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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易字第 2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 偵字第1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俊良受僱於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擔任 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一日十 八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 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停車場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視線 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吳純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停車場西往東方向駛出欲左轉東興路,亦未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即貿然起駛作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 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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