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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ROMSAMER PRASIT(泰國籍,中文姓名:巴席) 指定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0954 、11284 、13301 、13302 、1330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ROMSAMER PRASIT (巴席)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轉讓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乾燥大麻葉壹包(驗餘淨重壹佰零伍點柒柒公克)及大麻 植株拾陸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大麻種子壹佰玖拾玖顆(驗餘 淨重叁點貳叁公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PHROMSAMER PRASIT (巴席)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且入 境臺灣工作多年,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栽種、製造、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間取得不詳姓名之外籍成年男子所贈 之大麻種子後,即在其工作之址設臺南市○○區○○路○○號 允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廠區南側宿舍 旁之空地上以泥土覆蓋,加以日照、施肥、澆水,栽種成大 麻植株後,採摘大麻葉以日曬方式,製成第二級毒品乾燥大 麻葉。 ㈡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4 年底至105 年初 間之某日,在允成公司上址空地,將大麻植株1 株無償轉讓 交付予同事MUNWONG RUNG(泰國籍,中文姓名:阿潤) 。 ㈢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3日7 時 25分許,在允成公司上址空地,採摘新鮮大麻葉後,以新臺 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將之販售予李國忠,得款100 元。 嗣因警方於106 年5 月31日接獲允成公司外勞宿舍旁空地花圃 牆角疑似有人栽種大麻之檢舉,借用允成公司旁住戶2 樓架設 遠端監視器監控該處,發現確實有人在該處栽種大麻,以及PH ROMSAMER PRASIT (巴席)於上開㈢所示時、地自大麻植株採 摘大麻葉販賣予李國忠之情,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 6 年6 月15日10時55分許持票至允成公司上址空地實施搜索, 當場查獲大麻植株16株,並在PHROMSAMER PRASIT (巴席)居 住之宿舍2 號房內西側牆塑膠袋內扣得乾燥大麻葉1 包(查獲 時淨重107.09公克,驗餘淨重105.77公克)、電視架上層塑膠 杯內扣得大麻種子219 顆(起訴書誤載為215 顆,惟經送鑑驗 結果,實際為219 顆,查獲時合計淨重3.60公克,鑑驗取用20 顆,餘199 顆,驗餘淨重3.23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99 、157-158 頁)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 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 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 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ROMSAMER PRASIT (巴席)於警 、偵訊及法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一卷第3-4 頁、10954 號偵卷第8 反-11 頁、本院卷第18-20 頁),核與受讓大麻 植株者MUNWONG RUNG(阿潤) 、購買大麻葉之李國忠於警、 偵訊所證情節相符(MUNWONG RUNG(阿潤) 部分見警一卷第 27、40-41 頁、11284 號偵卷第3-4 頁;李國忠部分見警一 卷第44反-45 頁、10954 號偵卷第2-3 、6 頁),且允成公 司員工CHAEJAI WINAI (維那)、KONGPHROM ADISAK(阿里 沙)亦均證述被告有在上開空地花圃栽種大麻乙情明確(見 警一卷第58頁、10954 號偵卷第48反-49 、56反-57 頁), 並有警方於允成公司旁住戶2 樓架設遠端監視器監控錄得被 告在上開空地花圃活動、朝大麻植株澆水、修整大麻葉之照 片10張、被告採摘大麻葉販賣予李國忠之照片9 張(以上見 警二卷第63-67 頁、警一卷第7-11頁)、本院106 年聲搜字 第579 號南院刑搜字第02075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採 證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採證照片66張、警方在允成 公司上開空地執行搜索之現場暨鑑識照片共23張、警方在被 告宿舍房間執行搜索之現場暨鑑識照片共27張、允成公司花 圃照片9 張(以上見警一卷第61-69 、87-109、114-116 、 118-120 、129-131 、132 反-142頁)在卷可稽,及在允成 公司上開空地花圃查獲之大麻植株16株、在被告宿舍房間內 查獲之乾燥大麻葉1 包、大麻種子219 顆扣案可資佐證。又 扣案大麻植株16株、乾燥大麻葉1 包、大麻種子219 顆(起 訴書誤載為215 顆,惟經送鑑驗結果,實際為219 顆,詳如 下述),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種子發芽試驗法鑑定,結果為:送驗煙草檢品1 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07.09公克(驗 餘淨重105.77公克);送驗種子檢品1 包共219 顆,經檢視 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16顆具有發 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60公克(驗餘 淨重3.23公克);送驗植株檢品16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 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 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 分,足堪認定所有植株檢品具一致性,均應含第二級第24項 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實驗室106 年8 月3 日 調科壹字第1062301834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8 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603349120 號函各1 件附卷可考(見10 954 號偵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67頁)。至警方在允成公司 上開空地上查獲之編號11至16號大麻植株是否為被告所栽種 ,被告雖前後供述不一,然而上開空地上之編號1 至10號大 麻植株確係被告栽種,則為被告始終自白在卷,是被告有在 允成公司上開空地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大麻,依行 政院依據同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附表二編號第24號規定為「大麻(Cannabis、Marijuana 、 Marihihuana)【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 外)及由大麻全草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準 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 、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 屬之。「自大麻植株摘下來之新鮮大麻葉(未經乾燥處理之 大麻葉)」及「大麻植株(活株)」為大麻全草或全草之一 部分,且非屬成熟莖及其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 藥品,故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附表二 編號第24號「大麻」之範疇,有法務部檢察司106 年8 月25 日法檢一字第10600627750 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 )。從而,被告於上開㈡時、地無償轉讓予MUNWONG RUNG( 阿潤) 之大麻植株、於上開㈢時、地販賣予李國忠之大麻葉 ,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無誤。再者,被告將大麻葉交付李國忠,有向李 國忠收取100 元,此據被告及李國忠供證一致,即屬有償提 供第二級毒品大麻,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允無疑義。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製造、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 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 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 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 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 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 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製 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 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 ,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 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 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 之葉及嫩莖乾燥(風乾、陰乾、曝曬、烘乾)而成,自屬製 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05 台上3224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對大麻種子施以澆水、施肥等培養照護,使之發芽生長 ,且於種植成大麻植株後,採集該大麻植株之葉子,以日曬 方式使大麻葉子乾燥,製造成為可供施用之大麻,依前開說 明,已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行為,係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部分行為,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之低度行為,復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亦為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 5 年間起至106 年6 月15日為警查獲日止,接續在允成公司 上開空地,栽種大麻植株,並為前開製造大麻之行為,顯係 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4 條第2 項之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起訴書雖以大麻為管制藥品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 品,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無償轉讓大麻予MUNWONG RU NG(阿潤) 之行為,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云云,惟查「管制藥品」與「毒品」重疊之品項,應視具體 案件中使用該藥品之目的分別適用「藥事法」或「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該物質必須供醫藥、科學上之使用目的視為管 制藥品時,始由藥事法所規範,若非供醫藥、科學上使用, 即還原其毒品本質,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規範。另查 衛生福利部未曾核准大麻之藥品許可證,實際無醫藥之用途 ,除非有供科學使用之證明,否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此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6 年8 月24日FDA 藥字第1069904894號函敘明上旨綦詳(見本院卷 第49頁),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係以「明 知」禁藥而轉讓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 ,明示排除「間接故意」之適用,則有關被告對大麻之認知 ,自須有證據加以認定。關於此節,被告於偵審中始終未曾 提及係為醫藥、科學上使用而轉讓大麻,而其於偵查中供稱 :「(是否知道種大麻是違法的?)先點頭。」「(仲介有 無告訴你不能施用毒品?)有。」「仲介有上課說不能有毒 品、不能抽毒品,但是那時我已經將大麻種這麼大了」「( 你已經來臺灣8 、9 年了,還不瞭解臺灣法律規定?)我是 知道。」「知不知道大麻在臺灣是違法的?)知道。」等語 (見10954 號偵卷第10頁反、11頁),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 其栽種、持有、轉讓之大麻植株是列管之毒品,並非醫學及 科學上使用之藥品,至為明確,是本案既無證據憑以認定被 告係以轉讓禁藥之意思,無償提供大麻植株與他人,即難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相繩,檢察官起訴法條有誤,應予 變更。又被告轉讓、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轉讓、販賣之各該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3 罪之犯罪時間不同,且所轉讓、販賣 者分係大麻植株、大麻葉,並非其製成之乾燥大麻葉,各行 為間有明顯區隔,非屬一個犯罪之各階段行為,自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三犯行, 均自白不諱,業如理由二、所述,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非專門種植大麻牟利、販賣大麻之金額甚低 (僅100 元),於本案判刑後,不能再度來臺工作,依其犯 罪情節及危害性,倘處以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情輕法 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本件製造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度為3 年6 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 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並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問題,製造、販賣毒品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且已來臺工作多年,對我國政府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 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乃於 各種媒體廣泛宣導反毒之情,自不能諉為不知,竟仍為本件 栽種、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對他人身心健康、 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均危害非輕,況其栽種大麻之期間非短 、種成之大麻植株數量非僅1 、2 株、製成之乾燥大麻葉查 獲時淨重107.09公克,亦非微量,犯罪情狀不能認屬輕微, 其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 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3 年6 月 ),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 ,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多年之外籍人士,無視於我國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任意栽種、製造、轉讓、販賣大麻,擴大促 進大麻毒品之流通,且其自承栽種大麻之期間為7 、8 個月 (見10954 號偵卷第9 頁反),時間不短,為警查獲持有之 乾燥大麻葉達百餘公克、大麻種子有219 顆,數量不少,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然本案流毒對象僅2 人、轉讓暨販賣次數各僅1 次,販賣 所得金額僅100 元,無證據證明其製成之乾燥大麻葉有大量 流入市面,犯罪所生實際損害非鉅,犯後於偵審時坦認犯行 ,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 頁被告供述)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栽種 大麻之期間暨數量、製造大麻之數量、轉讓暨販賣大麻之對 象、次數、販賣大麻所得之金額等情,衡以被告流散毒害之 手段、情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 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肆年。 五、沒收: ㈠扣案之大麻煙草1 包(驗餘淨重105.77公克)及大麻植株16 株,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已如前述,是除鑑 定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剩餘部分應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依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就毒品分級、品 項之公告,其附表二所示,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 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 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則大麻種子,應非屬第二 級毒品範疇。惟扣案大麻種子219 顆(係被告自其栽種之大 麻植株上採收,見10954 號偵卷第9 頁被告供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 、4 項、第13條第2 項規定,不得 持有、轉讓或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核屬違禁物, 除進行發芽試驗而用罄滅失之20顆大麻種子外,餘扣案199 顆大麻種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 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 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 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 得100 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第40條之2 第 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 之,特此敘明。 ㈤被告前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扣案灑水工具水管1 條係其用來澆 溉大麻使用(見警一卷第3 頁、10954 號偵卷第8 頁反), 惟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用來澆溉大麻用之灑水水管為黃色 水管,未據警方扣案,扣案黑色水管1 條非其所有(見本院 卷第166 頁)等語,前後供述不一,且因查扣上開灑水工具 之地點為允成公司宿舍旁空地,該空地與宿舍圍牆間設有一 道金屬門欄,未上鎖可自由進出(見警一卷第88頁反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允成公司其他員工自可自由進出該空地,復 觀諸卷附允成公司空地花圃照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執行 搜索照片、現場鑑識照片(見警一卷第61-69 、92-108、13 3-136 、138 反-140頁、142 頁反),該空地上除了種植大 麻植株外,尚有種植其他植物,可知除了被告以外之其他允 成公司員工,確有可能進入該空地灑水種植其他植物,則扣 案灑水工具黑色水管1 條是否確屬被告所有、用以澆溉大麻 使用,尚有可疑;又被告係以日曬方式,使大麻葉乾燥(見 警一卷第4 頁、本院卷第18頁),毋須使用扣案吹風機,且 被告亦供稱:扣案吹風機1 支是吹頭髮用,剪刀1 把是剪其 他東西使用,電鍋1 只是煮飯用,均與栽種、製造大麻無關 (見警一卷第3 頁、13頁反、10954 號偵卷第8 頁反、本院 卷第166 頁);另扣案枯枝1 支(即警一卷第120 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編號23之「乾燥大麻植株1 株」)經送驗未發現含 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9 月5 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顯 非乾枯大麻植株,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而,上開扣 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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