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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榮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1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家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業務登載不實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保證書上偽造之「葉清江 」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家榮係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肉品市場)之 事務士,負責肉品市場安南場總務科之收款、催款工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洪家榮明知肉品市場承購戶拍定豬隻後,僅 能以支票或事先以現金存入肉品市場之臺南市農會金融帳戶 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103 年7月31日止,私下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挪用情形」欄位之 承銷號承銷戶以現金繳納之承購款項,及附表二所示承購戶 所交付之支票後,未將代收之應收款現金存入肉品市場金融 專戶或將支票依規定全數繳回肉品市場,反將該等金額予以 侵占入己;又洪家榮為免事跡敗露,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利用其可每日輸入肉品市場承購戶電腦系統之權限,變更 如附表一所示之「以其他承銷人之匯款填補挪用情形」承銷 號承銷戶已入帳金額之數字,挪做其所侵占承購戶之「應收 款項」金額等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承購戶及肉 品市場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另洪家榮明知未經其妻舅葉 清江之同意或授權,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0月 15日前之某日時,在肉品市場員工服務保證書上偽簽葉清江 之姓名並蓋用印文後,持向肉品市場行使,做為其人事保證 之用,足生損害於葉清江及肉品市場對於人事保證之正確性 。嗣於103年7月間,肉品市場發覺洪家榮所負責之承購戶應 收款項金額過大,即成立應收款項催收小組並要求洪家榮說 明,洪家榮旋不假曠職,肉品市場始查核所有帳目後,發現 洪家榮除以前揭方式侵占肉品市場現金與支票貨款外,並有 挪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毛豬事故補償費以及附表四的應收債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417萬1740元(0000000+442500+70999 +251342),遂對洪家榮及擔任人事保證人之葉清江提出民 事損害賠償訴訟,葉清江於民事審理時抗辯未曾在肉品市場 之員工服務保證書上蓋印,且肉品市場提出之洪家榮員工服 務保證書上所留之「葉清江」印文與個人年齡資料均不符, 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暨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洪家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尚銘、吳彰馨、李慧玲調查局訊問筆錄、證人黃文賢 、陳錦玉、李來珠、郭勝鴻、李佩蓉、葉清江、陳月女、李 漢忠、李金城、阮氏銀、楊文萍及黃俊豪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洪家榮有關應收帳 款異常,相關處理流程與資料、臺南市肉品市場員工服務保 證書、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及103年財務報表 暨查核報告書、肉品市場銀行存款日收支明細表、收款日報 表、轉帳傳票、承銷人往來明細表、肉品市場臺南市農會對 帳單、證人黃俊豪之中華郵政龜山民安街郵局000000000000 00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三及詢證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等罪。被告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意,自100年1月1 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利用職務之便,三天二頭地將其所 經辦或經手之金錢予以挪用私吞,且為掩飾其犯行,而予以 虛偽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意思 且時間間隔甚短,應評價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較符社會 通念。又被告洪家榮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肉品市場公司之事務士,負責 肉品市場安南場總務科之收款、催款工作,竟不知潔身自愛 ,克盡職責,僅因個人私慾,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挪用、 侵占公款花用,且所侵占之公款依被告自己所供,均偕友至 小吃部飲酒作樂花費殆盡,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以現在沒 有錢無由,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其犯後態度普通,兼 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小孩之家庭狀況 以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素行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保證書上偽造之 「葉清江」署押及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9條、 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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