元│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附表二編號3發票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LU00000000│ 400﹐000元│ 20﹐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LU00000000│ 500﹐000元│ 25﹐000元│張美華共同犯商業會計│
│ │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LU00000000│ 410﹐000元│ 20﹐500元│填製不實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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