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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碧山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碧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碧山於民國106年4月29日上午11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街與富中街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禮 讓由鄭潘秀金所騎乘搭載鄭O玉(00年生,詳卷)、鄭O 杰(00年生,詳卷),沿臺南市○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 ,亦行經上開設置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鄭潘秀金受有 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脛及腓骨骨折及右內側足踝 骨折、右股骨頸骨折、左手肘關節脫臼、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鄭O玉受有前額撕裂傷長約1.5公分、右膝及右小腿後側 撕裂傷長約20公分、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鄭O杰受有背部 3公分撕裂傷、左耳2公分撕裂傷及左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潘秀金之夫鄭崑山、鄭O玉及鄭O杰之父鄭國良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證人鄭崑山於警詢中 之證述,因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當然排除作為證據使用外, 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碧山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 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崑山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鄭國良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監 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 頁、第29頁至第41頁)。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之人,且領有駕駛執照 ,自應知悉前揭交通規範。且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 意情形,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南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 ,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3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二、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上揭行為應屬業務之執行,且造成被害人 鄭潘秀金另受有急性心肌梗塞之傷勢,又被害人鄭潘秀金之 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有何 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被害人鄭潘秀金的急 性心肌梗塞與本案車禍沒有因果關係,也否認有業務過失傷 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鄭潘秀金於本案車 禍發生前有高血壓、高血脂等心血管疾病,根據急診病歷亦 無法推認其急性心肌梗塞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被害人 鄭潘秀金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已逐漸恢復中,故並未達重 傷之程度。另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是要去吃午餐,並非 執行業務等語。經查: ㈠本案發生時被告並非於執行業務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是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參)。 採取此種限縮解釋的理由,是因為刑法對於業務過失傷害行 為科予重於普通過失傷害行為之刑責,實是鑑於執行業務之 行為本身,即可能危害他人的生命、身體,又因業務行為本 質上具有反覆、繼續性,故其所伴隨的危險性即更形提升。 因此,從罪責相當的觀點,從事此等業務上行為之人,當應 負擔較高之注意義務。然而,行為人凡從事上述危險行為, 若不論其目的為何,一律認為其具有較一般人高之注意義務 ,則顯然過於苛刻,因為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也可能從事相 同、相類的危險行為,故仍應以行為人為上述危險行為時, 是否是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具有反覆繼續為此等行為 之目的,如果與該目的無關者,即非屬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 所指之業務上行為。 ⒉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偉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偉營企業)之 員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公司所有 ,當日其與同事黃燕源一同駕駛該小貨車外出之目的是前往 工地安裝風管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310頁至第311頁),並有現場照片16張以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見警卷第44頁)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證 人黃燕源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與被告都任職於偉營企業 ,我們的工作是組裝風管,公司會叫我們先到公司打卡,然 後再開公司的車子前往工地,車子誰開是隨機的,案發時我 們是從南科的工廠要前往新市街上用午餐,小貨車是由被告 開的原因是上路前我跟業主說冷程的工作是做到哪裡,所以 就由被告去把車子開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3頁至 第303頁)。參以本案發生之時間確近中午,是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被告於案發時駕車非屬執行業務行為(見本院卷第 314頁至第315頁)即屬可採。駕駛車輛外出用餐,為一般人 日常生活中常有的舉動,與所從事的職業為何無關,況且被 告的主要工作為安裝風管,其業務附隨之準備與輔助工作亦 必須與安裝風管具有直接、密切關係,被告於中午休息時間 駕車外出用餐,並非基於其身為風管安裝人員此社會生活上 之地位,反覆、繼續實施之行為,當不應責以更高的注意義 務。因此,公訴人主張被告本案行為構成業務上過失,並無 理由。 ㈡被害人鄭潘秀金之急性心肌梗塞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難 認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公訴人就被害人鄭潘秀金因本案車禍受有心肌梗塞之傷勢, 固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以及奇美醫院107年1月19日(107) 奇醫字第0291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各1份(見警卷第21頁 、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為憑。然而,細查該診斷證明書 ,記載被害人鄭潘秀金因急性心肌梗塞接受手術之時間為10 6年5月15日,距其106年4月29日因本案車禍發生而急診住院 已逾半月。又前揭病情摘要雖記載被害人因車禍而受有心臟 損傷,進而出現急性心肌梗塞應為合理推斷,但亦強調臨床 無明確檢查可證實等情。因此,本案車禍是否為被害人鄭潘 秀金受有急性心肌梗塞傷勢之原因,在經驗及論理上實有相 當疑義。 ⒉再者,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後,函覆認被害人鄭潘秀金於本 案車禍發生前即有高血壓、高血脂等心血管疾病,此為急性 心肌梗塞之相關風險因子。一般而言車禍造成心臟損傷,大 部分是右心破裂、心包填塞而死亡,若直接傷及冠狀動脈, 應以冠狀動脈破裂出血為主(機率小)。病人到急診心電圖 顯示有急性心肌梗塞,經抽血及心肌酵素心電圖超音波檢查 證實急性前壁心肌梗塞,心導管檢查發現左前降枝有嚴重狹 窄,且末稍血流不佳。根據經驗左前降枝之狹窄應有一段時 間,但有可能在意外發生前或後血流變差,造成心肌梗塞, 可能在車禍前心肌梗塞發生,也可能在車禍之後壓力、緊張 ,交感神經活動加劇或失血造成心臟缺氧心肌梗塞。被害人 鄭潘秀金之心肌梗塞與本案車禍間之因果關係無法判斷等情 ,有該院107年5月25日(107)奇醫字第1959號、107年6月1 2日(107)奇醫字第2190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各1份(見本 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23頁至第225頁)以及被害人鄭 潘秀金之病歷卷3宗在卷可憑。據此,鄭潘秀金受有之急性 心肌梗塞傷勢,在醫學專業上,顯然並不能夠排除於本案車 禍發生前即出現的可能性。 ⒊因此,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被害人 鄭潘秀金所受之急性心肌梗塞傷害,自無法認定與被告本案 之過失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此部分之傷勢主 張,自難採信。 ㈢被害人鄭潘秀金因本案所受之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4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後,函覆略以:依107年5月15日病歷紀 錄,目前被害人鄭潘秀金右下肢肌力為3分(滿分為5分), 以輪椅活動為宜,但已嘗試使用助行行走,但仍需他人扶持 。因右股骨頸骨折,經人工髖關節置換右□骨及腓骨粉碎性 骨往內固定,右側內足踝骨折往內固定(106年5月3日), 從106年9月18日開始復健內診治療,到107年6月26日止,行 走仍需助行器及他人扶持,有跌倒風險等情,有該院107年5 月25日(107)奇醫字第1959號、107年7月20日(107)奇醫 字第2755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各1份(見本院卷第211頁、第 21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在卷可參。因此,依據現有之 證據資料,應認被害人鄭潘秀金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處 於持續康復之情況,難認被告之行為有毀損或嚴重減損被害 人鄭潘秀金一肢以上之機能,或造成其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因此,公訴人就被害人鄭潘秀金因本案車禍 受有重傷害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鄭潘秀金、鄭O玉 及鄭O杰之身體健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警 卷第26頁正面),被告情形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遵守交通規範,導致被害人3人 受有上揭傷勢,其中被害人鄭O玉於案發後因急診住院6日 始出院,其間並接受清創及縫合手術,被害人鄭潘秀金則於 案發後住院數十日,出院後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及復健, 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參,且於本案多次開庭到場 時均需家人推扶輪椅協助,是被告的過失行為對於被害人3 人之健康、就學及生活實造成非屬輕微之影響,應予相當懲 罰,方能使被告將來謹守交通規則。另外,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本案辯論終結時,因賠償金額之認知與告訴人存 有落差,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被害人鄭潘秀金於 本案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肇 事次因,此有上揭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最後,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蔡佳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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