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
偵字第1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俊良受僱於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擔任
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一日十
八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
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停車場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視線
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
適有
告訴人吳純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停車場西往東方向駛出欲左轉東興路,亦未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即貿然起駛作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
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
告訴狀一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