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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醫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大 選任辯護人 許程筑律師       吳陵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44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大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 徒刑捌月。扣案電子針灸儀拾參臺、針灸盒拾個、使用完畢之針 具貳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引用之 (如附件)。另:㈠更正所犯法條為: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 罪、㈡補充:辯護人雖具狀聲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 ,然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參照該條修正理由,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嫌過重者,始有其用。經查:⒈被告明知自己未具醫師資 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且前於民國97年間已因違反醫師法,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 滿後,又於103年再次因違反醫師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經執行完畢, 猶未能深自警惕,再犯相同之罪,且由稽查人員到場時,被 告正為多達13名之病患進行針灸治療,被告所為,自係對社 會大眾之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相當大程度不可預期之危害, 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被告雖提出自 稱係由41名病患所書立之陳情書,內容均係表示自己罹患重 病,經被告針灸治療後,病況獲得改善,希望法院能判處被 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勿使被告入監服刑等情,然此41名書 立陳情書者是否真為病患,尚非明確,倘若真如被告所稱, 均為病患,則被告所為犯行之時間,恐非僅止於起訴書所載 ,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係更加廣泛,如何能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⒉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辯,其所醫 治之病人,均係罹患癌症等重大疾病,病人係在求助無門下 ,始央求被告為其針灸治療等情,然醫療行為具高度專業性 ,醫師法並規定符合該法所定之一定資格者,始得應醫師考 試,及格後依該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始得充醫師,為人診斷 治療,甚至進一步規定,已執業之醫師,亦應接受繼續教育 ,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種種規定,無非係為保護社會大眾,避免受到醫學知識一 知半解之密醫錯誤之醫療行為所害,更鑒於醫學專業技術日 新月異,因而認為縱使已取得醫師資格,仍應適時接受新知 ,以提升醫療服務水準,而一般人於平常狀況下,亦知悉罹 病應尋求通過國家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診治。然被告 竟一再漠視法令之規定,視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於無物,利 用此等重症病患病急亂投醫之慌亂心態,擅自執行醫療行為 ,惡性實難稱輕。⒊至於辯護人雖提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816號加重竊盜案件判決、106年度字第964號業務侵占案件 判決,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號加重詐欺案件判決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9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判 決、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易字第55號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判決,以上開案件,法院均爰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本 案被告當無不可之理。惟在上開加重竊盜及業務侵占案件中 ,被告固均為累犯,且加重竊盜及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刑 度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然該2案,被告先前已執行完畢之 罪,與後案均非相同(竊盜案中,被告先前係犯偽證罪,業 務侵占案中,被告先前係犯公共危險罪),業務侵占案中之 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法院審酌後,始依刑法第59條予 以減刑;而加重詐欺罪案件,該案被告僅參與一件詐欺犯行 ,且為未遂,所造成之損害與本案被告相較,自不相同;另 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該案被告僅為受僱人,並非主謀,且 所開挖整地之面積不大,而其先前所犯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與該案之違反水土保持法並非相同罪質;又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該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固均為著作權法,然 因違反著作權法所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而該案被告因每 日租、售之盜版光碟數量不多,獲利非鉅,且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法院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 刑。綜觀上情,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所生損害,與前揭案 件均不可相提併論,自無法爰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違反醫師法之前科,又再犯相同之罪 ,顯未知所警惕,視法令於無物,且被告為多達13名病患進 行針灸治療,對他人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相當大程度之危險 ,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之態度,具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扣案電子針灸儀13臺、針灸盒10個、使用完畢之針具2 盒,為被告所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為病患針灸之費用,每 人新臺幣300元,因稽查人員到場時,被告尚未替病患針灸 完畢,此部分費用尚未收取,自無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之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484號 被 告 王福大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義洲律師 陳柏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大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醫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仍於民國 106年8月5日8時至9時45分期間內,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之1「太乙農莊」內,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百 元之代價,為不特定病患進行針灸治療。因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於同日9時45分至上址實施聯合稽查 ,當場發現王福大為13名病患進行針灸治療,並於現場扣得 電子針灸儀13臺、針灸盒10個、使用完畢之針具2盒,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福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訪查案件現場紀錄表2紙、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 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又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 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以延續之意思 ,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 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 、延續執行醫療行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 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 則以論處單純一罪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16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106年8月5日8時至9時45分 期間內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 執行醫療之舉措,仍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電子針灸儀13臺、針灸盒10個、使用完畢之針具 2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欣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寵惠 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 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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